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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重庆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从判决书来看是一起很简单的案件。就是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合肥某公司”或被告)拖欠重庆某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公司”或原告)服务费不给,然后被告了的案子。
不过,被告的当庭辩称实在是引人注意。被告称:被告实控人姚某平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羁押,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嗯,这个怎么说呢?见过拖欠款项不结的,没见过是因为老板进去才不结款的。
不过提到上海市公安局、涉嫌诈骗这两个关键词,就不得不提去年七月份发生的上海警方抓获多人编篡技术信息申请专利骗取高企补贴。不知道这个实控人和“砺剑2023”集中清查整治行动有没有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均为知识产权行业代理公司,被告转包专利、软著的业务给原告,且原告要确保案件的通过率达60%以上,就是不知道这是否涉及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代理业务了?
当然了,实控人被抓也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称案外人姚某平涉刑,其是本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未举证证明;其次,即使姚某平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其涉嫌刑事,但是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本案并非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案外人姚某平涉刑,不能影响本案原告提供合法服务后,应当按约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诉求,故法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31700元。
附:
重庆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8民初2995号
原告:重庆某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佩,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博,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佩和法定代表人甘某、被告合肥某某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务费73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第三方提供专利申请、软件著作权申请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共计7317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某某盈公司辩称:1.被告目前未实际营业,相关业务人员均离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实控人姚某平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羁押,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1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肥某某盈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1.基于甲乙双方均为知识产权行业代理公司,现甲方转包专利、软著的业务给乙方;2.乙方承接甲方转包后,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处理以上业务相关事宜,甲方参照本协议约定价格对乙方进行结算费用;3.甲乙双方真诚合作、目标统一,乙方要确保案件的通过率达60%以上;4.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案件第一次提交未通过,乙方应免费根据驳回原因修改为甲方第二次提交;5.甲方应当在事前对业务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便于乙方判断处理。该合同甲方的联系人是刘易且合同附件约定了乙方的收费方式。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用73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业务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该案涉刑,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案外人姚某平涉刑,其是本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未举证证明;其次,即使姚某平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其涉嫌刑事,但是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本案并非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案外人姚某平涉刑,不能影响本案原告提供合法服务后,应当按约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诉求,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合肥某某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阳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敬雨航
书 记 员 包娅芹
(原标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实控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羁押,原告起诉偿还服务费731700元|附判决书)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实控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羁押,原告起诉偿还服务费731700元|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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