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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停止侵权,是我国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侵权人可能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专利权的准物权属性,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存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绝对化适用的现象。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对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适用态度有所转变,一方面体现在司法会议与文件规定中,另一方面,各地法院也出现了少许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却不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案例。
一、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停止侵权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权利人或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是出于一种商业策略,通常都会将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列为其首要的诉讼请求。
研究显示,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事实的基础上,由于受到专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准物权属性这一传统理论的影响,通常都会支持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存在近乎绝对化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现象。[1]
但是,专利制度的作用不仅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自身权益,更是肩负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使命。因此,如若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有悖于社会的公众利益,法院是否仍将保持判令停止侵权的一贯做法?如若法院对此予以突破,最终的判决又将何去何从?以下,笔者就从我国相关的司法会议与文件规定、各地法院出现的少许认定专利侵权却不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予以分析说明。
二、关于限制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司法会议与文件规定
在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中首次提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法律责任适用与限制的内容。其中提到,“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另外,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也明确地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因此,从上述的司法会议与文件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判令停止侵权有可能发生诸如当事人间重大利益失衡、有悖社会公众利益、实际无法执行等特殊情况,允许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以经济赔偿或者补偿等方式作为责任替代。
三、不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专利侵权案例研究
【案例一:华阳发电厂烟气脱硫专利侵权案】
在本案中,原告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源公司)是“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95119389.9。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其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并安装在了华阳电业有限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的两台发电机组上,投入了商业运行。因此,晶源公司认为两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两个被告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富士化水停止侵权,但同时认为第二被告华阳公司的火力发电厂安装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电厂供电情况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因此,法院以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为由,未判令第二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但需向原告晶源公司支付每台机组每年人民币24万元的使用费作为经济补偿。[2]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中基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权利人利益而不判令华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做法予以了肯定。[3]
【案例二:广州机场幕墙专利侵权案】
在本案中,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是“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97240594.1。后原告发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以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的建设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其仿制的幕墙活动连接装置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但法院同时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如若判令机场方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15万元,其余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4]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由被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费用,原告则允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案例三:浙江师范大学宿舍排风道结构专利侵权案】
本案原告梅宽亮为发明专利“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独占使用权人,专利号为ZL00128214.X。后原告发现,本案的第一被告浙江师范大学在其研究生公寓建设工程中,同意另两名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随后将其安装于浙江师范大学的7幢7层高的宿舍楼中,共计使用数千套专利产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独占使用权、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浙江师范大学立即拆除侵权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要求浙江师范大学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并未支持此项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的考虑,酌定浙江师范大学向原告补偿费用3万元。[5]
四、结语
专利权与物权相比具有客体的非物质性以及公益性等特点,基于合理平衡原被告双方间的利益或是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救济方式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我国的部分司法文件或会议针对停止侵权的适用与限制问题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判令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个案,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不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且现有的专利领域的立法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缺乏、立法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仍将会遇到不少问题,诸如对限制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不一、对限制适用停止侵权法律责任后的责任替代方式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将显得尤为突出。因此,笔者建议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并加以论证,最终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2] 一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闽知初字第4号.
[3]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三终字第8号.
[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
[5]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55号.
来源:蓝天专利商标(微信)
作者:窦步宇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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