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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臧宝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除外。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禁止提出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评审申请,反之即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部不相同,则均应被受理。
第一,相同的理由。
关于相同理由的认定,相对较为简单。一般情况下,我国现行商标法不同的实体确权条款对应着不同的理由,部分条款,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后两段对应着不同的理由,而前半段又因在先权利类型的不同,分为多种理由,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亦对应着不同的理由。虽然不同确权实体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但作为评审理由之间的界分应该是清晰的。
第二,相同的事实。
实践中,难点在于对相同的事实的认定,因为商标评审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关于相同事实的认定,集中在对于证据的甄别判定。从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来倒推,最后未认定构成“一事”的,均在于后案的证据与前案相比有实质性的不同,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出现根本性变化,案件的审理结论随之更改。如在第1735830号“朗文教育LOMOND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的一部分。由于培生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培生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明显少于商标争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即培生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了不同于商标异议阶段的证据和事实,故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理,在认定构成“一事”的情况,则是认为后案证据与前案相比无实质性不同。在第1313506号“宝马A8”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争议申请人两次提出争议,理由中均包含其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提出第二次争议时提出的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申请人在提出第二次争议申请时,为支持其提出的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争议申请时所提证据相比,多了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由于证据相关性、证明力等方面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未能对商评委基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相同的事实”认定的几种标准。
从以上案件的对比中,似乎难以对于认定不构成“一事”的证据的差异作精确的定量分析,后案受理与否的决定性的因素仍在于商标评审人员或者法官对于案件实体处理的认定。虽然如此,从相关案件处理中关于不构成“一事”的证据认定的表述看,“不再理”与“再理”之间在形式上仍然存在以下几个划分标准:
其一,证据的种类的不同。
如在第3820113号“巴卢玛BALUMA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申请人提出第二次争议申请时提交的经销合同、《合众商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均在第一次提出争议申请时未提交,可视为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的新的争议申请。后案新提交的不同类型的证据补强了原案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不足,从而亦改变了原裁定的结论。
其二,证据数量的不同。
上述“朗文教育LOMOND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申请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数量(其中也包括了证据种类的不同)远多于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证据数量,从而导致案件的定性改变。
其三,证据所证明问题的角度不同。
在第1907456号“益母草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争议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在异议复审理由中包括了争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的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包装袋作为证据,异议复审裁定未支持该项理由。在争议中申请人又提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该理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评审,原因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证据与异议复审裁定所依照的证据不同,所要证明该问题的角度不同。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所依照的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企业使用“益母草”文字的目的,是为了描述产品的原料特点,以及在卫生巾等商品中添加益母草成份已成为行业惯例。而在争议裁定中的证据用以证明“益母草”不但表明了产品的原料特点,还进一步表明了功能和用途。因此两份裁定并非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
其四,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等因素考量。在“采乐”商标争议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所谓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专利审查指南则对前案中理由和证据在后案中的采信提供了出口: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即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专利审查指南对证据的认定一“紧”一“松”,二者所规范的情形不同:前者要求后案中的证据是前案所未涉及到的证据,后者则保证前案中未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顺利进入后案的审查。上述“采乐”案中,法院判决要求新的事实须有新证据的支持,而对“新证据”的界定条件基本上采取了与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同一标准,显然较为严格,但对于限制随意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维护原裁定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来说,是必要的。
另外,即使所援引的法条和具体的理由相同,但在基于在先商标提出请求的案件中,如果该在先商标并非同一件商标,也应视为不同的事实。如在第4018526号“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纠纷案中,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了引证商标一,争议程序中除引证商标一外,又提出了引证商标二,事实发生了变化。当然,实践中也有判决认为此种情形为“新的理由”。
来源:cipnews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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