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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审判长:徐春建;审判员:张学军;审判员:邱永清;审判员:邓燕辉;审判员:岳利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伦
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开庭时间:2015-11-05 09:00:00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
案外人于1996年8月获得“百伦”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乐伦。
周乐伦于2004年6月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先后获得“N”、“NB”注册商标,于2003年4月获得“NEW BALANCE”注册商标。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于2008年6月获得新平衡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周乐伦在盛世公司等经营的“NEW BALANCE”商铺或者专柜购买了运动鞋,其中取得的核销单、小票、发票联等销售凭证中使用了“新百伦产品”、“新百伦鞋”等字样,运动鞋内底、外底有“NB”字样、鞋后帮上有“newbalance”字样、鞋面上有“N”字母,并无“新百伦”字样。
新百伦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新百伦官方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使用了“NewBalance/新百伦新品男鞋”、“新百伦童鞋旗舰店”、“New Balance/新百伦童鞋”及“NewBalance/新百伦 童装”等字样。新百伦公司“官方网站”中有“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新百伦”、“新百伦推出全新574”等字样,在其部分专卖店使用了“新百伦专柜”字样,并显示其专卖店有800多家且名称使用了“新百伦”字样。
周乐伦认为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侵害了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盛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新百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周乐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099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天猫”、“京东商城”专卖店商品图片下方、其专卖店在销售小票中、官方网站等广告中使用“新百伦”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周乐伦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两者属于类似产品;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的“百伦”注册商标相似,更与周乐伦的“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新百伦公司的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新百伦”并非“NEW BALANCE”的唯一音译,因此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新百伦公司侵害了周乐伦涉案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乐伦明确以新百伦公司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从新百伦公司财务数据及利润数据的情况来看,新百伦公司在侵权期间(2011年-2013年11月)获利共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本身没有使用“新百伦”标识,其仅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产品,故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盛世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派发的宣传册及对“新百伦”的使用方式有合法来源,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应向周乐伦支付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新百伦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涉案商标权的行为;2.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3.新百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涉案商标权的销售行为;5.盛世公司支付周乐伦合理支出5000元;6.驳回周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百伦公司组合使用“New 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或“New Balance 新百伦及NB图形”标识,不会与周乐伦“百伦”商标产生混淆,没有侵害周乐伦“百伦”商标专用权。2.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其在先字号权的行为;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New Balance/新百伦”和“NB/新百伦”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因此新百伦公司没有侵犯周乐伦“新百伦”商标专用权。3.周乐伦恶意取得、抢注与New Balance标识近似的“百伦”和“新百伦”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4.New Balance公司拥有第35类广告和销售项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新百伦公司经New Balance公司授权,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新百伦”商标的行为不侵害周乐伦的商标权。5.新百伦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6.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周乐伦的选择,以新百伦公司因侵权所获盈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周乐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百伦”标识对于新百伦公司销售获利的贡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百伦公司之净利润是基于众多因素的贡献,并非仅仅依靠商标的贡献,亦或是“新百伦”的贡献;周乐伦没有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确定9800万元的赔偿,是极为不公正的,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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