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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苏某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2黑河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广播电视台、北京鑫某文化发展中心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03海口龙某聚涵商贸商行与龙沙区喜某滋面包坊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4哈尔滨市振某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海伦市某锅炉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5某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凤区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6北某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某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北某荒沙巴克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崔某超与拜泉鹤某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08五常沃某收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盖某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09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轩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熊某、周某、李某、张某、康某、陈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01
苏某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96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 528号
【案情简介】
苏某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体育公司)经赛事活动组织管理者的授权,取得2018-2020赛季亚足联冠军联赛公共信号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平台为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集成播控总平台,相关公众可通过机顶盒点播被诉侵权视频。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为该平台的内容服务商、集成播控方,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为该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被诉侵权视频与案涉赛事公共信号视频构成相同。苏某体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电某公司、爱某公司向公众提供案涉赛事公共信号视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电某公司、爱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版权合同约定,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取得授权的播放路径不包括案涉IPTV平台上“点播”模块下的“央视影音”,爱某公司在IPTV平台上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点播服务,构成对苏某体育公司依据授权已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爱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电某公司作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为IPTV平台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服务保障服务,仅收取一般性服务费用,其对IPTV平台上的具体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及控制权,没有与爱某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其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爱某公司赔偿苏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38万元。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大数据全面普及的背景下,涉及IPTV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通过梳理IPTV平台的组织架构、运营管理以及电信企业在IPTV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以侵权构成要件作为侵权标准,判定相关IPTV运营主体应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电信企业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获评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02
黑河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广播电视台、北京鑫某文化发展中心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案号】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1民初7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5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黑河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创作电视剧《黑河风云》,约定该剧的著作权归美某公司依法享有。2015年7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电视剧《黑河风云》发放《国家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20年6、7月份,美某公司发现某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某电视台)在黑河公共频道播放电视剧《黑河风云》,认为某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影响其后续发行事宜,某电视台于2020年7月22日停播该电视剧。后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视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某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发行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衍生品开发权、游戏改编权等一切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某电视台在未经美某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案涉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美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电视台播放案涉影视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多种因素,酌定某电视台赔偿美某公司5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影视产业发展迅速,拍摄影视作品具有资金投入大、涉及多个投资主体、复制传播便捷快速等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维权在影视传媒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针对影视作品的特点及侵权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严厉打击影视作品侵权行为,对加强影视作品版权保护、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3
海口龙某聚涵商贸商行与龙沙区喜某滋面包坊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718号等
【案情简介】
案外人王某于2023年2月27日以登记方式取得甘作登字-2023-G-00005782号等20余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2月28日,海口龙某聚涵商贸商行(以下简称龙某商行)从王某处购买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3月,龙某商行发现龙沙区喜某滋面包坊(以下简称喜某滋面包坊)等多家店铺在外卖平台中展示的蛋糕图片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以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喜某滋面包坊等多家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喜某滋面包坊对案涉作品的权属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外卖平台展示的图片系其多年前制作蛋糕时所拍摄,拍摄者到法院陈述了参加蛋糕制作和拍摄图片的经过,并提供照片底稿。
法院向龙某商行释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信息认定著作权权属,其作为权利人应积极向法院提供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底稿等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龙某商行不能提供作品首次发表情况及创作底稿等证据,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及同批案件的起诉。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向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某版权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某版权局复函,其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已对相应作品版权登记证予以撤销,并将申请人王某纳入“不诚信登记黑名单”。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随着图片需求量和使用量的不断增长,图片商业化维权现象不断增长。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对作品的权属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权利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必然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法院在发现相反证据后及时向作品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作品登记机关的积极反馈。以司法建议“小切口”参与社会治理“大文章”,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预防和减少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维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04
哈尔滨市振某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海伦市某锅炉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民初4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567号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振某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系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胶、硅油乙基、起动液、填漏剂、填隙剂、阻燃剂等。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海伦市某锅炉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配件商店)以15元的单价购买“楓葉”牌硅酮玻璃胶1支。配件商店向振某公司出具了购货凭证。振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配件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氟硅有机材料工业协会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法院询证的回复意见,在有机硅行业内及商品流通和应用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地把包括硅酮胶、玻璃胶等各种类型的硅橡胶简称为硅胶,故应当认定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将硅胶与硅酮玻璃胶当作类似商品。配件商店销售的硅酮玻璃胶商品上使用了与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配件商店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振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振某公司虽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楓葉”商标,但并不意味着振某公司可以在超出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外使用该商标,振某公司也应严格在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商标,不应超出该枚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
【典型意义】
振某公司系“楓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与“枫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生产玻璃胶产品。“楓葉”商标核定商品为硅胶,“枫叶”商标核定商品为硅酮玻璃胶。二公司为抢占黑龙江市场份额,不仅同时存在超出各自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互诉对方侵权的案件达数百件。本案判决详细论述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禁用权的区别,明确商标专用权应严格限制在核定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指引二公司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各自商标的使用现状和相关商品市场格局,规范、合理使用各自注册商标,避免因不当使用商标损害彼此权利。
05
某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凤区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6民初8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17号
【案情简介】
某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业公司)系第10429264号“图片图片”注册商标和第22370998号“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1年,龙凤区某食杂店(以下简称某食杂店)销售的满宴肥羊肉片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图片”字样。肉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某食杂店,请求法院判令某食杂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杂店销售的满宴肥羊肉片产品,系假冒肉业公司正品的产品,侵犯了肉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某食杂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某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某食杂店从聚生源商店进货价格与正品价格一致,某食杂店关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抗辩主张成立。某食杂店提交的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聚生源商店经营者邹某阳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是某食杂店从聚生源商店购进。故某食杂店的抗辩主张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销售者仍然需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诉讼费。判决:某食杂店立即停止侵害肉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肉业公司合理开支475元。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寻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在保护权利人专有利益的同时兼顾正常商业交易安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为: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够证明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为侵权商品,即推定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06
北某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某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北某荒沙巴克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2179号、(2022)黑01民初2180号
【案情简介】
北某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荒集团)系案涉“北大荒”、“图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北某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荒酒业)独家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打假。北某荒集团、北某荒酒业发现:被诉侵权“北大荒盛世传奇”白酒、“陈酿老酒”在瓶身包装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北大荒”“北大荒集团”字样及“图片”标识。营口市北某荒沙巴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巴克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生产者,容某酒业公司、河北九某公司分别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樊某江、甄某商贸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北某荒酒业、北某荒集团向法院分别提起两起诉讼,主张各被告生产、销售攀附北大荒品牌的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沙巴克公司、容某酒业公司或河北九某公司、樊某江、甄某商贸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北某荒酒业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未经北某荒集团、北某荒酒业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在被诉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北大荒集团”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樊某江与北某荒酒业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容某酒业公司、河北九某公司、甄某商贸公司应知晓“北大荒”商标及商品,主观上足显傍附“北大荒”商标的恶意。各被告通过多个网络平台及线下门店销售,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泛,侵权规模大,且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和“北大荒”正品白酒混同摆放,侵权情节严重,对于二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沙巴克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大荒”字样,沙巴克公司等赔偿北某荒酒业经济损失共约468万元。
【典型意义】
“北大荒”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案中,各被告恶意攀附“北大荒”品牌的知名度,生产、销售仿冒产品,侵权情节恶劣。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保惩治违法不留死角,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通过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以严格司法树立鲜明导向,为我省重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保驾护航。
07
崔某超与拜泉鹤某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2民初46号
【案情简介】
崔某超于2019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箱(防高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为2020年5月5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农用机水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2023年5月崔某超在拜泉鹤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某农机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与案涉专利权产品外观相似商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鹤某农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鹤某农机公司辩称,该种水箱为大型农机车用水箱,该公司早在崔某超申请案涉专利前已生产、加工该类型水箱,因此该外观设计并非崔某超发明,只是被崔某超注册专利。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超系案涉“水箱(防高温)”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系农机车用水箱,属于相同种类,经比对,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鹤某农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23日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通过比对时间可以认定该公司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该公司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并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原有范围”。因此,鹤某农机公司享有案涉专利先用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案涉农机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院判决:驳回崔某超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先用权是指专利申请前,已经有人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申请人的专利获批后,上述人员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权利。本案合理平衡了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农机产品。通过司法审判保护农机领域的发明创造,为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08
五常沃某收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盖某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知民初88号
【案情简介】
五常沃某收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收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有权经营“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盖某波通过“快手”等网络平台宣传自己销售“中科发5号”二代种子。沃某收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伊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DNA)》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盖某波生产、销售的种子是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盖某波平均销售价格每斤2.5元,“中科发5号”水稻销售价格每斤1.7元,计算侵权获利应为每斤0.8元乘以三年销售量9万斤,共计7.2万元。盖某波明知不能擅自经营水稻种子,却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且销售的是没有标识、标签的种子,也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沃某收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典型意义】
黑龙江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压舱石”,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种业安全、粮食安全,事关党和国家发展大计。“中科发5号”水稻是由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选育的粳型常规水稻品种,适宜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区种植。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销售“中科发5号”水稻种子的销量、价格情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对种业和农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盖某波主动履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09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轩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406号
【案情简介】
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系“大众点评”APP运营主体,以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大众点评”APP中相关店铺评级、用户评论等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的重要参考。汉某公司经过调查发现,黑龙江省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长期大量组织写手对“大众点评”上入驻的商户进行虚假浏览、评价,向商家收取金钱。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上述组织实施虚假“刷单炒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轩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某公司和轩某公司均为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汉某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帮助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大众点评”的上述相关数据能够给汉某公司带来收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汉某公司对真实、清洁、可靠的平台数据及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权益。轩某公司明知“大众点评”店铺数据的作用及商业价值,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写手针对“大众点评”平台的店铺进行虚假评价,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大众点评”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汉某公司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轩某公司赔偿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习惯选择点评类网站作为自己的消费指南,这种流量“变现”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也导致通过作弊方式刷流量、刷评价的“刷单炒信”行为出现。“刷单炒信”行为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误导、欺骗消费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商户及平台的商誉。本案通过遏制“刷单炒信”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0
熊某、周某、李某、张某、康某、陈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刑初172号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2刑终44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熊某在广东省参考各类名表配件自行设计生产图纸,通过惠州市及周边加工厂仿造其设计的假冒劳力士、欧米茄、天梭等品牌外壳、底盖、表壳、表圈等手表配件,再进行深加工和镌刻各品牌手表标识,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将其设计生产的假冒品牌手表配件批发销售给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共计229,422元。
被告人陈某自2016年以来从被告人熊某处购进假冒欧米茄、劳力士、卡地亚等品牌手表表壳及配件,加价后向被告人康某及黄某、詹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53,299元,违法所得共计45,000元。
被告人康某、张某在哈尔滨市站前路昆仑大厦共同经营钟表配件商店。2019年以来,二人从被告人陈某以及周某等人处购进假冒劳力士、欧米茄、天梭等品牌手表配件,加价后批发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及温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42,822元,违法所得共计35,705.5元。
被告人周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共同经营表行。周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康某等人处购买假冒劳力士、欧米茄、卡地亚、浪琴等品牌商标的手表配件,通过快手平台在线直播手表的组装过程,展示组装的手表带有知名品牌商标,并以明显低于正品手表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在快手直播间解答客户提问,并辅助周某售后服务、打包发货。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周某、李某通过邮寄向黑龙江省、河北省、山东省、海南省等地168人销售194块假冒品牌手表,销售金额共计635,12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周某、李某、张某、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康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违法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某、李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周某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李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并已经缴纳罚金,适用缓刑。康某、张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承担全部犯罪处罚,且二人曾两次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陈某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不应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依法追缴各被告人所得;对本案中扣押、登记保存的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配件、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登记保存物品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职能,对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链条、立体式打击,依法保护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决心。通过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一步传递严格保护的信号,对类似行为产生震慑作用,维护品牌形象和声誉。加强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鼓励企业进行正当竞争,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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