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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企业在面对美国政府反垄断指控时之策略性因应——以“友达光电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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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9小时前
高科技企业在面对美国政府反垄断指控时之策略性因应——以“友达光电案”为中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面对美国反垄断指控,涉案各方所采取的策略性回应对其判刑结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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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2001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包括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AUO)和友达光电美国子公司(AUOA)在内的6家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的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行业领先制造商的代表参与了一项全球性的价格串通阴谋,旨在固定TFT-LCD面板的价格。这一行为是通过在我国台湾地区举行的一系列秘密会议(称为Crystal Meeting ,“水晶会议”)来实施的。与会者,包括时任友达光电的总裁兼首席运营官陈某彬和执行副总裁熊某等在内,制作了“水晶会议报告”(Crystal Meeting Report),设定了价格目标,并在与戴尔、惠普和苹果等美国科技公司谈判时使用了这些报告。上述串谋者将目标对准了美国市场,该市场在全球TFT-LCD销售额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在串谋期间产生了超过6亿美元的收入。这一串谋在联邦调查局(FBI)突袭友达光电美国公司位于德克萨斯州的办公室后终结。联邦检察官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违反《谢尔曼法》(15 U.S.C. §1),罪名是价格串通。起诉书还根据18 U.S.C. § 3571(d),指控其之非法所得超过5亿美元。被告不服,两次申请要求驳回起诉,理由之一是应根据Metro Industries案适用合理原则,理由之二是起诉书未能指控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且预期的影响,不符合《反托拉斯域外适用法》的要求。然而,被告提出的申请均被驳回。在地方法院的审判中,美国政府提交被告参与水晶会议以及在美国进行价格串通销售的证据。但辩方律师提出审判地不当以及根据FTAIA证据不足等的论点。最终,陪审团判定被告有罪,并认定串谋的非法所得超过5亿美元。法院于是判处熊某和陈某彬各36个月监禁和20万美元罚款。友达光电被罚款5亿美元,并被判处3年缓刑(是指美国政府对友达光电设定3年的观察期)。被告不服,径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申请无罪判决和再审,提出审判地问题、合理原则的应用、未被告知违法性、FTAIA例外情况以及5亿美元非法所得认定的充分性等问题。不过,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依然驳回被告之申请,判决在2015年1月30日作出。[1]



争议焦点


一、美国政府是否满足了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确立适当审判地的举证责任?


二、地方法院是否就《谢尔曼法》和《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的适用范围对陪审团进行了适当指导?


三、《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实施、但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且预期影响的价格操纵阴谋?


四、根据《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FTAIA)和《谢尔曼法》,起诉书是否足以起诉被告?


五、地方法院如何依据《替代罚款法》(Alternative Fine Statute)来证明被告的非法所达到或超过5亿美元?



法院分析过程


一、对于“美国政府是否满足了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确立适当审判地的举证责任?”这一问题


上诉法院首先采用“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的标准来评估审判地的适当性。在审查过程中,法院确认“优势证据法则”是确立审判地适当的正确证明标准。被告提出的“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支持。接着,法院考虑了政府在反驳陈述中提及审判地的时机和内容。尽管被告指责政府在反驳中提出了“突发的新理论”来确立审判地,但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首先在结案陈词中提出了审判地问题,因此政府有权在反驳中进行回应。政府的回应并非提出新证据或指控,而是基于起诉书中的指控和审判中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合理论证。最后,法院认为政府引用的证据足以通过“证据优势”标准确立审判地的适当性。这些证据包括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与惠普(HP)和苹果(Apple)进行的价格谈判,以及被告的美国境外组织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设有办公室,并从那里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进行价格谈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为了推进串谋而实施的公开行为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因此,法院认为政府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确立了适当的审判地。


二、对于“陪审团是否得到了关于《谢尔曼法》(Sherman Act)和《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 FTAIA)适用范围的适当指导”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关于《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

上诉法院确实对陪审团就《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指导,特别是强调该法适用于那些旨在产生并在事实上对美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外国行为。这一点体现在对Hartford Fire案的引用上,该案确立了“实质性影响”的标准。此外,陪审团指示中明确指出要定罪,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A)至少有一名共谋者在美国境内采取至少1项进一步推动共谋的行动,或者(B)共谋对美国产生实质性且预期的效果。

(二)关于《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的提及

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即当检方不受FTAIA管辖时,陪审团指示作为一个整体并未误导陪审团,也没有使陪审团仅凭一项非故意的国内行为就做出定罪决定。法院还提到,在FTAIA适用的情况下,该法要求的“直接、实质性且可合理预见的国内商业影响”取代Hartford Fire案中的故意性要求。这表明法院对FTAIA的适用范围和其与《谢尔曼法》的关系有所了解,并在必要时会将其纳入考虑。

(三)陪审团指示的整体性

法院强调陪审团指示的整体性,指出在审查陪审团指示时,关键在于这些指示作为一个整体是否误导陪审团的审议,或者是否不充分。在本案中,陪审团指示不仅包括了关于《谢尔曼法》适用范围的内容,还明确指出共谋行为必须针对美国市场进行(即“targeting”语言),这隐含故意性的要求。

总之,法院确实对陪审团就《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指导,并在必要时考虑《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通过整体分析陪审团指示,确保陪审团在作出决定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指导。因此,可以认为法院对陪审团进行了适当指导。

三、对于“《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否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实施、但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且预期影响的价格操纵阴谋?”答案是肯定的,《谢尔曼法》适用于这种情况。


上诉法院确定这一价格操纵阴谋的起诉不受域外管辖抗辩的阻碍,接着讨论判断这一价格操纵阴谋责任的适当标准。一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一直将横向价格操纵视为《谢尔曼法》本身的违法行为(per-se illegal)。法院引用多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支持这一点,包括United States诉Socony-Vacuum Oil Co.和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s., Inc.诉PSKS, Inc.等案例,这些判例都强调横向价格操纵应被视为《谢尔曼法》本身的违法行为。

此外,法院还提到,尽管Metro Industries案中的某些表述可能因该案的特殊情况而产生某些模糊性,惟法院并未将该案视为具有控制性的先例。相反,联邦最高法院随后确认,法院应继续将横向价格操纵视为《谢尔曼法》本身的违法行为,从而消除任何的不确定性。

因此,结合上述判决先例和本案之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在美国境外实施但对美国商业产生实质性且预期影响的价格操纵阴谋,适用《谢尔曼法》的本身违法原则。


四、上诉法院对于“根据《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FTAIA)和《谢尔曼法》,起诉书是否足以起诉被告?”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起诉书是足以起诉被告的,乃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FTAIA的提及:虽然起诉书中没有明确提及FTAIA的名称或法定引用,但起诉书包含了足够的事实指控,以建立FTAIA要么不适用,要么其要求已得到满足。此外,被告并未因起诉书中未提及FTAIA而受到误导或产生偏见。

(二)进口贸易与FTAIA: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进口贸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谢尔曼法》直接适用于进口贸易,无需进一步根据FTAIA进行澄清或起诉。起诉书指控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即共谋抑制和消除竞争,通过固定在美国和其他地方销售的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的价格。证据显示,被告将价格固定的TFT-LCD面板进口到美国,与美国公司进行谈判以销售这些面板,并从这些交易中获得了巨额利润。

(三)国内影响与FTAIA:起诉书同时指控了进口贸易和国内影响理论。法院认为,起诉书充分指控了这种行为,并且政府无需证明国内影响例外,因为基于进口贸易的替代定罪理由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FTAIA陪审团指示构成对起诉书的实质性修改的主张,并指出,尽管法院也讨论了国内影响例外情况下的证据充分性问题,但由于进口贸易的证据是压倒性的,因此最终无需解决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起诉书根据《外国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FTAIA)和《谢尔曼法》是足以起诉被告的。


五、上诉法院从两个角度分析了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3571(d)条《替代罚款法》(Alternative Fine Statute)对友达光电处以5亿美元罚款的相关问题:


(一)集体收益:法院首先考虑的是,该法条中的“总收益”是指单个被告(即友达光电)的收益,还是指整个共谋行为的收益。法院作为法律解释问题对此进行了重新审查。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向陪审团作出的指示,即允许基于整个共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来计算“总收益”,是恰当的,因为该法条明确规定允许这种计算方式。法院驳回了友达光电对法条的解释,即将“总收益”限制为仅来自友达光电自身行为的收益,因为这与法条的明文规定相悖。

(二)连带责任:法院接着考虑地区法院在判处罚金时是否因未遵循连带责任原则而犯错,遵循该原则应从罚金总额中扣除友达光电的同谋者已支付的部分。法院发现,友达光电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即第3571(d)条包含了连带责任原则。法院指出,刑事罚款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者,而非补偿受害者或追缴非法所得,且没有任何法定权威或先例支持友达光电对《替代罚款法》的解释,即要求连带责任并实施“一次追偿”规则。



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McKEOWN为首的多数意见


这起刑事反垄断案件源于台湾地区和韩国电子制造商之间的一项国际阴谋,旨在操纵目前无处不在的技术——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的价格。在台湾地区进行了5年的秘密会议后,这些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包括美国)进行了销售,并获得了数百万美元的利润,直到美国联邦调查局突袭了位于德克萨斯州休斯敦的友达光电美国公司的办公室,这一阴谋才宣告结束。


被告方包括台湾地区公司友达光电(AU Optronics,“AUO”)、AUO的零售商及全资子公司AUOA(统称“公司被告”),以及AUO的两位高管——总裁兼首席运营官陈某彬和执行副总裁熊某。经过为期八周的陪审团审判,他们被判定犯有违反《谢尔曼法》的共谋定价罪。他们的上诉提出了全球化经济中《谢尔曼法》适用范围内的复杂问题。更具体地说,他们辩称,由于该价格操纵阴谋具有涉外性质,因此应适用合理原则。这一以涉外因素为依据的主张,并不能推翻长期以来的规则,即横向价格操纵阴谋在反垄断法下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分析。被告方还主张,由于大部分面板是销售给全球范围内的第三方,而非直接进口到美国,因此根据1982年《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82, 15 U.S.C. § 6a,“FTAIA”)修订后的《谢尔曼法》,与美国商业的联系不足以构成管辖基础。被告方试图将其行为置于美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外,并逃避以域外适用为由的责任,但这是徒劳的。首先,被告方放弃了其挑战,即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有限公司案(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561 U.S. 247 (2010) )取代了最高法院关于反垄断和域外适用的里程碑式案件——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州案(Hartford Fire Insurance v. California, 509 U.S. 764 (1993))。鉴于销售给美国客户的商品数量巨大,判决可以维持为属于《谢尔曼法》范围内的进口商业;因此,与美国商业的联系是既定的,并非问题所在。我们无需探讨FTAIA下关于交易国内影响的另一种理论。我们维持对所有被告的定罪,以及唯一对判决提出异议的被告AUO的判决。



结论——从友达光电案分析串谋定价各方在面对美国反垄断指控后之策略性回应


在友达光电案中,台湾地区多家面板企业及其高阶经理人因涉嫌串谋定价而面临美国反垄断法的严厉指控。面对这一指控,他们采取截然不同的策略性回应——认罪、不认罪或选择成为污点证人,这些选择对他们的判刑结果产生了深远影响。以下是对各家面板企业在面对指控后所做出的选择及其判刑结果的分析。[2]


1.认罪对判刑的影响

➤ 奇美电子总经理何某阳和业务主管杨某祥:

选择:何某阳和杨某祥均选择认罪,并因此分别前往美国服刑1年和9个月。

结果:服刑结束后,杨某祥返回奇美电子(现群创)并一路晋升至总经理职位,成为唯一一位在赴美服刑后仍能在原公司步步高升的主管。何某阳则在返台后的第二天即进入奇美材料科技(诚美材前身)工作。

2.不认罪对判刑的影响

➤ 友达光电总裁兼营运长陈某彬、执行副总裁熊某与总经理陈某助:

选择:三人最初均选择不认罪,并经历了漫长的法律程序。

结果:陈某彬和熊某最终被各判刑3年,而陈某助虽然被判无罪,但在2010至2012年期间被强制出境管制在美国,无法离境,这对其个人生活和职业发展造成了极大影响。

3.选择成为污点证人对判刑的影响

➤ 韩国面板厂三星电子:

选择:基于美国反垄断部门的宽大处理政策(Leniency Policy),三星电子通过自行报告参与刑事共谋的行为,成功获得了免受《谢尔曼法》起诉的保护。这一政策旨在鼓励组织或个人主动揭露共谋行为,但只有第一个自行报告特定行为的组织或个人才有资格享受该政策的保护。

结果:三星电子在面对美国反垄断指控时选择成为污点证人,并因此获得了免受罚款和刑事责任的特殊待遇。

综上所述,面对美国反垄断指控,涉案各方所采取的策略性回应对其判刑结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认罪、不认罪或选择成为污点证人,每种选择都伴随着不同的风险和机遇。因此,在面临类似指控时,涉案方应谨慎权衡利弊,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决策。


附录一:基于液晶面板厂联合垄断LCD面板价格一案在全球各主要司法管辖区的裁罚结果一览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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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United States v. Hsiung, No. 12-10492 (9th Cir. 2014).
[2]袁颢庭、陈泳丞,〈反托拉斯十年 面板悍将今在何方?〉,《工商时报》,2020年7月12日,https://www.ctee.com.tw/news/20200712700135-439802.
[3]科技政策研究与资讯中心—科技产业资讯室整理,〈反托拉斯诉讼:液晶面板厂联合垄断LCD面板价格〉,2009年12月11日,
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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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高科技企业在面对美国政府反垄断指控时之策略性因应——以“友达光电案”为中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高科技企业在面对美国政府反垄断指控时之策略性因应——以“友达光电案”为中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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