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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将某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不能实现商标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会垄断公共资源,妨碍同行业经营者的使用,对其他经营者不公平,也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文结合西湖藕莼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理解与认定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朱卫国被申请人: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8354914号西湖藕莼商标江金华的西湖藕莼等。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证据,外包装制作委托合同显示杭州神采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分别自2007年起承接印制被申请人万隆牌藕粉系列产品食品包装袋、包装盒;国家水产品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报检的产品名称分别为西湖藕粉(桂花莲子)、西湖藕粉(精制桂花),商标为万事旺、万事隆。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显示的商品名称为万隆西湖藕粉。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1日分别开具给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华联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2010年10月4日开具给宁波江东五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发票、2010年10月14日开具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发票等显示的货物名称分别为西湖藕粉、桂花莲子藕粉、桂花藕粉、百合藕粉、枸杞藕粉、红枣莲子藕粉等。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8日与浙江视博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显示的委托内容为万隆藕粉宣传片。
由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地使用或者被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的商品名称。无论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已经作为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即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法》明确规定,标志中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如何准确合理判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是对商标的本质要求。由于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从保护消费者及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系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判定其是否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即涉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是在全国范围内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判定标准。但由于地理环境、特定工艺、历史传承等自然、
★第8354914号西湖藕莼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西湖藕莼也称为西湖藕粉,为上世纪90年代中期市场上出现的一种速溶藕粉的通用叫法,不能为一人或一家企业所独占。请求依据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西湖”二字已经在多个类别上广泛注册商标,其商标本身的含义远强于地理名称含义,西湖藕莼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较早即将西湖藕莼作为商标使用,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藕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西湖藕莼又称西湖藕粉,是一种速溶藕粉的通用叫法,为杭州著名的民间素食,主产于杭州艮山门外至余杭县(现余杭区)塘栖一带,以余杭县崇贤镇三家村产的最负盛名。此类产品的包装图显示的产品标识为醇香园西湖藕粉及醇香园西湖藕莼、三禾食品的西湖藕莼、浙案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已有多家生产厂家加工、销售速溶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并将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作为一种藕粉产品名称加以使用。尤其被申请人本身也将西湖藕粉作为其生产的一种藕粉系列产品名称使用,标注的商标标识有万隆、万事旺、万事隆。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西湖藕莼已成为一种藕粉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申请注册在藕粉商品上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从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一)通用名称的含义及其类别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根据前述规定,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人文因素的影响,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业或相关公众较为广泛使用,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能够指代一类商品,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商标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西湖藕莼又称西湖藕粉,为杭州著名的地方特产,浙江一带有数家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售速溶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西湖藕莼或西湖藕粉已被当地企业普遍作为藕粉这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西湖藕莼构成藕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缺乏显著性,故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合评述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主张某商标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主张方需要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志在本商品上已成为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虽然有些商品名称并非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但如果其受历史文化、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已成为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名称,并成为该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称谓,则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尚平)
★第6257372号CAVA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适用该条款判断某标志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本文结合第6257372号CAVA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进行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卡瓦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6257372号CAVA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CAVA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产自西班牙特定产区的气泡酒的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来自西班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料酒”。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关于“CAVA”的检索结果及销售情况,其中多份刊物载明“世界上只有产于法国香槟省的带汽的葡萄酒才可以称为香槟(CHAMPAGNE)。世界其他地区生产的同类型有汽葡萄酒都不可以称为香槟,而只能称为汽酒……在西班牙称卡瓦(CAVA)”“ 西 班 牙 的 卡 瓦 酒(CAVA)”“CAVA:传统法酿制的起泡酒”等,并且市场有菲斯奈特、伯爵绿等多个品牌的西班牙产起泡酒(CAVA)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CAVA”能够指代西班牙产的起泡酒这一类商品,故可以认定“CAVA”为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外文“CAVA”构成,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含全称、简称、缩写、俗称。考虑到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从保护消费者及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对由于历史文化、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CAVA”能够指代西班牙产的起泡酒这一类商品,并且市场有多个品牌的西班牙产起泡酒(CAVA)销售,故认定“CAVA”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外文“CAVA”构成,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通用名称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构成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以防通用名称被不当占有情形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 平)
来源:中国工商报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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