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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影牛肉作为四川的一道传统名食,广受人们的喜爱,商场里各种灯影牛肉产品更是琳琅满目。7月20日下午2:30,成都中院第一审判庭的法槌敲响,一起由灯影牛肉引发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公开开庭审理。
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方,也是“灯影”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方,控告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售卖明显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和“灯影牛肉”字样的侵权商品。
本案的审判长由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成都中院党组成员胡建萍担任,成都中院民三庭庭长钟晞鲲担任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在审判长胡建萍的主持下,2个多小时的庭审节奏紧凑,交锋激烈,亮点频出。B公司为证明自己生产的“灯影牛肉”只是使用了灯影牛肉这个商品的通用名称,还请来了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何耀全出庭作证。A公司持有“灯影”商标B公司制售“灯影牛肉丝”被诉侵权“我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庭审一开始,A公司便明确提出诉讼请求。
A公司诉称,他们于2012年3月以拍卖方式受让取得了第141529号“灯影”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牛肉等,并持续在牛肉预包装商品上使用了“灯影”商标。然而自2013年至今,被告B公司在四川、重庆及相关电商平台上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的商品包括牛肉丝、牛肉片,其中牛肉丝商品在塑料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川汉子”图文商标,并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字样,在罐装牛肉片商品上使用了“川汉子”与“灯影牛肉”标识。
对此B公司提出,“灯影牛肉”及“灯影牛肉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合理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于A公司主张的“因B公司侵权,近三年已导致原告在同类商品上亏损531万余元”关于损失的主张,B公司提出经过调查显示是不真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前的7月5日和7月12日,合议庭曾先后2次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对本案的程序性和证据性事宜进行梳理,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法庭对庭前会议的主要情况进行了报告,并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法庭将审理重点明确为四个方面:“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B公司在商品上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正当合理使用?B公司对“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公众混淆?A公司是否因B公司的行为产生经济损失?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将相关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按照争议焦点依次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非物质遗产传承人出庭作证称灯影牛肉早于“灯影”商标存在
针对“灯影牛肉”及“灯影牛肉丝”是否构成通用名称,B公司申请证人何耀全出庭作证,对灯影牛肉及灯影牛肉丝的来历及传承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何耀全是达州人,从事食品加工多年,曾师从四川灯影牛肉第三代传人学习灯影牛肉的制作工艺,担任过灯影牛肉长厂长,是我省灯影牛肉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灯影牛肉创始于1896年,迄今已有120年……谈起灯影牛肉的传承情况,何耀全如数家珍。何耀全表示,自己想说明的是,先有了灯影牛肉,后来才有灯影商标。
A公司对此提出抗议,认为自己的诉求是“灯影”商标受到了侵犯,被告方一直阐述的“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传统工艺,以及证人阐述的灯影牛肉传承情况,和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此B公司提出,辩护意见和举证是想证明,先有灯影牛肉后有灯影商标。
最终,法庭决定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认为证人证言主要是证明了灯影牛肉的一些由来及传承情况,这个问题对法庭判断“灯影牛肉”及“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通用产品具有关联性,而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下来还将综合判断。
对于B公司的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通用商品名称,A公司仍坚持认为,“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均不属于通用商品名称,争议商品的通用名称应该就是“牛肉”和“牛肉丝”,所以B公司在商品包装上并不属于对通用名称的正当合理使用。
B公司提出,使用“灯影牛肉丝”字样仅仅是想突出说明商品“是什么”,也把“川汉子”字样的商标放得很大,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联想想到另外的商标产品,是对通用商品名称正当、合理及善意的使用。
A公司提出,由于B公司的侵权行为,仅近三年已致使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亏损531余万元,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对此B公司表示无法认同:“公司在使用涉案商品的名称及标识时,仅仅使用的是一种工艺名标识,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对于A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销售额证明,B公司同样表示不认可:“我们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调查,原告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们遭受了所声称的损失”。
各执一词不愿调解法院将择期宣判
在最后发表综合性辩论意见的环节,原告方再次重申道:灯影牛肉和灯影牛肉丝不是通用名称,应该是专属于原告方注册享有“灯影商标权”的牛肉及牛肉丝产品。被告方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公众对相关产品的混淆,同时给原告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方也再次回应道:我们认可原告对“灯影”商标的所有权,但是不能禁止我们在商品中正当合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庭审前后持续了两个多小时,最终在激烈的对抗和争议中结束。A公司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B公司提出,基于原告方的态度,故也不接受调解。
审判长表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听取,合议庭休庭后将对全案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综合判断,对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的争议内容,决定本案另期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法条链接
本案原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报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法制报
作者:开永丽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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