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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围绕‘摄屏’这个话题的法律问题,从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以及合同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黄艳芳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近日,知名歌手微博发文,点评当前热映电影。因该微博长文配图包含多张电影的摄屏照片,引发大众对摄屏是否侵权的争议。
就知名歌手“电影院盗摄”争议,网友们对此抱有不同看法:
支持派
观点1:拍图内容没曝光剧情,也没作商业用途,且其所用物料均为电影官方宣传使用的素材,没必要上纲上线;
观点2:摄屏内容未构成侵权,属合理使用;
反对派
观点3:摄屏行为侵犯电影著作权,属于“盗摄”;
观点4:摄屏行为违反了《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观点5:拒绝摄屏是观影的基本要求,公众人物带头盗摄,确有不妥;知名影线转发该歌手微博并表示“文明观影,拒绝屏摄”。
拍照摄屏的行为是否真的侵权或违法?
在众多观点中,有位网友评论道:“一直以为拍视频发网上才算盗摄,原来拍张照片在朋友圈分享也算盗摄吗?”。
这位网友的评论反映了许多人的疑惑,区别于录像摄屏,单纯拍照摄屏的行为,是否真的侵权或违法?
抛开道德层面的因素,我们在下文将围绕这个话题的法律问题,从著作权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以及合同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一、从著作权法角度看,拍照摄屏侵权吗?
根据前述报道可知,该歌手是在观影过程中拍摄了部分电影画面,并在发布的电影评论微博中使用了上述拍摄的电影画面。
因此,在讨论该歌手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时,首先需要讨论电影的单帧画面是否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注:本文讨论的是拍摄单帧画面的行为,如是拍摄动态照片的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1、视听作品单帧画面的权利问题
权利人对单帧画面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取决于单帧画面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体现出独创性的视听作品单帧画面,普遍认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单帧画面具有双重特点:一方面,静态的单帧画面在形式上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另一方面,单帧画面又是构成整个视频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由于单帧画面的上述特点,实务界和学界尚未对其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摄影作品说”和“视听作品组成部分说”两种观点。此外,还有部分法院回避该问题,笼统地认为单帧画面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构成摄影作品
案例1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法院认为,对于影视剧画面截图,首先,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权利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应当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最后,著作权法虽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易言之,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总而言之,由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且其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因此该单帧截图属于摄影作品。
(2)构成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
案例2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涉案剧集和图片集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3)未认定作品类型,但认为可通过明确权利基础保护
案例3 ——广州市仙本服装有限公司与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215号
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及剧中剧照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公司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仙本公司未经新丽公司许可在其京东经营的店铺“沸拉图旗舰店"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了电视剧的剧中截图,侵犯了新丽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尽管实践中对于电影单帧画面的作品类型的定性上存在争议,但认定电影单帧画面属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主流意见。
既然电影单帧画面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拍照摄屏并使用单帧画面是否一定构成侵权呢?
这涉及著作权领域的一项特殊制度--即合理使用制度。如果能认定该歌手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则其也不构成侵权。
2、该歌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换言之,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况下,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通常需要通过三步检验法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Step1:适用范围是否限于特例
此处所指的特例,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而该歌手拍照摄屏,发布电影评论微博的行为,如落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第(二)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范围,则并未超出特例。
(1)是否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个人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歌手发布电影评论微博的行为,涉及将电影摄屏照片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那么在该情形下,是否还符合“个人使用”?
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个人使用, 应当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如果直接将复制件向公众散发,则不能构成该情形下的合理使用。(王迁,《著作权法》第二版,第404页。)
在立法上,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中,并未明确“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并不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综上,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时,适用“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合理使用情形可能面临困难和争议。
(2)是否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适当引用”?
我国现有判决大多数是从三方面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适当引用:
① 使用数量:引用的作品篇幅或长度是否合理,是否进行了全文引用;
② 使用目的: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是为了介绍、评论的目的;
③ 引用时是否通过适当的方式指出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
在上述三方面中,使用目的是界定合理使用规则的第一要素。该判断原则也可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体现。在该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虽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该歌手的电影评论微博内容,使用了3张电影摄屏照片,使用数量有限;微博整体内容也是介绍、评论电影。虽然对电影进行评论,使用电影相关画面是否存在必要性,有一定争议。但是考虑到其微博文字内容主要是描述电影赛车比赛所蕴含的热血情绪,其所使用的摄屏照片也是赛车画面、主角作为赛车选手的照片。综上,对数张电影摄屏照片的使用行为,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通常会被认定为是符合介绍、评论的合理需要,属于适当引用。
Step2:使用方式是否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
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目前国内较多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对使用作品产生替代效应。
在北京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三十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电视剧,客观上未对涉案电视剧起到替代作用。
该歌手对数张电影摄屏照片的使用行为,也并未实质性地再现电影,未对电影产生替代作用。
Step3:使用结果是否会导致不合理的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认定的“不合理的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1)替代效应(2)未构成转换性使用(3)对作品市场价值构成实质性影响。
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截图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截图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截图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该歌手的电影评论微博,涉及的电影摄屏画面数量有限。如公众无法通过摄屏所得单帧画面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视听作品本身完整的故事情节,则该歌手对数张电影摄屏照片的使用行为 ,并未产生替代效应,也难以称得上存在不合理的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该歌手作为观影者,为了说明电影或对电影进行评论,使用其摄屏拍摄的数张单帧画面发相关微博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未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二、从《电影产业促进法》角度看,摄屏违法吗?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盗版制品产生,所限制的行为是录音录像。而拍照,既不是录音,也不是录像,并非《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因此,拍照摄屏行为并未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影院有权劝阻吗?
不少观影者也留意到,大部分影院的电影票背面都会提示“影厅内严禁摄影、录音及录影”,或者在影院显眼处放置“影厅内严禁摄影、录音及录影”的公告。
观影者接受影院的服务,实质上是与影院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那在影院已做提示、公告的情况下,观影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上述义务。如观影者未遵循该等义务,可能构成违约,此时影院有权对观影者的摄屏行为进行劝阻。
结语
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未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且影院未明示禁止拍照的情况下,观影者拍照摄屏,影响到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属于道德层面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在最后,考虑到拍照摄屏行为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我们也呼吁各位观众,遵守观影礼仪,共同维护观影氛围。
主题征稿
何谓盗摄?“屏摄”是盗摄吗?
知名歌手在微博分享电影观后感时使用了自己在电影院拍摄的影片画面,这一行为引发了“盗摄”和“屏摄”的相关争议。特此知识产权界以“何谓盗摄”为题展开了主题征稿。本文为该主题的投稿文章。
(原标题:摄屏真的侵权吗?)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黄艳芳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摄屏真的侵权吗?(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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