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维权合伙人合伙人合伙人合伙人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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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师事务所主任队伍中,不乏优秀的管理者、领导者,有些律师事务所因管理出色而成为行业的典范;但仍应看到,因体制缺陷及其他原因,在相当一部分律师事务所中,“主任管理”仍存在较大缺失,典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名无实无权管
首先,对主任授权不充分。
《律师法》作为一部组织法,它本该对律师事务所的责、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但目前仅仅列出了原则性的条款,对于主任的职权、责任、权益更是缺乏清晰的规定。实践中,虽然合伙人可以通过章程对主任的责、权、利加以约定,但很多所的章程在事务所成立后就束之高阁了,主任的权利早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根本无法落到实处。
其次,合伙人“老板意识”太强,主任沦为“象征”。
在一些事务所中,合伙人不愿意让渡管理权力,对章程授予主任的权利也缺乏应有尊重,甚至连普遍通行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都无法遵循,民主集中制更是空话。有的合伙人“老板意识”太强,争权夺利,“维权行动”太多,锱铢必较;有的则“山头意识”太浓,拉帮结派。总的来说,境界不开阔,思想不解放,缺乏基本的合作精神。不仅不能严格按照既有的章程办事,甚至还为主任的决策及执行设置障碍,事无大小都要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主任毫无决策权;而会议上,一些合伙人更是倚仗自己业务创收上的强势,动辄搞“一票否决”,往往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合伙人会议之上,完全置章程于不顾,变相架空主任的管理职权。长期下去,便形成了议而不决,决而不执,执而无力的局面,导致再好的管理制度也只能存于纸面,仅为对外交流或者应付检查时充当门面之用,难以落实到位。事实上,部分主任已经沦为了“象征”,有名无实。而另一方面,为均分权力,有些事务所甚至荒唐地决定合伙人“轮流坐庄”,貌似民主,实则无奈。
2、动力不足不愿管
从管理学的角度看,一个企业基本由三种人员组成,即一线作业人员、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通常而言,高级管理人员只需承担管理工作,无需也不应从事一线员工所承担的作业任务。
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却恰恰相反,很多主任往往充当一线作业人员,并非真正担当起管理者的角色,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究其原因,在于当前体制之下,主任从管理中实际获益微薄,相当多的事务所对主任不支付管理者薪酬,有的虽象征性地支付主任津贴,但金额也少得可怜,一年所得甚至抵不过办理一个小案的收费。这就使得大部分的主任缺乏管理的驱动力,从客观上也不可能耗费主要的精力和时间来从事管理工作。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主任”一职有时反倒成为一种负担,于是在有的事务所出现了合伙人“被主任”的怪象,无论能力高低,每个合伙人各做一年主任;虽有个别人即使乐意为之,也是为了对外招揽个人业务的便利。
3、责任不实无须管
《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对律师的处罚,但律师个人违规执业受到处罚,事务所很少需承担实际责任,对主任的法律责任更是鲜有规定。但是否真的可以就此说,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了呢?众所周知,企业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甚至可由此追究领导者管理失当的责任。而律师违规,若事务所完全脱离干系,主任亦无须在意,岂不怪哉?至少有三点理由使事务所及主任承担必要的责任:
第一,招人失当,没有把好进人关。有的事务所基于分摊成本、增加创收或者扩大规模所需,招录律师时,几乎零门槛,来者不拒,既不做适当的筛选,也无必要的审核制度和遴选程序。
第二,用人失察,平时没有做好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由于管理松散,有些律师除了办盖章手续、重大会议及年终聚会外,平日里可谓来无影,去无踪。事务所根本谈不上对其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监管,更无法开展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实际培训和教育。
第三,监督失职,没有做好服务质量的监管工作。有些事务所没有健全的办案跟踪制度,收案时,不顾风险大小;办案时,不管质量高低;结案时,不管得失多少。既无事先的法律评估,也无事中的办案监督,更无事后的总结反省。
广州市律协规定,凡是最近3年有律师受过处罚的事务所不能参与评选当年行业协会的“规范管理奖”。这样做能够将事务所的整体利益与律师个体的所作所为紧密相联,但是否考虑要求主任承担管理者的适当责任,仍需进一步探讨。
4、缺乏经验不懂管
部分律师所的主任多是从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律师所的,从助理到律师、到合伙人、到主任。部分人在做主任之前,甚至都没有被规范地管理过,更遑论管理经验了;现实中,一些合伙人想当然地以为自己执业时间长,案源多,创收高,阅历深,见识广,名气大,便必然具备了优秀的管理才能和领导水平,这只能说是一种错觉。其实管理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做主任既需要持续的管理理论学习,也需要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管理者应有掌控全局的技能和领袖特质,不是学问最深的教授就该当校长,也不是业务最强的律师就适合做事务所的主任。
另外,大部分主任既未接受管理学的专门教育,又缺乏主动的学习,加之律协有关事务所管理方面的课程安排几乎空白。这样,便造成相当多的主任在事务所的管理方面理论匮乏,经验不足。
5、底气不足不敢管
事务所的固定成本主要体现在场地租赁费用、行政辅助人员工资、办公设备购置等方面,虽然律师与事务所在法律上是劳动关系,但事务所并不需要对非授薪律师支付固定工资,增加几个非授薪律师并不会增加多少额外的支出。在此情形下,事务所的可变成本极其低廉;相反,日常开支固定之后,非授薪的律师越多,事务所的收益则可能越大。
因此,从律师角度看,自己没有从事务所领取任何工资,完全自力更生,便本能地拒绝管理,理直气壮地回避管理,不服管理;从事务所角度看,自己没有向律师支付报酬,也没有提供额外的福利,相反还从律师创收中分取了收益。管理起来就难免“心慈手软”,不敢理直气壮。部分主任不仅有畏难情绪,甚至误认为如果管严了,就会人才出走、分崩离析、收益外流。由于上述的种种顾忌,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自然底气不足。
6、“自由职业”不好管
现实中,很多主任都会慨叹律师很难管,无从下手,多是无为而治,放任自流;大家井水不犯河水,相安无事。律师习惯于说服他人采纳自己的观点,而不太善于倾听外界的意见;长此以往,形成思维定势后,便有了固执地拒绝他人意见的“职业病”。不少律师误认为自己是“自由职业者”,不愿接受管理。卢梭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可见,片面强调自由并不会得到真自由。
我国《律师法》第2条对律师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并没有将律师定义为自由职业者。自由一词就其本意,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其实,自由的背后是自律,除了自律外自由还要接受他律,他律就是外在的道德和法律规则的约束。律师应该追求真实的自由,而不是完全脱离实际的自由,否则最终会失去追求自由的权利。律师只有自律,并自觉接受他律,才能获取真正的自由。
其实,任何一个组织要健康地发展,都必须将管理者的责、权、利彼此统一,并落到实处。但从上述可知,事务所的主任既没有法定的责、权、利,也无法切实按照章程行权办事,从管理中所得的薪酬又远远低于办案创收,部分律师又一味以“自由职业者”自居,不愿服从管理,这就使得主任无权管、无心管、无力管、无能管,也使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基础性组织的作用无法落到实处,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关系过于松散、虚化,这对律师行业的发展相当不利。
有关部门在最近律师队伍的警示教育工作中提出,应当加深认识和理解“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一主体性质,纠正“挂靠”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这表明,事务所要实现对律师的科学管理,必须先理顺关系,明确主任的责、权、利,充分发挥主任在事务所管理中的核心作用。惟有如此,才能打造出一支优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队伍,才能使律师成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
来源:“律所管理资讯”微信平台
作者:肖胜方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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