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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4年,有一个在法律界引起不小波澜的案件,那就是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极路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件还入选“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相信作为一个法律人,对此案件的前因后果非常了然,极科极客公司是“极路由”路由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网络用户通过下载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可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爱奇艺公司认为极科极客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极科极客公司则认为与爱奇艺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均认定极客极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也开创了不同行业构成竞争关系的先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很大的参考价值。
但笔者在此想另辟蹊径,讨论一下海淀法院所做的“40万”赔偿的依据,该案件有一个很有意思的地方,就是一审法院在判定该案件的赔偿数额时,法院依据的是极客极科公司在网络上的“吹牛”数据,其在官方网站宣称“‘极路由’路由器销售量达1177712台”,官方微博称“‘极路由’路由器市场份额达64.3%”,法院认为这些数据极具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判决赔偿40万元。
虽然在二审中,极客极科公司宣称其在官方网站和微博上的宣传都是吹牛的,目的是造声势,吸引客户,实际上公司的经营处于前期阶段,一直是亏损的。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其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案带给后人的警示,即经营者不要轻易在网络、宣传册、报纸杂志等媒介上做销售数量的宣传,这些行为很容易被你的竞争对手所利用。而作为权利人,则要善于搜集侵权人的这些“吹牛”证据,这些证据会成为你获得赔偿额的关键,极客极科公司就是因为在网络上胡乱“吹牛”而付出了40万的代价。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30、能否以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其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答:在没有其他参考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在有关媒体上宣传的销售数量作为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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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部 李赞捧 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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