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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专利法》、《审查指南》以及相关案例,讨论专利局关于专利申请中关于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并探讨如何界定专利申请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从而给相关的专利撰写或审查意见的答复提供指导。本篇为第(二)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航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前言
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高度精确和详细,以确保其技术方案能够被明确、完整地公开。而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在前期的FTO(Freedom To Operate)分析、专利撰写过程中,还是在后续的无效判定、侵权判定等过程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和判定,都是一大难点。
而且,专利局和法院对“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认定标准也会存在一些区别。举例而言:在对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创造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往往会着重考虑这些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得到的,即该技术特征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在专利的侵权判定等过程中,法院对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来讲,其判断的关键考量因素也变成了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文主要讨论的内容为:结合《专利法》、《审查指南》以及相关案例,讨论专利局关于专利申请中关于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并探讨如何界定专利申请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从而给相关的专利撰写或审查意见的答复提供指导。
关键词:专利撰写,数值,数值范围,侵权判定,审查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1.1 专利文献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
1.2 本文讨论内容
⊙第二章 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
2.1 新颖性的判断
2.1.1 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概念
2.1.2 新颖性判断的总体原则
2.1.3 新颖性判断的特殊情形
2.1.4 修改权利要求书
2.1.5 新颖性审查的具体案例
2.2 创造性的判断
⊙第三章 法院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判决
3.1 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3.2 法院对于数值及数值范围等同的相关规定
3.3 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解读
3.4 相关判例
3.4.1 相关判例具体内容
3.4.2 对相关判例的分析
3.5 涉及等同判定的注意事项
⊙第四章 如何撰写含有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申请及OA答复
4.1 如何撰写清晰的专利申请文本
4.2 审查意见答复思路
⊙参考文献
第三章
法院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的侵权一般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其中,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直接落入受保护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的范围的侵权行为,即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而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直接落入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的范围,但却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据此被认定为实际上落入保护范围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等同侵权。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1 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主要包括: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其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就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即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常,被控侵权物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以下几种情形:
(1)字面侵权。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则是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仍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全世界国家的专利系统内都具有的一条法律原则。其内容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却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时,法庭应当根据等同原则判定其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可见,等同原则是克服专利权利要求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实现专利权公平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益讲座[4]中提到:我们既要以等同原则弥补字面侵权的不足,又要防止等同原则过宽过滥的适用,而予以适当的严格限制,避免以等同原则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
(三)捐献原则
捐献原则是指: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个实施方案,但在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将其纳入或试图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实施方案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当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试图通过等同原则等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
(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物的技术事实至少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就不会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那么根据该原则,为了规避他人的专利,只需要进行有目的性的修改,例如组分含量的具体数值、各种参数的数值范围等,就可以绕开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样一来,其他专利权人在申请前所做的大量的研究、实验等,就统统白费了。
因此,结合上述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可知,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而言,涉及全面覆盖原则的案例较少,并且也不具备参考价值。因为相对于文字而言,数值或数值范围本身就是一种清楚的、准确的限定方式,如果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满足字面侵权,那也几乎不会产生什么争议。
相比之下,涉及等同原则的情况更常见。但是如果对于这类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过于严苛,就会类似上述情况一样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条件太宽,就有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还会导致相关纠纷案件增加,判决难度增大等问题。因此,在具体的侵权判定过程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到底该如何判断?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什么情况下适用?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如何合理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双方的利益?这些问题已然成为了研究热点。接下来,本文将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中国法院对数值或数值范围等同侵权判断的把握尺度。
3.2 法院对于数值及数值范围等同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17条第二款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版)》第55条
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4)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第57条
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删除线部分为<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中相对于2013版中删除的内容)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1]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推文《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中提到:“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应予严格限制。当具有差异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实质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同时,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认定有关技术特征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的,可以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3 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解读
根据3.2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权利要求书中对于数值特征的边界采用“至少”“不超过”这种明确的语言界定、并且在该专利中能读取出该用语的限定作用的话,采取严格的不适用等同的判断标准。不过,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于没有语言界定的数值以及数值范围是否适用等同原则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院的判例来看,对于没有明确的语言界定的数值特征仍可适用等同原则。
对照《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版第55条和2017版第57条的内容可以看出:
(1)2017版第一款限制了发明专利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适用空间,与文字表述类技术特征作出了区分。在2017版中,删除了“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的表述,而仅对于“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情况予以排除。
(2)2017版第二款中追加了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将采用“至少”“不超过”这种明确的语言界定的数值特征排除在可以等同的范围。
(3)2017版第三款区分了发明与实用新型,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对于等同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除非“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否则即便是数值特征也无法适用等同。
(4)2017版中特别提到“除非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这种情况,在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时候没有能力预见到,也就不可能主动将其纳入或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对于这部分数值特征,如果不允许适用等同原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应有之意。
也就是说在上述有关数值或数值范围的规定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当于有条件地认可了等同侵权[5],但是该等同侵权主要适用于数值特征的情况,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数值范围特征的情况下,会严格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
而修订后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第57条针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分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两种不同的专利类型,并且对不同的类型作出了详细的限制,使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更为精细化、更具针对性。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数值范围特征适用等同原则采取的审慎态度,以及对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充分尊重。
接下来我们通过几个相关判例来进一步理解。
3.4 相关判例
3.4.1 相关判例具体内容[6]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1.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其特征在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采用大连博事等离子体有限公司生产的DL-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
被诉侵权方案:
种子处理剂量为2.0A。
法院判决: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处理剂量为1.6-2.0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6-12天内播种”。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关于种子的处理剂量有明确的端点值,即处理剂量在1.6-1.8A之间,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进行自主、谨慎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不应当将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外的,且与该数值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而应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一种处理剂量为2.0A,其距涉案专利处理剂量上限1.8A的差距亦高达0.2A,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较为明显,不应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故应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处理剂量1.8A-2.0A、处理后6-8天内播种的技术方案捐献给公众。专利权利人在侵权案件中不应将上述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种子处理剂量为2.0A,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2019)最高法知民终516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1.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所述楼盖包括柱、实心带、带钢筋砼的实心密肋梁、带钢筋砼的面板和复合薄壁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薄壁箱体下端设有与所述空腹密肋楼盖一次浇注成型的薄底板,所述薄底板为水泥沙浆与复合薄壁箱体底板复合而成的薄底板,所述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200mm外,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
被诉侵权方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距离为15-17mm。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小于15mm”的限定,系对数值特征的明确界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亦将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描述成为实现发明目的提供的技术方案的基本构思。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会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小于15mm”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虽然细微的距离差异不能显著影响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但该差异应当已在申请人撰写专利时考虑的范围之内,其最终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小于15mm”,意味着将大于或等于15mm的技术方案均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权利人不能再在侵权案件中将已排除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空心方箱底板与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模板之间15-17mm的垫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6“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构成等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2021)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
被诉侵权方案:
工程盾构机的墩柱柱宽1.06m。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墩柱柱宽,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05m”,与涉案工程盾构机的墩柱柱宽“1.06m”相差仅为10mm。虽然两者在数值上并不一致,但如此微小的差距,对于大型盾构的墩柱来讲,尚不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关于墩柱层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墩柱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施工方法技术特征分五层,两者间并无实质差异。关于上述两个数值特征,在侵权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效果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故在未提交证据证明10mm的差距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正确。
(4)(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1.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冷切机构,所述冷切机构包括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
所述花轮本体平行于滚轮本体,所述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的转动方向相反,所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料包括橡胶、聚氨酯或尼龙。
被诉侵权方案:
最高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金属滚轮与滚轮本体之间设有弹性材料层,其厚度为5~6mm;口罩片的厚度为0.56~0.69mm左右。因花轮金属滚轮外的弹性材料层与滚轮本体之间还有空间容纳口罩片通过,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金属滚轮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距为5.56~6.69mm左右。
法院判决:
在该案件中,最高院对于数值范围的等同给出了判断原则。具体而言,等同原则的作用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正确解释的基础上,适当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避免因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局限性或被诉侵权人故意采取细小区别的技术方案规避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明显不公。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与文字限定的特征不同,数值范围不存在语言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等不确定性,数值范围的限定是清晰和明确的。专利权人若欲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则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更大的数值范围,而不应轻易在侵权诉讼中大幅改变原本固定的数值范围,因为这会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本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0.5~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十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6.69mm),会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5)(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69号
权利要求范围:
1.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是由塑料或硅胶一体压注成型的环形套体,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上下防脱落条,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花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格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
被诉侵权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33.4CM-46CM。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短直径为33.4CM,与本案专利限定的最短直径33CM非常接近。在此前提下,只要本案专利直径最高值在被诉侵权产品直径最高值之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直径范围就落入本案专利限定的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33.4CM-46CM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弹性范围直径33CM-46CM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6)(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权利要求范围:
1.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被诉侵权方案:
对应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专利授权审查档案可以确认,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是基于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权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块背面与套管内圆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结构技术特征。
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最好大于束环夹内径的0.5倍,以保证限制插入管的相对转动”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数值范围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为保障插入管的稳定性。
因此,对于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特别接近限定数值范围内的数值,仍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认定范围的有限可能性。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4.2 对相关判例的分析
在上述的判例中,判例(2)符合本章3.2节所记载的司法解释(二)的情形,即被严格限制使用等同原则。判例(3)、(5)和(6)涉及数值特征,并且数值差距较小,被允许适用等同原则。判例(1)和(4)涉及数值范围特征,并且数值差距相对较大,被认为不能适用等同原则。
从这些案例来看,如果要为数值范围确定一个相对较安全的经验数值,那么当方案的数值范围比例超过20%时,构成等同侵权的可能性会大幅降低。
3.5 涉及等同判定的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对于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最终是否构成等同,主要考虑的方面包括[6][7]:
(1)数值范围的比例。
结合上文中所给出的判例(3)、(5)和(6),数值差距分别为0.95%、1%和10%。因此,具体怎么样的数值差距,是否会构成侵权,需要结合技术领域、具体的技术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具体情况而定。理论上来讲,结合上述判例,当方案的数值范围比例超过20%时,构成等同侵权的可能性会大幅降低,基本可以认为不存在等同侵权的风险。
(2)数值范围的变化对技术效果的影响。
如果数值范围的变化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与对比文件实质相同,则会被认定为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正如第二章所提到的那样,对于专利代理师而言,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在权利要求中对参数的数值范围进行限定的同时,也需要在说明书中对参数数值范围的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充分的描述,从而为专利权的获取和后续的稳定性提供帮助。这一点尤为关键,很多专利代理师可能只是在说明书中将数值或数值范围进行罗列,但是对于该些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内容是如何测量/测试取得的,采取了这些数值或数值范围对整体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贡献又是什么,对疏于阐述。这就导致专利撰写存在瑕疵,而在行权过程中遇到麻烦。
(3)说明书和附图是否明确排除了某种范围。如果说明书和附图中明确排除了某种比例,例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特定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即使数值非常接近,也不构成等同。
(4)结合专利授权或确权过程专利的修改。
专利授权或确权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让专利授权,对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进行限制性的修改,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再想主张将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被禁止,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应当受到严格控制。
(5)对于实用新型来说,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
相对而言,实用新型的新创性较低,并且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授权后其权利也不稳定。近几年,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评职称等等需要,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较大。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严格的等同,有助于督促申请人做好专利布局工作、提高专利撰写质量,同时也有效地降低了非正常专利或低质量专利滥竽充数的现象。但对于专利代理师而言,在撰写实用新型专利时,还是需要注意避免第二章中所提到的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
(6)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情况。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中特别提到“除非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这种情况,在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时候没有能力预见到,也就不可能主动将其纳入或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对于这部分数值特征,如果不允许适用等同原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可以尝试主张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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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J/OL].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4-6-6.
[4]刘新蕾. 结合专利文献判定专利侵权[J/OL].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益讲座. https://www.cnipa.gov.cn/transfer/pub/old/wxfw/zlwxxxggfw/gyjz/gyjzkj/201611/P020161114543400591153.pdf.
[5]郭成升. 数值及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原则的适用探讨[J/OL]. 2022-10-19.
[6]佑斌. 超过多少算侵权?数值范围权利要求与专利等同原则的判断[J/OL]. 2024-5-20.
[7]常春. 专利申请文件中清晰界定数值范围与关系的重要性[J/OL]. 2024-6-15.
(原标题:关于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探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航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论法院对于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判决(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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