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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黄永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标题:浅析技术特征间关联性对创造性评判的影响
在国家实施专利质量提升工程的大背景下,创造性评判在专利申请和审查体系中愈发居于举足轻重的位置,对于创造性评判客观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本文主要聚焦于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从概念剖析入手,结合案例浅析如何避免因技术特征不合理割裂造成创造性评判有失偏颇的情况。
一、合理划分技术特征是创造性“三步法”的内在要求
为使创造性评判标准尽可能客观一致,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用了三步骤判断模式,即熟知的“三步法”。
“三步法”第一步为“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选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是否更多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就要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再根据确定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随后第三步判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步法”步步依存,环环相扣,对要评价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进行合理划分,是决定“三步法”中每一步能否被客观执行、并最终得出令人信服的创造性评判结论的重要环节,成为提高创造性“三步法”客观性的内在要求和客观基础。
二、“技术特征”与“技术手段”的概念
既然合理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掌握和运用好“三步法”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厘清“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两个概念。
首先,对于技术特征,《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未给出具体定义。在专利授权及确权体系中,仅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条规定: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步骤中的条件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等。
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几个专利侵权判例表明其对于“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观点: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2】。
参照上述专利侵权中界定“技术特征”的观点,业界主流观点普遍认同: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是构成技术方案的基本元素,是构成权利要求实现功能产生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以机械领域产品为例,技术特征可以是:产品部件;部件中的零件;零件的结构;部件或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或位置关系等。
不可否认,权利要求中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关联,而且在创造性评判中,必须合理考量这种关联关系,才有可能最终得出客观公正的创造性判断结论。那么在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之间是否还存在一个过渡层级呢?为了回答上述问题,还需要引入“技术手段”的概念。
对于“技术手段”,《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中规定,“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结合前述对“技术特征”的理解,笔者尝试对“技术手段”给出如下定义:介于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层级之间,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一个或一组彼此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技术特征。
梳理以上内容,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存在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三个层次的概念。通常而言,权利要求由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构成,技术方案包括一个或多个技术手段,而每个技术手段又包括一个或多个作为“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
三、创造性“整体考量”判断标准与“特征关联性”
近些年,业界一直强调在创造性评判中不可忽视“整体性”原则和“整体考量”的判断标准。在创造性“三步法”的实际应用中,创造性评判是针对技术方案整体而言的,不能忽略整体方案中各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关联性。如果脱离技术方案的整体环境,机械地分割技术方案成为孤立的技术特征,容易导致对技术方案的割裂理解,产生错误判断结论。
为了尽可能体现“整体考量”的判断标准,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不容忽视。所谓“特征关联性”是指技术特征彼此之间在解决问题、实现功能和技术效果之间存在的相互关联、协同作用的依存关系。这种关联性可以是机械结构中的相互连接配合关系、化学反应中的关联反应、工艺步骤中的条件关系等。如果多个技术特征相互依存,不可或缺,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协同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它们具有“特征关联性”,需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不应割裂开去认定区别特征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到多处现有技术中寻找技术启示。
如何确定“特征关联性”呢?首先要打破靠标点符号或段落来分割技术特征的固有“语文划分”思维,不宜按照语言习惯,利用权利要求中文字表述的段落或标点来划分确定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对技术方案进行第一级分解,拆分为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是能够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对技术手段进行第二级分解,拆分为多个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如果多个技术特征相对独立,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将其划归到不同的技术手段中去。如果多个技术特征相互依存,共同解决某一技术问题,产生协同技术效果,则应归属于同一个技术手段。
结合上图详细不难理解,技术方案第一级被分解为技术手段A+B+C,技术手段A、B、C分别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技术手段A包括技术特征1-2,技术手段B对应单个技术特征3,技术手段C由技术特征4-6联合构成。对该技术方案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应当合理考量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从而合理地确定区别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应分散、割裂地到现有技术中寻找各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或者认定公知常识。
四、案例实证分析
第103015号复审决定涉及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排气气体净化装置,其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较多,按照自然段落进行“语文划分”,被分为技术特征A-F。在创造性评价中,使用公开了“排气处理装置”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指出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及特征B。在未“整体考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考虑“特征关联性”的情况下,简单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认定区别特征为特征A、特征C、特征D、特征E和特征F。随后认定特征A被对比文件2公开,特征C、D、E和F均为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进而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判结论。
但是,如果“整体考量”权利要求1,先第一级分解划分“技术手段”,再第二级分解划分“技术特征”,充分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后将它们合理分组,并按组分别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课题,将会作出如下认定:区别特征(1)为特征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拆装时,使支承托架以半固定状态临时固定在安装部位上;区别特征(2)为“特征C+D+E”,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一个作业者对气体净化壳体进行拆装作业,进一步提高组装作业性;区别特征(3)为特征F,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突缘用螺母的紧固。
对于区别特征(2),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特征C、D和E在机械结构中具有紧密关联性,解决同一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功能效果(实现一个作业者对气体净化壳体进行拆装作业),客观上具有“特征关联性”,故而在复审决定中考虑了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将它们放在一起作为具有相同功能的特征团或特征组来评判,而不是割裂成孤立的特征看待。
五、小结
对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两级划分,有助于发现作为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可以避免将有机关联的技术特征人为分割、逐个击破,从而错误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寻找“特征关联性”也为创造性答辩提供了一种思路,但在答辩中不宜泛泛地指出“应当整体考量”,而应以“问题、功能、效果”为导向,进行客观分析,指出“归属同一技术手段”,“具有特征关联性”,从而合理确定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启示。
注:
【1】、张强与大易工贸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7号]
【2】、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黄永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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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原文链接:浅析技术特征间关联性对创造性评判的影响(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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