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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法务通讯(2016.8):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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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商评委法务通讯(2016.8):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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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67期(2016年8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6)第1

  (总第67期)                                  20168

本期要目

一、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2015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新商标法深入贯彻落实,新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商标行政复议工作面临法制保障加强的重要机遇,同时也面临案件量大幅攀升、法律适用难度增加、司法审查压力增大等多重考验。面对机遇和挑战,商评委扎实履行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的工作职能,在监督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依法合理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在商标授权确权多个环节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益,有效提升了商标注册、管理、保护水平。2015年,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43件,同期审结复议案件769件。

一、总体情况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2010﹞44号)的要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周期为一年,统计期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11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10日。为保证统计数据的连续性,2015年复议数据统计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

  

(一)案件申请情况

  

2015年度,商评委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43件,经审查,予以受理的856件,占比90.8%;通知补正的64件,占比6.8%;不予受理的23件,占比2.4%。案件申请情况见下图:


商评委法务通讯(2016.8):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15年度,商评委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769件,包括2014年转入案件38件和2015年新收案件已审结的731件,审结率81.5%。审结的案件中,维持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283件,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444件,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13件,驳回复议申请的6件,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23件。2015年度与2014年度结案方式、数量对比情况见下图:

  2015年、2014年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情况对比

商评委法务通讯(2016.8):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三)案件特点

  

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申请数量出现成倍增长。2015年商评委共收到商标行政复议案件943件,比2014年增长230%,达到2009年商评委接手复议工作时的9.6倍。总体上看,数量大幅增加主要与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不到位、当事人对新法法条理解有偏差、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在新旧法衔接之际对程序工作调整指引不够细化等因素有关。2009年以来的历年复议案件申请量变化情况见下图:


商评委法务通讯(2016.8):2015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新进展


第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其中,涉及注册、异议和转让三个程序的案件占到全部申请量的81.8%。因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异议不予受理案件、因书式不规范问题及商品申报不规范导致的注册不予受理案件超过全部案件的55%。这是因为新法实施后异议程序启动主体发生变化、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发生调整,以及电子申请的信息化匹配程度较低所致。

  

第三,商标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解决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凸显。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85件,为复议案件数量的9%;经过复议又向法院起诉的案件36件,占全部复议案件的3.8%。这充分表明,复议作为可选择程序,受到当事人的高度信赖和认同,真正发挥了解决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创新举措、优化流程,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

       

2015年,复议申请量出现井喷式增长,商标行政复议人手少、任务重的矛盾更加突出,工作压力空前。如何实现高效审理,确保审限(60日),成为工作的首重。商评委对此高度重视,对影响审限的因素进行了集中排查,积极改进了工作方式方法,提高了工作效能,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

  

一是改进复议登记方式,掌握复议大数据。对历年来审理的2000多件复议案件,进行了总结梳理。改书面登记为电子登记,建立复议案件电子台账,设置了立案时间、立案编号、涉案类型、商标名称、办理进度、基本案情、处理结果等15项要素,对收到的案件统一登记、集中管理,掌握了大量翔实的数据资料。实现了前案的精确检索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功能,便于统一审理标准,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复议案件规律。


二是规范文件流转,减少在途时间。针对法院应诉文件和很多复议申请文件被直接寄送到总局,各相关部门文件流转时间长,导致复议时限或应诉答辩时限更为紧张的情况,我委主动向总局分管领导报告,在总局分管领导的协调下,由办公厅牵头形成了复议文件流转机制:总局各相关部门收到的复议文件均第一时间通知我委进行取送;以总局办公厅的名义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去函,要求将复议司法文书直接送交我委,大大节约了文件流转时间。

  

三是简化中间程序,缩短审签流程。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将复议中止决定、延期审理决定、通知第三人参加程序、通知补正等中间程序性决定,由以往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调整为由商评委直接签发,有效缩短了相关审签流程,缓解了复议期限短、审批环节多的矛盾,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办案成本。


四是推进信息化建设,强化技术支撑。以总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改革为契机,进一步与信息中心深化沟通,根据商标复议工作特点和需求,在总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中设立行政复议专项应用板块。行政复议专项应用根据每个复议案件的事项进行登记,再根据文件性质设置文件起草区,通过办件关联的形式实现案件签报,在保留电子留痕的基础上,实现“查询、统计、提醒”三大基础功能,即:根据登记事项进行精确查询,根据关键词搜索进行数据统计,根据登记日期进行审限提醒。目前,专项应用已经开始试运行,将在进一步调试完善后正式使用。


五是完善补正程序,解决结案难问题。外国当事人启动复议程序比例高,是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2015年,外国当事人启动复议程序的占复议申请量的29.8%。外国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需要提交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另外,也有些复议申请存在表述不清楚、材料不全问题。根据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委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均口头或电话通知当事人补正,但易造成因当事人拖延补正而导致案件长期搁置无法结案的情况。为防止工作被动,我们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参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预登记立案制的做法,规范了补正程序:一是对需要补正的复议申请发书面通知,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二是明确补正的期限,在补正期限内不能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该措施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申请人提出复议后又消极对待复议程序,解决了部分案件长期搁置问题。

(二)深入研判、加强沟通,促进商标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

  

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在注册和异议程序设计上作了较大改动,这需要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及时更新和明确审查规则,商标注册当事人也需要认真理解和适应这一变化,在这个过程中商评委积极发挥了预判、协调、沟通作用,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是加强事先研判,科学制定预案。通过对商标法修改内容的深入研究和对商标注册流程设计的持续关注,我们预先对因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引发的异议不予受理案件、因商品名称申报不合格引发的注册不予受理案件可能大幅增加这一情况作了评估。为高效解决集中爆发的大批量同类型案件,我们事先调研了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相关处室实践中的做法和相关审查标准,积极提出建议,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研判。

  

二是深化沟通协调,集中解决类型化问题。就复议中出现的几个较为集中的问题,我们多次与商标主管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深入研究协商,明确解决原则和方案。比如,针对异议不予受理多发的问题,商评委就申请人补充提交主体资格证据的证据效力、法定期限内提交主体资格证据的证明力、依绝对条款提起异议的实质理由判断等问题,多次与相关处室进行沟通,并两次召开联席会议,就异议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界限问题进行了充分商讨,最终达成共识,确立了4项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针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商品申报补正通知不明确、不具体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协商,我们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共同确立了“一项原则、一个方案”,即:商品审查应充分考虑消费者认知习惯和保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上述原则的案件应多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的补救方案。同时向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了“细化补正通知、公开审查标准、加快建设可接受商品数据库”三项建议。

  

再如,关于商标法十九条四款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也是复议中出现的难点和热点。对此我们持续关注评审案件中形成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及第一例相关司法案例“上专案”的审理和判决情况,并充分利用主任办公会和委务会等工作机制,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在该条款的适用对象、适用规范和适用程序问题上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尽可能形成有效共识,充分做到科学研判、谨慎定论。

  

三是加强执行监督,积极做好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争议能否真正解决,影响到总局的执法权威和形象。由于2015年案件数量较大,部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不够及时,个别当事人有反映。我们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加强了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对当事人反映的履行不及时的案件迅速沟通解决,并对撤销商标局决定的复议决定履行情况逐一排查,对商标注册管理机关认为难以执行的案件深入研究,提出了可行建议。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规定,2015年5月1日起,商评委代总局作出了维持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商评委代总局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共同出庭应诉,接受司法审查压力增大。新法还将“明显不当”增加为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依据,客观上要求复议机关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一年来,经商评委复议又诉讼的案件有36件。商评委积极做好经复议案件的应诉工作,深刻剖析案件事实,加强辨析法理,重视与司法机关的庭审交流,努力促进复议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回应关切、定纷止争,行政复议机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商评委始终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全面审查,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强复议决定说理性,充分向当事人阐明法理,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能够及时研究回应、不拘形式有效救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获得了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充分认同和当事人的广泛认可。2015年有高达62.5%的案件当事人得到了救济。

  

一是完善窗口建设,继续推进复议便利化。针对咨询电话中反映比较集中的外国当事人公证认证的问题,我们对商评委子网站发布的《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所需材料》进行了相应调整,明确告知外国当事人启动复议程序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均需公证认证,并详细列明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流程和效力。

  

二是开通绿色通道,及时给予救济。鉴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补正程序缺失的缺陷,2015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类型案件仍然较集中。为了更好地实现商标注册便利化和服务“两创”,商评委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充分协商,根据2014年联席会议确定的补正原则为此种类型案件当事人开通了绿色通道,以当事人直接更正相关瑕疵、撤回复议案件,商标注册管理机关迅速恢复受理的方式结案,最大限度地节约了行政成本,压缩了当事人等待救济的时间。


三是加强调解和服务,积极促成和解。商评委注重复议工作方式方法,对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简单予以维持或撤销,而是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积极做好调解工作,以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为根本,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5年有几起续展不予核准案件,均是由于申请人填错商标注册号所致,考虑到涉案商标宽展期限已过,如不给予救济,诚实使用十年的商标将归于无效,对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我们积极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亲力亲为为当事人调出案卷,待当事人更正错误后再予续展。另有一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案件,涉及收取规费四万多,我们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专门召开座谈会研究该案规费收取是否合理问题,对商评委、专利复审委、欧盟商标局规费收取的做法进行了比较研究,最终得出了在当事人撤回注册申请后,收取规费应予退还的结论,切实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2015年通过商评委的协调促成当事人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和解,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结案的比例达到了60.7%,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商评委作为复议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复议数据与商标确权程序数据尚不能实现共享

  

目前,商标确权程序的大数据建设依托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而商标行政复议签报利用的是总局办公自动化系统。考虑商标行政复议主要解决的是商标授权确权的程序问题,与商标评审工作解决的商标授权确权的实体问题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商标确权程序数据与商标行政复议数据不能实现共享长远看来不利于商标注册的大数据建设。另外,复议一般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复议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可能会影响到商标注册、异议、转让、撤销或商标评审的其他流程。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未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关于复议的信息并不在系统中显示,这就导致复议的执行需要追回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的相关流程,造成程序空转和浪费。

  

(二)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三方交流需进一步加强

  

新商标法对异议程序作了较大改动,一是第三十三条对异议的主体资格作了相应限制;二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直接核准注册,缩短注册流程。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2015年因异议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被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占到全部案件的23.2%。其中,对主体资格证据的把握与实体审查的分界是个难题。目前已经有几个此种类型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尚等待司法机关明确态度。另外,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列举的法律依据之外的法条提起异议的案件有增多趋势,涉及异议程序功能定位、商标注册便利化与商标注册稳定性关系的问题。对上述较困难的问题,亟需商评委与司法机关、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统一认识,明确相关法律适用,以积极应对司法审查压力增大的情况,提高复议决定的确定力。

  

(三)行政复议宣传工作仍有待加强

      

以往关于复议须知、典型案例、工作总结虽然公布在评审子网站和有关报刊、杂志上,但上述资料较为分散,不利于当事人查找和参考。鉴于复议案件量仍有继续攀升的态势,加强复议宣传工作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指引。可考虑两个重点:一是拓宽宣传媒介,除了传统的报纸、杂志,也可考虑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覆盖面广、传播快的新媒体上适时发表一些有关复议的文章;二是加强宣传的针对性,通过召开商标代理人座谈会、开展专题培训等形式,了解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宣传复议的有关趋势和做法,达到答疑解惑的目的。

  

四、2016年的工作重点

  

2016年,商评委要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把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作为建立公正、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开拓思路、扎实履职,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升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专业性和公信力,服务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推动商标注册管理效能不断提高,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为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新动能。

  

(一)继续完善窗口建设,实现以公开促公正

  

将完善窗口建设作为复议便民、利民的根本措施和推进政务公开诚信建设的重要抓手。进一步发挥评审网站建设在商标行政复议政务公开中的作用,在子网站复议指南版块中增设复议法律法规、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图,不定期发布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努力将子网站办成公众了解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窗口和服务平台,切实提高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水平。借鉴商标注册管理流程在中国商标网上可公开查询的做法,可考虑适时将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进度和结论公开,提高商评委复议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二)探索简化程序的可行方案,推动复议便利化

      

深刻领会总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的精神,积极服务两创,把复议便利化作为2016年的工作重点有效推进。建议在商标注册大厅设立商标行政复议受理窗口,提供复议咨询服务,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初核,需补正的进行一次性告知,切实方便当事人申请复议,改变目前“门难进”现象。针对复议案件量大幅增长的趋势,继续探索简化受理和审理审签流程的可行方案,确保高效审理。针对复议案件类型化、集中化现象,积极探索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更快捷的审理方式,力求做到“繁简分流、简案快办”。

  

(三)适时修改复议工作制度,固化复议工作成果

  

商评委于2009年出台了《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复议工作制度》。经过多年的复议工作实践,商评委在案件受理条件、审理机制、审理流程、审理标准等方面的把握均更加明确,并积累了较为丰富和宝贵的审理经验,应适时充实进工作制度中去。另外,对于复议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作出针对性规定;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亦应进行修改完善。我们将认真总结和梳理多年复议工作实践积累的制度经验,待复议工作制度进行修订时,积极将外国当事人案件的受理条件、复议和解调解机制、疑难案件民主决策机制等好的经验纳入复议工作制度,有效固化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复议的工作成果。

   

                            

  典型案例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商标局核准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及图”商标地址变更及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第1348055号“无印良品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杭州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于1998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2007年5月25日杭州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申请地址变更,商标局于2007年7月25日予以核准。2011年8月19日,杭州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与杭州无印良品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将涉案商标由杭州下城区立波皮具商店转让给杭州无印良品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局于2012年5月9日予以核准。2008年10月20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称申请人)曾向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申请。2008年11月18日,申请人曾向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3年3月8日,申请人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商标撤销复审申请。

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刚得知杭州无印良品服饰有限公司向杭州工商局投诉申请人在当地销售的相关产品侵权,称申请人才是“无印良品”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另外主张杭州无印良品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他们是通过与关联主体杭州市下城区立波皮具店合谋欺骗商标局、通过非法变更及转让程序骗取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变更和转让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点评:本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是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刚得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发生在2007年和2012年,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已经通过商标确权的多个程序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因此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并非刚得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并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有便捷、利民、高效的特点,审限仅为六十天,但是为了达到迅速定纷止争的效果,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规定了较短的法定期限。2015年出现多起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的案件,影响了申请人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复议申请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4年7月23日,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4863694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服务为第40类定造游艇、研磨抛光、配钥匙、织物防水处理、木器制作、书籍装订、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烧制陶器、油料加工、剥制加工、皮革染色、图样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空气净化、水处理、发电机出租。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所申报的部分服务项目不规范,于2014年1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定造游艇服务’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交回,修正后的项目为“定做游艇(替他人)”,商标局认为表述虽明晰准确,但已不属其申请类别,而是属于第37类服务,属于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行政法合理行政及比例原则,会导致申请人申请日丧失,应当继续补正而不是不受理;商标局的补正通知要求本身不明确,申请人按自己的理解回复补正并无不妥;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规范及如何修改才满足规范条件,商标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意见,对不合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局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该项商品或服务,而不是对申请商品或服务全部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应如何申报商品∕服务项目;二是申报不合格有几次补正机会。

第一, 应如何申报商品∕服务项目。

商品∕服务项目申报是商标注册的第一步,也是商标局形式审查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一般来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以及商标审查人员的重要参考。《区分表》中的商品或服务,通常称为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区分表》中规范商品和服务的,一般应按照规范名称进行申报。

但是《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毕竟有限,总共只有1万多个,随着实践和科技的发展,市场上经常会出现新的产品,《区分表》虽然也会修订和变化,但是仍然无法囊括全部商品或服务。非规范商品或服务因名称表述模糊,审查员通常难以通过名称确定商品功能用途、所属类别等,也就难以提供具体的补正意见。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报《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或服务(非规范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当充分研究《区分表》,将非规范商品进行恰当的表述,方便审查员将商品或服务归入相应类别。举例说明,有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了“焕肤仪”这一非规范商品,但是仅通过这个商品名称表述并不能使审查员明确这是更偏向于医院用的医疗器械(第10类)还是类似于家用的化妆工具(第3类),因此很难被接受。

二是应当正确理解“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有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意图通过长篇的商品说明来解决此类问题。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商品说明仅起到帮助审查员了解所申报商品的作用,所申报的商品名称才是将来要列入商标注册证中,并作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部分,因此,根据商品名称的表述不能明确归入《区分表》中某类商品的,即使有商品说明,也仍然不能被接受。

  

三是并不一定众所周知的新的产品名称就一定可以作为商品名称被接受,因为产品名称通常也具有模糊的特点,并不一定能够很好地阐述商品的特点。

  

第二,商品∕服务项目不合格需要补正的,仅有一次补正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此项规定,被申请人并无义务对不符合补正要求的申请件再次发补正通知;《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视为放弃部分不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补正的服务项目“定做游艇(替他人)”已经超出了其申报的第40类服务的范围,属于第37类服务,应当属于补正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商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商标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广州水特尚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3061659号“猎奇LIEQI”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照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原件等。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该条款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限制的内容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恶意异议,加快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明确规定依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法律依据,但是归纳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侵犯其“LEIQI”商标在先使用权。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LEIQI”商标产品照片和包装原件,但是上述证据未能体现使用时间和申请人名称,既不能证明“LEIQI”商标使用时间的在先性,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LEIQI”商标或产品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另外,上述证据材料为英文,未提供中文翻译。《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应视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该规定,商标局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2015年,我局收到对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占比23.2%,这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部分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不适应异议程序启动主体的变化有很大关系。依绝对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的,异议理由的阐述应与所适用法条形成对应关系;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申请的,必须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异议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成立的大量证据,但是所提交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权利的在先性以及该权利与申请人的关系。否则,异议申请将因为缺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由被不予受理,申请人将错失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

四、迈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2937274号“无尾TANGLESS”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等。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我局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异议理由包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理由,可以不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第二,申请人于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提交的证据时间和形式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应予受理。

  

分析点评: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二是如何判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以明确是否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第一,《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了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否则不予受理,该主体资格证据不属于可以补充提交证据的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按照该条的文义解释,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证据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法定期限是三个月。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也对异议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和不予受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仅限于影响异议实体审查结论的证据,不包括主体资格证据。从上述规定来看,异议主体资格证据也应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如果允许提交异议申请后三个月内补充材料,则等于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延长到六个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实践中,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与在先权利能够得到认定和保护的证据必然会有所交叉。需要明确的是,商标局在形式审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得到实体支持的大量证据,而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基本证据以及此在先权利归属于申请人的证据。在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后,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内再提交相关的在先权利证据以提高在实体审查中得到保护的几率。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判断。判断时,应结合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中阐述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综合进行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其异议理由书中的阐述来看,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无尾 TANGLESS”商标近似,此亦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围。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不适用任何人均可以提起异议的法律情形,仍然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无尾TANGLESS”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是申请人在首次提交异议材料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申请人虽于2015年3月18日补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属于形式审查应予考虑的内容。因此,我局维持了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五、优才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优才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大连万友专利事务所,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7411166号“优才”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国内接收人地址栏中填写了其委托代理人大连万友专利事务所的地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国内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填写国内接收人的申请人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对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商标注册形式审查中,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有瑕疵的,商标局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正机会。


《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虽然未对补正的具体情形作明确规定,但是从条例规定的文义来看,在进入实质审查前,申请手续和文件存在瑕疵的,应该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填写国内接收人和国内接收地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但是其在国内接收人地址栏中填写的内容并不妨碍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的情形。即使商标局认为该国内接收人地址栏不应填写,也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商标局未通知申请人补正,直接作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局撤销了商标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六、株式会社东商不服商标局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3日,株式会社东商(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2255340、12255345、12255347,申请类别为第7类。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部分商品名称不规范,先后4次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均在期限内进行了补正。但商标局认为最终补正的商品名称仍然不规范,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3份《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15日从商标局寄出。2015年4月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收到了商标局发出的《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明确提交删减商品申请后,被申请人仍然作出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于法无据,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标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申请人的删减商品项目申请之后发出,对申请人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根据该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删减指定的商品项目。

  

本案中,申请人经过多次补正仍不能达到商标局的补正要求,其提出删减商品项目的申请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虽于申请人提出删减商品项目申请前作出了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但该决定一直没有发出,未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在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已经提出了商品删减申请的情况下,商标局于2015年4月15日才发出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商标局未及时发出文件导致申请人的删减商品项目的权利丧失,从而可能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局撤销了商标局的视为放弃商标注册申请决定。


来源:商评委

作者:曹娜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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