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加大,一系列具有知识产权特色的制度机制得到创新、发展,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持续强化。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刑民审判、审判执行之间机制衔接不畅问题也日益凸显,影响司法规范统一和保护实效,亟待调整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渐构建和完善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相关司法解释细化了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程序和标准。虽然知识产权损害的物质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得到统一,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却仍争议不断,处理方式各异。
欲理顺两项制度,须先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英美法系,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制裁即“私人罚款”,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责任,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由此,不论是惩罚性赔偿的域外情形还是我国法律的相关规范,其作用不仅是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还有对权利人进行“惩罚”,有着与赔偿功能明显不同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与刑事“惩罚”表现形式不同,我国法律规范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需以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或因侵权所得利益等作为基数,再根据情节进行倍数计算,即通过要求侵权人支付比查明损失更多的赔偿金,付出更大的金钱代价的方式,遏制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一直有着明显不同于单独民事诉讼的特征。如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范畴,司法解释又具体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与单独民事责任的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前提是刑事责任,其惩罚性,及刑罚的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遏制功能,要高于民事或行政责任。因此,当同时对同一行为进行不同责任类型评价时,刑事责任会将同类内容的其他责任予以折抵或吸收。由此,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责任重叠,这与精神抚慰金无法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基本相同。另外,该程序对所附带的民事责任严格坚持“填平原则”,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被排除在范围之外,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也显然不同。
在实务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犯罪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害人死亡的另包括死亡赔偿金。举重以明轻,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则会与犯罪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的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结果刑事案件间赔偿效果失衡。
综上,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与刑事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相重叠,又与我国法律规范法定赔偿范围的实际损失限定相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理论与规范基础尚显不足。需注意,依据司法解释,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其法定赔偿范围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故亦不应涵盖惩罚性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涵盖惩罚性赔偿,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力度较单独民事诉讼弱。一方面,刑罚的惩罚性更能体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惩戒和遏制效果更为明显,且法定赔偿范围也能够将被害人实际损失填平。另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相关规定限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被告人基于量刑考量等原因,赔偿的意愿和履行的实效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和解,实现被害人权利更为充分地保护。
二、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在执行参与分配中的顺序
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如何参与执行分配尚未有明确规范,综合相关实务做法,笔者赞同不宜将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进行比例受偿的意见。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是平等主义原则的体现。执行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原则不仅体现在否定根据申请查封顺序或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进行清偿,更体现在对普通债权的平等尊重。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性属性,不同于其他普通债权的实际损失基础。且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处理,会大大增加总体赔偿数额,如以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总数参与分配,可能会出现其他普通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实际损失完全得以填平并获得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有违参与分配的基本精神。
其次,参照破产清算顺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了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即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已对惩罚性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予以否定。参与分配制度虽然与破产制度有所不同,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被执行人总财产阶段性统一清偿的性质,可以适度借鉴。否则会造成公民与企业间、执行与破产清算间法律适用的不均衡。
再次,参考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一方面,国际公约中存在对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规定,如《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规定:“如果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并非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所受伤害,则可以在此限度范围内拒绝执行或承认该判决。”而且,由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相悖离,往往被大陆法系司法机关认定为与本国基本法律原则相冲突而拒绝执行,虽然司法实践也开始有所松动,但总体从严把握的原则未发生根本变化。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适用最为活跃的美国,在赔偿数额认定越来越受到各方面限制的同时,执行中,部分州也会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征税或直接将一定比例惩罚性赔偿金缴纳州政府机构的方式,分享陪审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不论是国际承认还是域外国家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因其特殊性,在执行中一定程度上不具有与实际损失部分等同的法律定位。
最后,如同刑罚中的法定刑、裁量刑、执行刑三层面划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的原则基础亦非完全一致。认定责任要综合考量个案因素,达到案件行为与责任的统一。但执行层面,则要更多考量实际因素及各个案件之间的公平,一定意义上需要基于相关原则和客观实际,对各个判决通过法定程序作适度的妥协和让步,以达到整体责任有效落地的共赢局面。这并非对判决认定责任所依据原则和规范的否定,相反因其促成实际履行更能彰显判决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不宜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比例分配。考虑到参与分配不同于破产清算的终结性的实际,可以参考相关规定,在后续执行中如有剩余的,再对惩罚性部分予以执行。
三、对主要用于制造知识产权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没收和销毁的执行
《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均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发现侵权的货物或主要用于制造侵权物品的材料或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或下令将其销毁。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亦对没收侵权复制品及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产,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制作工具有明确规定。因其具有明确执行内容,且“没收”与“销毁”均会影响到被执行人执行能力,进而影响申请人或其他申请人利益,如何执行具有现实意义。
“没收”和“销毁”属于民事制裁措施,本质上属于国家对违反民事法规的违法当事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没收”和“销毁”属于较严厉的民事制裁手段,不能轻易适用。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就规定,在有关作者主张署名权的诉讼中,只有在无法通过在作品中增加声明或公告方式进行救济时才可禁止侵权物流通或予以销毁。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了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主流理论观点认为,这主要是基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国家对行为人的惩罚,民事责任是补偿性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可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体现法律人道和正义,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可以明晰民事主体的财产,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和行政责任,赔偿、恢复优先于制裁、惩戒两个处理基础。因此,虽然同属民事诉讼层面,但在民事制裁措施明显具有财产属性的时候,其执行效果应劣于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需注意,审判层面,即使在原告提出申请,也需要综合被告整体履行能力、整体债务及制裁的必要性等,谨慎适用没收和销毁制裁措施。执行层面,应优先保障民事赔偿性责任的执行,在顺序上将具有影响财产能力的制裁措施靠后执行。但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制裁措施可以同时执行。
知识产权审判与执行衔接,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梳理协调,前述问题有的是对现行争议理念的廓清,有的是在现有框架下的协调,有的是在规范未明时的探索,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更需从规范层面对原则予以明确,对程序予以明晰。
(原标题:知识产权案件审执衔接实务问题探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丽娟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知识产权案件审执衔接实务问题探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关于IPRdaily」
IPRdaily是全球领先的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致力于连接全球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人才。汇聚了来自于中国、美国、欧洲、俄罗斯、以色列、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等15个国家和地区的高科技公司及成长型科技企业的管理者及科技研发或知识产权负责人,还有来自政府、律师及代理事务所、研发或服务机构的全球近100万用户(国内70余万+海外近30万),2019年全年全网页面浏览量已经突破过亿次传播。
(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本文来自人民法院报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文章不错,犒劳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