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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加大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促进文化产业建设,增强我省文化软实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处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办案指引。
一、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基础的审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合法出版物和经国家版权局认可的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权利人不承担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盗版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在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识别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审查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光盘上是否标注有来源识别码(SID码)以及SID码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等等。
(三)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对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符合域外证据条件的,应当认定其权利凭证效力。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否产生权利凭证效力,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办法为由不予采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影视作品的部分作者在与其他作者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许可人基于该合法有效的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正当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权利。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影视作品的被许可人获得部分著作权人许可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以被许可人仅获得部分著作权人许可而减少其应获赔偿数额。其他著作权人可凭权利人主体资格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既不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又无正当理由阻拦被许可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等内容。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依法在授权期间内行使著作权,依法追究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权利人在取证时拥有著作权合法授权,起诉时授权期限已届满,权利人就取证时期发生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原告就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尚未取得合法授权,但起诉时就取证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获得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10〕50号)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网吧经营者主张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应证明自己已经对影视作品提供者是否具备在网络合法传播作品的经营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涉案影视作品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影视作品提供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吧经营者不再负担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的义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该条规定不但授权行政机关对作品是否能够出版传播进行审理,而且也赋予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禁止他人传播其未经行政审查的作品权利。因此即使根据我国法律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其作者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境外影视作品虽然未经行政审批,不得在境内发行。但著作权人起诉请求停止在境内传播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因而,电影中的词、曲、剧本等作者不能对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本身的行为来主张词、曲、剧本的著作权。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而言,戏剧、曲艺、音乐等作品的剧本作者、词曲作者可以对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著作权。判断拍摄成果是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直接影响有关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拍摄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具备下列特征的音乐电视(MTV)一般应当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不明确;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投资额较小,等等。
三、关于影视作品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省法院依据各中院在其各自审结的案件中对各种作品类型所认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数额,分别计算出平均值,作为各级人民法院确定法定赔偿额标准的参照,以防法定赔偿数额畸高畸低。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如果在确定侵权损害数额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侵权事实,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确定侵害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赔偿标准时,应重点考虑作品独创性水平和侵权作品的是否商业使用等情形。著名摄影家和美术家的作品应提高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按照以上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后,可根据案情另加合理维权费用。在系列案件中,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在各个案件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权利人就系列案总体支付一笔费用而仅就部分案件起诉的,可以仅支持其已经起诉案件所占的份额。在前述赔偿额标准限度内,珠江三角洲地区法院针对同类案件所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本省其他地区法院,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本办案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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