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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法院
纳暮3天前
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管辖连结点 网络销售 销售行为地 第三人发货地 一件代发


基本案情


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浴公司)诉称:某卫浴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371883.7、名称为“出水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6月15日,其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淘特”APP,进入由汾阳市某美甲店(以下简称某美甲店)经营的“某园艺馆的小店”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美甲店接到该订单后,从第三方购买相应的货物,并将收货地址填写成某卫浴公司的收货地址,由第三方直接将货物邮寄给某卫浴公司(“一件代发”)。同年6月29日,公证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该包裹单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寄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并有“拼多多”字样及标识。某卫浴公司因此以某美甲店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美甲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某美甲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汾阳市,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故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某美甲店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某卫浴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某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本案系“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简称“一件代发”)的情形,发货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销售者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因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


附: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福建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某美甲店。经营者:王某某,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上诉人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卫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某美甲店(以下简称汾阳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厦门某卫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发货地不属于销售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明确,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因此,发货地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地。厦门某卫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外包装邮寄地址显示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汾阳美甲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发生在山西省汾阳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汾阳美甲店未否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且存在“一键转卖”的情况下,认定汾阳美甲店不是发货人,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键转卖”的销售模式,程序违法。3.即便存在“一键转卖”且汾阳美甲店非发货人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原审法院及汾阳美甲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汾阳美甲店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汾阳美甲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发货地不属于销售行为地正确。汾阳美甲店并不实际拥有货物,汾阳美甲店的销售行为并不包含发货这一环节。厦门某卫浴公司在汾阳美甲店的网店提交订单后,由汾阳美甲店从第三方购买相应的货物,并将收货地址填写成厦门某卫浴公司的收货地址,由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厦门某卫浴公司。发货行为并非由汾阳美甲店实施,在此情况下,发货地当然也就不是汾阳美甲店的销售行为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太原中院并无不当。
  
厦门某卫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厦门某卫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汾阳美甲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厦门某卫浴公司专利号为201520371883.7、名称为“出水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厦门某卫浴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汾阳美甲店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10的保护范围),已侵害厦门某卫浴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汾阳美甲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山西省汾阳市,汾阳美甲店的住所地也在山西省汾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厦门某卫浴公司主张汾阳美甲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而原审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故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及规定,厦门某卫浴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实施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或相关侵权结果发生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而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汾阳美甲店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实施了厦门某卫浴公司所述的制造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虽然厦门某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寄出并邮寄给厦门某卫浴公司,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汾阳美甲店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因为,一方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由缔结合同、支付对价、交付货物等多个环节组成(大多实施于互联网之上),发货环节仅系其中的一个环节,而非全部,故不能简单地将发货行为等同于销售行为,也不能简单地将发货地等同于销售地。因此,应认定厦门某卫浴公司所诉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于互联网之上,而非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在网络购物中,“一键转卖”的销售模式非常常见。在此销售模式下,销售者并不实际拥有货物,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在此情况下,发货者系销售者之外的第三方,该发货行为也并非由销售者实施。因此,也无证据证明系汾阳美甲店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行为。最后,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系无形财产,因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产生的损害和后果往往也是无形的。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无形侵权结果发生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由于汾阳美甲店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汾阳市,太原中院有权管辖该省区域范围内的一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太原中院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汾阳市某美甲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厦门某卫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2)闽厦开证内字第69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958号公证书)及附图等证据。第695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蔡某某某某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厦门某卫浴公司的保全证据等相关事宜。2022年6月15日,蔡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淘特”APP,进入“某园艺馆的小店”项下的“新型万向水龙头洗脸盆360…”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年6月29日,公证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为YT8207560445212。第695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某园艺馆的小店”由汾阳美甲店经营。上述包裹单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寄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并有“拼多多”字样及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厦门某卫浴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构成案件管辖连结点,被诉侵权行为地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厦门某卫浴公司提供的第6958号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初步证明,汾阳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厦门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
  
原审时,汾阳美甲店并未主张本案存在“一键转卖”的情形,只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山西省汾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汾阳美甲店未否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且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汾阳美甲店不是发货人,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键转卖”的销售模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即便存在原审法院所述“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的情形,考虑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述第三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汾阳美甲店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厦门某卫浴公司的合同关系,据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汾阳美甲店的交付行为,故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汾阳美甲店的发货地。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据此获得本案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厦门某卫浴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系其作为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应予尊重和支持。汾阳美甲店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厦门某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红霞
书记员  郭云飞


(原标题: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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