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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23年中国法院12件知识产权重点宣传案例发布

专题
阿耐9个月前
最高法:2023年中国法院12件知识产权重点宣传案例发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2023年中国法院12件知识产权重点宣传案例发布。”


最高法:2023年中国法院12件知识产权重点宣传案例发布


4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法介绍全国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情况、知识产权保护电影短片征集活动有关情况,发布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悉,今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促进高质量发展”主题组织开展多项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启动征集公益短片、发布典型案例等活动,宣传解读人民法院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成就和新举措,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以司法之力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2023年中国法院12件知识产权重点宣传案例


一、真假“西门子”——涉“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莫把“拉菲庄园”作拉菲——涉“拉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明确权利要求修改要求,实质激励保护创新——涉“人脸识别”发明专利确权案

四、重复套牌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五、导航地图何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非法抓取数据转卖交易构成侵权——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八、道地药材技术秘密应获保护——“香菇多糖”侵害技术秘密案

九、唤醒词也不能抢注——涉“小爱同学”唤醒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屏蔽APP“青少年模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涉“青少年模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一、外文驰名商标方言翻译受商标法保护——涉“米其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十二、以抢注的商标恶意提起诉讼应受处罚——涉“长高电新”商标恶意诉讼司法惩戒案


一、真假“西门子”——涉“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过西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将在海外注册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西某公司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虽难以确定西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认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在此情况下,鉴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已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判决严格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故意不提供证据,妨碍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侵权人,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方式和裁判结果。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二、莫把“拉菲庄园”作拉菲——涉“拉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拉某酒庄与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拉某酒庄系“LAFITE”商标、“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LAFITE”与“拉菲”已经建立了稳固的联系。2005年4月1日,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拉菲庄园”商标。此后,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在生产、进口、销售葡萄酒的过程中使用了“拉菲庄园”“LAFEI MANOR”等标识,并在网站、交易文书中进行宣传推广。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支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拉菲庄园”商标。拉某酒庄遂将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七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七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在申请注册及使用“拉菲庄园”商标的过程中存在对拉某酒庄涉案商标的攀附恶意,不具有善意的信赖利益,其使用“拉菲庄园”“LAFEI MANO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宣传中夸大“拉菲庄园”葡萄酒的历史传承及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据拉某酒庄的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合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917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指出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使用行为不应受到保护,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


三、明确权利要求修改要求,实质激励保护创新——涉“人脸识别”发明专利确权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应被接受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该案中,权利要求4、7实质为原权利要求,系当然的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10中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亦应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并非回应无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幅度、修改方式、修改目的的要求,特别是“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认定标准,对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法律标准的把握,具有参考意义。


四、重复套牌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参考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该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五、导航地图何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开始进行电子地图研发和推广,创作完成了15Q4互联网电子地图和16Q2互联网电子地图(以下统称权利地图)。2013年,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权利地图至2016年底。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百度CarLife”“百度导航”等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应用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支出92万余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地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对于海量地图数据,通过权利人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及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运营的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权利地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侵害了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鉴于已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重复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本案系导航电子地图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案既对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的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又对海量地图数据实质性相似比对进行有益探索,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服务保障数字经济的重要作用。


六、非法抓取数据转卖交易构成侵权——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其指控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恶意技术手段,非法调用服务器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抓取了大量微博数据,进行存储和售卖,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72680元。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依法依规持有的微博数据享有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变换IP(网络地址)、UID(用户账号)等欺骗性技术方式,非法调用微博服务器API抓取大量后台数据予以存储,且未经处理向不特定互联网用户售卖从而获利。该行为显著增大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还可能造成个人隐私、敏感信息泄露等数据安全问题,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广州简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标准中位数1元/100次计算,其获利约为2179.79万元,综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调用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情况,全额支持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抓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典型案件。判决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明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体现了司法审判引导市场主体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的鲜明司法态度。


七、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西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的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前述加密狗和盗版软件。自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被告人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被告人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06万余元和14万余元。经鉴定,两名被告人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判决后,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依法惩治故意避开技术措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刑事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对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标准,充分保障了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力度和决心。


八、道地药材技术秘密应获保护——“香菇多糖”侵害技术秘密案


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4年,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等技术;所涉产品销售给前者指定的经销商;后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经销则应赔偿前者2000万元;双方均应对本项目技术保密,否则按前述约定进行赔偿。后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于2006年据此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注册及生产批件。2010年,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将香菇多糖技术以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前述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为该案外人。该案外人网站2014年宣传: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年产值将过亿元。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技术秘密,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与前述技术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属于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判决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道地香菇原料的挑拣、加工、处理等传统中医药工艺的技术秘密保护。判决对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的认定、非法利用技术秘密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有利于传统中医药技术应用发展,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


九、唤醒词也不能抢注——涉“小爱同学”唤醒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了首款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人工智能音箱,此后也在手机、电视等产品中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陈某于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小爱同学”等66枚商标,后又向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犯其“小爱同学”商标权,并与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动手表、闹钟等商品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共同发布产品宣传文章。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陈某、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爱同学”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陈某大量抢注“小爱同学”等商标,向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企业发送“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与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信息,构成混淆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立即停止侵权,陈某赔偿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万元,深圳市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人工智能语音唤醒词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不仅明确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唤醒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他人唤醒词并滥用权利的行为,充分保护了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品牌商誉。


十、屏蔽APP“青少年模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涉“青少年模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39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在其运营的“腾讯视频”及“腾讯NOW直播”APP中设置了“青少年模式”,打开上述APP,首页即会弹出弹窗提示,青少年的监护人可据此便捷开启“青少年模式”,该模式下配置了适合青少年的优质内容,限制了充值、打赏、送礼等社交、消费功能,并设置了防沉迷机制。为确保“青少年模式”正常运行,两个APP的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干涉、破坏软件的正常运行,不得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实施任何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去广告利器”APP,将“青少年模式弹框自动关闭”功能作为“会员尊享特权”,以“限时免费”的方式引导用户开启并使用该功能,导致用户无法通过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产品首页弹出的显著弹窗提示使用“青少年模式”。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认为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屏蔽“青少年模式”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技术中立为由,为获取经济利益,妨碍、破坏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该公司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设计落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也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法规,阻碍了网络音视频、直播等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产品在青少年群体中影响较大,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过错较大,屏蔽青少年模式功能覆盖多款应用软件,影响范围较广,下载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令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达成执行前和解。


【典型意义】本案系屏蔽“青少年模式”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裁判肯定了“青少年模式”在维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屏蔽“青少年模式”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觉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义务和社会责任。


十一、外文驰名商标方言翻译受商标法保护——涉“米其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米某集团总公司与上海米某餐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米某集团总公司享有“MICHELIN”“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自1900年起,米某集团总公司出版发行《米其林指南》对全球范围内餐厅进行评鉴,其收录的餐厅被认定为米其林餐厅。2008年,米某集团总公司开始将“米芝莲”作为“MICHELIN”的粤语翻译,并长期发行《米芝莲指南》。上海米某餐饮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米芝莲”标识,并在网站宣传:“我的名字叫‘米芝莲’。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的意思……”。其经营规模迅速扩张,近5年内在全国开设门店达500家。米某集团总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上海米某餐饮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米某集团总公司享有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米芝莲”为“MICHELIN”的粤语翻译,上海米某餐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米芝莲”标识的行为损害了米某集团总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故判决上海米某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米某集团总公司1000万元。上海米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相关语言是否具有翻译关系时,不仅需要考虑相应语言习惯、地域差异,还要尊重市场现状。外文商标可以存在多个不同中文译名,“MICHELIN”商标可以翻译为“米其林”,但米某集团总公司同时也将其粤语翻译为“米芝莲”并发行《米芝莲指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米芝莲”与“MICHELIN”“米其林”已形成稳定的语言对应关系。上海米某餐饮公司宣传时声称,“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的意思”,系故意攀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商誉,有意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外文驰名商标方言翻译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明确了外文驰名商标存在多种中文翻译时的司法保护标准,通过打击侵权人恶意攀附外文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彰显了中国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鲜明司法态度。


十二、以抢注的商标恶意提起诉讼应受处罚——涉“长高电新”商标恶意诉讼司法惩戒案


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某科技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司法惩戒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司惩4号决定书〕


【案情摘要】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0月获准注册涉案12枚“长高电新”商标。2022年11月,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主张长某科技股份公司使用“长高电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成立后,短短8个月便申请注册129枚商标,涵盖商品类别24个,并且无法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长某科技股份公司因上市公告企业名称后,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即抢先申请注册涉案12枚“长高电新”商标,并提起诉讼,索要巨额赔偿10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12枚“长高电新”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部宣告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索要巨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提起的恶意诉讼,决定对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猴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一审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鲜明立场和司法态度,对于弘扬诚信价值观,引导规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法检配合,将当事人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并推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和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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