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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专题
纳暮5个月前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结合《专利法》、《审查指南》以及相关案例,讨论专利局关于专利申请中关于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并探讨如何界定专利申请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从而给相关的专利撰写或审查意见的答复提供指导。本篇为第(一)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航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摘要


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高度精确和详细,以确保其技术方案能够被明确、完整地公开。而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在前期的FTO(Freedom To Operate)分析、专利撰写过程中,还是在后续的无效判定、侵权判定等过程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和判定,都是一大难点。


而且,专利局和法院对“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认定标准也会存在一些区别。举例而言:在对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创造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往往会着重考虑这些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得到的,即该技术特征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在专利的侵权判定等过程中,法院对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来讲,其判断的关键考量因素也变成了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文主要讨论的内容为:结合《专利法》、《审查指南》以及相关案例,讨论专利局关于专利申请中关于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数值范围的侵权判定,并探讨如何界定专利申请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从而给相关的专利撰写或审查意见的答复提供指导。


关键词:专利撰写,数值,数值范围,侵权判定,审查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1.1 专利文献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
1.2 本文讨论内容

⊙第二章 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
2.1 新颖性的判断
2.1.1 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概念
2.1.2 新颖性判断的总体原则
2.1.3 新颖性判断的特殊情形
2.1.4 修改权利要求书
2.1.5 新颖性审查的具体案例
2.2 创造性的判断

⊙第三章 法院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判决
3.1 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3.2 法院对于数值及数值范围等同的相关规定
3.3 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解读
3.4 相关判例
3.4.1 相关判例具体内容
3.4.2 对相关判例的分析
3.5 涉及等同判定的注意事项

⊙第四章 如何撰写含有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申请及OA答复
4.1 如何撰写清晰的专利申请文本
4.2 审查意见答复思路

⊙参考文献


第一章  绪论


1.1 专利文献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


在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后续的侵权判定等多个不同阶段中,由于《专利法》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是高度精确和详细,以确保其技术方案能够被明确地、完整地公开。因此,无论是申请人/权利人、审查机构还是法院对于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是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范围如何精准划分都非常重视,尤其是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这一细分领域显得更为复杂。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笔者想引出本文的主题内容:关于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探讨。

在专利申请时的检索、撰写等过程中,当撰写内容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时,代理人应当如何全面地、详细地为客户进行布局,从而最大程度地提高专利稳定性、规避侵权风险?对于这类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又该如何判断?

在后续的审查阶段中,对于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这类技术特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对于审查尺度的把控又是否有不同?

此外,在专利的检索、审查、侵权等过程中,都必然会涉及到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判断。在等同判断的过程中,由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边界具有不明确性以及对象产品有意或无意的设计变动,使得对象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成为了一大难点。法院对于这类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判断尺度是否有明确的把握标准?

这些都是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在申请、审查和侵权等过程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1.2 本文讨论内容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推文[1]中所写的内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应予严格限制。当具有差异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达到实质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同时,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认定有关技术特征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的,可以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并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际的判例中,总体而言是存在一定的偏向性的。而根据近年来各级法院的判例,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已经成为了侵权判定中的关键考量因素。根据审查实践,对于以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审查员的审查尺度不尽相同,但是同样会存在一定的偏向性。例如在创造性审查的过程中,当审查员发现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时,他们往往会考虑这样的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得到的。

可见,在目前的审查尺度和判断标准下,针对以数值或数值范围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审查、等同认定、侵权判定等,在细节上都存在着诸多特别之处。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主要内容为:参考《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等官方文献,结合专利局对于以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审查案例以及法院的判决案例,探讨专利局对于数值和数值范围的审查尺度、法院的判决标准,并总结专利代理师在专利申请、答辩等过程中应该如何把握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撰写。


第二章  对于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


对于专利文献中一些使用成分含量、参数、比例关系等数值或数值范围来限定技术特征的专利申请,在评判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若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数值范围,那么什么情形下该权利要求才能够被认定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呢?本章节将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案例,分析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2.1 新颖性的判断


我们都知道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判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而单独对比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项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方案分别与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单个技术方案对比。

实际上,针对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判断的总体原则依然适用单独对比原则,但正如上一章所说,在审查的细节上存在着诸多特别之处。

2.1.1 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概念

在对数值范围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很多待判定的数值并非直接落入既定的数值范围之中,而是落在数值范围的端点处,此时就可能会出现歧义,因为对于数值范围的理解,在不同的领域、场景下,相同的表达方式可能会出现含义不同的情况。因此,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在《专利审查指南》[2]的第二部分第二章3.3“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中进行了如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包含有数值范围的,其数值范围尽量以数学方式表达,例如,“≥30℃”、“>5”等。通常,“大于”、“小于”、“超过”等理解为不包括本数;“以上”、“以下”、“以内”等理解为包括本数。

2.1.2 新颖性判断的总体原则

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三章3.2.4“数值或数值范围”[2]部分,对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审查基准进行了如下规定: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采用手绘图对各案例分别进行表示)

(1)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1】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铜基形状记忆合金,包含10%~35%(重量)的锌和2%~8%(重量)的铝,余量为铜。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包含20%(重量)锌和5%(重量)铝的铜基形状记忆合金,则上述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1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图1 例1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例2】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热处理台车窑炉,其拱衬厚度为100~400毫米。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拱衬厚度为180~250毫米的热处理台车窑炉,则该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2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图2 例2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2)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3】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氮化硅陶瓷的生产方法,其烧成时间为1~10小时。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氮化硅陶瓷的生产方法中的烧成时间为4~12小时,由于烧成时间在4~10小时的范围内重叠,则该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3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图3 例3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例4】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等离子喷涂方法,喷涂时的喷枪功率为20~50kW。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喷枪功率为50~80kW 的等离子喷涂方法,因为具有共同的端点50kW,则该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4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图4 例4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3)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5】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二氧化钛光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其干燥温度为40℃、58℃、75℃或者100℃。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干燥温度为40℃~100℃的二氧化钛光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则该对比文件破坏干燥温度分别为40℃和100℃时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但不破坏干燥温度分别为58℃和75℃时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5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图5 例5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4)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6】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内燃机用活塞环,其活塞环的圆环直径为95毫米,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圆环直径为70~105毫米的内燃机用活塞环,则该对比文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6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图6 例6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例7】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乙烯-丙烯共聚物,其聚合度为100~200,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聚合度为50~400的乙烯-丙烯共聚物,则该对比文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图7所示: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图7 例7中数值或数值范围参考图


作为专利代理师而言,在撰写的过程中,当遇到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时,一定要注重所撰写的权利要求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中所披露的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在撰写时即为申请人提供完整的、全面的专利分析,确保所撰写的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2.1.3 新颖性判断的特殊情形

除了上述总体判断规则之外,在对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审查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一些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不是单纯地依靠数字来限定,而是通过物理或者化学参数的形式出现。而在审查实践中,如果产品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参数时,审查员往往会考虑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参数特征的不同是否能够得出产品结构的不同,若产品的结构实质上相同,那么即使在参数的数值或数值范围存在区别时,产品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这一点,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三章3.2.5“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2]部分,进行了如下规定:

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用途、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审查,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性能、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同。例如,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用X 衍射数据等多种参数表征的一种结晶形态的化合物A,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结晶形态的化合物A,如果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难以将两者的结晶形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该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在结晶形态上的确不同。

相对来说,在机械领域中,所出现的往往是“某结构的数量为4个”或者“某结限位件的长度为3~5cm”这类对产品的结构进行直接限定的数值/数值范围特征。而在某些特殊的领域(例如化学领域)中,参数特征有时候并非是针对产品的结构进行的直接限定。一般来说,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直接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而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方法特征进行表征。也就是说,某些产品权利要求中出现参数特征是因为结构特征无法清楚地表征权利要求所要求的保护范围等原因,因此采用参数特征来做间接限定。所以参数特征的不同,并不一定意味着产品结构的不同,有可能只是因为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因此,对于参数特征,正如上文所述:审查员往往会考虑数值或数值范围的参数特征的不同是否能够得出产品结构的不同,若产品的结构实质上相同,那么即使在参数的数值或数值范围存在区别时,产品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因此,专利代理师在对此类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进行撰写或者判断时,需要重点考虑作为区别技术特征的参数特征是否实质上对产品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结构产生了影响。

2.1.4 修改权利要求书

除了申请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之外,关于答复审查意见时,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数值范围也可以在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对此,《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八章5.2.2“允许的修改”[2]部分,做了如下规定:

这里所说的“允许的修改”,主要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

其中,5.2.2.1“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具体规定了: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种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某温度为20℃~9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是其所公开的相应的温度范围为0℃~100℃,该文件还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特定值40℃,因此,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20℃~90℃范围内的特定值40℃、60℃和80℃,则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温度范围修改成60℃~80℃或者60℃~90℃。

此外,5.2.3“不允许的修改”部分做了如下规定: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5.2.3.2“不允许的改变”:

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例1】
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只记载在“较高的温度”下进行聚合反应。当申请人看到审查员引证的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40℃下进行同样的聚合反应后,将原说明书中“较高的温度”改成“高于40℃的温度”。虽然“高于40℃的温度”的提法包括在“较高的温度”范围内,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理解到“较高的温度”是指“高于40℃的温度”。因此,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2】
原申请文件中限定温度条件为10℃或者300℃,后来说明书中修改为10℃~300℃,如果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温度范围,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3】
原申请文件中限定组合物的某成分的含量为5%或者45%~60%,后来说明书中修改为5%~60%,如果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含量范围,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由上述《专利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各项允许和不允许的修改可知,作为专利代理师在撰写的过程中,当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点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时,最好给出两个端点值和/或两个端点值附近的实施例;而当数值范围较宽时,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出充分的依据,从而能够在后续的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确保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1.5 新颖性审查的具体案例

对于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其与对比文件的差异仅为所限定的参数特征时,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能够确认该参数特征是由产品特定的结构导致的,参数特征的不同暗含着产品结构的不同,则产品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3]

【案例1】

在(2016)京73行初2798号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用聚酯树脂片,具体限定该聚酯树脂片在波长300nm~350nm下的光线透射率为0.005%~10%,相对反射率为80%~105%,表观密度为1.37g/cm3~1.65g/cm3,光学浓度为0.55~3.50,光学浓度偏差相对于中心值在20%以内。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太阳能电池的背面薄膜,同样为在聚酯树脂层上具有二氧化钛层的聚酯树脂片,但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光线透射率、相对反射率和光学浓度偏差参数。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是否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波长300~350nm的光线透射率为0.005~10%;(2)相对反射率为80%以上105%以下;(3)光学浓度偏差相对于中心值在20%以内。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聚酯树脂片的“光学浓度偏差在20%的范围以外时,会波及UV透射率的偏差、总光线透射率的偏差、相对反射率的偏差。”据此可知,如果光学浓度偏差过大,会影响UV透射率和相对反射率,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前述三个技术特征,其中光线透射率和相对反射率不仅由二氧化钛的含量和粒径决定,也与特征(3),即光学浓度偏差相关。因此,特征(3)是否被公开是对比文件1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问题的关键。

在聚酯树脂片的生产中,光学浓度偏差与二氧化钛在产品中的均匀分布程度相关,而均匀分布程度取决于加工工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4-6的加工工艺是将二氧化钛颗粒与原料掺混后挤出。而本专利的相关工艺为将含有二氧化钛的母料片与聚酯片混合后挤出,属于二次分散的工艺,即先形成50%二氧化钛重量的母料片(第一次分散),将母料片与聚酯片混合后挤出(第二次分散),二次分散工艺与对比文件1中的直接将二氧化钛颗粒与基础片混合挤出的工艺相比,具有混合均匀性更高的优势,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采取了不同的工艺,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和相关产品标准中也并未限定相关参数,因此,不能推定出采用对比文件1中制备方法获得的产品,其光学浓度偏差相对于中心值在20%以内的范围内,也即,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并未公开特征(3)。

基于上述理由,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特征(3),且由于特征(1)和(2)与特征(3)相关联,在未公开特征(3)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特征(1)和(2)。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

【案例2】

在第32159号复审决定(99801366.8)所涉案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晶型体(晶体A),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参数定义,对比文件1公开了同一化合物的晶体,但是采用红外光谱参数定义。决定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不同的理化参数定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二者直接进行比较;但是,对比分析涉案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晶体A的红外光谱数据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晶体的红外光谱数据,二者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仅存的部分差异并不具有重要的鉴别意义,导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推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2 创造性的判断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由数值或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创造性并未给出具体的规定,也并没有举例。因此,涉及数值范围的创造性的评判,原则上需要遵循创造性审查的三步法。

但是对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按照审查指南中“三步法”的方式来评判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往往会将问题归结到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数值范围是否能够“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得到”。《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有限的试验”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并未对具体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进行细化,如此一来,得到的结论也容易产生争议。

根据近年来各级法院的判例,对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来讲,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已经成为其创造性判断的关键考量因素。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判例作为参考。

【例】(2019)京73行初4315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1.一种电路,包括:
晶体管栅极,其形成于集成电路的衬底上;
栅极绝缘体,其形成于所述晶体管栅极与所述集成电路的所述衬底之间,且其中所述栅极绝缘体的一部分为所述晶体管栅极界定有源区域;
绝缘层,其形成于所述晶体管栅极上;
金属触点插塞,其形成于直接在所述有源区域上的所述绝缘层的一部分中,所述金属触点插塞与所述晶体管栅极形成电接触,并且其中所述金属触点形成于位于栅极氧化层上的所述晶体管栅极的区域上;
以及
配置于所述晶体管栅极与所述绝缘层之间的蚀刻停止层,其中所述蚀刻停止层包括Ti,且形成为所述晶体管栅极的厚度的四分之一的厚度。


复审委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中指出:将刻蚀停止层厚度设置为下方需要保护层的1/4以得到期望的防护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而且选择这样的厚度,并没有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技术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的诉状中对复审委的意见并不赞同,认为复审委没有给出公知常识的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蚀刻停止层为1/4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权利要求中对蚀刻停止层为1/4所能达到的效果及采用1/4的原因未进行阐述,亦未有实验数据证实蚀刻层设置为1/4的技术优势。故本院难以认定本专利设置蚀刻停止层的1/4的厚度,系在先技术的实质性改进,亦不能作为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提到: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防止栅极被过度刻蚀的技术问题时,能够根据栅极刻蚀工艺需要合理选择各种常见的停止层材料并依照蚀刻速度合理选用停止层厚度,采用Ti作为硬质的蚀刻停止层从而提高防护效果,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于蚀刻停止层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蚀刻的厚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蚀刻需要所做的选择,1/4厚度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判断数值或数值范围对创造性的贡献的关键考量因素。因此,对于专利代理师而言,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在权利要求中对参数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进行限定的同时,也需要在说明书中对数值/数值范围的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进行充分的描述,从而为专利权的获取和后续的稳定性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在基于数值或数值范围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往往由于难以进行特征比对、难以举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原因而使得创造性证明变得困难,这时作为专利代理师可以考虑:

(1)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础知识,尽可能比对技术特征。
(2)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关部分的内容,还要考虑对比文件的其他具体实施例,避免出现未发现对比文件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情况。
(3)尽量找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带来的优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效果。特别是,本申请中记载的比较例(即与本申请作对比参照的例子)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当时,会更有说服力。
(4)当技术效果是由多个数值范围的组合共同实现时,可以考虑争辩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试验也无法得到,来获取审查员的认可。


*因文章内容较长,本文分三篇发布,后文还请持续关注IPRdaily公众号。


参考文献:
[1]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J/OL].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4-6-6.
[2]《专利审查指南》[M/OL].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12-21. https://www.cnipa.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showname=%E4%B8%93%E5%88%A9%E5%AE%A1%E6%9F%A5%E6%8C%87%E5%8D%97.pdf&filename=5753f257e6a04b6f8e305eb6d34ba452.pdf#page=173&zoom=100,203,139.
[3]袁家来. 浅析数值或数值范围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判断[J/OL]. 2021-3-15.


(原标题:关于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探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航 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论专利文献中涉及“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审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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