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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企业改制或重组过程中,相关各方将被改制或重组企业的部分资产投入改制重组后企业,将其他资产约定归改制重组企业原投资人所有,这种做法虽然不规范但属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在保障改制重组企业原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应予尊重认可其合法有效性。
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注册商标,是昆明无敌制药厂改制前申请的。相关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时,该厂已改制为昆明无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文件确认该厂净资产归王昌、刘素华等5位投资人所有,该厂实物资产转入改制后公司。2006年1月,昆明无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改组为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时,相关各方约定第3119214号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为王氏股东所有,而不归改组后的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相关改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也不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认为,企业改制或重组过程中,相关各方将被改制或重组企业的部分资产投入改制重组后企业,将其他资产约定归改制重组企业原投资人所有,这种做法虽然不规范但属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在保障改制重组企业原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应予尊重认可其合法有效性。实际上,昆明中院(2011)昆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云南高院(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也终审认定“原昆明无敌制药厂的5个投资人没有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投入改制后的公司”。
本案特殊性还在于,王氏股东按改制协议或文件继受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注册商标后,本应按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昆明蓝汇商贸有限公司。但王氏股东未按此流程规范操作,未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而是在2008年底隐瞒昆明无敌制药厂已改制、印章已销毁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仍以昆明无敌制药厂的名义申办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不过,注册商标继受人此类隐瞒真实情况违规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不足以当然地导致转让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理由是:
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法律后果是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从立法目的、条款字义及上下文来看,该条款的“取得注册”都不包括注册商标转让核准。即,对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能依照该法条要求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
其次,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家编著的《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337-338页,对因利用伪造公章或签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转让注册商标而发生的争议,明确指出:“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商标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赋予商标局可以调解或解决争议的权利。在发生转让争议后,当事人应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其争议……在争议过程中,如果转让申请尚未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尚未转移的,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商标局将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中止对该转让。如果转让申请已经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已经发生转移的,只能在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商标局对相关转让予以撤销。”
本案相关当事人正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商标转让纠纷的,法院根据本案商标承继及转让的实际情况,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有关确认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实质上终审确认了王氏股东与昆明蓝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转让涉案注册商标行为有效。
第三,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商标注册人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未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但该法条并未授权商标局主动注销此类情形的注册商标。《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344页也认为,对依照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提出的注销申请,如果在申请人提交注销申请之前,相关注册商标已经办理了移转申请的,商标局不予核准注销申请或予以结案。
另外,仅因注册商标继受人未及时办理移转手续就注销注册商标、剥夺其商标权,过与罚明显不对等。国务院法制办今年1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就建议删除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案中,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注册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并已于2009年被核准转让给昆明蓝汇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因商标继受人未及时办理移转手续而注销相关注册商标。
综上述分析,昆明蓝汇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来源:璞琳说法
作者:黄璞琳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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