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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原标题:一件注射器发明专利引发的“战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并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1万余元,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详情)
名称为“前端装载式医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由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17905.0。
2013年12月31日,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医疗保健公司(简称拜耳医疗公司)。
201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拜耳医疗公司。
2015年10月19日,拜耳医疗公司与拜耳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拜耳医疗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拜耳公司,包括专利权,以及针对过去、现在或未来的任何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6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拜耳公司名下。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度。
拜耳公司发现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特公司)、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邦盛德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一次性使用高压造影注射器及附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下称安特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邦盛德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安特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模具;3.安特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4.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拜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6900元、律师费人民币625012.29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外,安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邦盛德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均侵犯了拜耳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并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1万余元,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拜耳公司、邦盛德尔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安特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特公司向拜耳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15956.15元。
六、驳回拜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特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五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BayerHealthcare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授权代表人:阿斯姆·梅塔(AseemMehta),副总裁兼总专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梁红霞,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拜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邦盛德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6)京7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国、拜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及毛琎、邦盛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拜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特高科公司的100102、100104A、100104B型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相关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二、拜耳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权著录事项变更或转让的手续存在诸多瑕疵,拜耳公司不能作为专利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明显过高,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拜耳公司、邦盛德尔公司从原审判决。
拜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安特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邦盛德尔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安特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模具;3.安特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4.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拜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6900元、律师费人民币625012.2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名称为“前端装载式医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由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17905.0。2013年12月31日,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医疗保健公司(简称拜耳医疗公司),201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拜耳医疗公司。2015年10月19日,拜耳医疗公司与拜耳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拜耳医疗公司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拜耳公司,包括专利权,以及针对过去、现在或未来的任何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2016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拜耳公司名下。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度。
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15项。其中,权利要求1-9、12-14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注入器(10)的注射器(12、4012),所述注入器包括一注射器保持机构(4010),所述注射器包括:
一本体(32、4030),所述本体包括一后端(4022)和一前端(4034);
一柱塞(38),所述柱塞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本体中;以及
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所述附连构件与所述本体联合,并且适于可释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
与所述本体联合的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适于从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上释放所述注射器,其特征在于,
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包括一条设置在所述本体上的环形脊(4044)。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脊(4044)包括一倾斜面(4046)和一肩部(4048)。
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用于释放的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与所述本体联合的突起(4050)。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或多个突起适用于配合所述注射器保持机构(4010)的相应构件(4052),以便通过所述注射器的旋转运动从该注射器保持机构上释放所述注射器。
6.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射器还包括一凸缘(4042),所述凸缘与所述本体联合,并且在所述注射器可释放地与注入器配合时适用于配合该注入器的相应表面。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4042)适于防止流体进入所述注入器的内部。
8.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沿着轴向方向移动,以便可释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
9.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与所述本体的后端联合。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在所述本体的后端(4022)和至少一个所述附连构件(4044)之间的位置处与所述本体联合。
13.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4042)在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和所述本体的前端(4034)之间的位置处与所述本体联合。
14.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在所述凸缘(4042)和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之间的位置处与所述本体联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背景技术:“……在上面讨论的每个示例中,必须以特定的方向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以确保注射器的正确安装……然而,所需方向会妨碍注射器的快速附连和更换。所需的方向还会增加制造组件的成本和注射器的复杂度。”发明内容:“本发明提供医用注入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结合器、注射器柱塞以及与其一起使用的注射器,它们解决了产生更简单的注入器和注射器系统的需要。特别地,本发明一方面提供一种注射器接口以及一配合的注射器,它们的协作可使注射器简单、方便并牢固地紧固在医用注入器上。在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之前,不需要以任何特别的方式定向注射器……由于弯曲环4026的支柱4066(具有轴承4070)沿旋转环4028上的凸轮轨道4072配合并安放,因此环4028的旋转促使弯曲环4026从其松弛(即配合注射器)状态变成其伸展(即脱离注射器)状态。随着支柱4066沿着凸轮轨道4072从最内部的位置4076移动到最外部的位置4078,弯曲环4026在弯曲环4026的后缘与注射器4012的肩部4048的脱离点处从松弛距离4108向伸展距离4106(沿着箭头4112的方向)伸展。随后,注射器4012脱离弯曲环4026和机构4010,并且轴向地从弯曲环和机构上卸下。”
二、关于拜耳公司指控安特公司、邦盛德尔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4年4月10日,拜耳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邦盛德尔公司,国信公证处对拜耳医疗公司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简称第0194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拜耳医疗公司于邦盛德尔公司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高压造影注射器及附件”产品三箱,并取得盖有“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销)货单》一张。上述三箱产品的型号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制造商为安特公司。上述产品中,型号为100102的产品50件,单价人民币73元,型号为100104A、100104B的产品共计50件,单价人民币135元,上述产品共计人民币10400元。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三箱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4月30日,拜耳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国信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国信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简称第01941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域名为“antmed.com”的网站为安特公司所有。该网站“产品展示”页面中显示有“高压注射造影剂针筒”产品,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三种型号,并注明“CT室专用,适用于MedradStellant注射器”。该网站“公司简介”栏目中载有以下内容:“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高科技医疗器械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专业性厂家。产品涵盖医学影像、心血管及外周微创手术、麻醉重症监护、泌尿系统四大领域。其中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是国内最具有影响力的厂家之一。公司在国内销售网络健全,并已出口欧洲、美洲、中东、东南亚、大洋洲、非洲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
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国信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国信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438号公证书(简称第00438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域名为“antmed.com”、“szat.com.cn”、“antmed.cn”的网站均为安特公司所有。三网站“产品中心”页面中均显示有“高压注射造影剂针筒”产品,包括100102、100104A、100104B三种型号,并注明“适合MedradStellantCT高压注射器”。域名为“antmed.com”的网站中“公司简介”栏目中载有以下内容:安特高科是一家致力于高科技医疗器械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专业厂家,产品涵盖医学影像、心血管及外周微创手术、麻醉重症监护、口腔医疗四大领域。我们是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和压力传感器的国内领军企业,产品出口美洲、欧洲、大洋洲、非洲、中东、东南亚等113个国家和地区。
此外,拜耳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437号公证书(简称第00437号公证书),用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安特公司认可实施了拜耳公司主张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邦盛德尔公司认可实施了拜耳公司主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勘验。第01942号公证书封存的三箱产品上均标注有安特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00102、100104A、100104B三个型号的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结构相同,可针对其中一个型号的针筒进行勘验,针对勘验发表的意见及于另外两个型号的针筒。后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使用拜耳公司提供的MedradStellant注射器对公证购买的100104B型号针筒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为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针筒包括一筒体;筒体中有一柱塞,该柱塞在筒体中可移动;筒体一端呈漏斗状,靠近另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和一斜面;筒体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之间靠近环状台阶处有一凸缘;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针筒在不通过旋转进行方向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机构安装到该注射器,旋转后,可从保持机构上拔出。凸缘在安装后与保持机构相连,从针筒前端流出的液体可以被凸缘阻挡,无法直接流入后端。
安特公司认可100104B型号针筒可以使用在拜耳公司提供的MedradStellant注射器上,并明确表示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比对,其争议点仅涉及权利要求1、2、3、5、7、12,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的“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至少一个的附连构件。
2、关于权利要求2、3,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环状台阶,不是环形脊,也没有倾斜面和肩部。认可环状台阶用于与保持机构连接。
3、关于权利要求5,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器在旋转后需要从注射器保持机构上拔出来,而不是释放出来。
4、关于权利要求7,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也有凸缘,但其功能不一定是防止流体进入所述注入器的内部,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相应的凸缘。
5、关于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中“后端”的界定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存在相应的附连构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起在环形脊与针筒后段之间。
上述事实有第01941号公证书、第01942号公证书、第00438号公证书、第00437号公证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拜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计算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拜耳公司指出其提交的第01941号公证书及第00438号公证书中安特公司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内容表明安特公司的侵权规模巨大,给拜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拜耳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安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安特公司侵权的时间、规模和产品的多样性,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拜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号码为第07993988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拜耳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25012.29元,该发票备注中列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二件专利侵权案”。
2、发票号码分别为第35780217号、第35780218号的公证费发票,载明拜耳公司分两次向国信公证处分别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200元、1700元。
四、其他事实
2016年4月11日,拜耳公司依据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本案及(2016)京73民初246号案(简称第246号案)两起诉讼。拜耳公司在第246号案中主张安特公司和邦盛德尔公司侵犯了其拥有的ZL02303719.7号“注射器信息的编码和检测”发明专利权。拜耳公司在两案中均将第00437号公证书、第00438号公证书,第07993988号、第35780217号、第35780218号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并在第246号案中据此主张安特公司赔偿合理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900元、律师费人民币625012.29元。
2016年9月9日,经拜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73民初247号裁定书,责令安特公司自裁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交自2008年8月20日至裁定作出之日期间,100102、100104A、100104B型的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的销售记录以及与该销售相关的收入、成本、税金、利润等有关的财务、审计等资料。安特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上述资料。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拜耳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安特公司之间仅有第246号案及本案两起案件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
拜耳公司作为诉争专利的现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比对,安特公司明确表示其争议点仅涉及权利要求1、2、3、5、7、12。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注射器,被控侵权产品为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属于一种注射器。根据查明事实,该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针筒包括一筒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筒体中有一柱塞(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柱塞),该柱塞在筒体中可移动;筒体一端呈漏斗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后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筒体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之间靠近环状台阶处有一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缘);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针筒在不通过旋转进行方向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机构安装到该注射器,旋转后,可从保持机构上拔出。凸缘在安装后与保持机构相连,从针筒前端流出的液体可以被凸缘阻挡,无法直接流入后端。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现有技术中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必须以特定的方向对准后才能正确安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内容,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需要将注射器与注入器进行特别定向即可进行安装。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即指在将注射器连接到注入器时,无需像现有技术一样进行特定的方向对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该保护范围。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2、关于权利要2、3。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根据查明事实,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和一斜面。“环状台阶”与“环形脊”结构一致,作用均为连接注射器保持机构,两者仅为称谓上的区别。该环状台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状脊,该平台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该斜面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3、关于权利要求5。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旋转注射器促使弯曲环从配合注射器的松弛状态变成脱离注射器的伸展状态,此时,注射器脱离弯曲环和保持机构,可以轴向地从弯曲环和机构上卸下。由此可知,注射器旋转运动后可以脱离保持机构和弯曲环的束缚,但仍需通过轴向方式才能卸下。故权利要求5中的“释放”应理解为脱离安装,即在旋转后达到脱离安装的状态即应认为满足该特征,并未包含无需拔出既脱离的限定。4、关于权利要求7。被控侵权产品的凸缘结构与涉案专利中“凸缘”的结构一致,该“凸缘”必然可以防止液体流入注入器。5、关于权利要求12。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权利要求12限定用以释放的装置(即凸起)在本体的后端和至少一个附连构件之间的位置处与本体联合,即限定凸起位于本体后端与环形脊的联合处,该“后端”的界定是清楚的。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该“凸起”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凸起。据此,安特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拜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2-14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安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邦盛德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其各自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安特公司、邦盛德尔公司均应停止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拜耳公司要求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安特公司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亦应予以销毁,原审法院对拜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拜耳公司未充分证明安特公司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相关库存情况,拜耳公司关于要求安特公司销毁未经销售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拜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拜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特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安特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拜耳公司的请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权为医疗器械领域的发明专利,利润率相对较高;在拜耳公司起诉较长时间后,至少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安特公司仍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安特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是国内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领域最具有影响力的厂家之一,国内销售网络健全,产品出口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且销售范围不断扩大;安特公司未依照本院裁定要求,依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及利润的证据,根据上述情形,原审法院酌定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拜耳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有公证费人民币6900元、律师费人民币625012.29元。原审法院认为,拜耳公司依据相同的公证书及发票在本案和第246号案中同时主张安特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应视为两案共同的开支,不应在本案中获得全部支持。因拜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另案存在区别,进而可能对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分担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依照拜耳公司主张的一半确定安特公司需承担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特公司支付拜耳公司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15956.15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3450元,律师费人民币312506.1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安特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特公司向拜耳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15956.15元。六、驳回拜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特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拜耳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请求本院责令安特公司立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包括到不限于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且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公司注册成立证明》变更证明、专利和专利申请转让证明、发明专利授权文本、第01941号公证书、第01942号公证书、第00438号公证书、第00437号公证书、拜耳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2016)京73民初2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拜耳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根据涉案专利的著录事项变更记载,其现专利权人为拜耳公司;根据拜耳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已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拜耳公司,并明确表示转让的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将来”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拜耳公司作为诉争专利的现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安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不清楚,从而导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现有技术中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必须以特定的方向对准后才能正确安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内容,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再需要将注射器与注入器进行特别定向即可进行安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是指在将注射器连接到注入器时,无需像现有技术一样进行特定的方向对准。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而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安特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针筒包括一筒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筒体中有一柱塞(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柱塞),该柱塞在筒体中可移动;筒体一端呈漏斗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后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筒体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之间靠近环状台阶处有一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缘);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针筒在不通过旋转进行方向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机构安装到该注射器,旋转后,可从保持机构上拔出。凸缘在安装后与保持机构相连,从针筒前端流出的液体可以被凸缘阻挡,无法直接流入后端。且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且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和一斜面。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环状台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环形脊”结构一致,作用均为连接注射器保持机构,两者仅为称谓上的区别。该环状台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状脊,该平台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该斜面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故,安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安特公司是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勘验过程中安特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在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安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特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中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拜耳公司因安特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安特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且亦缺乏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产品的利润率、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安特公司的宣传证据以及安特公司未履行原审法院裁定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等因素,酌定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拜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等费用均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故安特公司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拜耳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拜耳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请求本院责令安特公司立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本案中,拜耳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安特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除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任何证据;且即便存在相应的证据,除被控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涉嫌侵权行为亦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针对二审期间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若二审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则应当及时作出终审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在拜耳公司提出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后,本院及时进行二审开庭并就相应的行为保全进行了听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终审判决。故本院对拜耳公司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人民币19487.21元(已交纳),由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3.61元,由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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