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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涛(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来源:IPRdaily
耀宇诉斗鱼案,既涉及网络游戏,又涉及节目直播,是一块难审的“硬骨头”,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网络游戏比赛画面的作品保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的邻接权保护,以及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做一番探讨。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耀宇诉斗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案被称为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侵权第一案。
一直以来,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是热点难点问题,新浪诉凤凰视频一案的出现,又让体育直播节目保护变得复杂起来。而该案既涉及网络游戏,又涉及节目直播,可以说是难上加难,是一块难审的"硬骨头"。
在此,我们有必要探讨案件所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
网络游戏比赛画面作品是个伪命题
传统观点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基于上述认识,在新浪诉凤凰视频一案中,法院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然而,在本案中,法院却给出相反的观点:“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由此可见,法院并没有探讨游戏比赛画面独创性,而是认为不具有固定可复制性。
其实,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作品固定可复制性,法院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松。涉及计算机程序游戏作品画面的版权保护,国外法院均给予了肯定的答案。
比如,著名的Stern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案,法院在考虑固定性时,认为:“视频游戏被永久性记载在被命名为物理内存的物质载体内。进一步讲,玩家的参与并不会导致视听作品不具有版权性,因为这些画面能被保留固定,并且,每次玩家成功将飞船保留到足够长,使一个游戏完整剧的声音和画面被展现,从而能够被看到和听到。”
但是,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外这些著名案例,不管是美国的SternElectronics, Inc. v. Kaufman案,还是日本的K.K. Namco v.Suishin Kogyo K.K.案,都将视频游戏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这就导致游戏画面如电影作品一样,单个画面很难受著作权的保护,只不过放在整个作品中加以保护罢了。
其实,所谓网络游戏比赛画面保护,本身是一个伪命题。原告之所以寻求这样的保护,其本意在于,网络游戏比赛直播平台对于画面作品存在创造性劳动,冀望以此获得作者身份,得到版权法保护。
然而,在具有独创性因素的前提下,给予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作者身份并不合适。
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要成为作者,不仅要使创作的作品有独创性,还要具有创作的意图,并对作品有实质性贡献。
就意图要件而言,不应做过于扩张的解释,否则将使作者身份扩大到一些“过分要求的贡献者”,例如编辑、助手、先前配偶、情人或者朋友都会因为提出独创性的意见而成为作者。
对此,在Aalmuhammedv. Lee一案中,法院提出成了为作者的三个标准:(1)一个作者通过实施控制措施完全主管作品;(2)可推定作者通过客观证据表示出成为作者的意图;(3)作品可以呈现出创作贡献,这种贡献是无法分割评估的,并且法院认为在许多案例中,控制将变成最重要的因素。
结合上述标准,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虽然有独创性劳动,但不具有成为作者的意图,因为这种意图要使自己的贡献成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具有控制能力,其扮演的是一个传播者角色,而不是作者角色。
就对作品有实质性贡献而言,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作为传播者,通常为邻接权人所保护(假定存在这样的权利)。表演者和传播者通常都有着独创性劳动,比如表演者特别的演绎技巧,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等,但是,不能因为如此,就赋予作者身份。
否则,最终导致的后果就是“作者泛滥”,即任何有所谓“独创性贡献”的人都可以获得作者身份。
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不受邻接权保护
在本案中,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本质属于网络广播组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出现,网络节目广播组织是否构成权利主体引起了巨大争议。
从表面上,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的表现形式并无二致,适用新技术的发展,理应受到保护。然而,网络广播不同于传统广播,其技术复杂程度不高。理论上,任何人只要拥有个人电脑,都可以成为广播组织,这就会导致广播组织泛滥化。另外,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广播组织,是传统广播组织负载了大量投资,理应受到合理回报。但是,网络广播不一定存在上述情形。
因此,在WIPO的《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制定过程中,网络广播组织作为一个争议议题被搁置。
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被作为著作邻接权进行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同样,也不保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获得的视频转播权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民事权利,显然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并没有从邻接权的角度认定,而不将游戏比赛画面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有点对不上号。
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不受反法保护
问题是,在此类案件,获得授权的视频直播组织利益显然受到损害,到底该如何保护?
该案中法院另辟蹊径,动用了口袋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不可否认,面对当前日益增多的互联网竞争案件,法院祭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实为无奈之举。在本案中,正如法院所言:“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因此该转播权承载着一定的经济利益。”
这也是法院动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原因和苦衷。
然而,如前所述,网络广播组织之所以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有着内在原因。在此前提下,通过反不正竞争法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实质是挂着反不正竞争法的羊头,卖了著作权法的狗肉,造成法律冲突,有违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
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一旦被滥用,犹如打开“潘多拉魔盒”,使司法审判陷入巨大的不确定性中。
其实,要保护视频直播组织利益也很简单,让版权人与视频直播组织签订合同时,授予其维权权利即可。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利的大环境下,每一次对维权人保护的“司法创新”,总会激发掌声一片。在欢呼的背后,更应夹杂点不太一致的声音,多一点冷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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