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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

专利
纳暮4个月前
于春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不服无效宣告决定的救济方式和具体做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于春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


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人的独占性财产权。在现代企业的商战中,专利权既是专利权人的有力武器,也是商战中竞争对手打击的重点。对专利权的打击方式,主要是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会对请求人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做出无效宣告决定。


在无效宣告决定做出后,总有一方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甚至有双方都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情况。那么,此时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如果无效宣告决定中存在错误,如何撤销无效宣告决定呢?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不服无效宣告决定的救济方式和具体做法。


PART 01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概述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专利权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才授予给专利权人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实质上是对专利授权程序的纠错。专利授权程序需要考虑程序节约原则,不可能投入无限的人力物力来保证每一项专利权授权的正确性。部分专利权授予的正确性,即被移交到后续确权程序,即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对授权后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实践中,部分实际的申请人隐藏了真实身份,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常是个人)的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名义上的申请人在业内被称为“稻草人”。一种特殊情况是,专利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拥有的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只能申请部分无效,不能申请全部无效。


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中,需要满足请求原则,即合议组需要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理,通常不能自行引入证据。所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不能仅仅提出主张,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检索证据,重新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主动审查。而是需要自行举证,并对事实和理由做出清楚的陈述。


PART 02

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救济方式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在无效决定正文的最后一段,也会明示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救济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根据被告管辖地决定管辖,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第一审全部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目前,第二审全部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也有部分当事人不了解救济程序,或者基于自身的理解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纠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发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救济方式。


正确的救济方式即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在“自发电化学电流联动揿针”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审查决定,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撤销了该无效宣告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避免简单套用针对现代医学技术的评价方法,低估中医药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1]。该案件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对类案具有参考意义。


PART 03

撤销无效宣告决定的理由


实践中,法院撤销无效决定的理由主要包括:无效宣告审理程序违法、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的证据认定错误、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认定错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


其中,最常见的理由是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认定错误,此类案件的占比远远超过其他理由的案件占比。无论是无效宣告程序中,还是在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新颖性/创造性评价始终是最常见的问题。例如:“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从权利要求1、3的记载来说,只能理解成实时电压值U是相对于零线的电压值,且即使认可权利要求1、3是以火线电压为参考电压,这样的设置也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同时,其他的几项争议焦点为公知常识。在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严格的按照“三步法”评价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公开内容的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实时电压值U是相对于市电火线的测量值,其不同于证据1中所测量的相对于零线的电压值。对于其他技术特征,证据与本专利的方法原理完全不同,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专利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2]。该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尽管新颖性/创造性评价的争议相对较多,是案件中必须关注的方面。然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一些不常见的理由亦不容忽视。例如:“不锈钢钎焊制品”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存在两个问题:1、该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扩大了原专利保护范围,即我们俗称的“修改超范围”;2、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我们俗称的“不支持”。并据此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该无效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是正确的,驳回了原告(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专利权人仍然坚持认为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均有错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2、本案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审级利益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无效宣告决定和一审判决[3]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出于审级利益的考虑,在认定了无效决定有关“修改超范围”的错误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不支持”的问题进行评价,而是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对该问题进行审查。


PART 04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中提交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第三十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以上规定,第二十九条是针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中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中专利权人的,此两者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因为,对于此两者而言,行政案件是最后的救济程序,也是审查相关新证据最后的审查机会。所以必须对新证据予以审查,否则很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第三十条则没有这个问题,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而言,可以基于新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只要证据有力,不愁专利无效不掉,此时,行政诉讼并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赋予了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公知常识证据、佐证证据、补强证据、佐证证据的权利。


例如,在“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案中,专利权人四川新某药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补充证据1-7。其中,补充证据1-4系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解释“量杯孔”“计量”的概念。补充证据5-7系在被诉决定作出后才形成的能够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发挥的社会贡献、商业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七份补充证据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定,对于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关的证据,以及反驳证据等,可以允许其提交并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再作出是否应予采信的认定。并基于新证据,支持了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无效宣告决定[4]


PART 05

总结和展望


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及其救济,是行政法学研究中所解决的重要问题。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作出作为一个行政行为,亦不可避免的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其错误的纠正主要取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二审程序。只要是事实依据充分,采用合适的策略,法律会正确的确认每一项专利权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456 号行政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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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于春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于春博: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的撤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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