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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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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0年前
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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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通报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审理情况。近10年来,二中院共审理20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在北京市法院中是最多的,其中包括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等案件。

 

案件一、钱钟书书信手稿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杨季康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强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钟书先生(已故)是我国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其夫人杨绛(原名:杨季康)先生是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钱钟书夫妇及女儿钱瑗(已故)曾经与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的李国强往来密切,通信频繁。三人所写的私人书信手稿本应由收信人李国强收存,而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却于2013年5月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春季拍卖会上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活动及相关预展和研讨活动,计划公开拍卖钱钟书、杨绛、钱瑗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手稿百余封。公告一出,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了相关报道。杨绛先生通过多种渠道表示不同意公开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书信手稿,在制止无效的情况,向二中院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二中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案件评析】 作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例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裁定,此案积极合理的采取保全措施,准确的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社会各界对钱钟书手稿即将被大规模曝光一事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作出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法官建议】 对于书信手稿的持有人来说,虽然就稿件本身享有收益、处分、占有、使用等物权权利,但鉴于书信手稿的特殊性,其内容可能涉及写信人的隐私,尤其在写信人明确表明不希望公开内容的意愿时,稿件持有人在行使物权时也要注意对权利人隐私权的合理避让。此外,就我国拍卖行业的现状来看,虽然其仅仅是就拍品的物权进行交易,但除了遵守拍卖行业通行的法律法规外,也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拍卖、宣传等活动过程中尊重拍品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案件二、《狼爱上羊》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对《狼爱上羊》等9首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被申请人汤某拟于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狼行天下》演唱会,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弘扬公司”)是该场演唱会的主办方,其在新浪博客网页上公布的汤某演唱曲目中包含有上述9首作品。鸟人公司认为,汤某和华夏弘扬公司即将实施的行为必然会对公司享有的歌曲专有使用权构成侵害,并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提出诉前禁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院经审查,裁定华夏弘扬公司和汤某在上述演唱会中不得表演涉案歌曲。后汤某在演唱会中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法院随即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华夏弘扬公司及汤某作出共计21万元的罚款决定。 【案件评析】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为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的诉前禁令,其裁定理由、结果和执行情况对此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法官建议】 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共识,打击惩治侵权行为不会影响商业性活动行为的正常开展,但无论是演出公司抑或演艺人士,应在日常演出活动中对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给予足够重视,对于演出曲目的著作权权属状况要有清晰认识,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权利人许可。同时,维权时应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进行,不能轻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更不应对法院生效禁令置之不理。 案件三、“红狮”商标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油漆涂料企业,享有“红狮”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等多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亦是生产、销售油漆涂料的企业,在经营场所使用申请人的“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招牌招揽客户,同时销售了与原告“红狮”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油漆涂料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红狮公司所提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及最高法院有关诉前禁令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了有效担保后,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2000年及2001年,我国专利法及商标法分别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专利权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于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及2002年分别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使用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本案是我国商标法修正后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北京市法院首次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案件。 【法官建议】 当代社会中,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已不仅仅围绕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展开,商标、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财产对商家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关系到商家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誉度和认可度。同时,企业字号和商标作为两类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在实践中有着各自的保护范围,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称中要对他人合法有效的权利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亦不能超越自己拥有权利的范围,行使本不属于己方的权利。 案件四、“捷豹”眼镜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基本案情】 申请人依法享有“JAGUAR及图”注册商标。2004年,申请人获悉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伪造申请人签字的“JAGUAR及图”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和该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后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非法与被申请人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该公司作为在中国的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非法经销假冒申请人注册商标“JAGUAR及图”的商品。自2004年10月起,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还在中国市场发布消息,宣称经申请人合法授权的公司非法销售带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上述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自己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品牌声誉。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侵权规模日益扩大,假冒产品大量充斥市场,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并导致市场饱和,使申请人商标产品客户流失,无法挽回。据此,申请人向北京二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非法授权许可使用申请人商标、停止进口、销售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侵犯和干扰申请人合法授权的代理商的正常商业行为,停止非法利用申请人商标进行市场宣传。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裁定准许其申请。 【案件评析】 诉前禁令的启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且往往会对被申请人正常行为采取暂时强制性约束,其启动往往有着严格的条件,尤其需在情况紧急时才可考虑。案件中,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损害了其在市场上的声誉,对同类产品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扰乱,因此,法院及时颁布禁令予以制止,有效保护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法官建议】 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商家在竞争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予以足够尊重,不应在经营过程中混淆公众视听,未经许可擅自“借用”对手商誉,更不应将本属于他人的商标权权项挪作己用,以贬损对方声誉的方式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案件五、医药用途专利诉中禁令案 原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是发明专利“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 (该专利保护一种已有药品新的治疗用途,即“伊马替尼及其它的可药用盐在制备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其中,伊马替尼是一种通行处方药,主要用于治疗白血病,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这种药新发现的治疗用途,即可以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用途)的普通被许可人,且已经专利人授权,享有就该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2013年8月,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天晴公司”)开始销售、许诺销售药品“格尼可”甲磺酸伊马替尼胶囊,根据其在官网及药品包装中所公布的药品说明书,该药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化学结构的可药用盐,说明书中将“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明确列为该药品的适应症之一,并在“药代动力学”部分提到该种药品可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此外,该药品由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全新公司”)在其经营的药房中销售。综上,诺华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北京二中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诺华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二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格尼可”甲磺酸伊马替尼胶囊药品过程中,使用在说明书的“适应症”及“药代动力学”部分含有涉及“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相关内容,并提供了担保。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诺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 【案件评析】 临时措施的采取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权利人的损失。本案涉及一种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是北京市首例涉及医药用途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亦是首例专利侵权案件的诉中行为保全裁定。本案涉及医药行业,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二中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了医药行业的发展,鼓励新药研发,对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推动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法官建议】    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意在保护权利人经过创造性努力,在某种已知药物上发现的新治疗用途或第二医药用途。制药企业,尤其是仿制药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关于制药企业药品生产、核准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增设专门人员对生产或销售药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排查,重点审核是否涉及他人专利权和企业是否尽到了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来源:北京二中院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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