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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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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15小时前
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就数据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实物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星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李敏 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运营中心主任

范香林 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运营中心评估部部长


一、研究背景


盖数据共享与协同作业、AI助力要素式审判流程优化以及要素式审判为AI提供标准化场景。同时分析协同应用面临的挑战,如技术层面难题、法律与伦理困境、人员素质与观念障碍,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包括技术攻关与创新、完善法律规制与伦理准则、加强专业培训与宣传推广。最后对研究进行总结,并展望未来发展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已经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公司设立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了完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i],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

而随着2022年12月以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下称:《数据入表暂行规定》)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2024年成为公认的数据资产化元年。

此后,在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为了配合日渐成熟的数据资产化进程,发布了最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公司登记办法》或办法)。在《公司登记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笔者在2024年初曾撰写《公司数据资产实缴出资可行性研究》一文,现在时隔一年,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落实,该问题从可行性研究已经成为实务性质。此次笔者在2024年的数据资产化项目、数据产品合规上市的工作经验基础上,特邀请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李敏主任、范香林部长站在财务角度,共同就数据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实物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以便读者能够在随后工作中作为参考。


二、数据资产的法律性质


(一)法律渊源


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i]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ii],通过文义解释可知,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包括:合法性、可评估性、可流通性。其中,第四十八条的“等”作不穷尽列举,为数据资产成为一种出资方式提供了空间。

随着2024年这个业界公认的数据资产化元年的密集实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4年12月20日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六条明确了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资产类型,可以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作价出资。该办法属于新《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其渊源自2016年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后我国又因应公司法的修改而在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然后又颁布改办法。该办法属于对新《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登记方面的完善细化,而且对数据资产的认可也是前述两份法律文件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这一部门规章颁布后,意味着我国正式在立法中将数据作为法定的经营性资产加以明确规定,数据资产终于迎来明确的法律渊源。此外,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讨论的声量渐起,笔者也期待数据资产正式在我国国有资产中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促进国有企业中的数据资产保护和利用。

(二)构成要件分析


 1.【合法性要件】

依据《公司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这里的合法性要件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要件理解。消极要件即指出资标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而积极要件则是需要法律对数据的权属有规定。这里的重点在于对积极要件如何准确理解,这就要从数据资产本身的特性展开阐述。

首先,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办法》第六条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除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在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可以成为认定数据资产的法律依据。

其次,《数据入表暂行规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成为数据资产入表的合法依据,而各地纷纷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将《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体系纳入地方立法的实践中。由此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均形成了数据资产的合法性来源。

最后,经过2024年整整一年的实践,各地方政府、数据交易平台基本形成了对数据产权的权利边界、权利内容、权利客体的较为统一的认识。而随着《公司登记办法》的颁布以及对数据资产出资的明确认可,整个数据资产化制度体系已经形成了堪用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2.【可评估性要件】

可评估性,即出资标的物能够以某种公平合理的方法评估作价,将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换算成货币(人民币)的形式。

从《公司登记办法》第六条对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件来看,《数据入表暂行规定》正是满足了如何对数据资产进行货币估价的构成问题。

《数据入表暂行规定》对如何评估数据资产作出了详细的指导,分别依据无形资产准则、无形资产准则应用指南、收入准则、存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数据资源的持有目的、形成方式、业务模式,以及与数据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对数据资源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即,数据资产能够通过合规可循的方式进行评估作价。

 3.【可流通性要件】

可流通性,即出资标的可以在适格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转让。但基于数据资产本身必须满足《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权利主体的合规性要求,数据资产流通的范围和方式必然与其他可出资资产有所区别。

《数据安全法》[i][ii]深入指出,要促进数据依法有序的流动,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法律明确认定数据能够进行交换转让,且将在此后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形成交易市场。

虽然数据产权并不同于以往的传统所有权,其并不存在一个权能比拟传统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但在以使用为前提,通过使用产生价值的数据场景下,《数据二十条》[iii]通过三权分置的方式,强化其使用权,将数据产权分为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其中,作为三权之基础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数据处理者自行或委托他人实际控制数据,并排除他人窃取、篡改或破坏其控制数据的权利。该权利的设定,实际就赋予了数据产权权利人一种形似准占有的权能。而数据产品经营权进一步肯定了数据产权权利人能够对数据产品或服务进行营销、销售和获取收益,从而巩固了数据资产的可评估性。

进而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数据领域,相比权力性规范,更多的是义务性规范,并且法律界和产业界也普遍认可“无合规不确权”的观念。因此,权利主体的数据安全合规必要要件的满足,也应作为数据流通的前提条件,即数据资产应在具备法律最低合规性要求的主体之间进行流通,及至出资。这点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三、财务角度分析


基于2024年以来的数据资产化实践经验,结合一年多以来陆续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其他地区的实践案例,笔者特邀请李主任、范部长将数据资产出资落地中可能遇见的财务方面问题作出以下判断和分析:

(一)数据资产入表涉及的成本


现阶段数据资产入表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数据资产形成的差异性,市场层面尚无标准化的数据资产入表流程及规则,且数据资产尚无对应的会计准则,但根据其入表的资产类型,入表过程中仍需参考部分准则及制度要求,根据财政部印发《数据入表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产可以入表。而定义为存货或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入表分别需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由于数据资产的差异化较大,笔者根据从业过程中遇见的数据资产,浅谈数据资产入表涉及的部分实务操作以及遇到的问题。

 1.【数据资产种类较多】

数据资产类型繁多,涉及各个行业,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特性,形如不同的企业拥有各自的技术类资产,但部分企业在主营模块近似的情况下,其数据资产也具有近似的性质,如由各地区运营道路泊车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泊车运营管理数据”、企查查和天眼查等收集并聚合而成的“企业数据”,这些资产具有近似的成本类型,但在处理工艺,信息聚合模式下略有差异,故又具有各自的特色。

2.【数据资产具有周期性】

前文提到,数据资产种类繁多,各具有特色,故数据资产成本较为复杂,但细分数据资产其形成的过程,其仍具有共通性。为便于直观地了解,本文以数据资产入表无形资产的视角去分析成本(一般而言,在满足无形资产会计准则的情况下,较为容易满足存货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形成无形资产时,其研究阶段成本需费用化处理,开发阶段成本资本化处理,但由于数据资产的形成周期较长,其研究阶段支出已经于历史会计年度周期内费用化,在资本化时间周期内,可能存在跨会计年度形成的“长期在建工程”类资产带有少量研究成本,但这类案例偏少,实务中一般认为其支出成本均为开发阶段支出,注意,根据《数据入表暂行规定》,企业入表发生的成本需为2024年1月1日之后,历史费用化的成本不再处理,结合企业税务和会计准则,实务层面,一般推荐在单个会计年度内的合理支出资本化,历史年度支出一般不予以调整。

 3.【数据资产成本多样】

在理论基础满足的情况下,进一步以实务的视角去分析数据资产成本,为便于读者更直观地了解,可根据企业经营模式分析数据资产形成的相关流程,进而分析可能关联的数据资产成本。流程如下:


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


以上是数据资产入表分析关联成本的基本流程,也是分析成本类型与大小的必要途径。根据现阶段数据资产入表的实务案例,在数据资产入表过程中关联的普遍成本类型如下:


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


(二)数据资产入表的类型及调整


根据《数据入表暂行规定》,企业在进行数据资产入表时可以将数据资产录入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现阶段模式下,较多企业将数据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少部分企业或大部分上市企业将数据资产定义为存货,二者具有各自的特色,从实务视角看,数据作为无形资产是较为主流的模式,且有利于企业进行后续开发运营。

1.【录入无形资产】

按照《数据入表暂行规定》,企业内部数据资源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条件是企业将数据资产录入无形资产的要求,为便于理解,可以以技术资产的视角去看待数据资产,在分类为无形资产的视角下,企业在对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形成数据资产后,后续一般会对数据资产进行运用,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可以利用该数据资产进行内部优化管理,也可以提供数据分析报告或向第三方提供数据接口,这意味着数据资产进行了直观运用,而大部分企业依托主营业务产生的数据资产,往往会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运用,以求进一步加强主营业务的优势或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成效。故依托主营业务形成的数据资产,录入无形资产更符合相关规定。但作为无形资产,其会计处理相对复杂,如摊销年限难以确定,可能存在较强的贬值率,影响企业利润。

 2.【录入存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交易的视角去分析,存货是指企业以出售该资产为目的,这些出售可能是内部福利,也可能是售于第三方组织,但一般是该资产会流出企业账目,并产生利益流入。则以存货的数据资产一般视为企业可能出售该笔数据资产(预计存在交割行为)。

在实务中,企业将数据资产的录入为存货,原则上是将其视为待出售资产,其一般发生于数据资产经营企业。但事实上,也存在不少将数据资产录入存货的非数据经营企业。

目前,数据资产较强的可复制性和可加工性,可以将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各式各样的数据产品,而这一类数据产品,可以录入存货,但其本质而言,具有重复运用,重复衍生的效果,可能与存货相关会计准则存在一定差异,在规则制定层面,该领域尚待完善。

企业将数据资产录入存货后,后续会计处理相对无形资产较为轻松,存货仅需计提减值,且可以转回,实务层面,非上市企业在计提减值领域处理较为简略,一般不计提减值。

3.【无形资产与存货的变更】

无形资产在账上直接转为存货需严格遵循会计准则,仅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转换,且必须具备充分的业务实质和合规依据,从实务视角进行分析,两者的相互转化行为发生情况较低,且存货无法转化为无形资产。

3.1 无形资产不可直接转换为存货的常规情况

(1)定义不符


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软件)用于长期经营,不直接出售;存货需以销售或生产消耗为目的,二者用途差异显著。

(2)会计准则限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按“可辨认性、非货币性”确认,后续以摊销或减值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按成本或可变现净值计量,核算逻辑不同。故若无实质业务变更,直接转换违反会计准则。

3.2 无形资产允许转换存货的例外情形

企业主动改变用途,将无形资产作为商品出售,可将无形资产转化为持有待售资产,虽然具有转化的本质,但其本质意义不是无形资产与存货的直接变更,在会计领域,仅存在土地使用权由无形资产转为存货的情况,在规则层面,尚无直接将数据资产由无形资产转化为存货,虽理论上可以视为将数据资产打包进入数据产品并进行出售,与土地使用权由无形资产转化为存货形似,但尚无可参考的案例。且转化为持有待售资产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中“出售极可能发生”的条件,时间周期也较短。故一般情况下,不推荐在确定为无形资产后仍进行内部转换。

但也存在特殊情况,由于数据资产具有不断积累,不断壮大的情况,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历史的数据资产录入无形资产并加以使用,新诞生的数据资产进行加工出售,仍可录入存货,这是数据资产处理具有较高灵活性质的原因。

(三)总结

数据资产入表现阶段虽产生了较多的案例,但监管层面仍比较模糊,实务案例虽有,但缺乏更为细致的执行准则,且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报告以及分段数据等数据资产的多样性,导致数据资产具有较强的主观处理行为,故在实现进行该经济行为时,需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模式进行严格分析,选择恰当的数据资产类型,使数据资产的效用最大化。


四、实操难点


(一)数据资产交割问题


在实践中,数据资产的转让交割实质也是数据权利(数据产权)的转移。但因数据权利的三权分置体制下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如何合规地进行数据产权转移也是数据资产实缴出资能否成立的重要一环。笔者这里依据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简要分析。

1.【数据的交割】

在实际场景中,数据的转移涉及两种情形。其一是出资股东自身并不保留用于出资的数据,将其完整地交割给公司,即归类为存货的数据资产。这种交割方式清晰明了,符合传统物权范畴内的资产交割模式,这里就不再赘述。

而归类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产中数据的交割就可能因出资股东自身需要保留数据副本,而产生需要对数据产权依据其性质进行授权许可的操作。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本质,以及出资股东自身经营的需要,此类情形将大量涌现。此类场景下的交割与数据权利的转移和分享息息相关,笔者将在权利交割环节中详细阐述。

  2.【应用系统的交割】

在实践工作中,读者很容易就能发现大部分企业已经有足够的意识将处理数据的应用系统以著作权的方式进行保护,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且往往在财务报表上体现为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资产。但是,在相关系统中处于运营状态的大数据往往才是数据资产出资的主体部分,而应用系统就作为运营数据资产所必要的软件类资产需要一并进行许可。当然,依据现在的数据资产和数据产权的定义,企业同样可以选择将尚未明确定性的应用系统也认定为数据资产,一并进行出资和交割。

同时,随着Deepseek等开源、低成本的AGI开始普及,未来应用系统、AI、大数据的区分在实践中将越来越模糊,由此将导致数据资产范围的界定越来越宽泛,核心数据资产的交割方式也将日趋复杂、重要。

3.【实物资产的交割】

除了小部分能够反复使用的数据包外,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最常见的可使用形态是不断实时更新的3-5年内的数据包。因此,大部分现实场景下,数据的交付往往伴随着采集、储存数据的各类固定资产的交付,例如传感设备、服务器。

行文至此处,笔者提到的上述三种类型资产的交割,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脱节。在某些企业的改制、重组的过程中,实物资产、应用系统、大数据的交割往往出现脱节,导致数据来源合法性认定工作中随着交割的时间线不一致出现主体认定的难题,而且有些企业还在没有完全处理完毕相应法律手续时就已经注销解散。这也导致实践中很有可能企业会损失一部分数据的资产化价值。

4.【合同权益的交割】

我们还应考虑到,实际场景中最需要以数据资产进行实缴出资的多为互联网等与大数据的生产、使用联系最为密切的行业,而且大多数为轻资产企业。其大量运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的情况,典型的例子就是向IDC服务商租赁云服务器空间、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使用不动产业主的产业进行数据收集和运营。此种情形下往往需要进行合同权益的交割,在数据资产转让时需要一并进行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

此外,如果出资股东还存在已经将数据进行了许可,或者将数据产品进行销售并且与客户签署有长期服务合同的情况,则还应考虑将相应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期间还需要处理征得客户同意的相关问题。

(二)数据权利的转移


 1.【权利主体的变更】

依据数据三权分置的体系,首先可以确认,在数据全部转移到公司,而出资股东自身不留存备份的场景下,数据资源持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从权利主体视角来看也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在公司没有其他法律障碍的情况下,随着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转移,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亦同步发生转移,或者因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转移而自动形成。

但是,随着2024年各地数据资产化实践的增加和规则的明确,数据融合、合作开发情形也逐步从灰色地带浮上水面,读者会发现数据资产领域也很快出现权利共享的情形。故实践中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分析判断的情形将越来越复杂。

2.【数据权利的转移】

在出资股东留存数据备份的情形下,因没有数据所有权的法律体系,故相关数据权利的转移需要进行细致分析。

首先,我们要确定,在出资股东明确将数据资产认定为存货,而其自身却又保留数据备份的情况下,将会实质导致数据资产的减值,从而影响实缴出资的评估和验资金额。故出资股东未经许可留下数据备份的行为实质就是对新公司数据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在股权协议、股东协议、投资协议中应针对此情形加以明确约定。

法律法规也应逐步完善数据资产化时代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责任的认定和争议解决机制。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不具备完整数据权利的数据资产是否可以转让交割?

笔者认为,相较于知识产权存在明确的所有权(专用权),数据三权分置的权利要件和范围尚不够明晰。同时,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在没有数据资源持有权配合的场景下,难以确定公司在接受该项数据资产作为实缴出资后能否无障碍运营之。

目前在有律师参与进行数据资产合规确权审查的情形下,普遍还是以认定企业享有完整数据产权的情形为主。在法律法规、政策没有进一步明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数据资产用于实缴出资时,应至少确认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一并转移。

最后,还应考虑到新公司受让数据权利后是否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规行权条件。基于数据安全的考量,笔者认为在可预见的将来国家不会放松对数据合规的要求,其必然成为数据资产出资的必要条件。

所以,笔者认为在数据资产出资的场景下,如果在出资行为发生时就存在无法行权的法律障碍,则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依据新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目的,主张出资股东有义务以货币补足出资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方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平衡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义务。


五、实操建议


基于2024年以来的实践,且数据资产及数据权利的各项法律制度尚不足够细致明确,站在稳步推进数据资产化的角度,笔者对已经发现的可能影响数据资产出资落地的相关问题提出几点建议,供大家探讨:

1.建议企业将数据资产用于实缴出资前,将拟出资资产经过数据资产盘点、数据资产合规确权、数据资产评估入表的完整数据资产化流程。在规范的数据资产化治理过程中,也可以使企业深刻认知数据资产的价值及建立合规的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

2.建议企业在出资前通过权威的数据交易中心的数据资产审查登记,以此获得市场监管机关的信任。

3.鉴于数据权利的复杂性和边界模糊性,建议企业在转让数据资产时应确认新公司的数据合规风险。尤其是接受数据资产出资的新公司往往也将与出资股东有大量的数据业务往来,交易对手的数据安全合规也是数据合规的一个重要环节。

4.出资协议应尽量约定完善,各股东和公司应约定数据资产转移无效或数据资产在转移后短时间内发生重大贬值的预案,平衡各股东和公司围绕注册资本出资的权利义务。

笔者浅见,上述观点和意见可能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发生重大变动,供读者批评指点。同时,笔者期待今年尽快实现数据资产在市场监管机构处实现实缴出资案例的落地,并感谢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李敏主任、范香林部长共同参与创作此文。


六、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1]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6]《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二、(三) ……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原标题:研究丨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星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李敏 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运营中心主任
范香林 大公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运营中心评估部部长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公司数据资产出资实务研究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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