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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373万到50万】
201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知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将法国卡斯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原译: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卡思黛乐]给李道之(西班牙国籍)先生的赔偿从3373万元减至50万元。
李道之和卡思黛乐之间从2005年7月至2016年1月历时10年的关于“卡斯特”商标的行政、民事系列纷争至此可能要画上句号了。当然,李道之还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毕竟卡思黛乐在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卡斯特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再审案件尘埃落定之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
一、卡斯特商标纷争的始末
33类葡萄酒商品上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于1997年开始使用,1998年申请注册。
卡思黛乐“CASTEL”商标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必然要使用中文名称,在已经有中文“卡斯特”商标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于2005年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卡斯特”商标。由于李道之没有收到答辩通知,因此,没有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裁定撤销了“卡斯特”商标。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李道之提供的销售发票维持了“卡斯特”商标的注册。之后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了“卡斯特”商标的注册。
卡思黛乐以其“CASTEL”商标系驰名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卡斯特”商标。由于卡思黛乐没有一份证据证实其在“卡斯特”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过“CASTEL”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卡斯特”商标的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卡思黛乐未上诉。
卡思黛乐一直以来使用中文卡斯特商标,在另外一起李道之起诉燕莎友谊商城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卡思黛乐所使用的“法国卡斯特”商标侵权,这应该是李道之与卡思黛乐之间的一次侧面交锋。此后,卡思黛乐仍然将卡斯特作为其中文商标使用。
卡斯特商标权稳定之后,李道之于2009年10月23日在温州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要求卡思黛乐赔偿损失4000万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向青岛海关、天津海关、黄埔海关、上海海关、宁波海关调取卡思黛乐进口酒的数量和金额,精准的计算了卡思黛乐的销售额和利润,判决卡思黛乐赔偿损失3373万元。由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卡思黛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之后将赔偿额从3373万元改为50万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将赔偿额从3373万元减至50万元的理由
关于为什么改判,最高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大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在计算赔偿额时,虽然经营额是确定的,但利润率是案外公司的利润率,以案外公司的利润率并参考同行业利润率不能当然适用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因此,在李道之不能证明卡思黛乐利润率的情况下,以法定赔偿最高限50万元来确定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双方的纷争有一个历史过程,并且双方协商过购买商标的事宜,本案需要考虑这一因素。
第三,卡思黛乐的商标“CASTEL”的通常翻译为“卡斯特”,因此,卡思黛乐使用“卡斯特”具有一定合理性。
等等等等,还有很多理由。
三、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
商标侵权额的计算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是这样规定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卡思黛乐的侵权所得和李道之的损失都可以作为赔偿额计算依据,当两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以50万元的法定赔偿作为赔偿标准。上述规定因其明确无歧义,因此,只需进行文本解释,而无需通过其他方法进行解释。
四、判决说理的尺度与法律规定的底线
判决书的说理是为了更好的阐明法律条文,赋予沉寂的法律条文以生命,让判决的受众更容易理解法律条文的本意,让当事人心悦诚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体现在判决的说理当中。无论是判决的说理,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会受到法律文本本身的制约,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底线。法院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如果某一法律条文意思明确,毫无歧义,即便该法律条文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无法与时俱进的解决案件纷争,在立法修改之前,法官仍应适用,因为恶法亦法。
五、司法导向与案件解决的合理性
从卡思黛乐2005年提出撤销卡斯特商标之日起,卡思黛乐既已知晓卡斯特商标的存在,其当然更应当知晓其对卡斯特文字的使用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卡思黛乐一直肆无忌惮的使用卡斯特商标,毫无尊重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之意。如果仅仅因为商标权利人损失较小就对长期、大量侵权、并有巨额违法所得的大象给予不疼不痒的敲打,是否有纵容以大欺小之嫌疑呢!是否在推行强权即公理、弱肉强食的森林法则呢!更为重要的是,个案突破法律规定,不知会将法律的指引性指向何方!
笔者以为,卡思黛乐的侵权所得是巨大的,即便法院查明的3373万元,与其实际的利润仍差距甚远。卡思黛乐的利润当然会由很多因素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外文商标的推广如果缺少中文呼叫,一定会影响到销售。也就是说,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对于外文品牌的市场认知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法院在判决赔偿时,可以不以实际利润为侵权所得,但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这样,既能对侵权人进行有力的震慑,又能对被侵权人进行必要的救济,从而合理的解决纷争。更为重要的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六、关于外文商标中文音译的保护
外文商标,尤指臆造词商标,其中文译名如何保护,是一个类型的案件。笔者以为,外文臆造词商标,其中文音译本不固定,因人而异。如果要对外文商标的中文译文即中文名称进行保护,实则是保护中文名称这一未注册商标。根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则,需要未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如果对外文商标任何可能的中文名称均给予保护,实则相当于为外文商标预留了商标权,这种保护规则显然会破坏商标法的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对外文商标的过度保护就是对我国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践踏。
商标法不应该成为强者的游戏,应该平等的保护各民事主体。蚂蚁和大象,放到秤上称,重量是不一样的,但在司法的天平上,法官应当让其保持平衡。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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