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 Daily,全球视野的知识产权新锐媒体
#文章仅代表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作者:张鹏律师
来源:IPRdaily
2015年5月26日,少城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少城时代公司、张靓颖与《北京青年周刊》、张纳名誉权纠纷事宜,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与往常一样,作为一名资深的微博用户,照理一早起来批阅各种“奏章”,看看热搜榜又有哪些新话题。突然发现“张靓颖维权”成为了热搜榜上话题之一,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我毅然点开看看究竟。
时间要追溯到2015年2月5日,当天《北京青年周刊》在其杂志及官方微博平台、微信平台等网络信息平台刊发题为《我们为什么要嫌弃张靓颖》、署名为张纳的文章,并被其他媒体多次转载。
张靓颖所属北京少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城时代公司”)认为该文章虚构和歪曲事实,采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辞发表明显带有倾向性的评论意见,极大地损害了艺人张靓颖的公众形象与声誉。虽经少城时代公司多次要求,《北京青年周刊》及张纳本人均拒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015年5月26日,少城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少城时代公司、张靓颖与《北京青年周刊》、张纳名誉权纠纷事宜,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下图为张靓颖微博图,梳理了案件的经过:
随后奇葩的一幕出现了,2016年4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北京朝阳法院发布了《张靓颖告错人?部分起诉被驳回》文章。根据文章内容显示:少城时代公司、张靓颖诉张纳、北京青年报刊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出现了以下诉讼错误:
1、被告张纳主体信息错误。经法院审理查明,张纳真实姓名为张某;
2、被告北京青年报刊社主体不适格。《北京青年周刊》出版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北京青年》杂志社,而非北京青年报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北京青年》杂志社为共同被告。
3、忽略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隶属关系。张纳系《北京青年》杂志社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北京青年报社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少城时代公司、张靓颖诉张某、北京青年报社、《北京青年》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中对张某、北京青年报社的起诉。
作为当事人的张靓颖一开始似乎对审判机关的裁定感到有些无奈,后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北京朝阳法院发布了《张靓颖告错人?部分起诉被驳回》文章予以回应后,其情绪稍后缓解并感谢审理法院的法律知识普及。
看到此处,笔者也是浑身冒汗、无地自容。本应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代理律师却需要审理法院“帮忙”给当事人进行法律知识普及。为免再生荒唐,笔者有意就出版单位报道失实引起名誉权纠纷民事诉讼部分问题进行解析以飨诸君。
1、利用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确定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查询渠道: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事服务”栏目或人工查询。
2、利用作者名称、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物联系方式确定作者信息。
查询渠道: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报刊司主办“中国记者网”或人工查询。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利用网站域名、实名认证信息等确定侵权人。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查询渠道: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
2、如何列明适格侵权人。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IPRdaily
作者:张鹏律师
编辑:IPRdaily 彭莹
IPRdaily致力于报道国内外最新、最热的知识产权产业动态,努力为创新、创造、变革者提供最专业、最高效、最具价值的信息交流分享协作平台,同时也是资本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投融资的第一入口。
IPRdaily的小伙伴期望能与你们互动交流,如果你们想
寻求报道,可发到baodao@iprdaily.com;
稿件投稿,可发到iprdaily@163.com;
想与小秘书本人聊天,微信号:iprdaily2014(添加验证请说明供职单位+姓名)
文章不错,犒劳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