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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成伟、王柱(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知其二专栏撰稿人)
来源:知其二
投稿原标题:获赔163万!韩国惠人公司诉合肥荣事达原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成伟、王柱律师代理的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诉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三款原汁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三个案件分别判决荣事达赔偿图们惠人80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40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35万损失和2.7万合理支出,共计155万损失和8万多合理支出。本案为原汁机行业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例,也体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保护专利权、提高判赔额度的决心。
图们惠人是韩国HUROM CO.,LTD公司(以下简称为“韩国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生产原汁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煐麒,韩国惠人公司为世界上最大原汁机生产企业,拥有本领域的最先进的技术,其在中国大陆申请了多项专利,每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达百万台。
2007年04月27日,图们惠人的法定代表人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图们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图们惠人于2014年发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生产的“荣事达RZ-168E”、“荣事达HU-700F”和“荣事达HU-700B”的三款原汁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图们惠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图们惠人于2014年12月份进行了公证取证,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上述三款原汁机提起了三个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每个案件要求荣事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和合理支出3万元。
本案的抗辩焦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7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抗辩焦点如下:
荣事达主张其使用的技术取得第三方公司的合法授权,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图们惠人认为荣事达提交的相关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相关专利的申请日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以此来主张不侵权;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
荣事达主张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图们惠人认为通过涉案产品外包装等材料上皆显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另通过京东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荣事达为生产者;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荣事达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至少存在如下六点区别:
(1)导向爪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结构为固定座,其与涉案专利中的“导向爪”在结构、作用和功能上并不相同;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76】段记载“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的圆形导向爪,使得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以固定网孔筒”,权利要求中的导向爪应当理解为圆形导向爪,网孔筒的底环可以插入其中,起到固定网孔筒的作用,本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外壳底部的固定件同样为圆形,其环绕压力排出通道,并起固定网孔筒的作用,与权利要求相同,至少为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而涉案产品汁榨分离杯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开口的环形壁状凸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果汁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果汁网底环外延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果汁网,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2)防水圆柱体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不包括防水圆柱体;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75】段记载,“在外壳的中心下端部分上形成有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上形成有通孔,该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权利要求中的防水圆柱体具有通孔,在外壳与螺杆结合时,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凸起也具有通孔,当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与螺杆结合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形凸起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并且圆柱形突起上具有胶垫,起到防止汁液溢出的作用。与权利要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防水圆柱体”,是指外壳底部上形成的具有通孔的部件,在外壳与螺杆结合时,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是防止汁液溢出;而涉案产品汁渣分离杯底部中心处也有一个带有通孔的圆柱体,在汁渣分离杯与螺旋压榨推进器结合时,该圆柱体插入到螺旋压榨推进器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也是防止汁液溢出,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水圆柱体”的技术特征。
(3)压力排出通道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压力排出通道的技术特征;
图们惠人认为根据说明书【0075】段记载,“在底表面上环绕下端部分的防水圆柱体形成压力排出通道”。权利要求中的压力排出通道在外壳底表面上形成,环绕外壳下端的防水圆柱体,流入内环的汁液可以沿压力排出通道排出。涉案产品的外壳底表面上,环绕防水圆柱体有一圈通道,流入内环的汁液同样可以沿该通道在汁液出口端口排出。与权利要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压力排出通道”是指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而形成的一道环形凹槽,其作用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驱动单元被污染;而涉案产品汁渣分离杯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也形成有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连通,其作用也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汁渣分离杯,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底座被污染。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力排出通道”的技术特征。
(4)螺杆螺旋、螺杆齿轮
荣事达涉案产品缺少螺杆螺旋和螺杆齿轮的技术特征;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67】段记载,“在螺杆的螺旋的下部分的端部分处,通过向内部切除螺杆的下边界形成排出爪”。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的螺旋的下部分的端部分处,也形成排出爪,经过观察可知,排出爪的个数为6个。每个螺杆的排出爪数量与螺杆螺旋的数量相等,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螺旋的数量为6个。与权利要求中多个螺杆螺旋属于相同的情形;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65】段记载“在内环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说明书【0082】段记载“与螺杆齿轮接合的中间齿轮旋转刷齿轮”。可知,权利要求中的螺杆齿轮为形成在螺杆的内环上,螺杆齿轮在驱动单元的动力驱动下旋转时,通过中间齿轮带动旋转刷转动。被控侵权产品内环上有多个螺牙,这些螺牙在内环的周边等间距地分布。在螺杆旋转时,这一圈螺牙也通过结合的中间齿轮带动旋转刷转动,与权利要求中的螺杆齿轮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螺杆螺旋”,是指环绕在螺杆外表面上的螺旋,而涉案产品螺旋压榨推进器外表面上同样环绕有多个螺旋。涉案专利的螺杆对应于涉案产品的螺旋压榨推进器,因而涉案产品的“螺旋压榨推进器螺旋”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螺杆螺旋”,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杆螺旋”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螺杆齿轮”,是指螺杆向下突出的内环上形成的一圈齿轮,其作用是通过将驱动单元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而涉案产品螺旋压榨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齿轮,该齿轮的作用为传送主体的动力以使旋转清洁刮片转动。涉案专利的螺杆、旋转刷分别对应于涉案产品的螺旋压榨推进器、旋转清洁刮片,因而涉案产品的“螺旋压榨推进器齿轮”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螺杆齿轮”,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杆齿轮”的技术特征。
(5)壁刀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壁刀的结构;
图们惠人认为根据根据说明书【0069】段“在网孔筒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着壁刀的下部分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向下移动时壁刀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权利要求中的壁刀应当为,在网孔筒内表面形成的纵向突出,在材料由螺杆向下移动时壁刀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磨料凸筋也形成在网孔筒内壁上,磨料凸筋的高度朝着凸起的下部分减小,当材料由螺杆向下移动时,磨料凸筋同样压榨所述材料。与权利要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壁刀”,是指网孔筒内壁上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的部件,其作用是精细地压榨材料;而涉案产品果汁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凸起,其作用也是压榨材料。涉案专利的网孔筒对应于涉案产品的果汁网,因而涉案产品的“果汁网内壁上的多条长条状凸起”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壁刀”,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壁刀”的技术特征。
(6)关于“旋转刷”和“刷架”
荣事达认为涉案产品不具有“刷架”的技术特征;
图们惠人认为根据说明书【0078】段记载“并设置有刷架,在该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和外壳的刷子”。权利要求书中的刷架中安装有持续清扫网孔筒和外壳的刷。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上安装有持续清扫网孔筒和外壳的刷,与权利要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旋转刷”、“刷架”,分别指安装在外壳和网孔筒之间可以进行转动的部件及用于安装能清扫网孔筒和外壳的刷子的部件;而涉案产品在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安装有旋转清洁刮片,旋转清洁刮片具有刮片架,刮片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刮片,涉案专利的外壳、网孔筒分别对应于涉案产品的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因而涉案产品的旋转清洁刮片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旋转刷”,“刮片架”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刷架”。荣事达公司称涉案产品有支架而没有刷架,对此本院认为,“刮片架”、“刷架”或“支架”只是称谓上的不同。综上,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刷”和“刷架”的技术特征。
荣事达公司称“涉案产品有推料棒,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产品螺杆的中部设有出汁孔,出汁孔与螺杆的内腔是连通的”;图们惠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
荣事达公司称“涉案产品有推料棒,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产品螺杆的中部设有出汁孔,出汁孔与螺杆的内腔是连通的”;图们惠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
来源:知其二
作者:赵成伟、王柱
编辑:IPRdaily 彭莹
系列回顾(点击文字即可阅读)
1.获赔275万!韩国惠人公司诉青岛澳柯玛原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一审胜诉
2.获赔308万!韩国惠人诉SKG发明专利侵权案一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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