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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作广告时,若涉及他人素材作品的使用,应当审查素材来源、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广告发布者进行推送前,也应当审查推广内容是否涉及抄袭、照搬照抄等侵权事实。”
近日,安徽某公司发现成都某大药房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其拍摄的广告视频剪辑拼接为自己的药品广告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遂将成都某大药房公司诉至郫都法院。
案情回顾
成都某大药房公司在某网络平台上投放了一则“xx胶囊”的药品销售广告,广告中有多名演员饰演患者。然而,“xx胶囊”广告中部分片段系安徽某公司创作并拍摄,饰演患者的演员也是安徽某公司此前为其他药品销售商拍摄药品广告时聘用。被诉侵权广告下方还附有“xx胶囊”商品链接,销售单价为278元/件,截至安徽某公司公证取证时已售数量显示为240件。
成都某大药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广告,销售数量存在刷单,实际销售数量并未达到240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郫都法院根据安徽某公司提交的《媒体技术服务合同》、拍摄素材原始视频、与参演演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以及参演演员出具关于“xx胶囊”广告其出镜视频部分是由安徽某公司拍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了安徽某公司是案涉视频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视频与案涉视频相比对,成都某大药房公司未经安徽某公司授权,截取案涉视频的部分内容,加入自身产品形象等内容后,剪辑制作成被诉侵权视频并发布于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安徽某公司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成都某大药房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成都某大药房公司赔偿安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成都某大药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并上诉至成都中院
成都中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移动互联网时代,广告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成为了商家重要的“引流”方式之一。
我国对于广告的制作和发布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等。
此外,具有独创性、合法的广告视频也是著作法保护的对象,未经允许擅自对他人创作的广告视频进行抄袭、剪辑、随意转载和翻拍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成都某大药房公司制作的侵权广告虽然使用的仅是案涉视频的部分片段,但该片段有安徽某公司设计的台词和演员表演内容,具有独创性。成都某大药房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剪辑并以商业目的发布于互联网,就构成对安徽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在此提醒
广告制作者
在制作广告时,若涉及他人素材作品的使用,应当审查素材来源、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广告发布者进行推送前,也应当审查推广内容是否涉及抄袭、照搬照抄等侵权事实。只有秉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不断提升作品内容质量,才能获得长足发展。
(原标题:截取他人药品广告片段并使用,法院判决:侵权!)
来源: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截取他人药品广告片段并使用,法院判决:侵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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