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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郑宇 温州中院民三庭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今年的4月26日是第1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是“因乐而动,为乐维权”,但近年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针对各地KTV经营者提起了众多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诉讼,引起了不少关注。笔者在此谈谈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对一些问题的思考。
今年的4月26日是第1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是“因乐而动,为乐维权”(“Get up, stand up. For music”)。音乐是能触动人类灵魂的语言。或静或动,或高昂或低吟,或清新或沉稳,音乐以其百变之姿,带领不同情境下的你我展开同心灵的交流。优秀的音乐能让我们“因乐而动”,但是优秀的音乐源于艺术家的创作,为了鼓励创作,我们需要“为乐维权”的著作权法律制度。近年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针对各地KTV经营者提起了众多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诉讼,引起了不少关注。笔者在此谈谈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对一些问题的思考。
一、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区分
在审理音集协诉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面对的一个难点是判断涉案的MTV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现行法中称为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涉案MTV属于视听作品,那么唱片公司享有该作品的放映权,KTV经营者未经许可放映上述作品构成侵权。如果涉案MTV属于录像制品,则唱片公司属于录像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包括放映权。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方可向KTV经营者主张著作权,而作为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唱片公司则无权主张,仅获得唱片公司授权的音集协自然亦无权主张。
区分该MTV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同时又能体现一定的创作性。独创性标准比较模糊,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把独创性标准定多高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通常来讲,审判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比如,对于一般的照片,只要拍摄者在拍摄角度、画面构成上体现了一定的选择,法院可能都会认定具有独创性。在审理音集协诉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中,原告代理人针对涉案的一些MTV,认为虽然相关MTV是演唱会现场的录制,但是其中的镜头的角度选择,镜头的切换等方面,均能体现录制者的选择、取舍,因此这些MTV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
假如按照审理照片案件的独创性标准,该观点确实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对MTV构成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当高于照片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这就要结合整个著作权法的体系来看。针对视听类对象,著作权法区分了视听作品和和录像制品,如果其有一定独创性,则视听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其没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太低,则录像制品录制者享有邻接权。然而对于照片类对象,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独创性不够高的照片设置相应的邻接权,假如把照片的独创性提得太高,则意味着该照片类对象不能获得任何著作权法保护了。
因此,对于视听类对象,有必要提升独创性的高度,对于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对象,仍然能够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只是其保护范围比视听作品要小,这样的保护强度也能与其独创性的高度相适应。因此,对于简单切换镜头等方式的录制演唱会现场的MTV应以认定为录像制品为宜。
二、合法来源相关问题探讨
在审理音集协诉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有的经营者抗辩称,其点歌系统系从第三方购入,购入的点歌系统中已经拥有相关曲库,因此KTV经营者拥有合法来源。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条文分析,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限于发行者或者出租者,并不包含KTV经营者这种情形。不过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假设KTV经营者购入的点歌系统的曲库均是正版的,难道KTV经营者就能够免责了吗?类似的案件如专卖店购买了正版唱片,难道就能在店内播放吗?
对此,有人倾向于普通民法的角度来解释,认为既然已经取得了唱片的所有权,那么怎么处分当然已经是购买者的自由,除非购买合同中对唱片的使用方式有限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没有注意到知识产权相比普通民法的特殊性。购买者的确取得了唱片的所有权,但是没有取得相应的著作权,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是被保留给作者的。这是因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作者的利益,在解释法律时以倾向保护作者为原则。该原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在约定不明时属于受托人。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假设著作权在默示的情况下就被转移了,则该特别立法就显得多余了。不过有例外情形,著作权法中存在发行权穷竭的理论,正版唱片的买受人购买唱片之后,其转售或赠送唱片的行为不再受著作权人控制,但是放映权或表演权依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即使KTV经营者的点歌系统安装了正版碟片,依然不能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上述作品。
三、MTV作品性质探讨
在调处相关案件时,笔者也了解到相关KTV缴纳许可费之后,假如另有音像权利人起诉KTV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音集协会负责担保解决。因此对KTV而言,或许不用再考虑音集协已经获得了整个点歌系统中所有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授权。不过相关问题在法律上很有探讨的价值。
假设唱片公司起诉KTV的MTV侵害其视听作品放映权之后,那么相应歌曲的词曲作者还能够针对MTV中的歌曲主张机械表演权吗?有观点认为词曲作者不能再主张,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唱片公司享有,词曲作者仅能就单独使用词曲作品的行为主张机械表演权,而对于KTV使用MTV的行为,只能由唱片公司主张放映权。
确实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处理并不适当。虽然实践中已经将具有独创性的MTV视为类似电影作品,但是法律规定的电影作品制片者与词曲作者之间的关系与MTV的具体情形并不相符。就电影作品而言,词曲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但是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而就MTV而言,词曲作者在创作音乐的时候,一般不会有创作MTV的共同意图,故不是MTV的合作作者,而歌曲在MTV中应属核心部分,MTV是对歌曲艺术化的视频演绎,认定为词曲作品的演绎作品较为妥当。假设这一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按照演绎作品的一般理论,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获得原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则词曲作者可以向KTV经营者主张著作权是成立。
但是,实践中既然将有独创性的MTV视为电影作品加以保护,那就应该注意到电影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似乎并不作为一种演绎作品的类型,有学者分析其立法理由在于电影的制作算得上是一个系统工程,假如细究起来著作权关系过分复杂,为了简化权利结构,法律将完整著作权给予了承担市场风险的制作者,故其不属于演绎作品。这从著作权法第15条没有像著作权法12条那样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中可以得到印证。但是这种理解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作为演绎作品对待,我国作为该公约成员国,在可能的情况下,解释法律时应当使其符合公约的规定。笔者认为,将有独创性的MTV视为电影作品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与传统电影作品的不同之处,给予词曲作者充分的救济。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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