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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申请注册时选择商品的主要依据。 在商标代理实务中,一般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体列明的商品称为规范商品,而区分表并未列明的商品称为非规范商品。虽然商标注册申请时通常会依据区分表选择规范商品进行申报,但在实际中使用的商品名称不见得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规范商品名称一致,即注册商标核定的为规范商品名,而实际使用的为非规范商品名。在上述情形下若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应当如何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才能维持其注册商标?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解读和分析。
重庆伟迪捷喷码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是一家生产、 销售“ 喷码机” 的民营企业。 该公司于2010年受让取得了第7类“ 印刷机器” 等商品上的“ 伟迪捷” 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 “ 印刷机器” 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第7类0705类似群组的规范商品, 而“ 喷码机” 并未在区分表中列明, 属非规范商品。 申请商标“ 伟迪捷”于2010年被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提出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供了部分产品宣传册等资料复印件, 商标局认为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 裁定撤销申请商标。 申请人不服, 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复审申请, 在撤销复审申请阶段, 申请人面临的难题在于: 其“ 伟迪捷” 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名为“ 印刷机器” , 而其使用的产品名全部为“ 喷码机” , 申请人应该如何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才能维持其注册商标?
众所周知, 商标注册要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为基础。 一般情况下, 大多数企业的产品都能在区分表里面找到与之对应的商品名称。 在商标代理实务中, 通常也会按照这种规范的商品选择来申请商标注册。 但是, 在实际生产经营中, 确实存在不少产品名称, 区分表没有描述或者描述较为笼统的情况。 比如我们常见的“ 牛仔裤” , 在区分表中就并未列明, 而大多数生产“ 牛仔裤” 的企业会选择第25类的“ 裤子” 商品名称进行申报。 本案中, 虽然“ 喷码机” 是一种生产型企业常用的对产品进行标识的工业设备, 但区分表中并未单独列明这种产品名称, 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注册时, 选择了与之相近的第7类“ 印刷机器”商品项目进行申报。 尽管申请人在第7类“ 印刷机器” 等商品项目上获得“ 伟迪捷” 商标的专用权, 但根据行业惯例, 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依然命名为“ 喷码机” 。 在这种情况下, 笔者认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 申请人需要证明“ 喷码机” 属于“ 印刷机器” 的一种类型或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好比“ 牛仔裤” 与“ 裤子” 的关系)。 要证明上述要点可考虑以下方法: 一是提供“ 喷码机” 产品和“ 印刷机器” 产品在功能、用途、 原料、 消费对象、 销售场所等性质方面的介绍, 从而为审查员判断两种产品关系提供基础材料, 这些介绍资料可以从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百科全书、 互联网等渠道进行收集; 二是提供其他选择“ 喷码机” 非规范商品的商标注册档案(商标档案能够体现商标局将“ 喷码机” 商品划定的类别及类似群组), 这份材料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审查员选择“ 喷码机” 商品所
属类别及群组时提供参考材料。其次, 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 需要再证明申请人在“ 喷码机” 产品上对申请商标“ 伟迪捷” 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如经过公证的产品销售合同、 发票等相应材料。 除此之外, 为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存在真实使用商标的情况, 针对本案“ 喷码机” 产品的特殊性, 申请人专门找到曾经购买过“ 喷码机” 产品的重庆市某公司, 并在其生产车间内发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 伟迪捷” 牌“ 喷码机” 产品, 该台“ 喷码机” 上显示了具体的生产日期,同时也标注了“ 伟迪捷” 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通过公证处对该台“ 喷码机” 产品予以了证据保全。
简单地说, 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思路在于: 先证明“ 喷码机” 与申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 印刷机器” 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再证明申请人在“ 喷码机”商品上有效使用了“ 伟迪捷” 商标。
结合上述思路,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了经过公证的“ 伟迪捷” 牌喷码机产品《购销合同》 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经过公证的重庆市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 伟迪捷” 牌喷码机系列产品的公证材料原件, 同时还提供了多件选择“ 喷码机” 商品的商标注册档案(档案显示“ 喷码机” 商品属0705类似群组)以及“ 喷码机” 产品用途、功能等性质的介绍资料复印件。该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要求时间内在“ 喷码机” 商品上有效使用了“ 伟迪捷” 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 喷码机” 与申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 印刷机器” 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申请商标在“ 喷码机” 商品上的有效使用, 在与其类似的“ 印刷机器” 等商品上注册也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 证明申请人在要求时间内将申请商标使用在“ 喷码机” 等商品上, 申请人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撤销了商标局的决定, 对申请商标予以维持。
由此可见, 如果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名称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 但在实际中使用的商品名与该商标核定的规范商品名不一致, 在上述情形下若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 在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先证明该非规范商品与注册核定的规范商品属类似商品, 再提供符合要求的在非规范商品上使用商标证据, 才能够获得认可。
在本案发生后, 笔者建议申请人重新在“ 喷码机” 非规范商品申报“ 伟迪捷” 商标。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 名称填写;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 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 由此, 在实践中企业主体完全可以尝试将实际使用的非规范商品名称进行商标申报。 但目前商标局针对非规范商品的审查较为谨慎和严格, 因此发生补正的情况较多, 可能直接影响商标申请注册的进程。 建议企业将非规范商品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需要注意: 在商标注册申请提交的同时, 应同时以书面形式对该商品的主要组成部分、 功能、 用途、 操作方式、 销售渠道等进行描述, 并尽可能附送商品的实物图片或者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另外还可以把选择该非规范商品的已通过审查的商标号及商标档案作为材料进行提供, 便于审查员参考。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杨明 律师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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