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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应得到尊重

产业
IPRdaily10年前
我国《商标法》应得到尊重
我国《商标法》应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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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 赵文侠  陆穗峰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企业间发生商标纷争,协商和调解是解决冲突、平衡权益、取得双赢的最佳选择,也是品牌建设的经验之谈!

 

近日,一家名为 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的美国公司,中文译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李光斗先生撰文《从新百伦案看中国商标法的天生缺陷》指出:中国商标法的纯“注册在先”原则,使得很多名字非常好的商标被抢先注册、然后待价而沽;中国商标法的“纯‘注册在先’原则”,正在成为中国企业发展和创新的一大障碍。

 

对李光斗先生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一、周乐伦的“新百伦”,并非待价而沽的商标

 

1996年8月21日“百伦”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并于2004年转让给广州人周乐伦。

 

周乐伦在受让“百伦”商标之后,通过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一些大城市的高档百货商场设有“百伦”品牌专柜; 2004年,周乐伦在“百伦”商标的基础上设计并注册“新百伦”商标;2007年“新平衡”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10月完成注册,前后历时7年; 由此可以看出周乐伦的“新百伦”是受让商标“伯伦”的升级版、并不是“抢注”他人的商标,与“新平衡”没有关系;周乐伦以此品牌生产经营,并非待价而沽。

 

李光斗先生作为“中国品牌第一人”,理应知道商标在品牌建设中的重要性——在“注册”之前,对本企业准备使用的“好”商标进行“查询”,如有在先注册情形,可采用协商的办法,清除注册或使用的障碍、依法使用商标;这是企业品牌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最起码的常识。李先生理应指出“新平衡”商标战略之不足促其改进,而不是埋怨周乐伦在先注册了“新百伦”,更不该指责我国《商标法》!

 

二、“新平衡”使用“新百伦”商标,难称善意

 

“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 , Inc.”中的New Balance并未译为“新百伦”,而是译为“新平衡”,其产品名称也不叫“新百伦”而是“纽巴伦”;

 

2007年12月,“新平衡”对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被采纳;随后“新平衡”自己注册“新百伦”商标,但该商标于2014年处于无效宣告状态;

 

“新平衡”自己注册不成功、明知有在先注册的“百伦”和“新百伦”,仍坚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新百伦”难称善意,是藐视我国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行为。此类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惩处。

 

三、我国《商标法》应得到尊重

 

我国《商标法》自1983年实施以来,经过多次修订已经相当完备,而且与WTO的相关规则接轨。李光斗用“新百伦”这样一个商标侵权案来评判我国现行商标法规的优劣,实为不当;并以此言称我国《商标法》存在“天生漏洞”,实为对我国《商标法》不了解、不尊重!

 

(一)从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规和实际操作程序来看,并不存在李光斗所说的“纯的‘注册在先’原则”,更不存在什么“天生漏洞”。《商标法》有专门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条款!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限于篇幅,我们不想再引用其它相关条文;建议李光斗先生找来相关的法律法规读一读,再判断是否存在这样的“天生漏洞”。

 

(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维持市场秩序、保护商标专用权。因此,保护“新百伦”商标专用权、禁止新平衡公司使用相关的商标,合法、合情、合理! 新平衡公司理应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受到法律惩处是必然的!

 

事实上,企业间发生商标纷争,协商和调解是解决冲突、平衡权益、取得双赢的最佳选择,也是品牌建设的经验之谈!由是,我们建议“新平衡”公司与“新百伦”商标持有人一起协商,在《商标法》的框架内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如:商标许可、商标转让。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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