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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知识产权生态圈“微信群系列讲座的第三讲
主持人:张楚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主讲人:孙茂成(高文律师事务所版权部主管律师) 参与者:【共建知识产权生态圈(3)】350人微信群 时 间:2015年4月11日(星期六)20—21时
非常高兴、非常感谢张老师提供这样一个平台给大家来交流,也感谢大家在晚上进行收听。我是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的孙茂成律师,目前担任事务所版权部的主管律师。我是05年到08年在台湾的滚石音乐做法务,同时也进行一些维权的案件,音乐和音乐周边案件包括授权和维权;08年到12年主要从事影视作品的授权和维权,还有网络,电视台,12年到目前影视、音乐、图书还有明星的事情都有在做,这么多年下来,前后我直接承办的案件大概有几百个,有一些经验,也有教训,今天抛砖引玉,将我的一些经验、感触和经历的一些教训提出来大家来分享。
我今天的讲座内容主要分为七大部分:第一是影视作品的概念的演变,第二是电影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第三是影视作品摄制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第四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谁享有,作者享有哪些权利,第五是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的著作权的具体的权利类型,第六是影视作品授权的时候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第七是影视作品维权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接下来从我刚才所说的七个内容当中逐一来讲述,因为时间关系有一些问题只能点到为止,不能展开讲,这个讲座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微信可能有60条左右,讲完了之后会有提问和交流的时间。第一部分是影视作品概念的演变,在90年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5款有规定,电影、电视还有录像作品是有区分开的,在01年《著作权法》的时候,当然现在最新的是2010年修改的,2010年修改的时候也没有增加太多内容,2010年修改的时候主要调整了两条,修改了一条增加了一条,修改的就是大家知道的第4条关于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保护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增加的一条就是关于著作权质押的问题。
我们就说最新的著作权法,其第3条第6款规定的是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具体的来说就是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我所有的关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都这样简称,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中有提到是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些都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国际条约当中规定的用词,其实大家知道著作权法在进行修改,现在第二第三稿都改为了“视听作品”,但是我注意到第二稿和第三稿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第二稿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是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主要强调其是有伴音和无伴音带有画面的,另外是有技术方式可以传播的。
这个规定我认为第二稿的规定是比较好的,第三稿的规定我认为有一些糟糕,又改变了一下,有伴音和无伴音连续画面没有改变,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也没有改变,但是后面用了列举的方式,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又回来了,就是电影、电视剧和类电影作品,我认为这样的写法是不好的,这样又回到了创作性的角度,这样的规定会有一些错觉,录像制品怎么办?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的时候我们大家都希望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还有录像制品全部作为视听作品规定就可以了,第三稿刚才讲了后面又使用列举的方式说明是电影或类电影作品,这样的话给人的感觉是不好的,解读起来也是有一些困难,我认为还是第二稿的写法比较科学一些,也能更大程度的解决了录像制品权能不足和保护难度较大的问题。这个是影视作品概念的演变,并不是特别的复杂,简单介绍一下。
第二大点是关于电影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我国有五个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最早的是音著协,还有文著协、音集协、摄影著作权协会,还有就是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是一个比较冷门的协会,这个之前我都没有特别的关注太多,最近有接触一些,我也上了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网站上看了一下,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你会发现几乎所有的一流电影公司,包括中影、华谊都在电影著作权协会里面,但是你看他协会的集体管理作品就会很吃惊,包括还有1923年、1924年、40年代、50年代的作品,都是一些老片子,这些片子实际上早已经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没有任何保护的必要,所以我的感觉是电影著作权协会的牌子比较大,里面的会员也比较多,但是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清冷的组织,远远没有音著协和文著协的管理那么多那么有效,基本上是无效的管理,这个与电影作品的特殊性质还是有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比较容易自我经纪管理电影作品的,以网络使用或电视台使用一般不敢轻易使用,如果有使用一般来讲维权也比音乐和文字容易一些,片方不愿意将自己的好的电影作品放在集体组织里面,这个也是电影作品的特质决定的,是可以理解的。
第三大部分我想讲摄制影视作品的时候应该注意的事项,影视作品最主要的一开始还是剧本,剧本是创作影视作品的基础,没有剧本后面的事情都没有办法开展,剧本的问题又很复杂,我们手上刚刚结案的一个案件,涉及高满堂老师的一个剧本,这个剧本很多年以前就已经撰写出来了,之后转让给了我们的一个客户,我们的客户又授权给了另外一家公司,我们这个客户在从高满堂老师那里取得授权的时候,在对外转授的时候,因为授权的合同不是我们律师把关的,所以签署的时候不是很认真。
剧本的授权合同将合同命名为“某某文学剧本的转让合同”,抬头就是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很多,但是有很多地方提到了是转让,但是又有更多的地方提到了是授权,里面有特别规定的两条就是我们的客户授权下一手使用的时候其使用的权限是两年,两年以内要完成电视剧的拍摄以及衍生品的发行,两年以内我们的客户不能从事剧本的拍摄和衍生品的发行行为等等,合同签署两年之后我们的客户发现下一手没有拍摄电视剧,没有拍摄完毕,我们的客户给对方发出了一个通知,说按照合同的约定两年的行使权利的期限到期了,要收回剧本的著作权,对方就不干了,就将我们的公司以及高满堂老师都起诉了。
这个案件在二中院一审,北京高院终审,两审都判决对方败诉,支持了我们的收回版权要求,最后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各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使用的词句、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这些条件来综合的判断决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当中多次提到了转让的用语,实际上其还是一个授权的合同,因为涉及域外送达的问题,这个案件经过了很多年的诉讼才结案,给各方带来了很多的诉累和经济损失,我想如果当时各方在签署这个剧本的授权合同时,约定得更加清楚一些就不会有这样的问题,这个是我们手中操办的一个案件。
另外大家都知道最近比较热的一个案件就是琼瑶诉于正的案件,这个案件详情就不多说了,其中心思想还是没有变,就是前后剧本的比对、思想以及表达的边界,这样一些基本的判断,这个案件也是海淀法院之前的副院长,判案时是三中院的副院长,现在是知识产权法院的副院长宋鱼水法官作为审判长,冯刚老师作为审判员判决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我认为是这几年非常经典的一个案件,说理非常透,对类似案件和行为规范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这也是剧本方面的一个争议的案件,还有想说关于剧本的问题,就是请大家注意一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该规定主要是说修改权,即摄制影视剧的时候,例如采购剧本要摄制电影或类电影作品、电视,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自动授权片方修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剧本的著作权人有保留,购买了剧本之后可以对剧本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改动不能篡改原作品,即原剧本可能是一个喜剧,采购过来拍摄影视剧的时候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但是适当的修改仅限于修改不能篡改原来的作品,不能将喜剧改变为悲剧,将动荡年代之后大团圆的结局改成妻离子散的结局,因为民事行为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剧本的著作权人对修改行为的自动行使也有明确保留,那么影视剧的制片方还是要尊重剧本著作权人的。
关于采购剧本的时候还有一点要特别注意,不管从制片方也好还是编剧也好,都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就是电视剧的集数,电影另当别论,一般编剧可能剧本有20集或30集,但是实际上拍摄出来的电视剧可能变为了40、50集,片方要和编剧约定好报酬是按照剧本的集数计算还是按照实际播出的集数计算,这个一定要约定好,避免因为集数差异引起版税报酬纠纷,另外做影视剧的时候,除了编剧后面还有导演、摄影、作词、作曲,影视剧当中的背景音乐、灯光师、道具师、烟火师等等作者或说参与影视剧拍摄的人员,我们的合同都要签订得非常认真仔细,权利边界要搞清楚。
一个非常有名的案件,有一位孟先生在1996年的时候担任“截拳宗师”灯光组长,后来因为资金问题停拍了,后来又进来了另外一家投资方,又继续进行了拍摄,改名为“龙闯中原”,但是没有给灯光师署名,后来改了名字进行播出没有进行灯光师的署名,所以就起诉要求署名权,一审判决灯光师享有署名权,这个是有一些问题的,因为灯光师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也就没有著名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灯光师享有署名权的法律后果是好的,但是判决的是不严谨的,二审将其改判了,改判的说法是表明其为灯光师身份的权利,这就改判对了。所以这个案件也提醒了业界,灯光师、道具师、烟火师都要表明身份,因为其也参与劳动了,有付出,要对他们有尊重,所以现在我们看到一些影片的署名相比多年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所以我认为这个是一个好的现象,通过一些案例引导这个社会对影视剧的参与各方都有一个基本的尊重。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影视剧在采购音乐作品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不要简单的以为作词作曲需要采购,如果使用原版音乐那么其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也是需要采购的,当然现在有很多表演者权淹没于录音制作者权当中,很多的歌手表演者权是唱片公司在授权录音制作者权的时候代为授权的,通常向唱片公司采购就可以解决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我手上也承办过很多这样的案件,比如邓丽君的歌曲,现在很多影视剧的背景是70、80年代,甚至90年代初,这些年代的影视剧很多都会使用到邓丽君的歌曲,我代理邓丽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方,也就是环球音乐进行过一些诉讼案件,比较知名的就是导演安战军导演的《成家立业》,导演刘江导演的《誓言今生》,这两个片子都使用了邓丽君歌曲“甜蜜蜜”,两个案子最后都判了片方赔偿。其中有一个案件比较有意义,虽然我只主张了录音制作者权这样一个财产权利,但是最后朝阳法院还是判决了,当然这个也是我的诉求,判决了片方在《新京报》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这个案件是我这么多年争取到的一个非常不错的结果。
众所周知,现在不论理论界、实务界关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基本上是不会判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我明知道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所以就不要求,直接要求的是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这个出乎我的预料,朝阳法院判决了。另外我在北京一中院也有一个案件,也是类似的,北京一中院的案件也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我同样是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没有要求赔礼道歉,北京一中院也支持了,所以业界有一些悲观的论调,认为侵犯著作财产权去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我代理的这些案件,不断的坚持,可能在实务界对理论上的一些说法实际上还是有一些不同看法的,而且还敢于在判决当中落实下来,所以将这些经验给大家分享一下,今后再有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可以尝试要求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以上是关于影视剧拍摄之前、拍摄过程当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接下来说明拍摄完成之后怎么办,拍摄完成之后要给影视剧署名,2003年广电总局有一个《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该规定有大概10条的内容,我不逐一讲述了,其中第7条请大家特别注意,影片的全面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业界不论是行政管理机构还是影视从业人员,大家公认影视的制片单位就是出品单位,制片单位、出品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现在尤其是前几年,我们看影视剧的时候片尾的署名真的是五花八门。
当然在我们这么多年的影视剧从业者的努力之下,以及一线的诉讼律师代理的案件和法院判决的司法指导下,现在很多影视剧的片方也比较聪明了,比较规范了,可能还会有一些其他的署名,但是最后基本上都会加注一条就是“本影片著作权归属某某享有”,这个也是比较好的,但我觉得这还不够,署名的时候可以这样署名,但是今后在对外授权的时候以及维权的时候,还是需要非著作权方,但是挂名为出品、联合出品、摄制、联合摄制的这些公司出具一些声明或授权书,声明他们不享有著作权,这个我们业界有一个特别知名的电视剧的制片方,就是华录百纳,这个也是一个央企上市公司,我在几年前就一直帮助他们做影视剧著作权的规范和维权工作,08年之前的一些影视剧如《旗舰》、《贞观之治》、《盐亨》、《双面胶》等等。
08年之前老一些的片子,其片尾的署名是非常复杂的,其合作的片方,比如《旗舰》,其出品单位之一是海军政治部(由于记忆问题名字不一定完全准确),08年之前海军政治部出授权就是“全球发行权归属华录百纳”,华录百纳认为这样也是可以的,但是实际上是大错特错的,发行权只是著作权的权能之一,非常小的一块,我们介入给他们的服务之后,将他们所有的片子都拿过来,将影视剧片尾的署名逐一的核查,逐一的让每一部剧的片方补这个授权,工作量非常大,难度也非常大,海军政治部08年之前已经出具了一个声明,很多年过去之后再找人补充这个声明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我们还是尽量的补充了很多,在08年之后的一些新的片子之中都是按照我们律师的建议将权利界定得非常清楚,争议就很小了。
以上说完了影视剧的拍摄和拍摄之后的署名、权利规范的问题,接下来讲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谁享有,作者又享有那些权利,《著作权法》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前面说了一般制片就是出品方,看到影视剧后面一般出品方就是制片方,但是也不绝对,基本上是这样,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接下来电影和类电影作品当中剧本音乐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里面的剧本音乐先不说,我们就说影视剧本身。
影视剧本身的著作权还是由制片者享有的,主创人员享有署名权,这个争议不大,制片方、出品方享有著作权的权能有哪些,在90年《著作权法》的时候只是包括了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四项人身权,财产权没有细致说明,统称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使用作品的权利,所以在90年著作权法的时候是把财产权统称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后面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复制权、发行权等等,现在的著作权法是四项人身权,十三项财产权,最后一项是一个兜底的权利,这里也会涉及到影视作品享有的特有的权利。
一般的作品可能不见得都享有十七项的权利,但是影视作品是肯定享有十七项的权利的,例如放映权,只有美术、摄影、电影和类电影享有的权利,还有出租权,是电影和类电影还有计算机软件特有的,摄制权是以摄制电影或类电影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有些作品如果可以以摄制电影和类电影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这些作品才享有摄制权,一般作品的权能并不是都享有十七项的权利的,要区别来看,另外影视作品还享有一个特权,关于法定许可的部分,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需要经过许可,但是要付费,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不需要经过许可,但是需要付费,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当然有但书,影视作品享有的特权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的时候还有录像作品的时候应当取得许可也要付费,这个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享有的法定许可,法定许可的边界不能触及影视作品,这个是影视作品的一个特权,大家要注意,前面已经讲了五大点了,时间过得也比较快,因为时间关系,我说得也不会太透彻,担心大家听得比较复杂,基本上将实质上的问题说明一下。
第六部分我想说影视作片拍摄完毕对外授权时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首播的问题,这个问题我们有过很惨痛的教训,我们在06年的时候国内非常知名的一个电视剧的制作方拍摄了一部电视剧,拍摄完毕之后和广东的一家专门做音像制品发行的公司签署了发行协议,该协议约定作为影视作品的制作方,要保证电视剧在央视首播,在保证这个电视剧在央视首播的前提下,广东这家公司支付保底版税650万,如果销售超量还要额外支付版税,大家都知道在06、07年之前,尤其是06年之前音像制品的销量还是非常好的,但是到06、07年市场急转直下,因为网络普及的速度特别快,发展得非常好,所以相应的音像制品发行的实体数量就下降得非常快,广东这家公司就看到了这个市场不好的情况,认为已经支付了650万的保底版税都无法收回,而且恰恰发现了我们客户的一个问题,我们在合同当中约定是在央视首播,但是这个电视剧实际上是在台湾先播出了,在大陆地区是央视首播的,我们的客户认为这样的播出是符合行业惯例的。
央视首播实际上就是大陆地区的首播,电视台的播出地域是比较特殊的,因为管制问题,台湾播出的东西大陆是看不到的,大陆播出的台湾也看不到,我们的客户认为我们在台湾先播出了,在大陆地区央视再播出不违反在央视首播的保证约定,还是履行了在央视首播的约定的,可是广东的公司不这样认为,可能因为对于市场预期的考量就抓住这条来起诉我们,认为我们违反了在央视首播的规定,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到最高法院再审,最后的结果就是我们败诉,认为我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我们的保证义务,没有在央视首播,而是在台湾先播出了,我们无偿退费。当然实际上这个合同、这个音像制品的发行协议并不是我们介入签署的,我们只是后来介入这个案件的代理,我想说明的重点是如果这些协议有律师把关,稍微加入几个字就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了,即只要加入这个电视剧在中国大陆是央视首播就没有问题了,这个就不应该退费了,而且这个案件我们在最高法院再审的时候还请示广电总局发了一个文件,广电总局从行政管理机关的角度来说明首播实际上就是大陆地区的首播,这个是行业惯例,但是即便这样最高法院也没有认可,所以这个案子我们的客户丧失了最佳的音像制品发行的窗口时间,完全丧失了发行的机会,损失很大,所以首播的问题一定要特别重视。
第二个问题我想说授权时间和地域范围的问题,这个只是提示一下,授权对方多长时间、在什么地方传播,这个是合同应有之意,第三点就是传输手段,即授权的方式,影视剧的片方是授权在网络上的传播还是在长途汽车、航班上、酒店里面传播,是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什么,这些都要搞清楚,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以什么方式传播一定要约定很清楚,如果有一些因为技术问题可能无法完全的准确表达,那么不妨多写几句,我做了这么多年的法务以及一线维权律师,最深的体会就是合同签订得越细致越认真的越不容易出问题,越忽视合同的越容易出问题,所以一定要将权利边界搞清楚。
第四是授权网站是独家还是非独家,独家当中是独占还是非独占,独家和独占在法理上还是有区别的,独家就是我授权网站独家,网站可以使用,也不能排除片方使用,如果是独占,即网站可以使用,片方不可以使用,在著作权法当中这个叫做专有许可、专有使用权,这个专有使用权也值得研究,大家可以关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如果约定专有使用权,但是没有特别的约定清楚什么是专有使用权就视为这个网站有权排除片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实际上就是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里面的专有使用权就是独占,后面还有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网站再授权的时候其可以授权,但是不能授权下一手再转授,如果再转授这个是禁止的,实际上网站有独占使用权,但是不能授权第三方再对外再转授,这条我在执业的过程当中发现有很多影视剧的片方、网站以及律师不是很重视,认为片方授权网站是独占,网站再授权还是独占,都是可以不断的进行向下的转授的,这个是不可以的,如果没有争议还好,如果有争议那么第二手再向下授权第三手独占是不可以的(除非片方允许)。
另外在授权网站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时候,可能有一些网站会要求片方给其诉权,实体权利和诉权同时授予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诉权单独授权出去是不可以的,有一些人在询问我就是不购买实体的权利,不要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就要维权的权利可以吗?这个是不可以的,诉权只能依附于实体的权利,不能单独授权,这点也要特别注意,第六点我想说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问题,一部片子如果有三个制片方,如果约定不清楚著作权归属和边界怎么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有明确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各方享有,协商一致享有,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能组织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得的收益各方分配,比如三个制片方可以一方单独去授权给网站使用,只是授权出去了之后授权的金额要在三方当中合理分配,这点是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问题。
授权和转让的问题是很大的一个问题,在执业、实务当中很常见,另外还关系到维权的权利行使问题,一旦发生侵权其中的一家片方是否可以维权,实务当中通常情况下大家是一起维权的,即三个片方都作为原告维权,或者是其中的两家声明不作为原告,支持其中的一家作为原告起诉,后面这个是最常见的,即一家起诉其他家出声明或授权,另外一种是其中的一家来起诉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北京和上海的处理方式不一样,北京基本上是不可以的,上海比较豁然一些,大部分法院会接受,可以受理,受理之后会给其他的片方发出追加的裁定,其他家如果都来就好,如果声明放弃也可以,当然有一些片方也不是都能追加到的,例如美国的一些片方,其片尾的署名也有很多,但是往往就是一家来起诉,法院立案之后也没有办法追加,就先判决到原告的头上,在判决当中加注说明,判决的金额应当在著作权共有权人之间合理分配,这个是在合作作品授权尤其是维权的问题上一直困扰很多片方的问题。
我之前有一个仔细的思考和研究,就是三个片方拍摄了片子约定不清楚著作权如何切割,大家可以看一下《民法通则的意见》和《物权法》,其是有不同规定的,《民法通则意见》认为如果约定不清楚就视为共同共有,《物权法》则将其进行了一个调整,因为其是一个特别法而且是一个法律,《民通意见》是一个司法解释,而且《物权法》又是后法,所以《物权法》是将《民通意见》的规定推翻了,对于共有财产如果约定不清楚或者没有约定,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之外视为按份共有,影视作品的制片方肯定不是家庭关系,所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平分还是按照比例分配后面又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认定,按照出资额不能认定的等额享有,我就有一个想法,如果不许一家去立案,那么来两家是否可以?如果三家不能凑齐我找两家来,两家享有这个片子的三分之二份额,根据物权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即共有权人处理共有的不动产、动产的时候,应当经过占共有动产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就可以进行处分,所以三家有两家来起诉应当也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实际上突破起来也非常难,海淀法院和朝阳法院我进行了很多的尝试,基本上都没有接受,偶尔可以涉险过关。
刚才说明了一些我的常识和研究、突破,实际上在《著作权法修整案》第二稿和第三稿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虽然这个修整案尚未通过,但是我们应当有一个很好的期待,在修整案三的第15条,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时候,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但是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的合作作者,这个就为很多片方其中一个片方起诉打开了方便之门,我认为是非常合理的,实际上之前法院的担心完全没有必要,一个片方起诉判决赔偿就可以了,赔偿之后其他共有人之间怎么分配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因为担心后续分配不均匀就当然的否定其中的一个片方来起诉维权,否定大家的诉权,我认为这样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著作权法修整案(三)》进行了这样一个便利片方维权的调整,我们期待能够尽快的通过。
接下来我说明第七大点,关于影视作品维权的法律问题,我看到时间已经快一个小时了,时间过得非常快,第七大点不说太细致了,影视作品的维权问题主要想说侵权纠纷,首先是维权的主体,之前是全体著作权人,我研究可能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应该也可以,现在因为《著作权法的修整案(三)》明确授予了任何合作作者都可以,这个是一个突破,但是目前还未通过,还是要安分守己一些按之前规定来,关于维权的管辖法院,原告、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都可以,侵权行为地又包括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这些都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是当然的,原告住所地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原告这样的权利,在2014年有最高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司法解释,授予了利用网络侵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可以在原告住所地管辖,在早是最高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答,只是说侵犯名誉权的可以在原告住所地管辖。
2014年又扩展到了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也可以,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又将其扩张到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实际上就是原告的住所地也可以作为管辖法院,这个是要降低原告维权成本便利原告主张权利,通过名誉权的解答、网络人格权的解释还有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这个线条可以看到对于侵权行为的维权,顶层设计还是要降低维权的成本,便利原告起诉,这个线条非常的清晰,另外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后一个我想现在基本上都没有使用过,至少我没有使用过,被告在哪里都不清楚,行为地也难以界定,当时在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原告的住所地是不可以起诉的的,如果被告在哪里都不知道,侵权行为地在哪里都不知道,发现了侵权内容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是可以起诉,但是起诉了之后送达都是问题,判决也很难执行,所以有这样规定的受案可能,但是操作起来基本上是没有这样的操作经验,这个是管辖法院的问题。
第三点关于维权的问题,影视作品的维权可以申请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以往在《著作权法》规定当中有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有了这样的规定,诉前的财产保全,诉前的证据保全,诉前的行为保全都可以了,但是诉前禁令非常难,全北京法院在2013年只有13起诉前禁令,我就办了一起,诉前禁令的好处就不用多说了,只是告诉大家有这样一个途径和路径,还有一点,著作权法的诉前禁令,裁定采取诉前禁令之日起15日内就要起诉,但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其改变了,30日内起诉,因为《民事诉讼法》是关于程序方面效力最高的法律,关于起诉时间的问题效力还是要高于著作权法的规定,裁定采取诉前禁令30日内起诉就可以了。
第四点我想讲什么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若干规定》,该规定替代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这个也是一个司法解释,撰写得很详细,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影视作品权利的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站直接提供,第二是教唆,第三是帮助,教唆、帮助是一个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是直接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当中也有关于提供、教唆、帮助的具体解释,困扰大家最多的实际上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赋予其避风港适当的保护,其主要是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两部分,我们仔细的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的还是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采用严格责任,也不采用公平责任,就是过错,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关于信息存储空间的归责原则,就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的不承担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3条关于提供搜索、链接的,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前面说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后面又说明知或应知,其对应的逻辑都是一样的,即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另外该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的,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并且没有过错的,法院不认定侵权,所以一系列看下来还是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的判断标准在司法解释当中都有详细的规定,无非就是作品是否知名,是否推荐、修改、选择、编辑,对于接到权利通知之后是否有作出反应,这个不难判断,不论在诉讼过程当中还是法院裁判的过程当中大家都遵循一个原则,即这样做是否合理,实际上和美国的版权保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判例法和衡平法的类似,会判断商业模式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同时也会判断商业动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商业模式和商业动机是好的,则基本上是倾向于归入避风港,如果商业模式和商业动机是坏的则基本上不会使用避风港进行保护。
第五点说明责任承担的方式,一般是停止侵权,这个是一定的,赔偿损失也会有,还有就是很多片方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这个我刚才讲了,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赔礼道歉这个诉求肯定是行不通的,我自己没有任何的信心,如果哪一位在侵犯著作财产权方面可以争取到赔礼道歉不妨提供出来分享一下,消除影响也是非常难的,但是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类似的案件,我刚才说明了我有两个案件有突破,而且是北京的朝阳法院和一中院,侵犯著作财产权的都判决了登报消除影响,刚才我也看到了有一位老师说对于消除影响的判决还值得探讨,但是我认为其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说明侵犯著作财产权不能判决消除影响,既然没有限定那么为什么法官不能这样突破呢?第二个是类比商标权,商标权其完全是一个财产权,没有任何人身权的意思,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当中没有任何人身权的属性,商标权侵权的时候可以判决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有人会讲商标侵权可能更多是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商品来源当然要登报消除影响,正本清源,告诉公众哪个商标是侵权的,但是我想这个都不是重点,混淆的问题只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实际上还是涉及到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否可以判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权利性质本身的争论,所以我的观点就是我认为在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当中我们可以尽量的突破,仿照商标权的侵权案件来要求消除影响,这个是分享给大家的。
最后一点就想说赔偿标准,赔偿标准《著作权法》规定是50万以下,当然前面还有一个前提,就是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是50万以下,现在专利和商标判决数额都提高了,商标是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如果都无法查明,还有就是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无法查明的,判决300万以下,,如果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前述计算标准的倍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还包括合理开支,专利权也是类似的,即损失、获益、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来确定,如果都无法确定可以在1万到100万之间赔偿,著作权法修订的时候修整案二、三对于法定的赔偿都进行了调整除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益还增加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原告损失、被告获益、著作权许可合理费用无法确定,则在100万以下法定判决赔偿,关于重复侵权的可以按照以上计算结果的两到三倍来计算,这个是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二、第三稿的区别,第二稿是1到3倍,后来反映比较强烈,一倍同意重复,没有意义,现在第三稿改变直接为两到三倍,这个改动是符合业界呼声的,有一个小细节分享一下,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二、三关于重复侵权的判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其说是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才按照之前的计算方式两到三倍来判决,如果是过失侵权呢?我们之前分析了著作权侵权,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过错,并不是故意,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明知和应知也是这样,明知是故意,应知是过失,如果不是两次故意侵权是否可以参照两到三倍来判决,我想这个是修正案二、三没有考虑周全的地方。
以上就是我今天想要说的所有内容,最后在进行一个拾遗,关于影视作品维权的问题,还可以尝试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如果具体的条文无法保护,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违反商业道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这个我手中也有成熟的案例,现在我的感觉是尤其北京的法院,对于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的利用尺度在放开,使用第2条判决还是比较多,很多案件都这样判决了,还有就是关于电视台广播组织权,还有机顶盒IPTV的问题,这里的争议讨论空间可能更大,尤其是广播组织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网络,现在业界主流的呼声是不能够延伸,但是有一些法院是判决可以延伸的,争议比较大,还是有很多的讨论空间的,今天由于时间关系这点就不多说了,各位如果有兴趣可以进一步单独进行探讨,我的发言完毕,感谢各位的耐心以及部分师友中间穿插的一些交流和支持,接下来如果各位有问题可以向我提问,我们可以一并探讨,谢谢大家!
文字整理:北京法律工作者 小张
附:
第二期讲座主题:知识产权服务业若干问题探讨(主讲人:乔万里老师)
第一期讲座主题:企业运营常见商标问题解析(主讲人:赵艳红老师)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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