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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专利诉讼对拟IPO企业的影响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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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业务研讨】专利诉讼对拟IPO企业的影响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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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专利诉讼对拟IPO企业的影响与解决


近年来,拟IPO企业在上市冲刺阶段收到国内外同行、竞争对手关于主营业务产品之专利权(尤其是发明专利)诉讼、仲裁事项时有发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对于准备上市、开启资本市场康庄大道但作为被告的企业来讲,其影响重大:在诉讼的过程中名声受累,以及官司拖延等原因,在资本市场无法IPO,损失将是无可估量;抑或在投入某个新领域的关键环节涉及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导致无法进行研发、无法招聘高端人才的局面。在此,诉讼的输赢不仅仅在于官司本身,更多的是为赢得市场。

本文归结梳理了近几年IPO排队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涉及专利诉讼等原因而不能顺利上市的案例,以共飨参阅。

一、2010年6月:松德包装因专利侵权影响IPO

1、案例基本情况

原定于2010年6月10日下午开展的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IPO计划审核被叫停。松德包装主要从事凹版印刷机及其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是一家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凹版印刷机及其成套设备供应商。据悉,松德包装IPO上会被取消或与其同行公司的专利纠纷有关,松德方面涉嫌故意隐瞒重大潜在诉讼信息,其中主要涉及4项重要专利或无效。

2、诉讼与仲裁情况

2010年6月8日,广东仕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认为公司拥有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抄袭了拥有的“流延辊的改良结构”、“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收卷装置”、“流延膜机的新型流延装置”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无效。

同日,仕诚公司委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和专利侵权行为律师函》,认为公司“以不正常高薪聘用仕诚公司多名高级技术人员,并对其知悉的仕诚公司技术秘密进行使用,从而生产、制造出与仕诚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并大规模的销售,从而给仕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向仕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7月2日及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对张春华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0年7月21日,自然人徐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认为公司拥有的上述四项专利与张春华拥有的上述三项专利相比,创造性和新颖性不足,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8月16日发出四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徐震的无效申请进行受理;2010年9月2日,自然人张春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公司上述四项专利权中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三项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张春华的无效申请进行了受理。

针对徐震和张春华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公司正在积极进行应诉和答辩准备,并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5日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至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开庭审理。

虽然公司认为上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张春华所拥有的三项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但由于相关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公司存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及引致相关法律诉讼的风险。

二、2011年11月:合纵科技(300477)受专利侵权纠纷影响二次方过会

1、案例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25日证监会发布《发审委2011年第74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发)未通过。公告虽并未披露合纵科技此次IPO被否原因,但据网媒关于合纵科技IPO过会问题分析的报道,其“故障指示器”产品涉及“短路故障指示器”就牵涉两起相隔十余年的专利诉讼案。鉴于专利权问题一直是IPO审核的重点,而合纵科技未在招股书中对专利侵权问题上给出明确承诺和风险提示,这将成为其过会首要障碍;且涉案产品停产短期内拖累公司营收,也成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障碍之一。

2、诉讼与仲裁情况

公司与北京科锐之间因短路故障指示器发生了三次诉讼、一次专利无效宣告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发行人与北京科锐之间发生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999年6月2日,北京科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原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原告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实用新型名称为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专利号为ZL95220160.7),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1999年8月26日,北京科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北京科锐前述专利号为ZL95220160.7的实用新型专利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已经于2005年12月21日因有效期届满终止。

(二)2010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纠纷

2010年10月19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北京科锐(原告)诉合纵科技(被告)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北京科锐认为,合纵科技生产的“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DS-1A、FDS-2A、FDS-1T等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其2000年5月18日被授予的“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8848.3)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指定媒体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19.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纵科技认为其生产的“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DS-1A、FDS-2A、FDS-1T等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所用技术来源于已失效的“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的专利(专利号为:ZL94246360.9),相关技术已成为公知共用技术。合纵科技未侵犯北京科锐的专利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1年3月7日,合纵科技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所用技术落入原告“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8848.3)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95108848.3号“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2万元;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本案案件受理费8.2952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4.147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合纵科技、北京科锐分别提出上诉合纵科技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3月15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2011年3月,北京科锐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合纵科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由合纵科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一审案件受理费82,952元,由北京科锐负担41,476元(已交纳),由合纵科技负担4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科锐负担79,196元(已交纳),由合纵科技负担6,880元(已交纳)。

(三)2011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纠纷

2011年12月,合纵科技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北京科锐(原告)诉合纵科技(第一被告)和瑞科思创(第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北京科锐认为,瑞科思创生产的“FSY系列故障指示器”中型号为FSY-1R的产品使用的检测方法和北京科锐拥有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编号:ZL95108848.3)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北京科锐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瑞科思创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纵科技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600万元,瑞科思创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2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北京科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82,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2012年1月11日(原定开庭前一日),原告北京科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四)合纵科技申请宣告北京科锐相关专利无效

2011年12月19日,发行人针对2010年与北京科锐专利侵权案中涉案的北京科锐发明专利“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专利号为ZL95108848.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和双方陈述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出具了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ZL95108848.3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9月28日,北京科锐因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2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发行人发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589号《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发行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行人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2年11月23日参加了庭审。

2013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第18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北京科锐所有的ZL95108848.3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要求2是无效的,而2010年北京科锐诉合纵科技专利侵权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合纵科技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合纵科技被控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北京科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发行人认为,公司已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且停产该产品对公司不构成重大影响;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最终生效,北京科锐ZL95108848.3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要求2已被认定无效,原则上判断公司原有“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中FDS-1A、FDS-2A、FDS-1T等产品生产销售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已不存在。

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合纵实科外其他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均不存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一)合纵科技已根据二审判决赔偿北京科锐经济损失37.2万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47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0.688万元已在上诉时缴纳。以上经济赔偿及相关费用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较小。

发行人控股股东刘泽刚和第二大股东韦强已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承诺,若根据法院判决或和解协议,发行人需向北京科锐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刘泽刚、韦强共同承担。刘泽刚、韦强已履行承诺,支付给合纵科技42.0356万元。

合纵科技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影响为将诉讼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虽然只有三个型号短路故障指示器涉案,但从生产的经济性考虑,发行人已从2011年3月8日起停产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具体影响如下:①对公司核心技术和竞争力的影响:短路故障指示器是市场上的成熟产品,厂家众多,可以在市场上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采购,满足公司的产品配套需求,因此,公司停产短路故障指示器,不会对公司的核心技术及竞争力产生影响。②对财务状况的影响:A)外销业务的影响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对公司影响不大。B)配套自用的影响公司内部配套使用的短路故障指示器成本占主营业务成本比例较低,公司停产该产品后,外购渠道畅通,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对公司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影响不大。C)对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2010-2011年,因自产的短路故障指示器停产产生的非经常性损益金额为236.00万元和88.98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比例均低于5%,对公司影响较小。D)停产产品生产设备和存货减值的影响考虑所得税因素,上述存货及非通用设备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分别减少公司2010年、2011年净利润4.91万元和4.50万元,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影响较小。③对停产产品所涉及人员、厂房等的安排发行人停产全部短路故障指示器后对停产产品所涉及的人员和厂房进行了相应安排:8名生产短路故障指示器的员中,4名员工辞职,2名员工调配至库房,2名员工调配至质检部门;原800余平方米短路故障指示器生产场地,已经改为合纵实科开关生产部门的库房。

短路故障指示器在发行人整体业务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上述人员和厂房的变动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没有重大影响。

合纵科技已于2015年6月10日上市。

三、2012年12月:石英股份(603688)受专利侵权之诉影响进程延后

1、案例基本情况

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英股份)首发申请在2012年6月20日就已经过会,但2012年11月19日,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阳山)针对石英股份涉嫌专利侵权案,诉石英股份及其客户常州天龙光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累计索赔8328.99万元。江苏阳山总经理魏元柏介绍称该案的聚焦在于公司的一项名为“应用于石英玻璃原料——高纯石英砂生产中的提纯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2528.3,江苏阳山认为石英股份在生产过程中,对其专利中的“高温煅烧”等技术特征发生侵权的行为。

2、诉讼与仲裁情况

2012年6月30日,公司收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2]常知民初字第0202号)、《举证通知书》([2012]常知民初字第0202号)及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山”)起诉金坛市光源石英坩埚有限公司(公司客户)、金坛市酿造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客户)及公司侵犯其高纯石英砂提纯方法和生产装置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公司认为高纯石英砂生产技术是公司经过10年研制而成,其生产工艺早在2005年就已掌握并通过省级政府部门鉴定,相关量产准备也于2008年着手开始,上述进展均早于江苏阳山专利公布时间;且公司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与江苏阳山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装置存在不同;双方所生产的产品等级亦存在差距;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说明和法律意见书,认为太平洋石英不存在侵犯江苏阳山相关专利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太平洋石英高纯石英砂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中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江苏阳山有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犯江苏阳山专利的行为。

2012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阳山起诉发行人侵犯其专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定驳回江苏阳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2012年12月3日,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举证通知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及《传票》([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阳山上诉金坛光源、金坛酿造及本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3年3月27日,针对江苏阳山就该案的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2号)。作为终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江苏阳山的上诉,维持江苏阳山起诉公司侵犯其专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

2014年1月16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2014)民审字第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江苏阳山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根据该等材料,江苏阳山就其与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了再审。2014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2014)民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阳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签发的《受理通知书》(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102号),通知本公司江苏阳山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中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并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给予受理。

2014年9月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签发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苏检民监[2014]32000000102号),判定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就上述专利纠纷可能带来的赔偿风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士斌于2012年7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如果公司因本次侵权案件最终败诉,并因此需要任何侵权赔偿金、相关诉讼费用,或因本次诉讼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遭受损失,本人将承担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侵权赔偿金、案件费用及生产、经营损失。”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摘要签署日,公司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石英股份于2014年10月31日上市。

四、2014年5月:飞科电器冲刺IPO遭飞利浦起诉专利侵权

1、案例基本情况

2015年4月证监会网站预披露了飞科电器IPO招股说明书,作为国内个人护理电器行业的龙头企业,飞科电器近几年的业绩表现良好。但其的招股书一经披露,其内部存在的研发投入低、过度依赖外包以及专利纠纷等问题也一同暴露,成为其未来发展的不确定因素。

2012年8月,飞利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状,起诉飞科有限、浙江飞科及公司经销商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原告95190642.9号发明专利。

飞利浦要求,浙江飞科和飞科有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剃须刀产品,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要求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剃须刀产品。

2、诉讼与仲裁情况

(1)2012年8月23日,皇家菲利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第一被告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深圳市新发利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号为95190642.9的发明专利“剃须器”。2014年5月30日,发行人与皇家菲利浦已就上述争议达成和解。2014年6月6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宣告涉诉专利权无效的书面声明,并取得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皇家菲利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发行人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事宜与宁波伊德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昊轩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昊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2016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发行人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事宜与余姚市幻超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金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2015年9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截至发行人上市之日,飞科电器作为原告的两项诉讼均以调解结案。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诉讼已经结案,发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鉴于上述争议产品产量、营业收入及毛利占比较小,发行人停止争议产品的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2014年12月,康弘药业(002773)拟上市时遭举报专利侵权

2014年12月23日,记者收到来自常州欧法玛制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材料,称拟上市公司康弘药业专利技术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得:2012年年初,康弘药业以采购“全自动多功能高速渗透泵激光打孔机”为由,要求欧法玛公司提供具体技术方案、服务内容、执行团队、设备详细参数等产品细节,并邀请欧法玛公司技术人员向康弘药业详解了技术内容;“但此后,康弘药业所谓的采购杳无音讯”;康弘药业擅自将欧法玛的一项发明专利“一种全自动多功能高速渗透泵激光打孔机”技术应用在其产品“盐酸文拉法辛缓释片产品”中并从中获利,涉嫌专利侵权。

数据显示,康弘药业利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的盐酸文拉法辛缓释片年销售额达1.4亿元,占销售总额的9.5%。“如果法庭判决侵权,康弘很可能将无法利用相关技术生产该产品。”欧法玛代理律师称。

康弘药业已于2015年6月26日上市。在康弘药业2015年6月更新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法律意见书中,均未相关诉讼信息的披露。截至2015年6月,公司不存在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六、2015年6月:通宇通讯IPO再闯关遇专利侵权诉讼

1、案例基本情况

广州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宇通讯”)2015年6月1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存在竞争对手状告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事项。

2014年5月末,公司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起诉公司侵犯其“复合移相器”(专利号ZL200810027153.X)、“小型智能化天线”(专利号ZL200720059003.8)及“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专利号200520059283.3)等三项专利的专利权。对此,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初分别宣告“复合移相器”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专利权有效和“小型化智能天线”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判定。

2、诉讼与仲裁情况

根据中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通宇通讯首发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发行人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第140号、第141号《应诉通知书》,告知发行人该院已受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同时向发行人发送有关诉讼文书。如上述诉讼均判决发行人败诉,发行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该金额占发行人2014年1-6月净利润的比例为7.22%,占发行人2014年6月30日净资产的比例为2.06%。

中伦律师在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对上述诉讼予以更新:2015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04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复合移相器”发明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为: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12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6任意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5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183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维持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发行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7-1-34求。

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5264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4月20日,中山中院开庭审理了发行人涉及的三项专利诉讼案件。2015年4月21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在审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59003.8)纠纷一案中,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6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5)京知行初字第27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发行人该院于2015年5月8日已立案受理。

2015年10月28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发明专利权(“复合移相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27153.X)纠纷一案,中山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75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12月17日,中山中院出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在审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59283.3)纠纷一案中,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据查,涉诉专利对应的产品销售收入为2030万元,占公司2014年销售收入的1.35%;毛利为1269万元,占销售毛利的1.94%。另外,从京信通信的诉讼请求看,其索赔金额1000万元,仅占通宇通讯2014年利润总额的2.42%。

根据2016年3月16日最新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风险因素”部分提示,“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风险……如果公司未来在“复合移相器”专利权诉讼过程中最终被判决相关专利侵权,将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七、2016年3月:汇顶科技IPO陷专利诉讼战

1、案例基本情况

2016年3月4日,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顶科技”)公布新版招股书,其主要从事智能人机交互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向市场提供面向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终端的电容屏触控芯片和指纹识别芯片;招股书披露公司计划募集资金13.53亿元用于小尺寸用触摸屏控制芯片技术升级项目等8个项目。

2015年4月,世界触控芯片龙头企业新突思先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针对汇顶科技的专利侵权诉讼和“337调查”。时隔不久,汇顶科技也发起诉讼反击:2015年8月,汇顶科技向美国专利商标局递交了多个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程序(IPR),请求美国专利局宣告这些专利无效。上述诉讼战若是波及汇顶科技海外市场,或将对其收入造成不利影响。2013-2015年,汇顶科技的境外销售收入分别为2.79亿元、3.49亿元和3.65亿元,占比分别为40.72%、40.93%和32.67%。

专业人士认为,“337调查”的主要特点是处理时间短并且处罚严厉,一旦被认定侵权,不仅被申请人的相关产品会被禁止进入美国,甚至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也可能被禁止进入。

2、诉讼与仲裁情况

(1)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案

依据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PerkinsCoieLLP)(以下简称“美国律师”)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美国法律意见书”),Synaptics(以下均简称“新突思”)作为起诉方于2015年4月21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提起诉讼,该诉讼的应诉方包括发行人、汇顶美国(以下统称“汇顶”)及BLUProducts,Inc.(以下简称“BLU”)。

新突思认为汇顶的触控芯片产品(例如GT915芯片)以及BLU使用汇顶触控芯片的产品(例如BLUStudio5.0CHD手机)已进口至美国,并侵犯其四项美国专利(专利号分别为7,868,874、8,338,724、8,558,811、8,952,916),新突思认为汇顶与BLU曾进口至美国,以进口为目的销售,或于进口后在美国销售新突思声称的侵权产品,因此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及其修正案19U.S.C.§1337。

据此,新突思请求ITC作出如下判决:(1)依19U.S.C.§1337(d)之规定,对各应诉方发出有限排除令(LimitedExclusionOrder);(2)依19U.S.C.§1337(f)之规定发出禁制令(CeaseandDesistOrder);(3)依19U.S.C.§1337(j)之规定,要求各应诉方在60日的总统审查期间提交保证金;(4)在ITC职权范围内,给予起诉方各项其他救济。截至美国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正在进行中;新突思与汇顶均已完成取证程序;2015年11月4日至5日举行了关于权利要求属于含义法律解释的Markman听证会;庭审定于2016年2月22日至26日举行,预计ITC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最终判决。

(2)地方法院诉讼

依据美国法律意见书,新突思作为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以下简称“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汇顶美国及BLU,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中汇顶的代理人。

新突思认为汇顶的触控芯片产品(例如GT915芯片)以及BLU使用汇顶触控芯片的产品(例如BLUStudio5.0CHD手机)侵犯其四项美国专利(专利号分别为7,868,874、8,338,724、8,558,811、8,952,916),因此新突思认为汇顶与BLU违反了美国专利法35U.S.C.§271。

据此,新突思请求地方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判决新突思胜诉,判决各被告直接和间接侵犯上述涉案专利并违反专利法35U.S.C.§271;(2)发出临时和永久禁制令,禁止各被告直接或间接制造、使用、销售、进行许诺销售、进口、或已进口至美国侵权产品,或诱使或有助于他人侵犯上述涉案专利;(3)依35U.S.C.§284之规定,要求各被告对其侵犯涉案专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包括利息(含判决前与判决后的利息),办案成本以及支出;(4)判决此案为35U.S.C.§285款下的特殊案件,并判令各被告支付新突思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且(5)给予新突思其他应获的法律与衡平救济。

截至美国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已被暂停,将在上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案做出终审判决之后重新启动。根据上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案的时间表以及地方法院审理专利诉讼案所需的大致时间,并假设ITC做出的最终判决将被上述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律师认为,地方法院很可能在美国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后至少五年以后才会对本案作出判决。

(3)专利无效行政诉讼

依据美国美国法律意见书,发行人作为诉讼提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PTAB”)提交第一组5份诉状(案件编号分别为IPR2015-01739,IPR2015-01740,IPR2015-01741,IPR2015-01742和IPR2015-01743),并于2016年2月1日、3日和4日提交第二组4份诉状(案件编号分别为IPR2016-00463、IPR2016-00464、IPR2016-00465、IPR2016-00463),汇顶美国被列为利害关系人,新突思为该案件的专利权人,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中汇顶的代理人。发行人请求PTAB立案审查并宣布新突思四项美国专利(专利号分别为7,868,874、8,338,724、8,558,811、8,952,916)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为无效。


截至美国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件正在进行中。对2015年8月提交的第一组共5项IPR案,新突思于2015年11月23日对5份IPR诉状各自提交了专利权人初步应答书;PTAB在2016年2月16日对5份IPR诉状做出立案裁定;决定对新突思的涉案四项专利进行IPR审查。PTAB将于立案日起12个月内对上述5份IPR案完成诉讼程序并作出最终书面判决,最终书面判决不晚将于2017年2月16日。对2016年2月提交的第二组共4项IPR案,新突思的专利权人初步应答书需于大致2016年5月上旬或中旬提交;PTAB需于大致2016年8月中旬前对4份IPR案做出立案裁定;一旦立案,PTAB将于立案日起12个月内做出最终书面判决,预计为2017年8月。

3、对发行人上市影响

(1)依据美国法律意见书,该案件所涉汇顶产品具体类别为进口至美国的涉案BLU产品中使用的汇顶触屏控制芯片。截至美国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新突思仅指认了汇顶的GT915和GT910芯片是被使用于涉案BLU产品中的,以及GT9158芯片有可能被使用于BLU产品中。若ITC调查的最终判决判定汇顶未违反337条款,则汇顶涉案产品以及使用汇顶涉案产品的BLU下游产品将可进口至美国,可于进口后在美国内销售,或以进口美国为目的而被销售。

依据美国法律意见书,如果ITC判决汇顶违反337条款,可供汇顶选择的其它救济手段包括:①对ITC发出的最终判决提请总统审查。美国总统或其委派的美国贸易代表可能基于政策原因而否决ITC的最终判决或其救济令;②将ITC的最终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③实施不侵犯专利权的芯片更改设计;④与美国海关合作,在执行有限排除令时限制其实施范围;⑤从新突思获得专利使用许可;或⑥若美国专利商标局在汇顶提起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判决新突思的涉案专利无效,则提请ITC修改其有限排除令。

(2)依据美国法律意见书,该案件所涉汇顶产品的具体类别为汇顶的触屏控制芯片,例如GT915。若地方法院判决汇顶胜诉,则汇顶的触控芯片将可在美国内制造、使用、进行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美国。若地方法院判决汇顶侵犯上述涉案专利的任一专利要求并判定涉案专利有效,则地方法院可能会判令汇顶做出经济赔偿及发出禁制令。如果地方法院经简易程序审理批准认定汇顶侵权的动议,或陪审团认定汇顶侵权,其他可供汇顶选择的救济手段包括:①将地方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②从新突思公司获得专利使用许可;③实施不侵犯专利权的芯片更改设计,从而避免交付专利许可金。

(3)若发行人在IPR诉讼中胜诉,PTAB判决四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为无效且最终被美国专利局撤销,则ITC于ITC调查案中可能发出的任何有限排除令和禁制令均将无效。考虑到地方法院诉讼案中的延迟,若涉案专利最终被美国专利局撤销,则地方法院将会撤销新突思提起的该诉讼案。发行人败诉时的救济手段:①如果发行人对PTAB的立案裁定不满,则发行人可向PTAB提交复审请求;②如果发行人对PTAB的最终书面判决不满,则发行人可向PTAB提交复审请求,也可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上述诉讼并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产生重大影响。

八、北玻股份:善用两国司法协助、国际条约情况,最终过会

也有在被诉专利侵权影响IPO进程但最终上市的企业,例如北玻股份(002613):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玻股份”)的国外竞争对手Tamglass公司分别在英国和加拿大对北玻进行专利诉讼,在这两起案件中,北玻被国外法院判决为构成侵权,受其影响,发行人一度延迟IPO。

面对指控和不公判决,北玻股份严正声明,竞争对手选择在国外起诉,是其利用专利保护伞设置技术壁垒来遏制公司在国外市场发展壮大的一种惯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首先,经国家专业权威机构评估认定,北玻涉案设备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在英国、加拿大申请的专利技术有本质性的区别,不存在侵权行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于中国与英国、加拿大没有签署司法协助协议、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英国、加拿大法院的判决,我国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等判决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专利侵权事件圆满解决。

由于国外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专业权威机构也已认定涉案技术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两境外专利案对北玻股份的经营不构成影响;综合以上原因,保荐商第一创业及律师一致认为,两境外专利案对北玻股份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北玻上市进程重新启动,并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成功过会。

小结:专利侵权诉讼的基本思路


1、专利侵权/确权之诉的产生的条件包括:(1)有专利权;(2)侵权产品基本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3)侵权方与专利权人有市场竞争关系。

2、专利侵权之诉需确认:(1)自身所有专利权的有效性,(2)对方侵权的可能性/证明自身专利不存在侵权的论证。

3、 对专利诉讼的信息披露:(1)未决诉讼:原则上建议全部披露,有时诉讼标的金额很小的诉讼可能会发展成对发行人影响重大的案件,反之亦然;(2)鉴于其他 已决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已经明确并且反映,发行人作为被告/原告的已决诉讼中需披露存在深远影响、潜在的纠纷或具体执行问题的案件,以及对于发行 人作为原告说明对方提起反诉的可能性和风险。

4、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未决诉讼需关注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及其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 响;已决诉讼如果结果对发行人不利,也需关注发行人是否有足够的措施和可能来消化不利判决结果对发行人的影响,例如在计提各项损失(败诉赔偿款项、销毁半 成品及库存品等)后,发行人是否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的上市条件。

5、为避免公司涉及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专利侵权之诉败诉给发行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涉诉金额不特别巨大情况下,亦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此承担经济损失、向发行人补贴败诉赔偿款项的补偿行为或出具承诺,例如石英股份。



来源:金融证券缘周律

作者:金融证券缘周律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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