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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EMS麦克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歌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公司)
被告:潍城区某电子科技中心(简称潍城某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称为“MEMS麦克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苏州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的专利,被告潍城某中心销售、许诺销售了搭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两被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技术特征“延伸阻挡部”,权利要求的完整记载为“所述外壳声孔位置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设有阻挡外界气流的延伸阻挡部”,其中虽然包含了功能或效果性描述“阻挡外界气流”,但同时限定了“延伸阻挡部”的方位和结构,将所描述的方位、结构与功能效果相结合能够清晰地确定“延伸阻挡部”的具体方位和结构,因此,“延伸阻挡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苏州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被告潍城某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准确认定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案件。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案在阐述、分析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及特点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项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避免了不当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厘清了专利权保护界限,保护了企业的专利创新成果,有助于树立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潍坊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润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润某公司)
被告:山东兴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兴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称为“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润某公司制造、被告山东兴某公司使用的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山东兴某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证据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山东兴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擅自拆装。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须将被诉侵权产品拆解以进行比对,因被告擅自拆装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润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诉侵权产品系山东兴某公司从山东润某公司处租赁使用,山东兴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且租赁期限未到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停止使用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依法积极适用证据保全规则、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典型案件。在明确告知被诉侵权人不得破坏或转移法院保全证据及法律后果,被诉侵权人依然对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装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通过充分发挥证据保全制度效能,有力打击了擅自破坏法院保全证据的行为,对于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裁判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同时明确了租赁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的要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海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青岛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某公司)
被告:东莞市某电器经营部(简称东莞某经营部)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
被告:广州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发现,广东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的“统帅”牌家用洗衣机增加“Haier”标识改装成商用洗衣机,将原告的商用洗衣机改装并增加“弗尼亚”标识,东莞某经营部宣传投放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相关经营款项,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公司将原告的“统帅”牌家用洗衣机增加“Haier”标识改装成商用洗衣机,将原告的商用洗衣机改装并增加“弗尼亚”标识,再将上述改装产品销售或运营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信誉承载功能的发挥,构成商标侵权;东莞某经营部宣传投放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相关经营款项,与广东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广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广东某公司、东莞某经营部的相关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其经销的商用洗衣机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原告洗衣机产品的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规模较大、被告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继续侵权,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广东某公司、东莞某经营部赔偿原告600万元,广州某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企业在产业转型过程产生的新类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侵权人虽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但其将带有权利人商标的产品改装再销售或运营并实施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权利人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权利用尽,损害了权利人对其商标及竞争优势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有效保护了市场主体在适应新经济形态、创新发展优势产业过程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主体在新行业的探索和创新,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加强新业态新模式保护、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中的作用。
4.“耐克”系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耐某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中山市酷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酷某公司)
被告:阮某
被告:中山市某坊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某坊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图片”“图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原告就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后调解结案。2021年7月,原告发现中山酷某公司、阮某及中山某坊公司再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销毁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山酷某公司、阮某、中山某坊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与中山酷某公司、阮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签署后,故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中山某坊公司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中山酷某公司、阮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90400元,中山某坊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据商标权人与侵权人在先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权利人与侵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先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同时明确,权利人与侵权人事先达成的约定对于后续侵权案件的其他被诉侵权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的裁判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提醒市场经营主体遵守契约、诚信经营。
5.电视剧《玉楼春》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阿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电视剧《玉楼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是某视频平台的运营方。原告发现,随着《玉楼春》上线及剧集更新,被告平台出现大量侵权视频,并涉及会员专享和超前点播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应当知道平台用户的行为侵害了《玉楼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部分重复侵权的平台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短视频在各大网络平台日渐流行,由此引发的影视作品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制作传播者之间的纠纷也迅速增多。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判断短视频平台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的审查要素,厘清了“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标准”在短视频平台运营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判决结果兼顾权利人、平台经营者、网络用户的利益平衡,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促进了互联网及文化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6.“兔儿爷”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
被告: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某贸易公司)
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美术作品“如意兔插画•蓝图片”“如意兔•蓝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曾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如意兔玩偶,并约定知识产权为原告所有。2023年,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玩偶产品模仿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拟人化兔子形象,除了兔子脸部细节、所穿服饰以及背后文字外,从整体造型和风格到肢体比例及面部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独立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被告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并且登记之前曾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青岛某公司、上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兔儿爷”艺术形象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明确,在接触原告作品后形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作的著作权归属,有效遏制了对我国传统文化“兔儿爷”创新形象的侵权行为,提示相关生产厂家尊重他人美术作品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导社会公众注重保护传统文化艺术形象的再创作成果,推动非物质遗产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7.XR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海南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某公司)
原告:青岛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
海南某公司是PICO、“PICOVR助手”App的开发运营者,青岛某公司是PICO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主体。被告王某是某VR网站的经营者,其向网站付费会员提供PICO账号及密码信息,付费会员使用网站提供的PICO账号和密码即可获取PICO内游戏资源,被告还指导、帮助付费会员以多种手段使用破解版PICO游戏,并提供相应教程和工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互联网账号实名制及游戏账号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业惯例的前提下,仍然对外有偿提供PICO账号、密码,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业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XR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探索解决了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非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分享原告会员账号密码的行为,实质上挤占了原告的网络用户资源,为被告谋取交易机会、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对XR行业领域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竞争优势,促进XR行业等新型商业模式正常有序发展,净化互联网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8.“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天津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简称寿光某公司)
被告:刘某
【案情摘要】
原告是“博洋9”甜瓜品种的品种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寿光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以“博洋9”的名称对外销售甜瓜种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是被告寿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支付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寿光某公司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了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将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处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对外宣称一年销售“博洋9”种苗三四十万株,明显超出其合法购买的6万粒种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培育种苗的种子来源于品种权人,其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博洋9”品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寿光某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利用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有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合法行使财产权利,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本案对于种苗经营者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予以明确,使用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售出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但使用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同时认定,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人的宣传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及农业科技成果的司法保护,引导种苗经营者诚信规范合法经营。本案入选“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9.“从肢体中排出血液的装置”行政裁决案
原告:山东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三人是名称为“从肢体中排出血液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因与原告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做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应的侵权信息、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原告不服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专利技术特征“所述内径总是足够小以保持所述压力高于所述肢体的动脉血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对适用的人体部位及人体收缩压有严格限制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宣传彩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跨区域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法院在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对侵权判定做出准确的判断。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助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对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统筹协调、协作保护,构建胶东半岛多元联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有力推动作用。
10.兆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郁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兆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
【案情摘要】
青岛某先进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掌握有生产铁基非晶带材、非晶变压器的技术秘密。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方某、法定代表人郁某通过利诱青岛某公司员工的方式,非法获取了青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采取高薪诱惑的方式,聘用青岛某公司技术员工,给青岛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以利诱方式非法获取并使用青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青岛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方某、郁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300万元; 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郁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作为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直接关系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竞争力。本案所涉技术秘密是高科技领域非晶行业的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大,商业价值高,对于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彰显了对侵犯技术秘密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体现了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的鲜明导向,为科技创新创业者营造了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来源:青岛中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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