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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闲来无事刷微博的时候,发现了一件大事!李晨和一名网红杠上了!你问我因为什么?小知这么文静的一枚女子有点说不出口——就是因为“MLGB”啊!究竟怎么回事?且听小知我细细道来。
4月6号晚八点二十左右,微博网红“德田有希的异想世界”发布了一条长微博,并@了包括李晨在内的多个微博大V,声称李晨旗下的品牌NPC今年年初曾要求自己把小号“MLGB”微博名让给该公司,但当时双方并没有谈妥,本以为这事不了了之了,万万没想到,再次登录小号时竟然发现小号的名字已经由“MLGB”变成了一串意义不明的数字,而“MLGB”的微博名已经转到李晨的公司名下了。对此,网红“德田有希”愤愤地表示“希望得到一个有诚意的答复!”
紧接着,7号凌晨两点,大BOSS李晨礼尚往来,也发布了一篇长微博,称公司2011年已经注册了“MLGB”商标,一月初跟“德田有希”谈微博名转让时,“德田有希”要把“MLGB”卖给自己,但是因为微博规定不允许账号买卖而作罢,但最近公司发现,“德田有希”已经把“MLGB”账号以6000块的价格卖给了另一个人,而那个人的行为“未来可能会影响MLGB品牌形象”,因此才动用“MLGB”商标拿回了“MLGB”微博名。长微博最后,李晨还规劝“德田有希”微博名买卖风险大不可取,顺便给大家安利了一下“MLGB”的品牌精神。
15分钟后的凌晨2点31分,“德田有希”转发了李晨的微博,并留言称6000块买账号的那条微博是自己在“烦不甚烦的情况下”发的微博,事实上并没有买卖账号一事,同时暗讽李晨专挑凌晨的“黄金时段”做回应,并追问到底具体的解决措施是什么。随后,“德田有希”贴出了与NPC的来往私信以及6000块买ID的微博的截图。
信息量太大,小知已经尽力还原了现场。
到目前为止,事件双方都站出来给了回应,“MLGB”事件也暂告一段落,但因为这件事引发的讨论还在继续,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也纷纷开始了站队。支持李晨的一方认为,没有商标的使用权,就在社交传播平台上使用,已经侵犯了商标持有方的权益,微博名归李晨是理所应当。
支持网红“德田有希”的一方当然不服,wuli“德田有希”并没有在微博里冒充“MLGB”品牌官方账号呀,而且微博与商标没关系,商标法并没有规定有注册商标就等于有权拥有相关微博账号。
看到这,小知不禁笑了,别误会,小知我并不是幸灾乐祸、看热闹不嫌事儿大,而是很高兴看到大家都这么有法律意识,没有选择用国骂开场,而是改用法律就事论事了,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小知表示很欣慰。
今天我们不讨论谁是谁非,就单单来说一说,微博跟别人的商标重名了,侵犯商标权吗?是不是真的像网友说的那样,以后网上注册用户名都要先去查下有没有注册过商标才行,不然一不小心就被犯法了呢?
微博与他人商标同名,侵犯商标权吗?
让我们先来看看《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7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什么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啦、伪造别人的注册商标啦都属于侵权行为,枯燥又专业的条文小知就不在这里贴了,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拉到文章最后看一下,总之,微博跟别人的商标重名这件事并不属于前6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关键在于第7项条款——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
这条涵盖的范围就大了,这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有人钻空子做出前6项规定里没有包含的侵权行为。那么,微博跟别人的商标重名这件事到底有没有违反第57条第7项条款的规定呢?
并!不!属!于!
第7项条款中,关键点在于有没有给别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什么是“损害”呢,就是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也就是说,当微博发布的东西使别人的注册商标利益受损了,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回过头看看“MLGB”这件事,按照李晨长微博中的说法,公司是近期发现“MLGB”账号发布的两条微博内容之后(不管账号是不是真的卖给了别人),觉得账号的使用者的“一些个人行为未来可能会影响MLGB品牌形象”,所以才向微博平台亮出了商标注册证,拿回了“MLGB”微博名。
恕小知眼拙,根据李晨截图上的信息,“MLGB”账号并没有发布任何有关于同名品牌的消息,也没有涉及黄、赌、毒等违法乱纪的内容,未来的事情小知不能预见,但目前来说,“MLGB”微博并不存在损害“MLGB”商标权的行为。
这就有点尴尬了,既然并不侵权,那么“MLGB”账号为何一夜之间换了主人?这个嘛就不属于小知的专业范畴了,大家见仁见智啦,反正小知已经脑补了一万字了。
(“MLGB”微博已经属于李晨名下的公司)
【法律链接】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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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细软
作者:彭文雪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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