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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安徽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2023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Y公司与Z公司、周某、吴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Y公司为案涉系列VR安全体验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周某、吴某先后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项目文员和销售职位,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二人从该公司离职,并创办了Z公司。Z公司先后取得了被诉侵权的两款VR安全体验软件的著作权,并对外销售上述软件。经比对,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Y公司认为Z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Z公司应当提供有关代码、创作资源,但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也没有提供体现其创作思路、创作过程的基础架构、编辑逻辑等资源,证明其有独立创作来源。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结合“实质相似”和“无独立来源”的判断方法,应当认定Z公司实施了侵害Y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决Z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类型V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体现了法律对虚拟现实这一高科技领域创新成果的保护。案涉VR安全体验软件系虚拟现实产品,系创作者为了实现虚拟现实中“人机交互”结果而预先设定由具备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通过认定该VR软件及其相关各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侵权成立,并通过间接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不仅为复杂技术领域的著作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也为人工智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预期。
案例二:J公司与B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22年9月7日,J公司对作品名称为“X味兔兔”的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作者为张某,著作权人为J公司。J公司发现,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被控侵权的“兔子气模”视频,并附文案“与你共朝夕与你共欢喜”,被诉侵权“兔子气模”左前方的打卡拍照牌上印有相同文案。J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X味兔兔”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J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平面美术作品。B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被控侵权视频,并在其经营的商业广场摆放三维立体模型的“兔子气模”。判断立体美术作品构成对平面美术作品的侵权,仍应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为判断标准。经比对,权利作品的整体形象是一个卡通兔子的形象,兔子头部呈上面略窄、下面略宽的椭圆形,耳朵特别长,耳朵下垂后超过了臀部的位置,耳朵肥大向两边展开,兔子的四肢短小臀圆,兔子足部用线条勾勒脚趾,兔子整体为橘红色,兔子胸前有较大的心形,兔子五官仅保留黑色十字双眼,被诉侵权的“兔子气模”与权利作品特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J公司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J公司已主动停止侵权,依法不再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判决B公司向J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不仅包括不改变作品载体形式的复制,即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例如抄写、临摹和印刷等,也包括在不同载体上对作品进行平面形式和立体形式之间的转化,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判断立体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平面美术作品的侵权,应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为判断标准。本案中,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兔子气模”展示在室外广场和社交网络,侵犯了权利作品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审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三:D公司与H衣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D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现处于有效期内。经过D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案外人马某于2018年4月、2020年6月分别取得“云地素”“沄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马某先后出具两份授权书,授权H衣舍经营的网店对上述品牌进行推广,并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两标识。2020年10月30日和2022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对“云地素”“沄地素”商标宣告无效。D公司认为,H衣舍在产品标题、品牌等多处使用与其权利商标近似的“沄地素”“漾地素”标识,用于展示、销售服装产品,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衣舍因信赖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力,与他人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并依约使用该商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述商标存续期间,H衣舍无法预料该商标后期因与涉案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故对该商标存续期间依据授权协议的使用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H衣舍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案涉标识,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遂判决H衣舍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D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以及注册商标被无效后继续使用的法律后果等问题。H衣舍在与D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类别上使用“云地素”“沄地素”标识,上述标识虽经合法注册,但与D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关于H衣舍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依据“云地素”“沄地素”商标不同阶段的法律状态分别予以认定,为经营者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划定了权利边界。同时,也对一些试图打“擦边球”的侵权者发出了警示,经营者通过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标识,试图给“傍名牌”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的行为不可取。
案例四:G公司与L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G公司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坚果炒货行业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L公司成立在后,经营范围与G公司相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花生米。G公司认为,L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G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L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G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情况。经法院限期责令L公司提交能证明涉案商品获利的财务账册和资料,并释明了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册和资料的法律后果,L公司仍未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院遂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决L公司赔偿G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赔偿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了适用证明妨碍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实际适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中,L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构成证明妨碍,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酌情就高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审理,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彰显了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蕴含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
案例五:N公司与T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N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表;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N公司发现,T公司等作为经营主体在抖音平台开设账户,运营网络店铺,并在销售的手表、手镯等商品链接名称、销售质保单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N公司认为,T公司在同业态的商品服务、企业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T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72万元的民事责任。T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作为二手奢侈品的转售商,在所销售商品链接名称、店铺名称、销售质保单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行为能够方便网络用户检索并向其展示商品。二手奢侈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因二手奢侈品产品流通次数多且货源渠道缺乏统一性、确定性,二手奢侈品的真假、成色、质量、价格以及售后等成为二手奢侈品消费者所关注的重要问题。T公司使用的标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故T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在抖音平台销售二手奢侈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手奢侈品行业,商品流通次数多且货源渠道缺乏统一性、确定性,消费者往往从二手奢侈品的质量、价格以及售后等方面衡量选择销售者,转售商在商品名称上附加自有商标的行为能够起到识别不同转售商的作用,应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T公司等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审理对于规范二手奢侈品行业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D公司与X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介绍】
D公司主要从事多层、多功能环保袋系列产品设计、生产与销售。2018年10月,D公司与X公司签订非标设备订购合同,并约定X公司为其设计制造多层塑料套袋机械及设备流水线。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开发协议,并约定X公司开发的该产品的知识产权、D公司参与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技术方案、X公司通过产品衍生的新的技术方案(应用非本项目领域)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D公司所有。后在合同履行期间,X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并获得了涉案六项专利权。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D公司补偿X公司8万元,X公司将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该设备的所有图纸、相关数据及衍生专利全部无偿交给D公司。D公司依约汇款后,X公司仍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六项专利权归属于D公司。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订购合同、开发协议及解除协议等多个协议的关系及内容、合同履行的过程、经济利益的考量、诉争专利与合同的相关性等多个角度分析认定,涉案六项专利权应归属于D公司。故判决:确认D公司为涉案六项专利的专利权人。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下衍生技术的权利归属问题。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相关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在双方没有对权利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关于衍生技术的判断,可结合专利的背景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有益效果等,从判断诉争专利与委托合同所要开发的技术的所属行业或领域是否相同、生产工序是否相关、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匹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对权利归属在合同约定、履行及解除过程中多次涉及且约定清楚,但X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有违契约精神。本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衍生技术的权利归属,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七:Q公司与Y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24日,G省某水稻研究所授予Q公司W籼稻品种除G省区域外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16年4月,Q公司与Y公司签订《配组协议》,授权Y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W籼稻品种与其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水稻不育系测配组合。自2018年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Q公司认为Y公司及其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繁殖生产W籼稻品种繁殖材料,并作为亲本生产诸多杂交水稻品种,系侵权行为,遂提起侵权之诉。Y公司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向Q公司全额支付了品种使用费,对自己研发配组的15个新杂交水稻品种享有完全的生产经营权包括自繁W籼稻品种的权利,遂以Q公司在履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单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鉴于两案相互关联、情况复杂,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两案提级审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两案后,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目标,在深入分析研判案情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双方还就另外两个植物新品种的达成战略合作共识。2023年11月27日,Q公司与Y公司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全部起诉和反诉。
【典型意义】
该两案涉及种业安全领域,争议标的巨大,社会关注度极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政治引领,把涉种业知识产权审判纳入种业振兴国家战略和安徽创新型省份建设大局之中,彰显司法护航农业“芯片”安全的责任担当;坚持能动履职,努力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深入调研摸清案情,用释法明理打开心结,促成多年矛盾纠纷一朝和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坚持司法为民,从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角度出发定分止争,既维护两家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又促进我国农业种业企业协作互助、做大做强,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案例八:李某与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X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发液等。李某是网店经营者。李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化妆品,包装盒上带有X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但包装盒的二维码、数字码标签贴或印制的条形码信息被撕毁、生产批号信息已被除去,即所谓“刮码销售”行为。X公司以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所售不是正品,商品被刮码不影响消费者通过包装上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将商品来源指向X公司,故不构成混淆。李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未被拆封,商品物理上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李某也未宣称其店铺是官方店铺或官方授权销售,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影响X公司的声誉,不构成商标侵权。“刮码销售”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但可以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一方竞争利益、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进行衡量。李某和X公司在产品销售上具有竞争关系。李某明知条码的溯源功能,产品被刮码后X公司难以查明违约经销商进行追责,其主观难言正当,故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应向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刮码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刮码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本案从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进行考量,充分考虑了商品自由流通的社会利益和商标权人权利边界的平衡,并对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进行要素式分析,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
案例九:被告人褚某、杨某、傅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介绍】
Z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调压器、稳压电源等。2015年至2019年间,M公司与D公司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M公司向D公司销售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的配电箱,用于B小区项目建设。为节约成本,经M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财务负责人杨某、副总经理褚某商议,决定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组装在销售给D公司的配电箱中。M公司遂与案外人联系制作并购买假冒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案外人将制作的未贴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和配套商标标识分别发货至M公司,共计销售637台,金额187527.5元。杨某和褚某对以上产品进行贴牌后,将其中334台销售给D公司,销售金额291982.8元。另外303台开关经杨某和褚某共同商议贴标后对外销售。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宁波市工商业联合会的监管下,M公司完成合规整改工作。2023年9月4日,检察机关以M公司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并取得谅解为由,开展合规建设,经第三方组织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对M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傅某、褚某、杨某作为公司主要决策人,共同商议决定假冒注册商标事宜。被告人傅某作为负责人同意此事,并交由被告人褚某、杨某具体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所得款项汇入M公司账户,利润归M公司所有。综上,M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傅某、杨某、褚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均在2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应免于刑事处罚,但是M公司合规的考察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杨某、傅某等人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通过法治化手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是坚持能动履职的重要实践。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能够促进涉企犯罪系统治理和合规全流程覆盖,进一步拓宽合规适用范围和激励类型。本案审理中,法院对合规考察报告及合规整改过程的相关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结果作为判决的重要参考,积极促成“合规互认”,彰显企业合规的程序价值。针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加强庭审合规审查、量刑规范、强化判后考察等方面对企业合规进行实质审查,实现了对刑事合规的有效监督,助推构建“亲”“清”的政商关系,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当合规甚至罪责刑不适应等情形。该案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方式以及对合规成果的运用进行的一次有益探索。
案例十: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介绍】
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开始从事分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对外销售牟利活动。后陆续从R公司等单位购进大量桶装机油,雇佣林某等多名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等地,利用购买的工具、包材分装假冒多个知名品牌的机油,通过物流多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违法所得巨大。
【裁判结果】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会危及商业诚信和社会道德价值体系。本案被告人从当地化工公司购进大量桶装机油,雇佣多名人员,利用购买的工具、包材分装多个知名品牌机油,通过物流销往多地,假冒商标种类多、犯罪数额高、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处以较重刑期且并处罚金,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最后一道防线的震慑功能。
来源:安徽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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