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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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对该条款文义的理解存在不小分歧。争论的主要问题便是,商标代理机构可否申请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以外的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
一、现有观点
近期公开的资料表明,对该条文存在以下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代理服务”应作严格解释,即解释为“《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 [1],除法律服务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以抑制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就是为了突破当前商标代理领域的乱象,从根本上杜绝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可能性。
第二种意见同样采严格解释,认为“培训、实际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范围”,按照字面含义不属申请注册的范围。尽管如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十九条第四款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对商标的囤积之行为。
因此按照立法原意,应对第十九条第四款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商标代理机构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囤积商标时,才可适用该款驳回注册申请,否则即不应适用该款,以免造成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代理机构有可能提供多种服务,司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从事多种经营的机会。只要市场主体使用和申请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就应当给予注册。
第三种意见将“代理服务”解释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的商标”,采取了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不同的分析路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之外的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当《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与《商标法》第4条规定相冲突时,根据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但是,因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仍然只能适用《商标法》第4条规定,有权利申请注册,并且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享有商标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解释方法
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时,应该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规则是,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
(1)“商标代理”的文义。
如何界定“商标代理”的外延,乃是解决所涉纠纷的关键。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以下将逐项探究“商标代理”业务的外延。
首先,第一项“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乃是“商标代理”最狭义的外延,即便实施此种意义上的代理业务时,也时常要帮助企业或者与企业共同设计商标标识。
其次,商标代理机构在实施第二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业务时,为了帮助委托人掌握商标乃至知识产权的知识和运用技能,通常要对委托人进行培训、辅导,召开有关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客观现实是,为了完成最狭义的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机构通常要开展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所涉及的活动。
第三,为防止列举所带来的遗漏,第三项还为“代理业务”可能包含其他外延设定了兜底文字。倘若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乃是实施商标代理业务时通常要进行的活动,也应将它解释为“商标代理”业务的外延。
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代理”业务的解释,采用了合理的、科学的方法,将“商标代理”指向了广义的外延。结合商标代理操作实践,主管机关和商标代理实践者接受并践行了广义而非狭义的外延。
(2)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的手段
抑制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应当以最低或较低成本的手段来实现,否则就会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清晰,即“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在法律具体技术性条文不阻碍立法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司法活动应该执行法条的文义——文字表述可能包含的外延。即便文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那么执行法条最广范围的文义,是否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呢?也即允许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是否会导致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的目的落空?持严格解释观点者对前述问题的回答显然是肯定的。
行为规制不能以限制或剥夺主体权利的方式来进行,尽管可能这种方式有时是最有效的,因为权利限制或剥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有在两个以上权利发生冲突时,才需要以适当形式来划定权利的合理维度;或者在为了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时对权利进行为宪法所容许的限制。第十九条第四款显然不涉及这两种情况。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认为,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对第7条、第15条、第32条的解释,处理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囤积商标的问题,而不必对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能力进行特别限制。本文赞同该观点。
(3)体系解释
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就其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需要取得专用权,有权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界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时,即便存在狭义范围和广义范围之别,也应遵循体系解释规则,尊重法律赋予商标代理机构就其提供服务所需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本文赞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就《商标法》第4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关系理解所得出的结论。
三、结论
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字表述并不能得出“代理服务”仅指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的“严格解释”。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在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
强行禁止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徒增交易成本且涉嫌违反宪法,缺乏正当性。即便强行禁止,亦无法阻止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恶意抢注的行为。对抢注者科以严格责任,乃是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正当途径。从谨慎裁判视角考虑,建议对我国商标代理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进行调查,以便助益于我国知识产权服务水准的提升和保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黄武双(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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