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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约前的预热:体育赛事也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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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里约前的预热:体育赛事也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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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约前的预热:体育赛事也有著作权?


2016年无疑是体育运动的“大年”,世界各大体育赛事你追我赶、如火如荼地进行。美国职业篮球联赛、足球欧锦赛刚刚落下帷幕,万众期待的里约奥运会即将上演。相信我国体育健儿在奥运会上的出色表现将会再次点燃国人的民族情感和体育激情。


我国自古就是体育大国,体育运动在我国有着十分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体育运动的参与性、娱乐性和观赏性大大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伴随体育运动而生的体育产业在我国也是蓬勃发展,成为了我国深化经济改革的重要领域。201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指出:“到2025年,基本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门类齐全的体育产业体系,体育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市场机制不断完善,消费需求愈加旺盛,对其他产业带动作用明显提升,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体育赛事,作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体育产业发展无疑具有巨大的拉动作用,也正因如此,国务院在上述文件中同时指出应“丰富体育赛事活动,以竞技表演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各类体育赛事。”


本文主要从目前对体育赛事相关著作权保护的困境和问题出发,讨论能否对体育赛事从著作权角度进行保护,从而有助于体育赛事的丰富和发展。


问题之一:体育比赛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讨论该问题,我们需要首先明确什么是“作品”。作品,是著作权法领域里的基本概念之一,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定义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作品应当首先属于智力成果,并且该智力成果需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在现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例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第五条,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丰富为16类,具体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立体作品;计算机程序;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对此,有学者认为体育比赛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理由为体育比赛不兼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此种观点认为,首先,体育比赛类似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有既定规则和程序的游戏,无论比赛过程如何激烈精彩,参加比赛的根本目的在于展现运动技能,比赛结果好坏都是经过运动员长期训练和演练并结合比赛过程中一定的比赛智慧和技巧的临场发挥的结果,看起来像是智力活动,但本质上是平常训练经验的再现,属于经验事实范畴,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创新问题。其次,体育比赛也缺乏作品的可复制性。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目的在于争取比赛的胜利,而非模仿他人的动作和运动员自身思想的表达。并且,体育比赛中也不可能出现相同的动作。甚至有学者认为,体育运动所体现的更快、更高、更强的体育精神与文学艺术领域的思想表达有着本质的区别。


该种观点是否成立,我们还需要研究一下体育比赛项目的分类,再探讨是否所有的体育比赛都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体育项目的分类,各国有自己不同的习惯,我国将体育分为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也将运动项目分为竞技项目和非竞技项目。国际上广泛运用的分类是将体育比赛项目分为奥运项目和非奥运项目。其中奥运项目又分为大项、分项和小项。有些大项有分项,有些大项没有分项而直接设有小项。


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例,北京奥运会的比赛项目大项共有28项,分别为:田径、赛艇、自行车、棒球、游泳、拳击、排球、皮划艇、马术 、篮球、足球、体操 、曲棍球、手球、举重、柔道、摔跤、羽毛球、垒球、现代五项、网球、击剑、乒乓球、射击、铁人三项、射箭、帆船、跆拳道。其中分项最多的是游泳项目(包括了游泳、花样游泳、水球、跳水4个分项),田径项目虽然没有分项,但小项最多,因此也成为金牌最多的项目。


非奥运项目一般包括:保龄球、台球、板球、体育舞蹈、壁球、武术、棋类(围棋、象棋)、藤球、轮滑等。


不可否认,一些以运动员技术发挥为主的纯竞技性对抗性的体育比赛项目谈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确实牵强,如田径、各种球类竞技等,是运动员经验技术的再现。但有些比赛项目,我们认为确实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一定的可复制性,映入眼帘的此类项目包括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棋类等。以下详述。


以上体育运动项目,除棋类之外,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与我国《著作权法》列明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极为相似,都包含编排成套成型的技术动作和动作路线,并加以音乐、服装、灯光、美术等辅助策划,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唯一的区别在于上述艺术作品,其展现的舞台是在体育赛事过程中,虽然比赛的目的之一在于技能展现,与临场发挥密切相关,但上述运动项目所展现的竞技内容是成套成型的固定化的作品,比赛中也包含极其重要目的是展现该项目的艺术美感与运动员的思想表达,与舞蹈、杂技艺术并无两样。


或者再极端类比,我们很难区分出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赛事中,运动员的比赛表现,与舞蹈比赛、杂技比赛中舞蹈演员、杂技演员的比赛表现有何种不同。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体育参赛作品只能在比赛过程中进行呈现,存在一定的竞技因素,就简单地将此类参赛作品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外。上述运动项目,一旦揭去“比赛”的盔甲,其展露出的作品本质无疑具有独创性,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和艺术表达,动作成型,也具有可复制性。因此,我们认为以上比赛项目中的参赛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特征,理应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有学者担心,如果将以上体育比赛项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是否体操比赛中的托马斯全旋、滑冰比赛中的燕式转、抱腿转等动作将被垄断,没有授权其他参赛者不得使用?我们认为该种担心不甚必要,因为所谓单一的托马斯全旋、燕式转、抱腿转等应属于技巧动作、难度动作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将上述技巧、难度动作结合相关艺术动作贯穿成套、配以音乐、服装、运动员肢体和面部动作的艺术展现,该作品就必然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全部作品特征。


当然,可能也会有人指出,上述讨论内容是在讨论体育比赛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而非体育比赛本身,但只有在承认体育比赛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通过著作权的让渡和许可等制度,才具备讨论体育比赛著作权的基础。体育比赛也将据此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并且,在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项目中,参赛作品一般由教练员、运动员参与创作(一般为履行职务行为),并由运动员进行表演,明确对相关参赛作品赋予著作权,无疑将激发教练员、运动员的创作热情,对于发展和推广上述项目大有裨益。


对于棋类项目而言,从著作权角度,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为在棋类比赛中,棋手能否成为该比赛中形成棋谱的作者。对此,众学者也进行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在棋类比赛中,完成比赛的棋手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的资格。原因为棋类比赛是通过双方选手互动完成的,单独的一方棋手无法完成比赛,靠选手个人也无法创作产生比赛的棋谱,且双方选手并非合作,而是以对抗方式博弈完成棋局产生棋谱。因此,单独一方棋手难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创作棋谱。由于棋谱缺失棋手独立的创作意图和印记,属于单纯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的记载,因而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即使棋谱是棋手的智力成果,也难以构成作品。


上述分析结果,难免令人扼腕,因为棋类比赛,应该是在体育运动项目中最体现参赛选手智力和智慧的比赛,比赛过程十分精彩并体现一定战术技巧的运用,以此形成的智力成果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甚为可惜。


能否另辟蹊径对棋手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我们同意以下观点,即虽然单纯的棋谱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棋手难以成为作者,但如果棋手本人在参加比赛之后,对比赛过程进行复盘并配以自己对比赛过程的解说和分析、对参赛者战术和心理的描述和总结,那么此类配以说明的棋谱将成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棋手本人将享有著作权。或者,棋手本人将其本人参加的棋类比赛中形成的棋谱有选择性、有目的性的加以汇编,也一定程度地体现了个人意志和思想,那么形成的此类成果也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当然,以上分析,如涉及职务作品的情况,则需要配以法律规定职务作品规则认定著作权归属。


问题之二: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享有授予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权利基础是否是基于著作权?能否通过著作权途径加以保护?


本文此问题中所讨论的直播权的授予,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许可媒体、传播组织等通过不同渠道向受众现场直播体育比赛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该权利称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第一层面的转播权,本文暂且称之为直播授予权。该权利与媒体经过许可获得赛事直播权后所享有的许可其他传播媒介转播体育赛事并由此获利的权利不同。我们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直播授予权是后者媒体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基础和来源。


研究此问题的意义在于,广泛而丰富的传播媒介,是加快体育产业化、实现体育赛事经济价值的重要着力点。相关分析人士指出,目前,我们在判断一场体育赛事是否可以在经济上盈利的重要标准,并非是计算该比赛卖出了多少张门票,而是要计算赛场内摆进了多少摄像机。场外观众比场内观众的意义更重要,潜在的市场也更加广阔。赛事组织者在对外授予直播权的过程中与媒体在直播、转播体育赛事的过程中所带来的收益是一致的,可以实现利益共赢。


但是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授予,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了困境。主要体现于,当前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不确定性,不论体育法体系中的《体育法》还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均对此未加以规定。


在国际上,最早明确体育赛事直播权归属的体育组织是国际奥委会。早在1958年,国际奥委会就对《奥林匹克宪章》加以修订,将奥运赛事电视播放权正式纳入宪章,对权利归属加以规定,开创性地创造了有偿转让电视直播权的制度和操作模式。1992年,国际奥委会又收回了奥运举办国奥运组委会在奥运赛事直播权销售中的部分权利,将决定权收回己有。1995年,国际奥委会又进一步明确了对出售赛事直播权的利润分配比例。从此之后,国际奥委会的一项重要经济来源即是通过对奥运会电视直播权的授予而获取的经济收益。通过分析数字显示,从1992年到2012年,在奥运会的收入结构中,通过授予直播等相关权利的收入,占历届奥运会收入的47%-53%,而门票销售收入,仅占收入比例的5%-17%。


为了适应互联网传播技术广泛而深入的发展,从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始,互联网媒体获得了网络传播报道奥运会的授权,实现了对奥运会的全方位报道和播出。在国际奥委会之后,一些国际性体育组织和国家也开始效仿国际奥委会的做法,通过立法及制定相关规则制度强调其对赛事本身及衍生的相关一切权利享有所有权,明确了本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权利归属。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较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保护力度弱的现状,直接导致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的巨大产业潜力难于充分发挥。举几个简单的例子,众所周知,美国篮球职业联赛NBA,其平均每年赛事直播收入可达到30多亿美元,但我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目前谈论直播授权收入还为时尚早,因为目前很多俱乐部还在与各地方电视台艰难谈判,付费求播出,有的俱乐部能够在当地电视台实现零付费播出,已经是相当难得。我们再来审视一下中国目前最成熟的体育赛事品牌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其在2013年的收入结构中授予直播权收入仅占2%,而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2012/2013赛季的收入结构中授予直播权收入占总收入的46%。上海ATP1000男子职业网球大师赛的主办方曾经无奈表示,在ATP世界巡回赛的其他举办地,授权直播收入应占到主办方收入的40%, 赞助收入占到30%左右,纪念品销售收入占 20%,门票收入占10%左右。但上海大师赛的收入比例却为赞助商占到60%,门票收入占30%,其他收入为10%,直播权拱手相让都无人问津。


上述现象抑制了体育赛事直播巨大的产业增收推动力,也使赛事组织者的投入难以得到合理回报,不利于调动赛事组织者的积极性,以上现状如何改变和扭转,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赛事直播权的权力基础和来源尤为重要。


在第一个问题,即体育比赛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研究的基础上,我们暂且对第二个问题给出的答案是,视体育比赛项目的不同,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享有的授予体育比赛直播权的权利基础也可不同。


如上文列举,对于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冰舞、体育舞蹈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可以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体育运动项目,应考虑对《著作权法》加以修改,将上述作品列为“体育作品”或“特别运动作品”加以保护,或者归入舞蹈作品或杂技艺术作品中进行明确,并适当调整表演者的定义和相关权利。该类项目比赛的主办方,可以在赛事举办过程中,与上述体育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相关著作权受让协议,从而享有赛事的著作权,因此可以以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对外出让赛事直播权,赛事主办方属于行使著作权。


对于其他难以称之为“作品”的运动项目,可以考虑将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赛事直播授予权作为赛事组织者的一项无形财产权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保护,如,可以仿效《奥林匹克宪章》,在我国《体育法》等相关法规中,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该项财产权利。


在明确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打击非法直播等侵权行为, 明确处罚力度,也将一定程度保障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简单粗浅的探讨,认为一定程度上对体育赛事给予著作权保护,并在我国相关法律和规则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相关权利加以明确,将对进一步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从而有助于尽早实现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的目标。


来源:金杜说法(微信)

作者:王飞鸿  金杜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顾问

          刘  迎  金杜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资深律师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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