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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9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9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领域,具体案例详情如下:
01、某种业公司诉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某某稻”的品种权人的许可,有权在安徽地区生产、销售“某某稻”,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涉嫌侵害“某某稻”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22年4月,原告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某某香12号”水稻种子4袋,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商为被告某种子公司等字样。原告某种业公司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名为“某某香12号”实为“某某稻”的种子,侵犯其合法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种子公司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02、某技术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黄某原系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员工,原告某技术公司主张,因被告黄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将包含“某项目开发具体的启动时间、投片数据及达成良率的时间”的技术信息及“供应商”的经营信息的邮件私自外发至其个人邮箱,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技术公司诉称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黄某未经公司许可,将被诉信息转移至非公司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给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带来潜在威胁,可能增加竞争风险,导致不必要的损失,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技术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吴某诉罗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原告吴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外接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原告吴某发现被告罗某在某平台上经营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罗某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其某平台账号2016年6月的交易记录及产品详情页视频和图片,显示该手机外接键盘产品除颜色与图案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反映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出现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相同的同类产品,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构成等同,故被告罗某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04、某生物公司诉某医疗公司、某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物公司为某普品牌系列免洗手消毒液的中国总经销商。该公司诉称,被告某医疗公司将原告某生物公司经销的某普品牌袋装免洗手消毒液的产品标签更换为被告某医药公司名下某齐品牌袋装免洗手消毒液的产品标签,并向某医院提供。原告某生物公司认为被告某医疗公司、某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被告某医疗公司将原告某生物公司经销的价格更高的进口产品标签更换成其中标的某齐品牌产品标签并提供给医院使用,虽不是出于通常意义上的“以次充好”的目的,但此行为仍会使消费者对不同品牌产品的品质、性价比等产生错误认识,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及商业道德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某生物公司提交的通过偷录方式取得的两份录音证据,虽未经被录音者的同意,但考虑录音场所为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办公场所,录音内容也与工作相关,并不涉及侵犯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情况。考虑到知识产权维权存在取证难的困境,过于强调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纵容侵权的后果,无法达到有效保护权利人并警示他人的目的。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医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生物公司经营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某生物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已生效。
05、北京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合肥某公司、贾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直播”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名下移动端直播平台曾获多项荣誉和业绩。2022年9月30日,原告北京某公司发现被告河南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利用“某直播”关键词推广自己的直播产品“某聊视频聊天”,具体表现为在某网站输入关键词“某直播”时,显示排名在前的搜索结果系“某直播”软件,但下载安装完成的实际软件为被告河南某公司所有的“某聊视频聊天”。被告合肥某公司系该网页广告投放主体,被告贾某为被告合肥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某公司将与案涉文字商标“某直播”相同的“某直播”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显性使用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依法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合肥某公司作为页面显示广告的投放主体,与被告河南某公司具有紧密的商业利益联系,构成共同侵权。因其等已停止侵权行为,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贾某作为被告合肥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已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未支持原告北京某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06、张某、周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网络服务器并聘用被告人周某做技术支持,将《热某奇》游戏软件更改为《凤某奇》进行运营,通过收取玩家充值的方式从中获利,违法所得数额达20万元。2021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与著作权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运营的《凤某奇》游戏软件是在《热某奇》游戏软件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成,尽管两者名称、局部功能略有差异,但程序文件基本相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并非对《热某奇》游戏的“二次开发”,不存在独创性,且其购得该盗版游戏软件后,擅作修改并运营牟利,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私服”运营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运营所购得的盗版网络游戏,该行为应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其等违法所得数额达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周某退缴的赃款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件已生效。
07、某智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智能公司系“直流电源屏柜”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原告某智能公司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直流屏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诉请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已制造的产品及宣传画册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9.5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限定权利要求1适用于通过将380V交流市电转换成220V直流电来提供稳定的直流电源。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将220V交流市电转换成220V直流电来提供稳定的直流电源。380V交流市电与220V交流市电除了输入电压等级明显不同之外,在用途、控制、使用条件、配套元器件等方面也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08、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药业南京公司、某药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药业南京公司签订《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将某药品的生产技术及临床批件转让给某药业南京公司,技术转让费分四期支付,前三期合同款项已履行完毕,在获得生产批件及新药证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转让费。现项目临床批件已失效,第四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认为该第四期款项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系某药业南京公司不实施临床试验,故主张该第四期款项系其可得利益损失,某药业南京公司、某药业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损失108万元。某药业南京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向某药业南京公司支付合同技术转让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将第四期合同款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药业南京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某药业南京公司的违约后果应当是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获得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而该条件并非合同履行必然能够成就的条件,故某药业南京公司能够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为不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同时考虑到双方亦不存在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对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某药业南京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能负主要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驳回合肥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药业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09、上海某公司诉芜湖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光机电一体化技术领域的技术研发型企业,公司成立后组织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温某某、张某某共同研发CC设备(化名),2017年11月CC设备研发成功开始投入量产。被告王某某、肖某、陈某于2017年11月底从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后成立了被告芜湖某公司。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等人协商,要求被告王某某等人帮助完成其《CC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中的部分加工任务,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以技术服务的名义额外向被告王某某等人支付42万元作为完成任务奖励的约定,后因被告芜湖某公司无法交付符合标准的CC组装成品,原告上海某公司遂拒绝支付上述奖金。被告王某某等人声称该42万元款项系技术研发团队在原告上海某公司研发CC项目的补偿金,并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上海某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上海某公司发现被告王某某等人已于2018年4月作为共同设计人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C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告芜湖某公司为专利权人。原告上海某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等人作为其公司核心技术研发团队研发的CC设备属于职务发明,被告王某某等人自原告上海某公司离职不满一年的时间里,将在原告上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专利应归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单位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争议发生于员工任职的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而无需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新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授权专利属于被告王某某等人在原告上海某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被告芜湖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合肥中院:发布9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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