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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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仅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对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包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既包含产品形状、构造,又包含产品制造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如果其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方法导致的特定形状、构造与现有技术的形状、构造进行比对,而非将该方法本身与现有技术的方法进行比对。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 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发明起点 创造性
基本案情
某机械制造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898029.6、名称为“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A)或几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B)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2019年2月26日,某纸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第4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及权利要求2引用技术方案B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纸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某纸业公司就第201520898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仅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对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对于既包含产品形状、构造,也包含产品制造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如果其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方法导致的特定形状、构造与现有技术的形状、构造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而非就该方法本身与现有技术的方法进行比对。在考量改进动机时,应立足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本身,而非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只有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才对创造性有贡献;原则上不能仅因其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方法非显而易见而认定其具备创造性。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不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仅就除该方法特征外的有关产品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形状、构造进行比对。
本专利系卷筒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既包含产品的形状、构造也包含产品的制造方法。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2.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不同。本专利压合部是通过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同时施加压力而形成;证据1接头则是通过从一个方向施加压力而形成。对此,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卷筒本身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非生产该卷筒的方法,在认定保护范围和进行新颖性、创造性评价时应该排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不产生影响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从两个方向施力进行夹挤。即使限定了从两个方向向中间施加压力,其也仅仅是对压合部形成方式的限定,无论是从一个方向施力还是从两个方向施力,均不会对最终形成的压合部以及卷筒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关于压合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不应将其作为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予以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本专利的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而证据1的压合部则是由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较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
关于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生效裁判认为,无论是证据1还是本专利,设置压合部的目的均在于将卷纸尾端固定,避免卷纸散开。虽然证据1所公开的卷纸生产装置及方法无法制造出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装置及方法改进为制造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装置及方法。但在考量改进动机时,应立足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本身,而非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只有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才对创造性有贡献;原则上不能仅因其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方法非显而易见而认定其具备创造性。对于本案来说,应当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有无动机改进采用证据1的装置及方法制造出来的卷筒产品,将一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改进为几圈与末圈压合的卷筒;而不是有无动机将证据1的制造一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的装置或方法改进为制造几圈与末圈压合的卷筒的装置或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机械压合的压合部的层数越多越厚,结合越牢固。因为卷纸单圈的层数可以是单层也可以是多层,由于层数越少纸张越薄,纤维强度越弱,当对单层卷纸进行机械层间压合时,压合部明显不够稳固。证据1明确记载,纸的多层、多张或多片的机械层间结合众所周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取得更好的封尾效果,有动机也容易想到增加与末圈压合的卷纸的圈数,采用几圈与末端压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能够通过较为简单的工序和设备解决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压合部的稳固性,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实际上是将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方法作为本专利的发明点,认为现有技术未给出该制造方法的技术启示,并据此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该认定偏离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保定市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轶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及权利要求2中引用技术方案B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26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某纸业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上诉人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齐宏涛,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轶军、隋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20898029.6,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2项:
“1.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其特征在于:处于压合部外的卷筒末圈的尾端长度为10~30mm。”
2019年2月26日,某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CN101674993A发明专利文件。
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是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卷筒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具有确定的形状、构造并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虽然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但该技术特征系用己知方法的名称对该压合部所包含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的限定,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其实质上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A: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
技术方案B: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夹出”或“挤出”,首先,“夹”和“挤”本身具有特定的技术含义,“夹”是指从两个相对的方向施加压力,使物体固定不动;“挤”是指物体紧紧靠拢在一起。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的记载:“该压合部5由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2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参见图2、图3、图4、图5所示,卷筒继续转动,当卷筒末圈2的尾端2a到达机械层间压合机构便于操作的位置时,机械层间压合机构的模头3向卷筒圆周表面伸出,并将处于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尾端2a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使这几圈卷纸共同向相对于卷筒圆周表面突出,形成突出的机械压合部5,从而完成封卷”,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专利中出现的“夹出”“挤出”“夹挤”并无实质性差别,均是指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对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施加压力,使其机械层间压合在一起。
证据1公开了一种封闭幅状材料的卷筒的尾端的方法和装置及得到的卷筒,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卷筒R”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筒”,证据1中的“尾端L”对应于本专利的“卷筒末圈尾端”,证据1中通过机械层间结合或紧固而将尾端L和折叠部F压合在一起形成的具有三层结构的“接头”对应于本专利的“压合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与末圈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而在证据1中,接头则是通过压力件91或103对横杆83限定的反面施加的高压使尾端L机械层间结合到折叠部F上。换言之,本专利的压合部是通过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同时施加压力而形成,而证据1中的接头则是通过从一个方向施加压力而形成。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该区别特征而言,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通过层间结合轮或压力件对横杆83限定的反面施加高压使尾端L机械层间结合在折叠部F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可以采用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对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施加压力,将其层压在一起,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该区别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实质上在于:1.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在本专利中,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即该压合部由四层以上卷纸形成;而在证据1中,接头则是由三层卷纸形成:形成折叠部F的两个连续横向窄条和机械连接到该折叠部F上的尾端L。2.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不同:本专利的压合部是通过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同时施加压力而形成,而证据1中的接头则是通过从一个方向施加压力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具备新颖性。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
本专利通过采用夹出或挤出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可以方便地将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从而将四层以上的卷纸压合在一起形成结构更加稳固的压合部,而证据1虽然也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工幅状材料的方法和装置,尤其是一种采用单方向施加高压力的机械层间结合将卷筒的尾端紧固到幅状材料最外圈上的方法和装置,但利用证据1公开的方法和装置仅能形成由三层卷纸形成的接头,其并未公开压合部可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的技术内容,也未公开可以采用夹出或挤出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将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形成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压合部的技术方案。同时,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尾端用机械方式紧固到幅状材料的一部分最外圈上,所述部分预先已折叠,形成幅状材料相对于成品卷筒伸出的区域。这使尾端能可靠地紧固到卷绕末圈的幅状材料的中间部分上,且不损坏卷筒内圈的材料”,这种三层卷纸的接头已经“避免了在拆下用常规系统胶粘的尾端时经常遇到的困难”,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动机将接头卷纸的层数增加至四层以上,因此,证据1也未给出压合部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以及采用夹出或挤出来替代单方向施加高压力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形成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的压合部以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的启示。
因此,由于上述区别特征1、2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能够通过较为简单的工序和设备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压合部的稳固性,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2、3、4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及权利要求2中引用技术方案B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其特征在于:处于压合部外的卷筒末圈的尾端长度为10~30mm。”
某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某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错误认为本专利出现的“夹出”“挤出”“夹挤”具有特定的技术含义。本专利不存在“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不同”的实质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不具备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末圈形成压合部,而几圈卷纸形成的压合部比一圈卷纸形成的压合部更稳固可靠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首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说明书只公开了“使用机械层间压合机构的模头3将处于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尾端2a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这一种夹挤实施例,即,就本专利而言,“夹出”与“挤出”实际对应的是同一实施例。本专利的“夹出”“挤出”“夹挤”限定了其使用特定的模头3的具体夹挤方式,具有特定的技术含义。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机械层间压合机构的模头3向卷筒圆周表面伸出,并将处于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尾端2a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使这几圈卷纸共同相对于卷筒圆周表面突出,形成突出的机械压合部5,从而完成封卷。”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本专利的压合部是由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而证据1的接头是通过压力件91或103对横杆83限定的反面施加的高压使尾端L机械层间结合到折叠部F上。也即是,本专利的压合部是从两个方向相对夹挤形成的,而证据1是从一个方向施加压力而形成的,压合部的形成过程和方式存在区别。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与证据1属于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即二者区别在于:1.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2.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一审法院认为,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属于方法特征,应属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并且,如被诉决定所述,“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通过层间结合轮或压力件对横杆83限定的反面施加高压使尾端L机械层间结合在折叠部F上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可以采用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对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施加压力,将其层压在一起,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证据1的接头由三层卷纸形成,且其形成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压合部形成方法不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压合部形成方法应属于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卷纸层数为多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压合部的卷纸层数设置为多层(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几圈”),以使得压合部更为牢固,该压合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等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亦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具备创造性而认定权利要求2引用技术方案B时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保定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就第201520898029.6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最终形成四层、六层或以上偶数层数的压合部;而证据1的压合部只能是三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1实现压合部卷纸层数的增加,现有技术也不存在技术启示。2.压合部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不同。证据1首先在距离卷纸尾端大约一圈的位置形成一个折叠部,然后末圈继续环绕后,令卷纸尾端与该折叠部重合,接着对重合位置进行压合,形成凸起部,其压合的方式是直接对凸起部的表面形成前后压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直接将卷筒的末圈卷纸与几圈卷纸的表面压合,在压合的过程中,通过咬合形成一个凸起部,而不是已经形成凸起部后再压合。这一点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区别于证据1的有关机械层间压合方式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且属于对封卷方法的改进,不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二)被诉决定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决定在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的问题中,已经认定本专利“通过机械间压合方式夹出或挤出”属于用已知方法的名称对压合部所包含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的限定,不属于对已知方法的改进,基于此,该已知方法也不会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技术方案A的压合方式相同,一圈或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的连接关系也相同,区别仅在于与末圈连接的是一圈卷纸还是几圈卷纸。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不具备创造性,技术方案B基于同样理由也应认定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不可能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改进成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故无法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卷筒产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0002]……现有的卷筒尾端使用胶水黏合,以保持卷筒的稳定性,但是在用户使用时,由于胶水黏合为不可逆结合,用户需要将尾端从卷筒上撕开,在撕开过程中会破坏与尾端相黏合的卷筒外圈,使尾端的一部分不能正常使用,而且由于胶水有一定的渗透性,一些情况下往往会黏住内层的纸,造成用户需要撕去多层才能使用,不仅浪费材料,而且操作不方便。
……
[0004]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既无需采用胶水黏合,又具有稳固的结合力的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
……
[0008]由于采用了上述方案,本实用新型在封卷过程中不使用胶水粘合,整个封卷过程只需一次机械层间压合即实现了卷筒的封卷,生产更加便利、省去了使用胶水的成本、使产品更加健康环保。
……
[0015]参见图4及图5所示,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2,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2a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5,该压合部5由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2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压出或挤出形成。
……
[0017]S1、自动上料机构承接卷筒生产设备末端供应的卷筒,通过转动将卷筒放置在传送带组件之间,到达预定位置以后,参见图1所示,卷筒转动的同时,吹气装置1吹气,使卷筒末圈2的尾端2a脱离卷筒圆周表面,该步骤的目的是为了找到卷筒末圈2的尾端2a,为下一步骤做好准备;当然,在寻找卷筒末圈的尾端时,也可采用无需使卷筒末圈的尾端脱离卷筒圆周表面,直接通过电子检测装置通过扫描的方式找到该尾端。但是检测装置相对成本较高。
[0018]S2、参见图2、图3、图4、图5所示,卷筒继续转动,当卷筒末圈2的尾端2a到达机械层间压合机构便于操作的位置时,机械层间压合机构的模头3向卷筒圆周表面伸出,并将处于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4与该卷筒末圈尾端2a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使这几圈卷纸共同向相对于卷筒圆周表面突出,形成突出的机械压合部5,从而完成封卷。”
(二)证据1公开的内容
证据1公开了一种封闭幅状材料的卷筒的尾端的方法和装置及得到的卷筒。
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在纸加工工业中,需要将卷筒的尾端稳定地紧固到卷筒上,以防止幅状材料意外退卷,并例举了用胶紧固幅状材料的现有技术。
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
“本发明建议一种方法和装置,该方法和装置使在不用胶的情况下能封闭卷好的幅状材料,通常和优选地但不是唯一的薄页纸的卷筒的尾端。
本质上,在一个实施例中,本发明提供一种封闭幅状材料的卷筒的尾端的方法,其中,尾端通过机械层间结合固定到卷筒上。在一实施例中,尾端用机械的方法固定到卷筒的最外圈的一部分幅状材料上。
机械紧固是作为普遍通过机械部件得到的紧固使用。
纸的多层、多张或多片的机械层间结合众所周知。这种技术基于下述事实,即通过将两片或两层尤其是纤维材料制的幅状材料,比如薄页纸或其他类似物叠加,再通过这两层经受高的局部压力,用一种纤维将它们局部结合连接起来……
然而,迄今为止机械层间结合技术仅用来将连续地通过机器,例如通过复卷机或通过压印装置进给的两片幅状材料相互连接。本质上,机械层间结合已用于形成连续的多层制品。
本专利的革新思想是基于采用机械层间结合将卷筒的尾端紧固到卷绕在所述卷筒上的一部分材料上,以便使所述尾端在随后的加工工序中,优选地在成品包装之前都不退卷。”
图7示出用本发明的装置所封闭的卷筒的示意透视图。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即“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仅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不包括对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鉴于本专利系卷筒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卷筒本身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非生产该卷筒的方法,除非该方法本身导致产品产生特定的形状、构造。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种无胶环保封卷的卷筒,包括处于卷筒最外层的卷筒末圈,其特征在于:在靠近该卷筒末圈尾端处沿卷筒轴向方向形成一相对圆周表面突出的压合部,该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既包含产品的形状、构造也包含产品的制造方法。对于此类既包含产品形状、构造,也包含产品制造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如果其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方法导致的特定形状、构造与现有技术的形状、构造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而非就该方法本身与现有技术的方法进行比对。在考量改进动机时,应立足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本身,而非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只有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显而易见,才对创造性有贡献;原则上不能仅因其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方法非显而易见而认定其具备创造性。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不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仅就除该方法特征外的有关产品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形状、构造进行比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合部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系对压合部形成方式的限定,其中“机械层间压合”区别于胶水黏合等方式,能够对卷筒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应认定其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关于“夹出或挤出”,由于夹出、挤出、压出、夹挤出等都是机械压合的具体方式,不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故其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不同:本专利的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而证据1的压合部则是由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
就压合部层数的区别,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除上述具体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本专利压合部的卷纸层数为四层、六层或以上偶数层;而证据1的压合部只能是三层。某纸业有限公司则认为,本专利压合部的层数并不必然是偶数层,故不存在该区别。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则上不能将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靠近卷筒末圈尾端处的压合部由一圈或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共同夹出或挤出,并未限定通过什么装置夹挤,更未限定夹挤装置的大小及夹挤的具体位置。即使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考虑在内,其也仅记载了通过模头进行夹挤,未记载模头开合的大小及夹挤的具体位置。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两种可能的压合部:1.当夹头的两端位于卷筒末圈尾端的同侧时,夹挤时末圈卷纸本身形成弯折,其与卷筒的一圈卷纸压合最终形成四层卷纸的压合部,与卷筒的两圈卷纸压合最终形成六层卷纸的压合部,以此类推。2.当夹头的两端分别位于卷筒末圈尾端的两侧时,夹挤时末圈卷纸本身不形成弯折,其与卷筒的一圈卷纸压合最终形成三层卷纸的压合部,与卷筒的两圈卷纸压合最终形成五层卷纸的压合部,以此类推。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并不必然产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四层、六层及以上偶数层数的压合部。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还将压合部机械压合方式的不同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即本专利的压合部是从两个相对的方向同时施加压力形成,而证据1的压合部则是从一个方向施加压力形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从两个方向施力进行夹挤。即使说明书中有“机械层间压合机构的模头向卷筒圆周表面伸出,并将处于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该卷筒末圈尾端附近的卷纸一起夹挤住,使这几圈卷纸共同向相对于卷筒圆周表面突出,形成突出的机械压合部”的记载,也仅是一个实施例,且说明书明确记载“以上所述仅为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实施例,并非因此限制本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范围”。其次,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从两个方向向中间施加压力,其也仅仅是对压合部形成方式的限定,无论是从一个方向施力还是从两个方向施力,均不会对最终形成的压合部以及卷筒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基于前述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阐述,其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故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被诉决定、一审判决关于该区别特征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主张,压合部机械层间压合的方式不同还体现在证据1首先在距离卷纸尾端大约一圈的位置形成一个折叠部,然后末圈继续环绕后,令卷纸尾端与该折叠部重合,接着对重合位置进行压合,形成凸起部,其压合的方式是直接对凸起部的表面形成前后压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直接将卷筒的末圈与几圈卷纸的表面压合,在压合的过程中,通过咬合形成一个凸起部,而不是已经形成凸起部后,再压合。被诉决定也认定,在本专利中,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而在证据1中,压合部则是通过压力件91或103对横杆83限定的反面施加的高压使尾端L机械层间结合到折叠部F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压合部由卷筒上的一圈或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形成,并未限定是在压合前先形成折叠部还是在压合过程中形成。其次,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内容限定的均是压合部的形成方式,该形成方式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不会产生影响。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进行了限定,基于前文所述理由,其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具有限定作用,不应在评价新颖性、创造性时予以考虑。故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压合部由卷筒上的几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而证据1的压合部则是由卷筒上的一圈卷纸与末圈压合形成。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较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关于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院认为,无论是证据1还是本专利,设置压合部的目的均在于将卷纸尾端固定,避免卷纸散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卷纸尾端更好地固定,有动机改善压合部,提高其稳固性。而在一定厚度内,压合部的层数越多,进行机械层间压合时力的作用空间越大,压合部的结构也越稳固,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也已明确记载,纸的多层、多张或多片的机械层间结合众所周知;机械层间结合已用于形成连续的多层制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取得更好的封卷效果,有动机、也容易想到增加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圈数,将一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压合部改进为几圈与末圈压合的压合部,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所要求保护的卷筒产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诉决定认为,采用证据1的方法和装置仅能形成三层卷纸的压合部,且三层卷纸的压合部已经能够解决胶水粘合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和动机将卷纸层数增加至四层以上,证据1也未给出压合部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以及采用夹出或挤出的方式替代单方向施加高压力的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形成由四层以上卷纸构成的压合部以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的启示。对此,本院认可使用证据1所公开的卷纸生产装置及方法无法制造出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装置及方法改进为制造几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装置及方法。但前文已述,本专利为卷筒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评价本专利的改进动机时,应立足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本身,而非制造该产品的方法或装置。对于本案来说,应当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压合部的稳固性,有无动机改进采用证据1的装置及方法制造出来的卷筒产品,将一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改进为几圈与末圈压合的卷筒;而不是有无动机将证据1的制造一圈卷纸与末圈卷纸压合的卷筒的装置或方法改进为制造几圈与末圈压合的卷筒的装置或方法。被诉决定关于“由于区别特征1和2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能够通过较为简单的工序和设备解决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压合部的稳固性,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实际上是将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方法作为本专利的发明点,认为现有技术未给出该制造方法的技术启示,并据此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该认定偏离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某纸业有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已经认定“通过机械层间压合方式共同夹出或挤出形成”系用已知方法的名称对该压合部作出的限定,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在创造性认定中,该方法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不能因方法本身是已知方法就当然认定具有该方法特征的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该产品技术方案本身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非显而易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则该产品权利要求仍可能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本院前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存在压合方式不同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虽然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因该认定与二审所争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密切关联,故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具备新颖性的认定虽然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张新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 记 员 张远思
(原标题:包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包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 | 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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