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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2022)最高法知民终2914号判决书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所作的解释谈点个人意见。”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荣彦
读过2024年6月11日发布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914号判决书”(本文简称“判决书”)后,有些想法。在此想就该“判决书”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所作的解释谈点个人意见。
PART 01“判决书”的要点
该“判决书”系对专利号为201720489264.7,名称为“一种脱毛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所作的终审判决。
该专利涉及一种脱毛仪,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脱毛仪(10),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脱毛机构(30)以及散热机构;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纳空间,所述脱毛机构和散热机构收容于该容纳空间,壳体上设置有连通该容纳空间的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70)和冷敷部(80),所述脱毛部用于产生照射向待除毛皮肤的光,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所述散热机构包括……(略)”(参照附图1c和3c)。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这一技术特征并落入其保护范围。
经审理,“判决书”做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判决。
其法律依据是: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本文简称法释〔2016〕1号第八条)。
“判决书”认为:
1、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应属法释〔2016〕1号第八条中所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其理由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对象正是脱毛仪中的冷敷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冷敷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需要进一步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才能确定前述实施方式”。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3C示出的具体实施例可进一步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组成部件,如果不将所述冷敷部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变得边界不清”。
3、“基于以上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冷敷部特征,取决于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冷敷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4、“经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实施方式中有关冷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冷敷部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差异:
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制冷件和传导件的贴合面与人体皮肤呈平行关系,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两个面基本为垂直关系,由此导致二者的热传导路径存在差异。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其传导件系由导热性能较好的金属材质制成的薄片,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热件则是借用了透光部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冷敷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PART 02由上述“判决书”引起的两点疑问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还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为准?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如“判决书”所述,该案中“冷敷部”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是:“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70)和冷敷部(80),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
“判决书”在对“冷敷部”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时,并未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作任何对比,而是遵照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其所认定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是:
(1)“制冷件和传导件的贴合面与人体皮肤呈平行关系”
(2)“其传导件系由导热性能较好的金属材质制成的薄片”
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均未被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中,前者是从其附图3c中推测出来的;后者也仅在其说明书实施例中有所记载。
上述判断方式固然符合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但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相冲突。
该冲突涉及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为准”和“解释”之间的关系。
2、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否“清楚”?
“判决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组成部件,如果不将所述冷敷部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变得边界不清”。也就是说,(1)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本身存在“边界不清”的问题;(2)只要将“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冠以“功能性特征”就可以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得”“清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为了确保独立权利要求的“清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也不应当例外。
“判决书”中认为所对比的两个技术特征均属于“实现所述冷敷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在其权利要求1中。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上述规定,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和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就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后也应当被宣告无效。
该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解释”的方式将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克服了权利要求不“清楚”和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无异于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一项不应当授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复”,使之“起死回生”。该“修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判决书”显然是严格依照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该案反映出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间存在冲突。
PART 03专利《审查指南》及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1、《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在专利法中并不存在“功能性特征”(“功能性限定”)这一概念,“功能性特征”是专利《审查指南》1993年参照《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的“functional definition”引入的一个概念。
1993年制定的《审查指南》规定:
“对于说明书中某一特征仅给出一个实施例 ,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也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的话 ,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1]。
2001年《审查指南》对其又作了补充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 ,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2]。
《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应当是针对专利授权程序制定的,具体说是在专利授权前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审查员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如同“上位概念”一样)视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同“下位概念”)[3]。
2003年,“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使专利复审委员会面临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问题。由于该专利存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背景,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了五人扩大合议组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此案的案情与本案极为相似——其权利要求1中虽然写有“限位装置”这一功能性特征,但并未对其作任何具体限定。说明书中也未针对“限位装置”作任何文字说明,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显示了一种“限位装置”的结构(见图3)。
只不过此案涉及的是“专利确权”判断、而本案则涉及“专利侵权”的判断。
此案中,对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合议组并未遵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将其视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是以专利法第56条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并未被公开。
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案作出了第699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审查意见,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审查决定及后续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曾引起业内的争议。
2、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此背景下,2009年,最高法颁布了法释〔2009〕21号司法解释,其中采纳了复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
其第四条为: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014年,笔者曾撰文就法释〔2009〕21号的上述规定发表过个人意见[4],认为:
(1)在判断专利侵权时,“以说明书实施例作为判断依据”与法释〔2001〕21号中“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相冲突,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2)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其第四条所规定的“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实际上相当于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体现了“双重标准”,无异于“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3)实践中在判断“等同侵权”时,所述的“等同”是指“技术特征”的等同。以“实施例”作为“等同”的比较对象势必与以“技术特征”作为“等同”比较对象的原则相冲突。况且实践中也缺乏界定“等同的实施方式”的具体标准。
(4)文中笔者曾建议将《法释》第四条修改为:
“对于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以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为准”。
2016年,在法释〔2016〕1号第八条中对法释〔2009〕21号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一语修改为“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
2020年,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中对“功能性特征”再次作出定义,并与法释〔2016〕1号第八条的定义保持了一致: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但是并未针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概括起来说,最高法针对“功能性特征”所作的司法解释包括以下两个要点:
(1)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时不可以写明其具体实施方式;
(2)在“侵权程序中”,“功能性特征”应当解释为实现该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
即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只是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概念使用,其内容必须依靠说明书和附图予以解释;而且其“必要技术特征”不是取决于专利权人的选择,而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确定。
3、《审查指南》及《司法解释》面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审查指南》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问题:
(1)《审查指南》规定,授权程序中审查员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被视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据此,审查“新颖性”时,现有技术中“任何具有限位功能装置”的存在都可以影响权利要求中“限位装置”的“新颖性”。
然而“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无效请求案中,在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合议组并未将“限位装置”这一“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是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而与现有技术进行了对比。由此形成了有别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另一种“解释”。
合议组的上述解释方式显然得不到《审查指南》的支持,但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并在以后的无效请求案件中被采纳[5]。对此,业内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法202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虽然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无效程序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却未作相应规定。致使上述“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中合议组所作的“解释”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持。在无效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效程序是授权程序的继续,即一项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应社会公众的请求,对该授权专利的一次“复审”。两个程序虽然审级不同,但审查标准应当相同。否则将会出现以下悖论:
如果“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案中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是授权前审查员检索到的,审查员无疑将依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将“限位装置”视为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该认定势必与无效程序中合议组作出的结论相冲突。
上述冲突有待《审查指南》作出相应规定或者通过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2)假设有人针对“一种脱毛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会作出怎样的决定?
如果认定其无效理由成立,即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时应当写明其“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前述“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一案中的权利要求1也应当被宣告无效,不应当被维持有效。
如果认为“限位装置”这类“功能性特征”可以不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制约,其法律依据何在?
如果该案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置该案?
假若人民法院认为所述的两个技术特征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势必与侵权程序中上述的“判决书”相冲突。
如果认为“冷敷部”可以不写入其“必要技术特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3)假如一件与自行车有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发明点在于对自行车驱动机构做出的改进。说明书及附图中对所述的驱动机构作了详细说明,但其权利要求1被写作:
“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和车轮,其特征在于在车架上设置一驱动装置用来驱动车轮转动”。
这种权利要求是否可以因“驱动装置”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说该权利要求是否满足专利法有关“清楚”的要求?
对此,笔者表示担忧。
归根到底,上述疑问和冲突均源自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句话的理解。
PART 04笔者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
1、如何解读“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什么是“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的内容”就是指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应当理解为“以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
2、如何解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后半句话中的“内容”两个字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加入的。修改前这句话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的内容”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将“解释”的对象由“权利要求”修改为“权利要求的内容”意味着对“解释对象”的进一步限缩和明确。即“解释的对象”是权利要求中所存在的“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本身。
如果说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某个“技术特征”尚可以被视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但通过增加某个“技术特征”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显然不合逻辑,这种“解释”实为对技术特征的替代或补充。
“解释”的含义是“分析阐明”[6]。故“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句话中的“解释”一语应当理解为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的含义所作的“分析阐明”。这种“分析阐明”不应当取代该“技术特征”的存在。
基于上述理解,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的前、后两句话应当有主次之分:
“为准”一语意味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判断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冷敷部”理解为一个“上位概念”,则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即相当于从属于该“上位概念”的一个“下位概念”。
就概念而言,用“下位概念”“解释”“上位概念”显然不合逻辑;就内容而言,用说明书中的一个具体实施例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冷敷部”,相当于对“冷敷部”这一“功能性特征”所作的进一步限定。
广而言之,用“说明书实施例”“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无异于用一“具体实施方式”取代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使“功能性特征”名存实亡,有违“以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这一前提。
3、如何解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的“可以”
笔者认为,其中所述的“可以”并不意味着“解释”不受约束。从上述案例分析中不难看出至少以下两种情况是“不可以”的:
(1)“解释”不能违反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局的《审查指南》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属于“部门规章”,其任何规定都不能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冲突。在部门规章中固然可以引入“功能性特征”这一概念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类并对其作出解释,但解释时不能赋予“功能性特征”以“特权”。“功能性特征”的使用及解释都应当受到专利法的制约。
该案中,人民法院针对权利要求中“冷敷部”“不清楚”的问题,借“功能性特征”的名义引入了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对比对象,无异于通过“功能性特征”“解释”的方式消除了权利要求中所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于法无据。
(2)“解释”不能与“部门规章”中的其它规定相冲突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7];如上所述,最高法制定的《法释〔2009〕21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专利权人制定的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专利权人,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规则的制订者。
在上述“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借“解释”的名义将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对比对象,相当于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中;本案中,人民法院将“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显然与其部门规章中的既定原则相背离。
如果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解释”过度,其法律后果便是: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变成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说明书及附图为准”;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无异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修改”、对技术特征的“补充”或“替代”。
PART 05美、欧对“功能性特征”的规定
1、美国专利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
“权利要求中构成整体的某个技术特征也可以通过实现某特定功能的装置或步骤来表述,而不限定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这种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覆盖了其说明书中所公开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物”;
2011年美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法第112条的补充审查指南》对“功能性限定”在权利要求中的使用又进一步规定: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无需包括实现所述功能的必须结构”[8]。
根据美国的上述规定,使用“功能性特征”时,权利要求中不必写明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其含义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进行解释。
2、《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针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使用则规定[9]:
“就功能性限定而言,确保其在权利要求中的保护内容清楚是最为重要的。因此,应当尽可能做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的措辞就可以清楚该用语的含义”[10]。
即使用“功能性特征”时,应当确保其内容“清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的措辞就可以清楚该用语的含义。
由此不难看出,美、欧对“功能性特征”的使用和解释完全不同。前者带有“中心限定”的色彩;而后者则是“折中限定”的体现。
3、相比之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所执行的判断原则以及最高法法释〔2016〕1号第八条所作的规定均受到美国专利局上述规定的影响。即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不必写入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结构,而是依靠说明书对其进行解释。
众所周知,我国专利法基本上采用了欧洲专利公约“折中限定”的原则。将美国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规定移植入我国,难免“水土不服”,出现上述的冲突和矛盾也就在所难免了。
4、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基本上是参照《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制定的。然而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使用,我国《审查指南》中并未就如何“确保其在权利要求中的保护内容清楚”作出具体规定,致使授权的权利要求中,对所使用的“功能性特征”缺少必要的限定,无法满足专利法有关“清楚”和写明“必要技术特征”的要求。
据此,笔者认为,着眼于我国专利法与欧洲专利公约的渊源关系,我国的《审查指南》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多地参照《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比较合理。
例如:
为确保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满足“清楚”的要求,参照《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指南》中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的措辞就可以清楚该用语的含义”。
为使《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与我国的专利法体系相适应,将《法释2020(一)》第九条、法释〔2016〕1号第八条稍作调整。例如,将其中的 “仅通过”一语后移,而将“除外”一语删除,即修改为: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概括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PART 06结语
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使用和解释,笔者多年来一直予以关注,也曾多次发表过一些看法。[11][12][13][14][15][16][17][18][19]在笔者所著的《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2024年第五版)中,笔者对在先发表的观点又进行了梳理。
本文中,笔者依据该书中的观点对最高法的“判决书”及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一些看法,只是个人的一己之见。作为学术讨论,期待得到人民法院及业内朋友的批评指正。
概括起来说,笔者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所持的观点是:
1、“功能性特征”这一概念在专利法中并不存在,是部门规章从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引入的一个概念。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不享有任何特权,其“使用及解释”应遵循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2、“功能性特征”与通常使用的“上位概念”具有相同的属性,其区别仅在于“上位概念”(例如“金属”)是对某些技术特征(例如“铁、铜、铝”)的概括,而“功能性特征”(例如“限位装置”)是对某些(具有限位功能的)技术方案的概括。
3、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下位概念”(例如“铁、铜、铝”等)可以影响“上位概念”(例如“金属”)的“新颖性”;具有某种功能的具体“技术方案”(例如某种“具体的限位装置”)可以影响其“功能性特征”(例如“限位装置”)的“新颖性”。
即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为了保持用语含义的一致性[20],“功能性特征”具有其“一般含义”,即被视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这句话既不适用于“功能性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也不适用于专利侵权中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如果在《审查指南》中在这句话加上“审查新颖性时”这一前提,即“审查新颖性时,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可能更为明确,由此避免与其它环节的冲突。
4、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具有“特定含义”[21],即属于对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实施方式的概括。
5、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注释:
[1]《审查指南》(1993)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3节
[2]《审查指南》(2001)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
[3]参见 张荣彦《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2024年第五版, P344
[4]张荣彦:关于“功能性限定”(续)《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第2期
[5]继上述无效请求案之后,又有两位请求人先后于2005年9月27日和2009年12月28日就此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两个合议组均采纳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的解释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6]参见 《现代汉语词典》
[7]《专利审查指南》 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8]does not include the structure necessary to perform the claimed function
[9]《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F部第四章第4.1节
[10]The clarity of the claims is of the utmost importance in view of their function in defining the matter for which protection is sought. Therefore, the meaning of the terms of a claim should, as far as possible, be clear for the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from the wording of the claim alone (see also F-IV, 4.2).
[11]《中国专利与商标》2013.2关于“功能性限定”
[12]《中国专利与商标》2014.2关于“功能性限定”(续)——疑惑与建议
[13]《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3“功能性限定”的使用与解释
[14]《中国专利与商标》2019.1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说起——由“法释〔2016〕1号”第八条想到的
[15]《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137期2018年7月"EPO审查指南中的“功能性特征”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16]《中国知识产权杂志》165期2020年11月“功能性特征”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17]《中国知识产权杂志》166期2020年12月再谈“功能性特征”的使用与解释——学习《法释2020》有感
[18]《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23年8月从“电池外壳”案看“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及解释
[19]《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期 关于“效果特征”的思考
[20]《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2024年第五版)“功能性特征之我见”
[21]机械领域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与审查》(2024年第五版)“功能性特征之我见”
(原标题:“功能性特征”解释中的法律冲突——由“判决书”引起的疑问)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荣彦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功能性特征”解释中的法律冲突——由“判决书”引起的疑问(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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