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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原标题:国庆游北京 拍摄的天安门照片受保护吗?
2015年国庆期间有新闻报道,称10月1日当天,天安门广场人头攒动,广场东安检口队伍一度排到了地铁天安门东C口。那么,在天安门门前是否也会出现这样的景象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
作为新时代的游客,除了看看风景、感受一下雄伟的天安门广场外,最重要的就是要用手中的相机或者手机,记录下自己旅游的壮丽风景。如果按照每人至少拍摄1张的数量来计,15万游客极有可能每日就留下15万张照片。
那么问题来了:不考虑其他因素,假设15万游客均是以天安门为背景拍摄照片,拍摄出来的照片极有可能构成近似或者雷同。那么,任何一个人,即使不懂任何摄影技巧,以天安门等建筑物为背景拍摄的照片,受著作权保护吗?
一、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大陆法系高于英美法系。
我国《著作权法》对将摄影作品纳入到了保护范围。而作为摄影作品,其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在理论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独创性的认定上一直存在分歧。在摄影作品保护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很小程度的个性表达就足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美国版权法学者认为,拍快照时对拍摄对象、取景和按快门时机的选择都有一些个性因素,法院不会因照片中的艺术价值和艺术手法不足就不给保护。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汉德法官指出,任何照片,无论多么简单都不可能不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
而大陆法系则对独创性提出较高的要求。王迁老师认为,照片必须是作者独特精神、个性、艺术观念和智力创造的反映,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独创性标准。为此,可以看出,在摄影作品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要高于英美法系。王迁老师认为:“英美法系保护的,大陆法系不一定借鉴;英美法系不保护的,大陆法系一定要借鉴”。其中应有之义,也应包含上述内容。
案例:周丕海诉福州网健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赣州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闽民终字第476号】
案情为: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元素图片库》一套三碟,封面标注“周丕海著”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光盘封套上印有作者简介、内容介绍和版权声明,版权声明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周丕海主张涉案图片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编号为A0311北京天安门华表、A0520北京故宫。
网健公司称:1、涉案网页中的狮子是否是北京故宫门口的狮子尚存在问题,取景角度是否一致更另当别论。狮子遍地可见,无法认定涉案图片中的狮子就是北京故宫的狮子。2、取景角度是否一致,从肉眼无法进行识别,不能够依据主观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周丕海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涉案图片与周丕海享有权利的狮子图片,虽然背景、大小等有区别,但这些要素可以通过技术处理实现,二者整体及拍摄角度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图片。判决赔偿周丕海3000元。
以上案例中,法院对故宫照片之所以构成摄影作品,描述为“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却未进行充分的描述。
二、摄影作品无需是艺术作品,实务中独创性认定标准极低。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为此,摄影作品除了具有独创性外,还必须是艺术作品。
随手一拍的天安门照构成艺术作品吗?答案往往是否定的。
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将无独创性或艺术标准低的照片归入领接权的保护范畴。这样就意味着,如果一张照片不归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那么就将不受法律的保护。这也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我国对照片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直接接近于英美法系,也就是说,基本上只要是独创性的照片,不论其艺术性,均会给予保护。
需要同时指出的是,在新闻报道中,摄影记者所拍摄的时事新闻图片,均是摄影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周丕海诉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江分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周丕海诉称,其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被告中青旅锦江分社未经许可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0296北京天安门的图片相一致。被告中青旅锦江分社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青旅、中青旅锦江分社共同辩称,涉案图片是从百度搜索而来,原告未对图片标注不能使用,且未申明其出处和版权。由于无法得知其是否有版权、版权所有人,所以专门备注了以上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涉及版权请版权所有人及时联系我社索取报酬或者删除。原告发现被告侵权时,未提前进行提示,就直接进行诉讼。我社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删除停用了涉案图片。涉案网站已于2013年11月关闭,未进行推广,涉案网站访问量小,未对原告的涉案图片造成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诉争的天安门照片收集在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已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享有摄影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故原告享有涉案天安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此,判决被告中青旅赔偿2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对原告周丕海拍摄的天安门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或者构成艺术作品,没有做任何评论,而是直接认定其拍摄的照片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类案例不胜枚举,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标准较低。
三、翻拍摄影作品,直接构成复制不受保护。
如果游客A在天安门随手拍下了一张照片,B感觉非常漂亮而用手机或者相机等器材进行了翻拍,一模一样。那么B对自己翻拍的照片享有著作权吗?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必须同时满足组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条件。翻拍作品固然具备了独立完成的条件,但是却没有任何的创造性,让人无法识别A、B两人作品的差异。
郑成思老师在《版权法》中曾举例说,天安门前所悬挂的毛主席肖像画是依据毛主席生前照片画的,这幅肖像画享有著作权。而之所以享有著作权,是因为画像和照片存在明显的不同,存在着客观上被人可以识别的明显差异。应该版权判例也曾指出:“对于绘图而言,重要的是视觉价值。对原有绘图进行重新绘制,如果只有很小的视觉差异,则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艺术作品”。王迁老师也曾经举例说,景德镇的瓷器画师,每天在瓷器上作画上百幅,而几乎一模一样,画师的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复制,而不是创作。为此,B的行为应该是复制行为,而不是创作行为,为此,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编辑:IPRdaily 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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