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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高岳
垄断纠纷可否提交仲裁?江苏高院近日的一份判决结果是:不可以。
与此相反,美国、欧盟均认可了反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多位仲裁法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支持垄断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更是未来发展方向。
提出管辖权问题或是一种策略
垄断纠纷,很多都涉及经销商与其上游企业之间的关系。
新加坡瑞德律师事务所涉华国际仲裁总监葛黄斌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这类案件最典型的故事发展脉络是,厂商A与其授权经销商B签订授权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了代理销售条款,并约定通过仲裁途径(而不是法院)解决争议。这是一个商事合同。B事后说,“A给我价格高了”“我获得的价差收益小”,要求A补偿,否则就不付货款。于是,A提起仲裁。
“如照合同办,B接受仲裁没有什么可说的。但B可能换个角度去争辩,指控A存在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此纠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应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处理。”葛黄斌说。
江苏高院的这起案件与此类似。原告起诉源于对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等行为”的不满。
在很多情况下,以垄断纠纷为由否决仲裁管辖,是一种策略。
葛黄斌透露,他们也经常采用此策略。这种技术手法是合适的,基本上都能有效地阻断仲裁程序。“正是提出仲裁管辖权问题,才逼得本来对仲裁信心满满的外方和我们中国当事人谈判。”
垄断引发民事赔偿属财产纠纷
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主要应该看看仲裁法怎么规定。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发生垄断争议的双方,通常均为平等主体,垄断纠纷是可以诉诸仲裁的。
但仲裁法还规定了例外:“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究竟如何理解上述法律规定?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箫认为,这个例外条款并没有将反垄断领域的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
北京仲裁委副秘书长陈福勇认为,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除了合同纠纷,非契约性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仲裁。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就属于后者,从可仲裁性来说应是没有问题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垄断纠纷不能被简单解释为纯行政争议,尽管行政机关有权查处垄断行为,但它不是唯一的认定机构。法院也可以认定垄断行为。”陈福勇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仲裁是否有权管辖,在其中并无提及。陈福勇认为,“从立法本意上对这一规定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除非是明确排除了仲裁,否则不能因此认定仲裁无管辖权”。
仲裁有能力处理公共利益问题
那么江苏高院又为何作出否定性裁决呢?
据了解,江苏高院的理由有三: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仅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作为垄断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是考量其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仲裁;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共利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突破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性。
由此可知,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等考量是法院否定仲裁的重要原因。
董箫表示,早期观点普遍认为反垄断纠纷不能提交仲裁,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考量。这种观点认为反垄断纠纷的解决“具有较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往往涉及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广大消费者利益等问题,而不仅仅关乎私权的处置”。
“一些人担心把垄断纠纷交给仲裁处理,仲裁庭会处理不好。但我觉得这个是不能假定的。其实,仲裁庭完全有能力来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因为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只要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其中就有公共利益的考量问题,这对于仲裁庭而言是很常规的操作。”陈福勇说,即便仲裁庭的裁决真的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法院也可以此为由进行司法监督。上述担心并无必要。
垄断纠纷可仲裁是世界趋势
值得关注的是,就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来看,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已逐渐被认可。
董箫表示,自上世纪末以来,美国及欧盟等国家地区对反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的观点出现了松动,逐渐向支持反垄断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方向发展。
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三菱汽车公司案”中推翻了之前判例确立的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的观点,之后基本上一直遵循反垄断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原则。
欧盟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均直接或间接地认可了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
“新加坡执行仲裁庭涉反垄断问题的仲裁裁决,也不存在法律障碍。”葛黄斌说。
“在这种大形势下,我们为什么不往前走一走,去试一试呢?”陈福勇说。
董箫认为,随着我国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反垄断争议的逐渐增多,以及仲裁作为一种具有专业性、保密性优势的争议解决方式发展愈加完善,业内关于反垄断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呼声必将越来越高。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记者:张维
编辑:IPRdaily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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