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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二:
(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并综合分析相关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我方意见: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而且相关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二审阶段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节目商标与金阿欢的商标相同、并且属于商标性使用这二个结论,江苏电视台、珍爱网、金阿欢三方均无异议。这原本就不应当作为江苏电视台、珍爱网申请再审的理由,但我们对于省高院的审慎安排表示尊重,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予以回应。
1、商标相同
节目已经是一个婚恋交友平台---如其所述,形成了线上线下的交融互动、从传统的节目形式,穿透到节目外;被诉的“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标识:有两种形式,一种就是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四个汉字;另一种形式为:节目名称的变体(汉字+女性剪影)
第一种形式,即四个汉字“非诚勿扰”, 商标标识相同
江苏电视台第一种标识形式就是节目名称标识“非诚勿扰”简单的四个汉字;经常会出现纯粹的“非诚勿扰”四个字(没有女性剪影)的突出使用,特别是节目广告中。如所谓的“非诚勿扰”极速递中,纯粹的“非诚勿扰”四个汉字醒目可见(见我方补强证据第128页)。故被诉标识与我方商标相同。
纯“非诚勿扰”汉字服务标识
(来源:金阿欢方补强证据第128页)
网站上及整个电视节目包括嘉宾公开招募等活动,“非诚勿扰”四个字无处不在,并反复使用,节目主持人孟非多次重复“欢迎来到‘非诚勿扰’舞台”。
第二种“非诚勿扰”服务标识
(来源:金阿欢方补强证据第29页)
即使考虑第二种形式,即“非诚勿扰”四个汉字加一女性剪影,(江苏电视台将其称之为“节目名称的变体”),该种形式的被诉标识也包含了我方注册商标的全部特征要素,即“非诚勿扰”四个汉字。江苏电视台自己添加的女性剪影,并非特征要素,而是无关紧要的附加成分
即使硬将女性剪影考量进去,结合电视有声服务特点,电视节目名称商标的特点,结合下列情形,也应当认定基本相同:
(1)国家商标局认定:文字相同(见商标局关于《第10743720号“非诚勿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江苏电视台自称得到所谓华谊兄弟第41类商标的授权、而又认为金阿欢的注册商标图形与华谊兄弟商标一致(模仿华谊兄弟电影海报);故符合逻辑的结论,应当认为江苏电视台被诉标识与我方商标相同(退一万步,也构成混淆性近似;反之,江苏电视台就没有任何必要去与华谊兄弟签署所谓的商标许可协议);
(3)有声服务:音、形、义相同
女性剪影纯属装饰性的,不构成实质的区别元素,女性剪影与“非诚勿扰”四个字色调不同,明显划分。有无剪影、一个女性剪影还是多个女性剪影或男女剪影均不影响“非诚勿扰”的本质特征。整体完全是以“非诚勿扰”四个汉字为核心,并以“非诚勿扰”四个汉字为整体印象。
(4)由于电视节目的有声特性,人们记住的往往仅仅只是节目名称本身,根本不在意节目名称的图案。装饰性成分,对于人们的记忆,根本没有印象。以央视节目名称为例,请大家静静地回忆一下,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走进科学”、“对话”、“东方时尚”、“社会经纬”、“今日说法”、“东方时空”、“焦点访谈”、“难忘今宵”、“同一首歌”、“综艺大观”、“实话实说”、“心连心”均是人们耳熟能详的电视栏目名称。这些栏目名称的图案,人们有无回忆得起来?我们相信,这些栏目名称大家都十分熟悉,但是,记得这些栏目名称的图案的相关公众,寥寥无几。
(5)一审判决后,二审中,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对一审判决关于“商标相同、商标性使用”的两个结论无任何异议。故二审法院围绕二审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诚信诉讼”及“禁反言”原则,江苏电视台没有任何证据与理由推翻此前自己的观点。
简言之,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贯穿使用的形式就是:节目的名称及其节目名称变体(汉字加女性剪影),显属标识性使用、商标性使用。节目名称“非诚勿扰”的音、形、意与答辩人商标完全相同。特别是有声宣传中,更是完全一致!
节目名称与节目名称的图案是什么关系?如同江苏电视台一再强调的一样,节目名称的图案(节目名称+加装饰性图案),系“节目名称的变体”。节目名称的变体,是节目名称的不同形式,是为了增强“非诚勿扰”这一名称标识的视觉效果。
“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美化效果就成了图案,如江苏卫视申请的第16、30、42类商标图案。
节目名称的变体形式,往往都带有图标,以避免过于单调。汉字是节目名称变体中可以用语言表达的、可以发声的主要部分。电视节目是有声服务、语言服务,所以文字发音更加尤为重要,便于传播与记忆。节目名称的变体(汉字+装饰),是围绕着节目名称而为的,就是栏目名称的图示标识。这一图案也时时提醒观众,现在是在“非诚勿扰”栏目播出中。这个标识就是节目的商业标识,就是节目名称的图形化表示。
节目名称“非诚勿扰”汉字的使用就是图案的主体要部使用,方便性使用、核心内容的使用。节目名称变体,均是以节目名称为最核心内容,围绕节目名称而装饰的。节目名称一变,变体图案一定随之而变。没有“非诚勿扰”这一栏目名称,这一图案必定失去独立存在的任何意义。
我们再看,电视节目名称是如何申请为商标的呢?通常都是以节目名称的几个汉字为核心部分,辅助以简单的配饰装扮图形。如江苏电视台的三个栏目名称“非诚勿扰”、“非常了得”、“一站到底”,均为如此。
所以,我方的结论意见是:本案属于服务相同、商标实质性相同(文字相同、非文字性部分不是特征性因素)!法律上无需比较混淆,足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2、构成混淆
首先我方需要明确的是:商标相同、服务相同,即“双相同”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混淆比较,就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侵权。
而为了尊重法庭归纳的焦点,我们在保留双相同无需混淆比较这一观点的同时,仍然简要地发表回应意见。
本案容易导致反向混淆和关联混淆或来源混淆。
关联混淆: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附属等关系。而江苏电视台提供的服务中相关合作伙伴是单一的,就是婚介交友服务机构:珍爱网、百合网、世纪佳缘,而我方同样是婚介服务机构,从事的就是婚介交友服务。我方与江苏电视台同用“非诚勿扰”,容易导致关联混淆(以及来源混淆)是显然的。
反向混淆,由于江苏电视台的强力宣传,人们已将婚恋交友领域的“非诚勿扰”与江苏卫视唯一地对应起来,如此已客观上淹没了金阿欢的商标,已不可避免地大大压缩了金阿欢正常的品牌运行空间。无论金阿欢如何运作自己的品牌,也会被消费者或相关政府部门误认为是在借用江苏电视台的商标,这堵死了金阿欢有效发挥自己商标功能的途径,这就是典型的“反向混淆”后果。
反向混淆,并不是说必须实际混淆了才成立,而是人们由于思维定式,该认却不认这个商标合法权利人:要么根本就不知道权利人,被在后强势使用者的影响淹没了;要么认为商标权利人不是正宗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判决引用的是“双相同”的条款,也提及到了“反向混淆”,这并没有错!双相同是根据证据事实与法律依据来认定,无需以混淆为评判的标准。但在认定双相同的基础上认定侵权,同时提及反向混淆及后果,显然是考虑人们的传统观念,回答为何江苏电视台又不是搭金阿欢的顺风车,为何也会构成侵权?对于反向混淆这种侵权形式给权利人带来的侵权后果加以必要的提示。其“反向混淆”论述,仅仅是补充说明侵权的后果。
是否造成混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不要求实际混淆的实证,而是特指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带有极强的主观性。而本案确实存在反向混淆、关联混淆或来源混淆。
电视并不是那么的神秘,电视购物、网络购物与传统的购物,其手段不同,但实质都是购物,同样“电视节目”是按照服务的手段分类的,而“交友、婚姻介绍”是按照服务的内容来分类的,两者必定存在交集。电视节目可以包括“交友、婚姻介绍”等不同内容的服务,而“交友、婚姻介绍”可以包括电视手段、广播手段、网络手段等不同手段的实施。故江苏电视台与金阿欢都从事“婚介交友”服务同一领域,同样使用“非诚勿扰”的商标标识,必定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江苏电视台与婚介公司珍爱网系紧密型合作伙伴,而珍爱网将“非诚勿扰”电视相亲服务视为珍爱网自己的“电视相亲”活动【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186页】,足以说明常见的婚介公司与江苏电视台的婚介是相同的、一体的、相互融合的、关联的。
珍爱网将“非诚勿扰”列在其电视相亲活动首位
(来源: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186页)
再从“非诚勿扰”官网上(我方证据第322页),可见,“珍爱网”、“百合网”,“世纪佳缘”等这些有名的婚介公司,均为江苏电视台的合作伙伴,“珍爱网”还在该页上做“婚介广告”:“还单身吗?你的机会来了”,说明江苏电视台与其商业伙伴一道是在进行婚介交友的一条龙服务,只是对婚介交友的整个市场进行区段重点利益划分而已。
还需重复的是,《非诚勿扰》栏目的报名除了直接通过江苏卫视报名之外,还由其商业伙伴三大婚介公司进行。而通过这三大婚介公司报名的前置程序是先注册为这婚介公司的会员,也就是成为婚介公司的商业服务对象。所以,“非诚勿扰”的报名,本身就是利用“非诚勿扰”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就是婚介相亲的一个不可密分的商业环节(补强证据第70-78页)。
所有报名人员,都需填表注册为婚姻介绍机构的会员,成为婚介公司的婚介交友服务对象。也就是必须填写婚姻介绍的申请表。整个节目,是按照电视台拟定的步骤在求偶对方全体面前展现自己,获得交友婚配的机会;并且同时在电视观众面前展现自己,获得更广的交友群体。
虽然金阿欢与珍爱网等三大婚介公司相比,目前的经营规模、市场知名度差异很大,但同为婚介公司,婚介交友服务目前采用的形式是完全相同的。而珍爱网是与金阿欢服务内容完全一致的婚恋公司,江苏电视台为何与珍爱网结盟呢?珍爱网是从自己客户-征婚者之中挑选女嘉宾登上《非诚勿扰》舞台征婚,若二者服务类别不同,二者之间合作的必要性而来?珍爱网又为何在《非诚勿扰》栏目网站上,投放大量广告?
我们可以结合几个情节进行说明:
(1)人们常说,想婚恋交友,建议你去“非诚勿扰”试试!就是特指上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去实现婚愿。在人们的观念中,“非诚勿扰”婚恋交友服务,已经与江苏电视台唯一的对应起来。如果不是这场诉讼,任何一个不知详情的人,一说“非诚勿扰”相亲,第一反应、不假思索的反应就是,“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的,人们不会认为权利人是金阿欢。我方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没有这场诉讼,一位有婚恋交友需求的单身人士,非常熟悉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当他看到一家婚姻介绍所挂着“非诚勿扰”的牌子,他的第一印象是什么?他一定会认为:要么这家婚介所与江苏卫视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要么是挂羊头卖狗肉,傍江苏卫视这个大款。这就是典型的“反向混淆”后果。
由于双方彼此使用“非诚勿扰”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实在没法比。无论金阿欢如何竭尽所能,也摆脱不了江苏卫视的淹没,独立品牌的发展空间被阻。这就是典型的反向混淆。商标注册专用权与权利人的固有联系、指向发生了改变,就是混淆,就是侵权。
(2)江苏卫视对我方申请的简体字“非诚勿扰”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为此对我方简体字“非诚勿扰”的商标申请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我方前后两个“非诚勿扰”商标,是简体与繁体的区别,法律上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而简体商标江苏电视台认为容易混淆误认、提出异议并获得商标局支持,同样的逻辑,我方已注册的繁体字“非诚勿扰”商标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同样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这也是“容易混淆误认”的直接例证。
(3)江苏电视台的兄弟单位扬子晚报报道说,金阿欢在门店上挂“非诚勿扰”的牌匾的理由是:他是为了与江苏卫视打官司,所以挂靠在江苏卫视上。
像这种明显属于恶心金阿欢的语言、前半句与后半句直接矛盾、完全没有逻辑性的语言,扬子晚报为何不去核实真假就报道?为何该报道被为数众多的媒体转载?江苏卫视为何也刻意不去核实就拿来做本案证据用?为什么大家都犯这种低级错误、相信这种报道?就是因为,人们不假思索、潜意思地、骨子里已将江苏卫视与“非诚勿扰”唯一地对应起来,金阿欢或任何其他人在婚介交友服务领域使用“非诚勿扰”就是刻意傍大款,仿冒江苏卫视。这说明,黑白易混淆,商标权利状况难以澄清,我方的商标权利被淹没了。这就是典型的反向混淆。
(4)本案混淆方式上,与唯冠苹果之间的的IPAD案件极为类似:使用IPAD商标,人们一定会联想到苹果。唯冠的IPAD商标难以发挥独立的识别功能,自己的商标与自己的固有联系被割裂了,识别功能受到了损害,这就是反向混淆、就是侵权。
(5)而由江苏电视台所采取的措施明显可知,江苏电视台自己内心上一直不否认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以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变体,申请了第16、30、42类商标,却不敢申请第45类,只好用“非常了得”申请了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之所以没有以“非诚勿扰”申请,就是明白存在混淆之虞,过不了关。
(6)江苏电视台通过华谊第41类授权:说明该节目名称及节目名称变体与华谊兄弟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反之江苏电视台根本就不可能寻求第41类商标授权了。
而本案两申请再审人,都一再声称金阿欢的商标是套用了华谊兄弟的海报也即而华谊兄弟的第41类商标的字样。也就是说,金阿欢的商标与华谊兄弟的商标字体图形一模一样,江苏电视台节目名称或变体与华谊兄弟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所以,符合逻辑的结论显然是:江苏卫视的节目名称或变体与金阿欢的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争议焦点二:
(三)江苏电视台对该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
我方意见:不具有任何正当性!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是否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三种也仅仅规定了三种情形,江苏电视台不符合任何一种情形。根本没有合理使用的条件、不具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即在先使用权。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电视台用所谓的附加区分性标识“缘来非诚勿扰”来代替“非诚勿扰”名称的使用,这是在恶意抗拒生效判决书的执行:
1、我方的诉讼请求要求是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标识,二审判决书也是判令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显然是指“非诚勿扰”字样不可以作为标识使用。判决事项不是所谓的“附加区分性标识”。
2、附加区分性标识必须具有在先使用权,而江苏电视台根本不具有此在先使用权,故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
江苏电视台不具有在先使用权,他的使用日期比我方申请日晚了11个月。江苏电视台拿其所谓的使用日期与我方初审公告日而不是申请日来比较,是故意曲解商标法的明文规定。
为何在先使用权是以申请日为界限?我国是商标注册在先制度,没有获准注册,就投入使用,必定有风险。在先使用权也仅可以保留权利的有限、附加区分性标识。而江苏卫视,根本不具有在先使用权。
从商标的定义与功能上看,当从事某一类服务超出该行业的一般性特征并延伸覆盖其他类服务时,必须予以必要的审慎并避免与覆盖类别服务中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从事的是“交友婚介服务”,已经完全超出了《区分表》41类原有分类确定的范畴,覆盖了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此情形下使用前,必须予以必要的审慎,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应进行必要的检索后,应当合理地避让!岂可不经过商标检索就上货真价实的婚恋交友服务?江苏电视台的使用,毫无正当性,显然是诉讼前不去进行最基本的商标检索就投入使用,系鲁莽之举,有着重大的过失!诉讼阶段,是明知故犯、故意侵权!二审判决后至今,是在公然抗拒生效判决书的执行!
江苏电视台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如前所述,属于商标性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描述性使用的定义,不属于描述性使用、也不属于指示性使用,具有明显的识别功能,指示的不是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商标标识而是指示侵权人本身,从根本上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指示功能。
江苏电视台所谓“非诚勿扰”不具有显著性的辩称,根本不值一驳!
首先,此说法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在整个一审二审过程中,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均无如此不客观的说法!一审期间,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国商标网上显示,申请各类“非诚勿扰”的商标注册申请高达48项(不包括华谊兄弟自己申请的注册),其中有23项已获注册,包括江苏电视台通过全资子公司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30、42类“非诚勿扰”三项商标。
不具有显著性,何来如此多的“非诚勿扰”获得注册?不具有显著性,江苏电视台为何要去申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为何提供“非诚勿扰”电视服务,且(自称)得到了华谊兄弟第41类的商标许可?
其次,同一方在不同场合观点直接冲突,观点不靠谱!江苏电视台二审败诉后,运用其强大的影响力,将华谊兄弟拉为“盟军”,“围魏救赵”、“开辟第二战场”。将一个普通的著作权纠纷,硬装扮为所谓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拉管辖到北京立案。其代理团队与本案江苏电视台的团队显然是同一个团队(同一家北京律所)。而在该案的诉状中,声称“非诚勿扰”文字是某某公司、某某导演独家原创的,具有显著性、达到著作权作品的高度。而在本案中,同一个代理团队,又声称“非诚勿扰”四个字不具有显著性。言下之意,人人都可以用!不知道,直接矛盾的两种说法,究竟那种说法靠谱?
江苏电视台在申请再审中,将此前从未提及的所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观点作为主攻方向之一。声称“非诚勿扰”早在同名电影上映前、早在金阿欢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是各行业特别是婚姻介绍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常用语”,故不具有显著性,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标志通常可以分为臆造性标志、随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描述性标志、通用名称。前三者均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描述性和通用名称则由于其与所标示的商品之间过强的关联关系,而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非诚勿扰”属于随意性标志、至少也是暗示性标志,具备显著特征。
早在《非诚勿扰》同名电影上映前,该“非诚勿扰”名词确实曾在一些行业中使用,但此前均为直接交易中发起方常见的用语、要约用语。(但不是中介方的用语):如征婚、求职、转让二手房、二手车的等等,包括电影主人公秦奋使用的征婚告示中“非诚勿扰”也是如此。原意就是“没有诚意,请不要来打扰我”。即“非诚勿扰” 是交易双方的用语,通常是交易发起方的用语。并非中介平台提供者或服务商的行业用语。而将“非诚勿扰”由于婚介交友中介方,金阿欢是第一使用人,因此,该用语用于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具有鲜明的显著性。商标权利稳定,具有排他性的专用权。
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任何一个常用语或俗语,均有可能用做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即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如“苹果”原本是水果名称,但可以在第9类电子产品和第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苹果”商标。
此外,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的另一主攻方向为“原告商标没有投入使用”、“恶意诉讼”、“抢注”、“已被申请撤三”、“已被申请无效宣告”等等!拿这些毫无事实基础、根本不值一驳、且根本不涉及原审判决内容的观点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岂不荒唐?这些外围的“釜底抽薪”、“围魏救赵”之措,都是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注定是徒劳的!
金阿欢当初作为一位刚毕业不久、需要创业的青年,正考虑从事婚姻介绍行业,便不假思索地采用电影海报上的繁体字“非诚勿扰”,于2009年2月进行了“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的商标注册申请。此后,由于繁体字使用不便,于2012年4月,又以“非诚勿扰”简体字申请注册商标(但初审公告后,江苏电视台一方提出了异议)。
金阿欢2009年2月商标注册申请时,《非诚勿扰》节目根本还没有出现,不存在抢注的问题,并且,金阿欢是为了实际从事婚介交友行业服务,自己除了申请注册过第45类的“非诚勿扰”之外,没有申请过任何其他商标。故江苏电视台对我方的指责,是毫无依据的。
本案我方要求的是停止侵权,并没有主张赔偿,本无需举证如何使用,况且,我方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表明,我方先后以金阿欢个人名义进行了互联网婚介服务(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9-22页)、此后又以“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的名义开展互联网婚介交友服务、开办了婚姻介绍所实体店一直持续经营,“非诚勿扰”商标作为了店招牌匾(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421页),高悬在街面,持续经营。做过大型相亲活动(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6-8页)、在报纸上刊登经营广告(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429页)、并印制各种彩页广告(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425-426页),随报纸一并投递(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420页)。
而两申请再审人对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一再硬性声称金阿欢仅仅做过一次广告、恶意诉讼,而像发现什么新大陆一般地声称,起诉后才使用,就是“恶意诉讼”的标准!这不知是哪来的标准和道理?
长期故意的侵权不认错,我方维护合法权益,却被指责,这是哪家的理?回避案件基本事实,却将注意力用于贬损对方当事人人格,这也说明,没什么理由可以拿得出手了。
争议焦点三:
珍爱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我方意见:珍爱网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第(七)、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
珍爱网所谓的“指示性使用”的辩解不成立,刻意曲解了法律概念:指示性合理使用,又称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即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自己或合作者的商品。如果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标识是合法的,则你珍爱网才够得上指示性使用,反之就是侵权。你这是使用侵权同盟军的侵权标识,不是合法的指示性使用。
其共同侵权行为表现为:
1、利用合作者的侵权标识,大作广告、招募嘉宾;不仅在自己网站上如此,还在深圳进行了现场招募,使用“非诚勿扰”标识大作婚恋交友广告(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95-96、99、101、107-116页)。
2、东莞线下相亲,直接使用“非诚勿扰”进行相亲活动、婚介活动(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121页)。
3、电视视屏节目,用“非诚勿扰”作为服务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广东移动频道《精致生活》-珍爱网非诚勿扰” 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129-136页。
4、将“非诚勿扰”电视婚介服务在自己网站上列为“电视相亲”(金阿欢方一审证据第一册第186页)。
5、其与江苏卫视合作协议书,显示其与江苏电视台合作在于:资源共享。而该“资源共享”的含义:通过你这婚介机构报名《非诚勿扰》,必须先成为你这婚介机构的会员,即婚介服务的对象,未能牵手成功,仍然继续成为你的婚介服务的对象。
说明婚介服务的不同形式,融合、交织在一起。与江苏电视台一起将蛋糕做大,从婚介交友服务的共同市场中共同获益。
珍爱网指向的不是“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是指向宣传侵权的标识,使用侵权标识大作宣传,指向的是江苏卫视合作体的服务标识、合作联盟的标识,这与江苏卫视自己使用、侵权使用没有区别。按照珍爱网的逻辑,江苏卫视岂不是也属于指示性使用、指示自己的标识?所有侵权者岂不都是指向自己的标识?珍爱网宣传指向,顽固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权利人金阿欢相割裂。割断了非诚勿扰商标与权利人金阿欢的联系,这就是侵权本身。
2011年底前,珍爱网属于重大过失、此后明知故犯,我行我素,三年诉讼中没有任何改变,与江苏卫视铁如一家,使用侵权标识,为自己谋求带来更大的商业利益,故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江苏电视台及珍爱网还在合议庭归纳的焦点之外,提出了其他问题,我们择要回应如下:
(一)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电视台所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但其提供的材料及理由根本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故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珍爱网的申请理由同样不成立,故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明确规定。并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一)项之情形。
江苏电视台提供的33项证据中,认为其中有32项所谓的新证据,而这些证据根本就不是新发生的,也不是新发现的,根据证据规则,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江苏电视台仍要求法院接受的理由是:利益重大!
请问:江苏电视台利益重大,就能藐视法律规定拒不举证?就能随意推翻生效判决,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尊严何在?江苏电视台利益再大,能大过法律秩序稳定的重要性?
(二)江苏电视台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其观点前后矛盾:诉讼前声称 “非诚勿扰”是一档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提供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
但在一审二审中,居然连婚恋节目都不承认,如今虽不得不承认是婚恋节目但却又否认提供了婚恋交友服务。
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节目商标与金阿欢的商标相同,并且属于商标性使用这二个结论,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在二审中均无异议。如今江苏电视台又对其原已确认的商标性使用观点反悔!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3、仅仅字体不同,简体字与繁体字,商标法意义上,是归类为相同商标的。此前,江苏电视台针对我方简体字的“非诚勿扰”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容易与其“非诚勿扰”节目名称造成混淆误认,商标局为此也支持了异议意见。在本案中,却又认为其节目名称与我方(繁体字)商标不容易造成混淆。
(三)江苏电视台是否真实得到华谊兄弟的第41类授权一事疑点众多,不宜采信。
1、一审二审声称得到了华谊兄弟第41类授权,但持续三年的诉讼中,一直拿不出协议。
2、在2016年1月8日申请再审时,江苏电视台提供的华谊商标授权证据是华谊兄弟公司的两个41类商标,却仍然拿不出“许可协议”。如今,补充的所谓“许可协议”记载的商标却又不是两个41类了,而是一个41类,又冒出来了一个38类。
3、拿出的协议时间也是与付款时间明显不符。
第一份协议:2010年1月15日内,必须支付30万元,实际支付0元;第二份协议:2011年2月6日前,必须再支付三年期90万元,累计应当支付120万,实际0元(于2011年12月1日才支付30万元)。
而且,即便许可协议是真实的,也仅仅涉及其在第41类侵权与否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其侵犯我方第4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四)江苏电视台所谓“其他电视节目名称不注册都构成侵权”的推理,完全是在混淆不同的案情。
江苏电视台及珍爱网列举了一些节目名称如“舌尖上的中国”、“今日说法”为例,试图说明,如果这些节目名称没有申请商标注册,是不是就构成商标侵权?以此为例来质疑二审判决。同时庭审中,还以“功夫熊猫”、“如果爱”(此前还提及“星光大道”)案件,来支持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观点。同时,居然还罕见到听证开庭时,在庭上大讲国外的电影故事来支持己方观点,真是到了山穷水尽之地!
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其他电视节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严格遵循商标法来具体进行分析,而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列举的“舌尖上的中国”等例证,与本案完全没有可比性。“舌尖上的中国”提供的仅仅是中国饮食文化的介绍,不提供任何实际的饮食服务。
而其列举的“今日说法”,本就是注册商标,申请再审人应当认真地查询一下公开资料。“今日说法”由中央电视台2003年5月7日在的42类“法律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在41类、38、35类均申请了商标注册。“如果爱”,是否为描述性使用,出于对司法机关的尊重,我们不便发表评述。但是至少可以说的是,这是其他法院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并且“如果爱”没有提供真实的婚恋交友服务,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功夫熊猫”案件,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是因为电影中,功夫熊猫是其中的“主人公”、整个电影就是围绕这个人物展开的。电影取名“功夫熊猫”是特指电影主要内容,点名主题。这属于最典型的描述性使用。这与本案更无可比性。
“星光大道”案,尽管原告败诉,但该判决并没有否定节目名称可以是商标性使用,只是因为具体使用的情形不同、不同类别的使用而已。该判决恰恰说明,节目名称在并非描述性使用的情形下,往往是可以构成商标性使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电视栏目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判例,早有先例。
【“周末喜相逢”商标案】---天津环渤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中央电视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被告中央电视台败诉,被认定为侵权,并判令停用“周末喜相逢”商标(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7号判决节引: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诉讼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周末喜相逢”的注册商标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故被告对该商标权提出的争议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而且,现行相关规定中,并无将商标争议申请的提出作为商标侵权诉讼案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承认自己从未使用过该商标,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本案中,原告申请“周末喜相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被告使用“周末喜相逢”的时间,而获准授权的时间晚于被告使用“周末喜相逢”的时间。……被告将“周末喜相逢”作为其电视节目的栏目名称进行突出性使用,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即收看电视的观众将“周末喜相逢”商标误以为是被告的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原告“周末喜相逢”相同商标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产品类别即“电视节目制作”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关于名称性、叙述性等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提供的电视服务,为婚恋交友服务,构成“双相同”,无须进行混淆比较。即使比较混淆,反向混淆、关联混淆及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均明显存在。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标识不具有任何的正当性。珍爱网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江苏电视台违背了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其他电视节目名称不注册都构成侵权”的推理,完全是在混淆不同的案情。认定电视栏目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判例,也不乏先例。江苏电视台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电视台利益再大 、势力再大,也不应当大过法律秩序的维护的重要性!金阿欢小人物一个,再小,其正当利益依法也应得到保护。深圳中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而江苏电视台目前一直借“申请再审”来混淆视听,处于公然抗拒生效判决书之状况。我们恳请及时驳回其无理申请!
来源: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编辑: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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