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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昕哲 法国知识产权法博士 IPSIDE研究员
供稿:法国IPSIDE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欧洲:人工智能的专利保护
欧洲专利局在2017年底发布的研究报告将人工智能列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5月30日,欧专局首次举办会议探讨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的机遇与挑战。那么专利保护与人工智能领域究竟有多大关联?
引言
人工智能正逐步改变我们的日常生活,从虚拟私人秘书安排我们的工作时间,到乘坐无人驾驶汽车,再到手机推荐我们可能喜欢的音乐或餐馆,人工智能不再只是科幻小说,而已成为一个现实。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欧专局”)在2017年底发布的研究报告将人工智能列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2018年5月30日,欧专局首次举办会议探讨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的机遇与挑战。那么专利保护与人工智能领域究竟有多大关联?本文在欧洲现行法律框架下讨论人工智能的可专利性。
正文
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建立欧洲范围内集中的专利授权程序。申请人只须向欧专局提起一个专利申请,授权后就可以在申请人指定的成员国获得专利保护。根据公约取得的专利被称为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公约第五十二条界定了可以取得欧洲专利的客体。
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对于任何技术领域的所有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授予欧洲专利”。而根据第五十二条第2款,“(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b)美学创作;(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情报的提供”不应认为是第1款所称的发明。第五十二条第3款规定,“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涉及该项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的限度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取得专利的条件”。
在欧盟委员会2018年4月发表的一份通报里,人工智能被定义为可体现出智能行为的系统,通过分析环境和采取行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以实现特定目标。人工智能可以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程序的(例如图像分析软件,搜索引擎,面部识别系统等),也可以嵌入到硬件设备(例如机器人,无人驾驶汽车,无人机等)。从定义和事实上看,会有相当数量的基于人工智能的系统属于公约第五十二条第2款提述的排除范围内的客体。
然而,公约并非将第五十二条第2款列明的客体完全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范围之外。实际上,第五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客体不授予专利,但该条第3款限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涉及第2款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的限度内”,才排除取得专利的条件。
自欧洲专利公约生效以来,第五十二条3款的表述给法律解读造成很大困难。欧专局对此的解读是,依据第3款,涉及第五十二条第2款所列客体如果具有技术性(technical character),仍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具体而言,发明必须涉及一个技术领域,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并且具备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欧洲专利审查指南》GI-2)。反之,如果一个有关人工智能的欧洲专利申请缺乏技术性,被认定为属于第五十二条第2款所列项本身(as such),它将不构成可以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在T-22/85案中,欧专局技术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认为,一个自动总结文献的系统不属于公约第五十二条中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客体,而应被视作“执行智力活动的计划、规则和方法”本身。委员会指出,专利申请中创造性部分在于一套规则。根据这套规则,系统可以完成文档的总结、存储和检索。这套规则并不被视作具备技术性,而仅有智力属性。委员会进一步指出,仅仅使用常规计算机硬件设备执行这套规则并不会给技术层面因素带来任何影响,因而不能赋予系统技术性来克服该申请可专利性的缺陷。
在2015年的T-0483/11案中,委员会认为一个自动总结电子文档的服务器则呈现出技术特征。委员会指出,该发明通过智能服务器(smart server)解决了诸多技术问题,包括慢速的移动数据连接,移动设备有限的处理能力以及移动设备(屏幕)显示不足等。当移动设备发出文档总结要求,智能服务器自动总结文档后将概要传输到移动设备。通过使用网络中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该生成摘要的方法属于技术层面的一部分,是通过技术手段执行的,具有技术特征。委员会因此并未否定该方法满足公约第五十二条所界定的可专利性。
而在T-258/03中,权利要求1是一个自动拍卖方法,权利要求3是一个计算机化的自动拍卖装置。委员会认为,在考虑是否属于第五十二条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不应考虑客体之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而应审查客体是否具有技术特点。由于权利要求3包含“服务器计算机”“客户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特点,属于公约第五十二条意义上的可取得专利权的客体。同样,权利要求1涉及技术手段,也应属于可取得专利权的客体。委员会强调,如果通过技术手段去实现非技术活动,客体可具备技术性。
总结上述,欧专局上诉委员会依据欧洲专利公约作出的决定说明了专利申请的客体具有技术性的重要性。为使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成为公约第五十二条意义上可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必须阐明人工智能发明如何利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对技术性的强调反映了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长期以来的实践,要求专利保护的客体具有技术效果。
欧专局解释道,这应该是欧洲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因为早期的专利保护只提供给技术创新。然而,在这一法律传统之下,并非所有人工智能创新都可以得到专利保护。也正因如此,在2018年欧专局举行的首届人工智能专利保护会议上,参会者提议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实质性变革,包括可专利性标准,以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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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昕哲 法国知识产权法博士 IPSIDE研究员
供稿:法国IPSIDE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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