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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

专利
纳暮6个月前
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歌尔与敏芯两家上市公司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系列诉讼,引起了业内同行及资本市场的高度瞩目。本文以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侵权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2二审判决为例,对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


歌尔与敏芯两家上市公司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系列诉讼,引起了业内同行及资本市场的高度瞩目。


鉴于歌尔公司发起的诉讼在时间上精准匹配到敏芯公司的上市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其本质是借助知识产权,来争取或扭转企业自身在不同产业模式和迭代技术之争中的生态位。


因此,业内对两家纠纷的关注,不仅出于商业角度的观望,更多是希望从系列诉讼所呈现的司法逻辑中得到指引,以之作为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时的行为准则和边界的参考。


笔者试以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侵权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2二审判决为例,对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概述


本案涉诉专利201220626527.1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MEMS麦克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非常简单,被控侵权人敏芯公司主张其所采用的结构是通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牛鼻”结构。本案以敏芯公司赔付400万人民币、歌尔公司满载而归告终。

然而笔者在梳理该案的过程中却发现,在该专利的无效程序和一二审侵权案中存在着诸多困惑,例如在侵权和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非由权利要求本身限定、而应纳入说明书未明确排除的方案;此外,对于现有抗辩中技术点以及技术事实的认定,也存在辨认不明甚至有违常识之处。


PART 01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


1、涉案专利( 201220626527.1)


此件涉案专利是关于MEMS麦克风封装,具体涉及封装外壳上声孔处的结构。MEMS是微机电系统的缩写,是指将微电子技术与机械工程融合到一起的一种工业技术,操作范围在微米尺度内。

MEMS麦克风简单说是将MEMS芯片、ASIC芯片设置在线路板上,MEMS芯片和ASIC芯片进行电连接,ASIC芯片再电连接到线路板上,接着用包括金属材料在内的外壳封装起来,这样,就得到了一颗MEMS麦克风。

麦克风在工作时,外界声波气流从声孔进入麦克风内腔,当MEMS芯片感知到气流,会将其转换为电信号,接着将电信号传输给ASIC芯片,ASIC芯片通过和线路板相连来完成后续工作。


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

图片来自网络https://researchportal.northumbria.ac.uk/ws/portalfiles/portal/72405415/fmats-09-959480.pdf


针对这种麦克风封装,涉案专利提出,为了防止外部气流过大可能对MEMS芯片造成损伤的技术问题,在传统外壳的声孔处,添加设置了向封装腔体内部延伸的片状物,称为延伸阻挡部。

本案中,依据的权利基础是权利要求3,其中的延伸阻挡部限定为两个,即下图中标注为22的两个片状结构。

也就是说,本专利麦克风在工作时,气流从外壳声孔进入后在两个阻挡部处受到阻挡,从而避免了气流过大可能对MEMS芯片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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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控产品


敏芯公司被控产品也是MEMS麦克风,由于MEMS芯片和ASIC芯片以及线路板的设置是常规结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外壳上的声孔结构。


结合下图直观所示以及一、二审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一个长方形凹槽,底部凹槽封闭,在凹槽的侧壁上有两个细长的狭缝用作声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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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芯公司对其所采用外壳声孔结构的解释是,该技术成型并成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日韩企业,由于其形状类似牛鼻穿孔,因此被业界称为“牛鼻”结构。

敏芯公司具体做法是在外壳上冲击形成一个凹槽,由于金属外壳的延展性,调整使用的冲击力,确保冲击后形成的凹槽底部一体完整,从而使得气流从侧面撕裂出的狭缝进入。

由于这种工艺成本较低,而且形成的外壳声孔不直接处于封装表面,因此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灰尘颗粒物等进入的效果。

本案中就侵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延伸阻挡部”是否能被认定为包括被控产品中的“一个凹槽”


PART 02

二审判决对“两个延伸阻挡部”与“一个凹槽”的认定带来的困惑


本案涉及技术并不复杂,判断是否侵权,就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两个延伸阻挡部”是否能被解读为产品中的“一个凹槽”。

敏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由其所公开技术特征来划定,因此在权利要求3中明确记载为“两个”的延伸阻挡部不能被解读为一个凹槽。

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虽然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两个延伸阻挡部”,但没说两个延伸阻挡部是否可以连成一个;专利说明书也没有明确排除将两个水平延伸部连为一体的技术方案,故两个延伸阻挡部连为一体的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内。”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那么,二审判决的上述逻辑是否背离了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为准的原则?


理由在于:
1、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成千上万,这些技术方案是否能被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是取决于权利要求的明确限定以及这些限定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排除“将两个延伸阻挡部连成一个”的技术方案,但是也没有公开该方案,更何况本案权利要求也根本没有记载该方案,因此以说明书没有明确排除为由将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中,显然是不当扩大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该权项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得以维持的原因在于其延伸阻挡部为“两个”。

关于本专利有两份无效行政诉讼判决,分别根据不同的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3的延伸阻挡部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给予了评价。

第一份判决为(2022)京73行初2585号,对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证据1-CN102883254A(下图所示)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了认定。


该判决的结论是证据1的结构是“在屏蔽壳1的上表面整体向下凹入一个凹槽,其中在向下凹入的凹槽侧壁上形成了声孔。而本专利的声孔是形成在外壳底部表面,然后从声孔位置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出两个延伸阻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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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证据1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特征所述声孔设置在所述外壳的底部,所述延伸阻挡部为两个,所述两个延伸阻挡部分别设置在临近所述MEMS声电芯片和ASIC芯片端的所述声孔位置”。


因此,该判决明确了以下两点:


1、权利要求3的延伸阻挡部为两个,而证据1的结构是整体向下凹入的一个凹槽,因此二者结构不同。

2、权利要求3的声孔是形成在外壳底部表面,之后从声孔位置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出两个延伸阻挡部,而证据1的声孔是在向下凹入的凹槽侧壁上形成,因此二者结构不同。

其中第二份判决为(2022)京73行初2582号。


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2已经被公开,但是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证据1- JP2010136091A而言,证据1的图6和图7的结构是在盖体的上表面整体向下凹入一个碗形,其中在向下凹入的碗形侧壁上形成了音响孔27,而权利要求3的声孔是形成在外壳底部表面,之后从声孔位置的两处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出两个延伸阻挡部,因此该实施例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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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权利要求3相对于另一份证据3(CN201854425U)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外壳从一个声孔位置有两处向下延伸,而证据3的结构是在相应位置设置了一个金属片,该金属片是一体结构,而非两处延伸,故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不同。

因此,该判决明确了权利要求3的延伸阻挡部为两个,无论是证据1中的整体向下凹入的一个碗形还是向下延伸出的多个突出壁部,都不是从声孔位置的两处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出两个延伸阻挡部。尤其是,证据3的金属片是一体结构,而非两处延伸,故而与权利要求3的结构不同。

综合来看,上述两份无效行政诉讼判决都认为,权利要求3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在于其公开的是“两个延伸阻挡部”。

显然,该技术特征的认定非常有利于被告在侵权案中进行抗辩,例如可以提出“被控产品是一凹槽,而非涉案专利的两个延伸阻挡部,且该两个延伸阻挡部不能通过连成一体就变成一个,否则将会违反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从而违反禁反言规定”等抗辩理由。

对于敏芯公司是否按照常规在侵权二审中根据无效程序中的这点关键技术认定进行了反驳,笔者不得而知。

然而纵观本案二审判决,未见有对于该自相矛盾的技术限定的评述,因此也就在客观上导致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在无效程序中要求“两个延伸阻挡部”而得以维持,却在侵权诉讼中以“两个延伸阻挡部可以连成一体”的理由将被控产品的一体凹槽结构纳入保护范围的局面。


PART 03
二审判决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点问题


据网上披露的信息,敏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现有技术证据,表示其产品外壳声孔的结构,也即“冲压-形成凹槽-凹槽侧壁形成声孔”的技术方案,最早见于1993年3月31日公开的日本星电的现有技术,业界俗称“牛鼻结构”。

随后的20年里,陆续有韩国的宝星公司和国内无锡芯奥微等公司均申请类似结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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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网上查到的以上技术时序图以及二审判决可知,敏芯公司在本案中重点援引了其中的证据4- CN102883254A进行了现有技术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4正是前述无效行政诉讼(2022)京73行初2585号中的证据1,该案判决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的延伸阻挡部为两个,而现有技术是整体向下凹入的一个凹槽,因此二者不同。


对于敏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二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可,理由是:由于证据4的麦克风线路板上的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没有金属连线,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碍于资料有限,谨根据二审判决以及证据4公开的内容对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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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 89 号“王业慈与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确立的规则明显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 89 号中确立了以下规则:“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是对于MEMS麦克风封装外壳上声孔处减少气流冲击的改进。

这种在线路板上设置MEMS芯片和ASIC芯片,由MEMS芯片接收声波气流并由通过金属线连接到线路板的ASIC芯片完成后续处理和控制的封装结构是业内成熟结构。

因此,本案发明点应仅在于声孔结构,除此之外的MEMS芯片、ASIC芯片,以及根据MEMS麦克风工作原理就可以确定为了完成功能所必须存在其间的电连接,属于领域内的通用部件。

因此,本案中现有技术抗辩的重点应当放在声孔结构的比对,即如果公开了与涉案产品相同的声孔结构的现有技术与 MEMS 麦克风的通用部件的结合,必然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就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遗憾的是,笔者并未在二审判决中看见关于该发明点的比对分析,而是在重点讨论线路板上ASIC芯片与线路板的金属连线问题,这显然与最高院所确立的现有技术+通用部件的现有抗辩规则存在明显冲突。


2、二审判决对于证据4所公开技术事实的认定和解释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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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对于证据4的“ASIC芯片和线路板之间没有金属线”的认定也与事实有所出入。

从上图能够看出,首先,在MEMS芯片9和ASIC芯片10之间有两根金属线,依靠焊盘与芯片进行连接。

其次,在ASIC芯片10与线路板之间有三条线,鉴于该三条线同样连接在焊盘之间,并且ASIC芯片在MEMS麦克风中的作用就是将MEMS芯片传递的电信号传输到线路板完成下一步的处理,也就是必然具备输入和输入线路,那么领域内技术人员可以认定的是,该三条线就是实现电连接的金属线。

也就是说,证据4中的ASIC芯片和线路板之间具有金属线。

二审判决对此给出了以下解释,从而论证该三条线不是金属线:
①“虽然证据4给出了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通过金属线连接,然而这种连接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抗电磁干扰目的,因此如果没有抗电磁干扰目的的滤波网络的存在,那么证据4就不会有金属线连接。”

笔者认为上述逻辑显然存在疑点。本案中,即便认为ASIC芯片和线路板之间的金属线连接不是通用部件,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步骤进行到在证据4的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存在金属线,便完成了该特征的认定。至于这些金属线连接到线路板上具体是为了完成何种功能、实现什么目的,并不在本案的讨论范围之内。

②“要实现ASIC芯片在麦克风产品中的相应功能,ASIC芯片需要与线路板之间进行电连接。实现电连接存在多种连接方式,金属线连接仅是电连接的惯用技术手段之一,但不是唯一电连接方式,不能认定证据4的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就是金属线电连接。”

笔者认为上述逻辑仍然欠妥。上述逻辑意味着二审判决承认证据4的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实现了电连接,但由于“还可以用其他电连接方式来实现电连接,因此不能认定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的线就是金属线电连接。”

事实上,该论述颠倒了因果关系。此处是领域内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存在金属线连接的技术事实,并不涉及“已知存在电连接,进而推导用什么方式进行电连接”的问题,也不涉及金属线是否是电连接的惯用技术手段之一。

换句话说,无论是否还有其他电连接方式,证据4公开的就是在ASIC芯片10和线路板7之间存在三条电连接线,更有鉴于进行电连接的导线当然是金属线而非绝缘线,因此笔者认为上述逻辑存在一定纰漏。

③“证据4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前后两个工序来完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一次性冲压完成凹槽和进声孔,不需要通过实施前后两个工序形成进声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制造工艺与证据4亦不同。”

笔者认为该逻辑同样较为牵强。证据4是否能够被用作现有技术来完成本案中的抗辩,主要取决于证据4中声孔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声孔结构,因此是对两个结构的比对和认定,而非对其制备工艺和工序进行比较。因此,二审判决以工序步骤数量不同为理由,认为所形成结构就不同,显然很难成立。

至此,敏芯公司的全方位抗辩以失败告终,而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一体“牛鼻”结构也终于被囊括进了“两个延伸阻挡部”的私权保护范围。鉴于该结构在业内已沿用多年,敏芯公司是第一个,或许不是最后一个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的从业者。


结语


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并不复杂,然而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焦点却非常具有代表性,几乎覆盖了专利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所有问题。

由于所涉及技术方案在该细分领域的适用度较为普遍,本案终审判决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相信其影响力不会随着敏芯公司的赔付而就此告终。

而两级法院在具体审判工作中,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司法判例所确立的司法原则的具体适用,及由此体现的事实认定依据和法律逻辑应用,对于每一位期待企业市场行为能够得到公正评价、致力于共建和谐营商环境的从业者来说,也同样极具探讨价值


参考文献:
1、歌尔“专利碰瓷”?歌尔与敏芯的专利侵权事件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3416528515440952&wfr=spider&for=pc
2、智慧芽数据库专利201220626527.1诉讼信息:(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2号判决书https://analytics.zhihuiya.com/patentview/legal/litigation_type=query&source_type=search_result&rows=100&patentId=c7f424a6-0b73-4347-a10c-92c7b24ff44f&sort=pdesc&page=1&q=201220626527.1


(原标题: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被撕开的“牛鼻子” ——从歌尔诉敏芯专利侵权一案浅析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若干问题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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