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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

产业
阿耐10年前
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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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


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是指将虚构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如影视作品中刘老根、哈利波特、功夫熊猫等角色或《五朵金花》作品名称等,因对公众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作为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化利用可获得额外的经济效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处于权利的边缘地带,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概念,实践中,如何保护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成为一个新问题。


1.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现状


角色名称商品化权与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利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具有可视性的角色形象如功夫熊猫动画形象,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角色作品的名称较为简短,不具有确定、完整的表达,不能单独成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角度,虚拟角色名称通常并未投入使用,难以满足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的保护条件。角色形象、作品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获得专用权,但并非所有的角色名称都具备商标注册的条件,在各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成本较大,且根据商标权利维持规则,规定时间内不使用将予以撤销,因此通过注册商标保护并不充分。鉴于角色名称被作为作品、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法律保护上的不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除符合著作权法的予以保护外,主要通过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对其进行保护。


2.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可以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保护是否属于一种单独保护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未明确设定的权利均不被认定为法定权利。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角色名称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没有“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概念,但知名角色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不予保护将损害创作人的权益,使未经许可使用者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该种权益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应当作为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类型予以保护,但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保护。在“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纠纷案中,谢某在第10类商品申请并注册了“007BOND”商标,007电影的制片人丹桥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裁定认为,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而法院最终判决认为,“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在2015年“功夫熊猫”案中,法院判决也进一步强调: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3.角色名称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擅自利用他人的知名形象角色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搭便车”的行为,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如投入生产经营的角色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构成竞争的经营者可以扩展解释为广义上的竞争关系的主体,认定知名角色形象被他人擅自进行商业化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予以规制。


4.角色名称商品化权保护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角色名称都可以获得保护,而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具有显著性。角色名称自身也是其所代表的“形象”或“信誉”的一种标识,如果角色形象或作品名称只是一些通用的词汇或名称、图形,其形象或标识等本身不能被公众识别,不具有独占适格性和显著性,不能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二是具备知名度标准。只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作品标题或者虚拟角色名称才能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只有具有较高知名度,才能对相关公众形成吸引力和市场竞争力,才具有能被商业化运用的价值,才有必要被作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三是相同或高度近似。系争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形象与商品化权的客体相同或高度近似。“相同”是指完全一致,高度近似虽不完全相同,但相关公众容易指向该享有商品化权益的形象或作品标题等。如“哈里·波特”和“哈利·波特”,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两个文字商标时都会与J·K·罗琳女士创作的小说人物“Harry Potter”相对应。在此种情形下,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四是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商品化权的正当性在于角色形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被诉侵权的角色形象商业利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时,角色名称商品权人的权利应获得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晓玲  西南政法大学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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