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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张伟君 同济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2015年11月14日周六
德国法院:谁说标准必要专利不能发禁令?
2015年11月21日周六
一家德国律师事务所Arnold Ruess发布消息:
2015年11月3日,在意大利专利管理公司SISVEL起诉海尔的通信产品专利侵权的诉讼中,基于SISVEL的标准必要专利,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Düsseldorf Regional Court)仍然同意向海尔发出停止侵权的禁令。
对此,署名“任冷风吹”的作者发表的题为《德国法院:谁说标准必要专利不能发禁令?》[1]文章中评论道:
“虽然本案海尔仍可上诉,但是在华为诉中兴案之后,德国法院给出支持禁令救济的判决,有着中流击水浪遏飞舟的重大意义。”
上述消息及其评论,给人留下的印象似乎是:
(1)对于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权,以往通常是“不能发禁令”的;因此,德国法院这次发出“停止侵权的禁令”,非同小可,“意义重大”;
(2)虽然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的判决仍未生效,“海尔仍可上诉”,但是,该法院似乎已经直接给出了“停止侵权的禁令”,即:该禁令已经发出了。
那么,实际情况如何呢?
就(1)而言,事实上,对于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权法院应不应该给予禁令救济,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给予禁令救济,无论在各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都有不同的观点。谁也不敢说或者谁也没说过“标准专利不能发禁令”。今年7月,欧盟法院在对“华为诉中兴案”作出的初始裁决中,对此问题已经有了进一步明确的回答,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标准(这里不讨论该问题)。[2]
就(2)而言,则涉及到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担保的临时执行”。根据该法第709条的规定:对于还在上诉期的没有生效的判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申请人要缴纳一定比例的担保或者保证。
在“SISVEL诉海尔”案中,虽然SEP权利人SISVEL提出的停止侵权、召回和销毁的请求均得到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的支持[3],但是,因为该案判决尚未生效,如果SISVEL希望立即执行该“停止侵权”的判决,尚得根据上述“临时执行”的规定,缴纳担保金,而本案中担保金的数额是45万欧元。
事实上,目前SISVEL并不见得愿意支付这笔担保金,因此,该尚未生效的“停止侵权”判决也实际上未得到执行,所谓法院已经发出“停止侵权的禁令”的说法,其实是对该判决和事实的一个误读。
因此,在“任冷风吹”发表《德国法院:谁说标准必要专利不能发禁令?》后,有业内人士在朋友圈发出这样的评论:
“这种文章完全不负责任,误读!法院没有判禁令!只是支持了停止侵权请求,但要求权利人提交担保后方能执行。把这个解读成发禁令,无法苟同。基本属于听风就是雨!”[4]
也就能够理解了。
撇开上面略为曲折的小争论不说,笔者想探讨的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否也有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的规定呢?对于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法院是否可以先予以强制执行呢?
首先,笔者想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由于该条规定了裁定“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内容,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其为诉中禁令,但是,因这是针对行为的强制命令,且是在诉讼中提出,符合禁令实质内容,故有学者认为该条可理解为规定了诉中禁令。[5]
而且,在广药集团诉加多宝一案中,媒体和业界都都将2013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00条作出的裁定(裁定加多宝所使用的广告语构成了虚假宣传,为了避免广药集团在诉讼终结之前遭受更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使用相关广告语以及宣传行 为)称为“诉中禁令裁定书”。[6]
然而,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不同的是:中国民诉法第100条中的所谓“诉中禁令”,针对的是那些“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7]”的行为。而如果不存在这样的行为,即使侵权纠纷案件已经有了“停止侵权”的一审判决,也并不一定能执行这样的禁令。
所以,中国民诉法第100条是否能完全执行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中规定的尚未生效的“停止侵权”判决,尚有待观察和实践检验。
其次,笔者想到了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先予执行。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8]
与第100条规定的诉中禁令类似,这里的“先予执行”也设定了一个前提:“紧急情况”。虽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试图证明这种“紧急情况”的存在,但是,目前为止,笔者似乎尚未见到一个依据“先予执行”的规定来执行一个尚未生效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判决的案件。
笔者以为,这里面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可能是:因为“先予执行”是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在申请人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贸然裁定执行一个尚未生效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显然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可以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尚缺少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9条“有担保的临时执行”制度,所以,期望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似乎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也很罕见。这也是我国相关业内人士对德国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实际效力和执行制度比较陌生和模糊,以至于产生误解的一个主要原因。
注释:
[1]2015.11.14,来自:IPRDaily,http://blog.sina.com.cn/s/blog_e0f474c10102w0hi.html
[2]中国贸促会:欧洲法院对华为中兴标准专利纠纷案作出初步判决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586/2015/0720/474121/content_474121.htm
[3]参见:简评:SISVEL vs 海尔案,作者: Dr. D, 出自微信公众号:竞争法八卦 ]
[4]参见“任冷风吹”的后续文章:再谈标准必要专利与禁令救济:“不要缴了中国企业的枪?,2015.11.21,来自:IPR Daily,http://blog.sina.com.cn/s/blog_e0f474c10102w1en.html
[5]参见:高富平:诉中禁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
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3-08/28/content_1984.htm]
[6]新民事诉讼法拓宽临时禁令措施的适用
[7]根据广州中院的裁定,这里的”其它损害”似乎可以涵盖”进一步损害”.
[8]这个“先予执行”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德国民诉法第708条规定的“无担保的临时执行”,但不同于第709条的”有担保的临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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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君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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