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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细化新品种权人举证责任助力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
——二安某公司与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0)粤73知民初607号】
【当事人】
原告:荷兰安某公司
原告:昆明安某公司
被告:科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荷兰安某公司作为世界排名第一的红掌育种企业,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子公司昆明安某公司是该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昆明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的红掌“特伦萨”,并自行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下称昆明研究所)对被诉侵权物与其送检样品进行基因测试。该研究所出具测试报告认为两者在所选29个位点的指纹图谱完全一致。昆明安某公司还曾在起诉前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进行田间观察测试。因所提交的被诉侵权物不符合测试要求,该次测试未有结果。荷兰安某公司、昆明安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某公司)遂主张科某公司擅自生产、繁殖、销售“特伦萨”侵害其“安祖奥利尔”植物新品种权,诉请科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科某公司辩称两者不是相同品种,并提交其自行实施的田间观测结果,显示两者在植株高度、植株宽度、叶片长度、叶片宽度等性状存在明显差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研究所的基因测试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但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测试报告不予采信。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故不同意二安某公司关于基因检测鉴定的申请,同意其田间观察的鉴定申请。二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考虑到通过组培、分蘖、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以及二安某公司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过错等因素,故不同意二安某公司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二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最高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的焦点通常在于同一性鉴定判断,本案裁判规则对类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中,一是明确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但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予以认定;二是明确当授权品种尚未建立基因检测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且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同意一方当事人的基因检测鉴定申请,而应视案情需要组织进行田间观察检测鉴定工作;三是明确在被诉侵权物不符合田间观察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组培等方式扩繁后再进行鉴定,应当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扩繁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裁判文书入选最高法院第六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本案予以专门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合理界定数据权益保护边界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秩序
——微某公司与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粤73民初2541号】
【当事人】
原告:微某公司
被告:泽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微某公司主张,泽某公司开发的“抖管家”等群控软件,可以实现批量登录和操控抖音短视频软件,自动模拟刷视频养号防封号功能、截流采集抖音大V的视频及粉丝信息、一键自动随机点赞、评论、转发及批量自动关注、私信、自动建群自动发布群聊内容、自动操控直播间等恶意营销功能,其推广、开发、运营专门针对抖音短视频软件的具备一系列规模化、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的涉案群控系统,实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微某公司构建的抖音生态系统市场成果,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泽某公司“抖管家”软件的养号功能,实际上是利用系统自带的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抖管家”软件宣称的采集功能、截流功能,其本质上是对抖音平台上相关公开数据的抓取和使用,微播公司所主张的数据权益并未受到不正当损害,泽某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市场竞争明显是正当的,能够激励包括微某公司在内的市场经营者围绕抖音平台进行技术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利的使用体验,不会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之间明显失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群控软件的营业收入及虚假刷量功能对涉案群控软件利润贡献率等因素,一审判决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微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运营、宣传、推广“抖管家”“播商管家”软件中的养号等虚假刷量功能,并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是指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但是如果在新兴的互联网行业内尚未形成普遍认同的行业共识和行为标准,则既需要综合评价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众利益间的平衡,又需要结合互联网经济的基本特征,从而为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划清界限。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是共享互通,数据资源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时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以避免造成“数据霸权”和“信息孤岛”等严重后果,进而影响相关行业的技术创新和进步。本案判决对如何判定虚假刷量、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在严厉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互联网领域公平有序竞争秩序、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划定边界的同时,也能够激励市场竞争者正当地利用数据资源进行技术创新,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彰显广东法院在服务和保障互联网等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中作出的努力和探索。
案例三
细化损害赔偿额认定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西某公司与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粤73知民初123号】
【当事人】
原告:西某公司
被告:阳某公司
被告:恩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西某公司认为,恩某公司未经许可便向市场推广、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并应用于阳某公司,构成侵权。西某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恩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用于建造侵权加热炉的节能元件,并停止改造、新建侵权加热炉;恩某公司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121391.96元。恩某公司辩称,被诉节能炉结构实物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将节能元件安装在他人早已建造好的炉窑炉壁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同时作现有技术和在先使用抗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现有技术及在先使用抗辩均不成立。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中,西某公司提交了恩某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同行业公司的营业利润率等证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经责令恩某公司提交财务账册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细化计算恩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适用裁量性赔偿原则。一审判决恩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21391.96元。宣判后,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节能减排一直是高能耗企业重点关注的领域。涉案专利是高效的炉窑节能技术,能够提高炉膛的发射率和强化炉墙的辐射传热,解决了在炉壁上不能可靠、牢固安装黑体元件的技术难题,且安装快捷,该技术在节能减排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前景。保护创新技术成果,依法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的重要体现。本案积极运用精细化赔偿计算方式,对破解“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以被告自我宣传中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作为基数,从发明目的推算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实现利润的贡献率等,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全面分析了侵权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最终判赔180余万元,有效填补权利人的损失,彰显了全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案例四
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适用场景及规则
——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2021)粤73民终20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锐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奥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系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的认定。关于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5月24日签订)及《更改协议》(2005年9月17日签订)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并判令奥某公司向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垫付款、利息等。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关于《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涉案权利的授权链条是“辛某某—奥某公司—锐某公司”,并且辛某某应当知道奥某公司与锐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涉案协议进行转授权的事实。其次,关于上述转授权的截止期限。根据《合作协议》以及《更改协议》的约定,奥某公司应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给锐某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8月,上述独占使用权期限本应截至2021年8月,但奥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2008年2月5日泰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辛某某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权利,此后奥某公司已无法根据《1976年合同》履行在泰国制作奥特曼新系列片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奥某公司违约后,故不能免除其已产生的违约责任。《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再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辛某某2008年12月24日向U*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锐某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授权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锐某公司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故锐某公司在2023年2月5日之前可根据其与奥某公司的约定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锐某公司向奥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驳回锐某公司的其他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奥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佐菲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领域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奥特曼在中国区域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为其他涉奥特曼侵权纠纷案件化解奠定基础。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这种例外情形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思路;并且,本案也提供了一种民法与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的视角,通过思考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与民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价值追求的区别之处,得以从一个侧面反思利益平衡与意思自治、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无形与有体等方面的关系,呈现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不仅要审视双方当事人利益,还要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案例五
同人作品中人物形象侵权的认定
——林某某等与联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粤73民终31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精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联某公司
一审被告:购某中心
【案情与裁判】
查良镛(笔名金庸)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内地出版,该四部作品曾多次入选内地、香港及外国教材,并曾被多次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杨某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联某公司2001-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但故事情节不同。
查良镛在二审期间离世,其继承人林某某参加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联某公司、精某公司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认定杨某构成不正当竞争,杨某、联某公司、精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杨某应消除影响并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8万元,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同人作品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创作的结果,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我国同人作品创作日益增加,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也引起社会和相关公众的关注。本案是同人作品侵权纠纷,查良镛为海内外知名作家,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杨某亦出版了多部畅销小说,案件所涉问题在同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典型性。行业内对本案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与新闻》、央视网、中国之声、财新网等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称之为“同人作品第一案”。本案曾被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评为2018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同人作品往往在角色、背景、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品有一定关联,这也是同人作品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本案判决通过对涉案作品的梳理,从人物形象、情节两方面对同人作品是否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与处理作了有益的探讨与创新,主要体现在:1.认定查良镛四部作品中的人物群像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2.著作权法要兼顾创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故本案综合考量后判决被诉同人作品不停止侵权,如再版按版税收入的30%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对规范同人作品合理有序创作发展提供司法指引,另一方面也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
案例六
合理确定游戏相似的标准避免禁锢创新空间
——网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虎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粤73民终8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虎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网某公司诉称,《奶块》游戏大量抄袭了《我的世界》游戏美术资源及玩法规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将华某公司、虎某公司、太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由于华某公司等在《奶块》游戏内容及宣传中实施了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华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网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奶块》与《我的世界》虽然存在相同的游戏元素、合成规则及数值设计等,但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多个要素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且两款游戏在玩家角色设定、游戏特色系统、游戏任务设置等均不同,玩家以此为基础的游戏体验也不相同,故难以认定《奶块》整体抄袭了《我的世界》游戏玩法规则。由于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玩法规则均不构成相似,网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一直是游戏著作权领域的核心问题。涉及游戏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判决时,应当区分游戏元素、游戏规则及游戏整体画面,不能以游戏元素的相似性直接推定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能以游戏元素及其组织设计的相似直接推定游戏规则近似。本案对游戏玩法规则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著作权客体、游戏综合元素及玩家体验对侵权判断有何具体影响作了更细化评判,对游戏案件核心问题的裁判标准作出了有益探索,对游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行业竞争秩序维护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七
准确界定平台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推动新型经济规范发展
——网某公司与微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21)粤73民终52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微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淘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网某公司是知名度极高的《梦幻西游》《梦幻西游无双版》《迷你西游》手游的开发者和涉案1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微某公司是橙子建站的主办单位。该建站工具是案外人巨某公司的官方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网某公司认为淘某公司通过橙子建站制作、发布的《大圣轮回》手游宣传下载页面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微某公司为被诉侵权广告页面的投放提供了网址链接,淘某公司通过该网站进行了被诉侵权广告投放,微某公司与淘某公司系共同实施相关游戏推广行为,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判决微某公司等连带赔偿网某公司70000元。宣判后,微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仅提供建站工具而非参与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服务,对侵权广告内容亦不构成明知或应知,请求改判其不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微某公司并非提供单纯的中立技术服务,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原则。微某公司不仅为案外人巨某公司广告用户提供落地页广告制作工具,还与其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共享相应经济利益。微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负有法定审查义务,且在本案中,微某公司同时作为落地页制作工具和广告发布者具有更强审查能力,又从被诉侵权广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加之被诉侵权广告的侵权信息明显,故应认定微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广告内容侵害网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应知,进而应认定其构成广义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广告建站工具提供平台应否就侵权广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判决指出建站工具提供平台如能审核广告内容并决定是否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广告发布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规定。同时界定在判断该广告发布者应否就利用其建站工具所发布的侵权广告承担责任时,可从该广告发布者对所发布内容审查能力的强弱、是否因所发布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侵权信息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其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则构成帮助侵权。随着互联网广告从PC端转移至移动端(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移动APP平台为客户提供广告落地页建站工具日益普遍。本案裁判规则避免了简单化的全盘否定新兴商业模式,有利于持续推动文化创意产业规范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新型经济发展的利益平衡。
案例八
恶意串通申请国家科技经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火某公司与物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9)粤73知民初633号】
【当事人】
原告:火某公司
被告:物某研究院
【案情与裁判】
火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日,其与物某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物某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物某研究院称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补偿10万元给火某公司。火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物某研究院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火某公司主张判令物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物某研究院应赔偿火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物某研究院与火某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火某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依法判决:驳回火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1.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本案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涉案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系无效合同。
司法建议工作是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本案在判决同时适时发出司法建议,向有关单位提出针对性建议,要求广州市南沙区科技局对国家科技经费加强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加强与本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本案入选本院2023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案例九
擅自搬运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某公司等与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粤0192民初1692号】
【当事人】
原告:天某公司
原告:淘某公司
被告:锐某公司
第三人:寻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锐某公司开发运营“铺货易”“代销易”软件,按权限等级、服务周期不同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内宣传销售。经营者使用“铺货易”,可将淘宝、天猫平台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店铺经营;拼多多用户下单后,经营者使用“代销易”创建天猫、淘宝订单,将天猫、淘宝订单及物流数据同步至拼多多平台,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商家向拼多多平台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模式。商品“搬家”过程无需取得天猫、淘宝平台及被搬运商家授权。天某公司、淘某公司认为,被控搬家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其平台数据构成网络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锐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某公司、淘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被诉数据利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一)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系“不劳而获”降低自身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使电商平台及商家无法获知消费者真实评价,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功能落空。(二)被控搬家软件不正当增加竞争平台访问量、交易量、用户活跃度等,损害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得“无货源店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增加其购物风险和维权成本。“代销易”对订单内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搬运同时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三)被控搬家软件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拼多多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决锐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淘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为电商平台大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需求提供保障;在对大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加以规范的同时,更注重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等多元利益的平衡,助力健全数据治理规则,司法赋能数据产业发展。
在数据“确权”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本案率先确定涉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核心不在于知识客体是否是可受保护的权益,而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评价技术使用行为不仅要考虑其是否促成创新,更应对行为正当性和诚实信用进行考察。本案确认电商平台就商品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竞争法保护中,认定未经授权的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充分体现民法典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态度,具有借鉴意义。
案件生效后获广州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公众对数据权益的认识及保护数据权益的意识有所提升;增进企业开发利用大数据的信心,消除他人不正当利用企业数据的疑虑,真正激发数据要素活力。此外,商品数据跨平台转移需要电商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被控搬家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商家跨平台经营提供帮助,司法裁判亦应为相关技术的优化创新预留发展空间,才有利于进一步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十
“行政+民事”审判双管齐下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提升
——某士公司不服白云区市监局、广州市市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0)粤0111行初5号】
罗某公司等与某士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0)粤0111民初31413号】
【当事人】
行政诉讼案:
原告:某士公司
被告:白云区市监局
被告:广州市市监局
民事诉讼案:
原告:罗某公司
原告:博某公司
被告:某士公司
被告:廖某
【案情与裁判】
罗某公司为第G675705 号、第6430960 号“BOSCH”注册商标权利人。白云区市监局调查发现,某士公司未经“BOSCH”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带有“BOSHICH”标识的全数控阀体总成质检机和全数控自动变速箱总成质检台,查获某士公司制造的带有“BOSHICH”标识的质检机和质检台各一台,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士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某士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涉案产品、罚款17500元。某士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市监局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某士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 月1 日,罗某公司、博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针对某士公司、廖某(某士公司的唯一股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士公司、廖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对上述行政和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两案同时宣判。
对于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某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民事诉讼,一审判决某士、廖某停止侵害罗某公司、博某公司第G675705 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判后,某士公司、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落实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范例,对行政、民事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事实查明、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有一定指导意义。两案同时审理、同时宣判,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该种审判机制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含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强制扣押清单等)为民事纠纷中的主要定案事实,两案同时在同一个审判庭审理,避免了重复调卷、质证的情形,且当事人在两案中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举证、质证意见基本能保持一致,能保障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其次,该种审判机制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该争议焦点的解决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比对以及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样式的比对。两案在同一个审判庭同时进行审理,尤其是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由行政和民事案件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直接参与案件的合议并充分发表意见,有利于两案法官针对上述问题统一比对、认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再次,同一纠纷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审理,同时宣判,既能通过行政查处,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又能通过确定民事赔偿,及时有效地补偿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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